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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将“修改权”作为一项人身权赋予著作权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在第8条第3款也赋予软件著作权人一项“软件修改权”,对于这两处修改权的认识,学界一直存在分歧。国家版权局2012年3月向社会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删去了原《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并且在著作财产权中增加了一项“软件修改权”,这一调整说明了什么?是否有助于对软件修改权有一个重新的认识?本文正是针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本文分为导言、正文、结语三个部分。导言部分说明撰写本文的动机,即通过厘清“软件修改权”的性质以及权利的适用和例外,使学界和司法实践对这一权利有一个明晰的认识。正文部分由三章组成:第一章围绕目前学界对“软件修改权是著作人身权还是著作财产权”产生的争议进行分析,提出软件修改权应当对应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改编权,属于著作财产权的范畴。第二章分三个层次阐述软件修改权的适用问题。第一节,从享有软件修改权的主体角度。只有软件著作权人才享有这一权利,一般情形下软件著作权人就是软件开发者,特殊情形下二者可能分离。第二节和第三节都是从软件修改权保护的客体角度。第二节着重阐明只有对程序或相关文档的修改才落入软件修改权的保护范畴。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文档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计算机软件的构成要素之一。同时修改的对像必须是软件作品的外在表达,对思想的借鉴不构成对软件修改权的侵犯。本节还深入探讨了网络游戏中普遍存在的外挂和私服现象是否侵犯软件修改权的问题。提出不是所有的外挂都侵犯软件修改权,只有修改客户端程序的外挂才侵犯该权利,而修改传输数据的外挂则不侵犯该权利。私服涉及侵犯软件复制权,但不侵犯软件修改权。第三节以虚拟财产数量和用户界面为例,论述对软件自身运行结果的修改不侵犯软件修改权。第三章在第二章的基础上研究软件修改权适用的例外问题。主要存在两种情形:第一,最终用户可以为必要修改,即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可以进行必要的修改行为。这是立法上的规定;第二,软件著作权人行使修改权不能损害软件合法所有人的利益。这一点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但有学者就《著作权法》上的修改权重构问题进行过类似界定。笔者认为这一思路值得肯定,软件著作权人行使修改权同样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立法上有关“收回权”和“接触作品权”的规定。最后,结语部分对文章进行归纳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