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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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产业(如交通业、银行业、服务业、娱乐业等)迅速兴起,人们的活动范围不断增加,社会从农业时代的静态社会向工业时代的动态社会转化,随之社会中的危险也不断增加,给人们的安全带来严重威胁。英国历史上著名的政治家、哲学家Thomas Hobbes曾经说过“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实现和保障人民安全是法律的主要任务和价值追求。安全保障义务的提出无疑对预防危险,最大限度的使损害获得救济提供了一条法律途径。安全保障义务是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所负的保护、照顾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对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首先是由学者倡导,而后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和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则使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由理论层面上升到实践层面,这无疑将成为新中国人权的司法保护中最重要的两个里程碑。但是,由于对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在义务人范围、保护对象、归责原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等问题上仍然存在诸多值得研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文分别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进行解读,并通过对两条规定的比较与评析,结合笔者自己的理解,对完善我国社会中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一些思考,以期在我国民法汇编成典时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有关理论有所推进,将其修正的更为合理。本文主要分为四章:第一章分别从历史的角度和比较法的角度,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形成和发展作了初步考察;第二章分别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7中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范围、保护对象、归责原则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等方面进行解读,以期让读者对我国现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有所了解;第三章运用比较的方法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进行了系统的对比,分析了前者对于后者有哪些方面的改进,并结合笔者的理解对两者进行了分析评论;第四章在前文的基础上,笔者对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发展和完善提出了自己的一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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