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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是当今世界上主要运输方式之一,其广泛适用已使其成为现代国际商贸关系中的一个关键环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运领域非常特殊的制度,也是困扰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一个重要问题。《1957年国际公约》的产生和生效,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前身“船东责任限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国际上得到了初步的统一。 船舶在营运中,常会发生因船长或其他船员在执行职务中的疏忽过失,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此引起的赔偿金额可能会超过船舶本身的价值,为了保护本国航运业和船舶所有人的利益,各国用法律形式限制这种赔偿责任。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船舶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方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救助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自己的民事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的法律制度,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一项制度,是法律对船舶所有人倾斜的一项传统海事法律制度。 我国《海商法》借鉴了《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制定了具有我国特色的相关法律制度。但由于我国《海商法》对责任限制主体、限制性债权、非限制性债权、责任原则、责任限制基金及其设立的方法等事项的规定,与国际公约及世界主要海运国家的国内立法不尽相同,导致人们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产生不同的理解。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存在着大量的争论和置疑。 《海商法》第213条《海诉法》第101条均规定,海事事故责任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要求或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是《海诉法》规定的程序性案件,责任人限制其责任的法定条件及可以限制责任的海事请求或海事债权,《海商法》第207条之第209条中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属于实体纠纷中的责任抗辩事项,两者在所适用的法律及程序上存在明显的不同。但是,一般情况下,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时,海事法院也要依据《海商法》等实体法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