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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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通过物质抚慰达到填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目的,从根本上体现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法治理念。2010年《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符合我国国家赔偿司法制度及体系的发展,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的背景下,对于保障人权、规范公权方面无疑意义重大。但是,《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作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因精神损害所具有的主观性、不可量化性、附属性特征加之该条文原则性的规定,使得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并未取得理想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欲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国家赔偿体系中的作用,需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两个最突出的问题——严重精神损害判定以及抚慰金数额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需以《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为根本依据,同时立足于国家赔偿司法实践,剖析典型赔偿案例,分析总结案例内在的法律逻辑结构,并参考我国私法领域的成熟规定,借鉴国外的经验模式。在上述基础上,严重精神损害判定以及抚慰金数额确定问题应遵循法定步骤,首先解决严重精神损害判定问题,而后解决抚慰金数额确定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应明确国家赔偿中严重精神损害程度的判断遵循“基础要件+生活要件”模式。而后抚慰金数额的确定也应遵循相应的步骤,首先区分损害即区分物质性人格权损害和精神性人格权损害以及区分精神损害程度即是否属于严重精神损害,而后在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过程中,法官酌定是贯穿全案的基本原则,法官的参考因素包含了损害赔偿需考虑的必要因素以及酌定因素,最后抚慰金数额确定后还应坚持限额赔偿即不能低于最低,也不能高于最高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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