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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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交通出行需求的不断增多,机动车数量逐年攀升,而由机动车引起的交通事故也逐渐变成了一个每天都在发生的,极其日常的生活现象。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失赔偿纠纷中,直接损失通常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类型化的处理,争议相对较少。但其中涉及到的一些间接损失,可期待利益损失等,就成了实践中的难题。如何认识和处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营运车辆所产生的停运损失问题,这是一个看似普通却并非容易解决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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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交通出行需求的不断增多,机动车数量逐年攀升,而由机动车引起的交通事故也逐渐变成了一个每天都在发生的,极其日常的生活现象。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失赔偿纠纷中,直接损失通常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类型化的处理,争议相对较少。但其中涉及到的一些间接损失,可期待利益损失等,就成了实践中的难题。如何认识和处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营运车辆所产生的停运损失问题,这是一个看似普通却并非容易解决的法律问题。本文选取了五个典型的法院裁判案例,通过比对和分析,我们看到了停运损失保险赔偿处理过程中的司法乱象。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运损失保险赔偿的问题,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和释法说理都是相差甚远的。当下社会中发生的营运车辆交通事故,牵涉到的主体通常是多方的,不仅简单的包括司乘人员,更多的还会牵涉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针对受损营运车辆所有权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的机动车停运损失赔偿请求,有的法院并不予以支持,他们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而有的法院认为,停运损失确实属于侵权损害的一部分,具有赔偿正当性,也符合保险赔偿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理赔。那么如果停运损失可以得到赔偿,应当由哪个主体进行赔偿呢?各法院又出现了不同的做法和观点。有的法院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停运损失当然地属于保险赔偿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而有的法院认为若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与投保人已经约定不予赔付的,可以不进行赔偿,此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被保险人虽然是侵权人,但是它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与保险公司要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无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如何赔付,都不会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产生任何影响,即不会干扰到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足额的赔偿责任。《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虽然将营运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纳入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范围,但这仅是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对合理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而并没有阐明赔偿的主体。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在一定范围内是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相互分离的,保险人的责任承担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基础。如果直接将商业保险合同中“停运损失免赔”条款认定为法定无效条款,那么必然会让保险公司陷入不确定的赔付风险之中,影响其正常的经营,同时也可能产生道德风险及更多的诈保骗保案件,从而影响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但是停运损失确实是一个本应该正常发生的,且期待性极高的可预期利益类型,如果不对停运损失的保险赔偿进行法律确认,那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和初衷又会受到极大程度的影响。从立法层面来看,法释〔2012〕19号文件,即《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为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规定不够细致带来的问题也显而易见。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裁判不一问题,实际上背后是法理认识不统一、立法规定不详细以及司法者裁量手段尺度差异等问题的综合化体现。合理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停运损失保险赔偿问题,是一个极具现实意义的法律课题。本文以停运损失的法理认识情况和司法实践现状为出发点,分析了停运损失保险赔偿的现实处境,并分析了问题产生的阻碍及缘由,针对性的提出了一条破解路径和一些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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