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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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公开、公正地披露其自身的信息是证券市场有效性的前提,但由于当前法律责任体系不完善,证券违法成本过低,致使一些会计师事务所违背执业准则与职业操守,为上市公司隐瞒公司真实的经营与财产现状,出具不实的审计报告,作出虚假陈述误导广大投资者,不仅损害了投资者对于证券市场公正性的信赖,也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深口袋”现象初露端倪,裁判实践中倾向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裁判态度引发学界对于侵权责任惩戒与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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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公开、公正地披露其自身的信息是证券市场有效性的前提,但由于当前法律责任体系不完善,证券违法成本过低,致使一些会计师事务所违背执业准则与职业操守,为上市公司隐瞒公司真实的经营与财产现状,出具不实的审计报告,作出虚假陈述误导广大投资者,不仅损害了投资者对于证券市场公正性的信赖,也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深口袋”现象初露端倪,裁判实践中倾向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裁判态度引发学界对于侵权责任惩戒与补偿功能更深度的探讨,过度倾向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强调各个虚假陈述行为人对于投资者的补偿,让会计师事务所为投资者的损失兜底,并不是《证券法》中所蕴含的对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认定的本质。侵权责任的另一大核心在于对行为人侵权责任合理的限制,既要对侵权行为实施惩戒,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又要贯彻“责任自负”原则对责任进行合理的限缩。当前司法实践中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引起的诉讼无论是在注册会计师执业过错的认定问题上,还是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之中,亦或者是其责任承担的层面上仍然存在许多争议的问题,不仅有碍于证券市场的发展,也对审计行业的发展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进一步的分析与探讨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相关问题已成为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第一,在证券侵权中,会计师事务所专业注意义务范围的衡量应当从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出发,肯定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作为衡量会计师事务所专业注意义务的范围以及判断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第二,在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应当区分证券虚假陈述的具体情形并分别采用“价格重大影响”以及“投资者决策”的标准认定涉案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备“重大性”要件,而在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应当分别运用“直接后果说”以及“合理预见说”的标准对主观上持故意或过失心理的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致人损害范围的认定,同时应当赋予法官在个案中充分的自由裁量权,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综合判断证券系统风险以及其他介入因素对投资者所造成的损害,精确的扣除虚假陈述行为人不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第三,在责任承担层面上,一方面应当坚持会计师事务所对外承担责任的“一元论”标准,并建立会计师事务所对负有过错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合理的追偿制度,另一方面应当区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审计报告所秉持的不同主观心理状态,当会计师事务所因过失作出虚假陈述时,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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