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自杀的刑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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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科技的发展增加了现代社会教唆自杀案件发生的风险,而我国目前处置教唆自杀的通说却仍然存在不小的争议,对教唆自杀规制方法的研究有其必要性。受到美国新近被认为严厉处罚了教唆自杀行为的MichelleCarter案启发,发现社会存在“参考美国法的处置模式,严格对教唆自杀予以规制”的呼声,本文对美国法的处理方法的合理性持怀疑态度,认为美国法并未妥善解决其自身法域内教唆自杀规制问题,但是其失败的经验却为我国对该问题的讨论提供了线索和思路,由此依托我国的刑法理论,展开对相关问题的探讨。
  本文认为刑法规范意义上的自杀应该是自杀者自主决定了死亡,自杀体现着自杀者依自由意志处分生命权,法规范没有理由予以非难,故而自杀不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不具正犯性。而依托于对自杀的限定解释,在排除故意杀人间接正犯性质的行为后,作为自杀关联行为样态的教唆自杀行为也不应该受到刑事处罚,一方面由于在我国现行刑法的框架内无法处罚教唆自杀行为,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以自杀合法为前提,主张教唆自杀的法益侵害性存疑,且很难就被害人的自杀结果对行为人进行归属。继而主张我国现行刑法对疑似自杀,实为“他杀”的行为本就可以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予以规制,而对教唆自杀行为,立足本文支持的规范意义上的自杀概念,要求被害人实施自杀行为时具有自由意志,自愿且有认识地支配了自杀行为的基础上,不会因刑法不处罚教唆自杀而导致其被滥用,故而对其应持容认态度,不应该将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予以处罚,也无需另行立法入罪。
  本文除导论和结论部分外,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对我国处置教唆自杀问题的通说及其引发的争议进行了梳理,明确了本文以期解答的问题,并且对“参考美国法,严格规制教唆自杀行为”的呼声进行了回应,梳理了相关判例和不同州的处置方法,总结了各种规制路径缺陷,认为美国并未妥善解决其自身教唆自杀规制问题。第二部分对于教唆自杀的基础性问题,即自杀行为的刑法意义进行了探讨,首先对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立足于对自杀概念的界定,可将带有故意杀人间接正犯性质的教唆行为和教唆自杀进行区分。接着就我国的自杀刑法评价问题,立足相关理论对自杀的违法性以及相应的不处罚依据进行了探究,认为自杀违法说及其不处罚依据的论证路径有其不可回避的缺陷,随后主张自杀是合法行为,并以其法益侵害性阙如指导对“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认为自杀不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不具正犯性,不应该受到法秩序的非难。第三部分回归我国的处置模式,在自杀不具故意杀人正犯性的基础上,从刑法教义学角度对我国学界主张的以故意杀人罪正犯或共犯处置教唆自杀的现有规制方法予以否定,并立足双层次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等几个主流学说质疑被害人支配下自愿的自杀结果可以归属于行为人边缘性的教唆行为,主张在我国现行刑法框架内对其应作无罪处理。第四部分讨论了教唆自杀与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的界限,除对欺骗等典型行为样态的讨论外,还对于当下逐渐多发的私人之间成立心理强制引发的教唆自杀案件,主张引用美国的“意志覆盖说”作为判断心理强制成立的甄别标准。随后主张教唆自杀行为不具应罚性,从自杀权利说的学理和实证研究两个方面否定其法益侵害性,质疑被害人支配下自愿的自杀可以归属于行为人边缘性的教唆行为,且对独立设置教唆自杀罪的主张予以否定,认为对于教唆自杀行为不应该将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予以处罚,也无需另行立法入罪,我国刑法没有必要设置形式上无法与刑法理论相兼容,又在实质上对实务缺乏意义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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