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纠纷类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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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进行了规范,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成为立法空白地带。上市公司代持股权涉及《民法典》《公司法》和《证券法》三个领域,牵涉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善意相对人等多方利益。各种关系相互交织,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不仅是学界专研的重点问题,而且一直以来也是令司法裁判苦恼的难点问题。近年来,“金融强监管”的环境下,证券会以“股权清晰”“信披义务”等作为否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现象的有力依据。笔者通过对裁判文书网等法律数据库进行案例检索分析,发现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一旦引发纠纷,必然涉及股权代持关系认定,代持协议效力评价,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三大问题。首先,股权代持的合意在代持关系的判断中极为关键,除此之外,获取投资收益之目的与股权代持之履行行为也是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重要因素。在代持关系的法律属性认定上,因上市公司的资格性和公众性,应区别于有限公司对待,用“代持”一词对其定性更能体现代持关系下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股权代持作为商事行为,可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效推定立法逻辑。在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时,原则认定为有效,在应对无效的例外情形时,应当坚持行政监管独立司法裁判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两者的平衡在于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对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考量应当具体到个案进行事实判断和程度判断。最后,依据公示登记主义,原则上实际出资人不享有股东资格。除非有强有力证据推翻工商登记的错误登记,否则在生效确认判决作出前,应当以登记在证券机构的名义股东享有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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