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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人类历史的滚滚车轮来到了新世纪的第二个十年,人工智能技术在一些关键学科和重要领域已经站在了新的起点上。人工智能在各个方面取得的辉煌成就离不开技术壁垒的打破,在金融服务业的应用主要体现为人工智能投资顾问的兴起和发展。人工智能投资顾问给传统金融服务业带来了巨大冲击,人工智能投资顾问们借助具有强大计算分析能力的大数据、算法编程技术、对于市场变化的瞬时判断能力强于自然人金融从业人员。因此从未来的发展来看,智能投顾能够更好帮助客户规避市场风险、获得更高的收益。但在发展的同时,智能投顾作为一种新兴产物也存在许多的法律风险,因此相关的监管部门需要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制手段。基于此背景,本文主要分为四大部分,分别是对国内外智能投顾的历史发展介绍;智能投顾的运营风险分析;域外智能投顾的运营风险规制体系;我国的智能投顾运营风险规制建议。第一章:人工智能投资顾问的法律性质分析。本章旨在对国内外的智能投资顾问的历史沿革做一个介绍,以及当前我国对于智能投资顾问的法律地位、关系进行分析。国外智能投顾的发展缘起主要包含两大发展阶段。我国的智能投顾发展起步晚,最开始由传统的银行、证券公司等研发初级的智能理财产品。基于开发主体、业务侧重点的不同,不同主体研发的产品逐渐的形成了三种不同模式。在最后对于现法律学界对于智能投顾的主体地位和法律关系进行一个探讨,包括了学界的争议以及对未来的展望、思考。智能投资顾问平台的运营模式在法律关系领域的体现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主要有居间法律关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或是虽未签订合同但在事实上形成的咨询服务法律关系。如果未来智能投顾可以开展资产管理类业务,可能还会涉及到委托合同中的单独授权,以及类似于信托的法律关系。第二章:我国人工智能投资顾问运营面临的风险。本章旨在对我国人工智能投资顾问当前所面临的运营风险进行分析,主要为以下四点:(1)市场准入风险;(2)主体识别风险;(3)信义义务风险;(4)电子合同载体风险。其中在市场准入风险中,由于我国监管机构对于智能投顾的定位一直未予明确,导致对智能投顾的定义散见于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中。主体识别风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责任承担主体不清。目前国内不少智能投顾机构实际上是在提供通道服务。第二,算法披露规定不详。《资管新规》第二十三条主要规定了金融机构应该避免算法的同质化和制定风险应对预案,但未对算法的运行逻辑、信息搜集等作出披露义务的规定。第三,信义义务的风险。从忠实义务的角度,从业人员和运营机构披露信息义务的规定没有细致到披露算法、盈利模式和收费信息等等。从注意义务的角度,从业人员和运营机构对于投资者的适当性也缺乏足够的注意。第四,电子合同载体风险。客户对于线上所提供的格式化合同一般都作机械性的认同。第三章:域外人工智能投资顾问的运营风险法律规制。本章旨在对域外人工智能投顾的运营风险法律规制手段进行分析,从而获得一些对于我国规制手段的启示。包括的国家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美国的智能投顾一直处于世界的领先水平,它的规制逻辑为,原有传统投资顾问应该遵守的原则和规制同样适用于智能投顾,在此基础上对于智能投顾作出一些特别规定。英国智能投顾监管方式的特色在于,它采用了“监管沙盒”的模式。即让可能面市的智能投顾产品在一个监管机构打造的真空环境中先进行试验,人工能够通过测试才有在市场上运行的可能性。澳大利亚对于智能投顾监管的特色在于对于运营机构中的从业人员有着较高要求,每一个项目都需要一名有从业资格和经验的金融服务人员对其负责。第四章:我国人工智能投资顾问的运营风险法律规制完善。从宏观方面来说,需要对人工智能投资顾问进行顶层设计,在法律法规中对投资建议功能中,不仅要求平台需要许可也要求从业人员的许可。延用监管机构对于传统投资顾问的管理思路,对于智能投顾应该进行牌照式管理,基于目前的国情,最适合的方法先颁发投资咨询的牌照,再看机构发展情况发放资产管理牌照。算法披露也是我国智能投顾法规规制的一大重要问题,算法披露并不代表披露算法的源代码,而是算法的逻辑和不足之处,以此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利益。信义义务也应该被赋予新的内涵,注意义务中要做到设立合理的电子问卷;保证算法的有效性;监测运营状况。承担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中期的智能投顾平台运行商,还要包括前期参与设计的金融从业人员和后期的维修人员。归责原则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我国还可以引入一些前沿的监管手段,如“监管沙盒”和“监管科技(Reg Tech)”。最后,监管机构应该定期组织投资者培训,建立消费者保护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