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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2年《刑事诉讼法》),其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将刑事和解制度提升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实践之中,刑事和解在诉讼的各个阶段确也得到普遍的运用。对于交通肇事案件,该制度的适用更为明显。刑事和解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适用,大多集中于审查批捕阶段。一些检察院在此阶段对适用刑事和解也做出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与尝试,但是具体的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因此,有必要在发现问题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完善交通肇事案件的捕前和解机制。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分为三部分,共一万八千余字。第一部分,W市H区检察院对交通肇事案件适用捕前和解的基本情况。第一,H区检察院明确界定了捕前和解的条件,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加害人与被害人对主要犯罪事实无争议;加害人悔罪,向被害人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且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第二,H区检察院捕前和解协议的达成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模式,该模式是当事人达成交通肇事案件捕前和解协议的主要形式。另一种是检察院积极促和模式,该模式中检察官对双方当事人实体权益不作过多的干涉。第三,加害人履行义务的方式主要是两种:经济赔偿和赔礼道歉,不存在其他形式的履行方式。经济赔偿主要分为即时履行和分期履行这两种方式。在分期履行的案件中,加害人都提供了有效的担保,担保的方式主要是“交押金”。第四,H区检察院办理交通肇事捕前和解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两种:不捕直诉和批准逮捕,不存在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情形。最后,H区检察院对交通肇事案件实行捕前和解机制以来,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第二部分,交通肇事案件适用捕前和解存在的问题。首先,捕前和解范围过于宽泛。H区检察院在《交通肇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中所界定的捕前和解适用标准并没有关于量刑方面的规定,实践中就导致H区检察院将部分情节恶劣的交通肇事案件纳入到捕前和解的范围之内。其次,检察官促和适用率较低。实践中,检察院一般不愿介入当事人的和解,检察官也基本上不参与和解的具体过程。最后,赔偿与否成为是否逮捕的必要条件。“能赔不捕,不赔即捕”,似乎成为H区检察院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首要原则。检察官忽视逮捕必要性的审查,而主要依据和解与否、赔偿是否落实到位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的做法有诸多的弊端,但同时也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因此,需要检察院控制好这个度,不要使和解真正异化为“花钱买刑”的工具。第三部分,交通肇事案件适用捕前和解机制的构建。首先,要明确交通肇事案件捕前和解的适用标准。第一,规范交通肇事案件捕前和解的适用范围。交通肇事案件可以进行捕前和解,但是不能一刀切地都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案件应当积极适用捕前和解;“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应当慎用捕前和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则不得适用捕前和解。第二,明确交通肇事案件捕前和解的适用条件。其适用的客观条件是案件本身事实基本清楚。其适用的主观条件是加害人认罪并悔过、双方自愿和解以及被害人予以谅解。其次,规范交通肇事案件捕前和解的适用程序。捕前和解机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包括程序的启动,协议的达成、审查、履行以及检察院最后的处理。再次,完善交通肇事案件捕前和解的配套机制。第一,建立国家救助机制。实行国家救助要设立一定的适用标准和程序。第二,建立同步监督机制。包括外部监督的完善以及内部监督的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