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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不能选择出身,能否选择死亡?在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的情况下是否具有自己选择尊严地死去的权利。每个人的生命都具有价值、尊严,且生命的意义在于“有价值、有尊严地存在”是否要立法保护安乐死,这在学界和司法界都是极有争议的问题,现实生活中存在安乐死的事实,法律上就应该正视之而应对之,不能以种种借口来回避它。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应该将安乐死合法化。
关键词:安乐死;主动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权利合法化
死亡问题,是每一个活着的人所不可回避的问题,人之死亡,作为一个重要法律事件,必将会引起与之相关的许多法律后果。人之死亡,体现了新陈代谢的普遍规律,但死亡的方式各有不同。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基于死亡问题的不可避免性和法律意义的重要性,。我在给常州医疗卫生人员进行法律培训时,曾经有相当一部分人和我探讨过这个问题,我对此也有许多困惑,因为虽然立法上没有予以肯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却真实存在这些事实和问题。在此阐述我的一些浮浅的看法,请同行与专家给予指正。
一、安乐死的现状
(一)安乐死在中国
2003年8月3日,被誉为中国“安乐死之子”的陕西男人王明成在极度的痛苦中,不“安乐”地告别人世。20年前,他曾因请求医生给母亲实施安乐死而险些获罪下狱。他由于身患癌症并已至晚期,要求安乐死却不被批准,只好回家等死。在专家们激烈争论的口水中,更多病魔缠身的人喊着“请让我有尊严地死去吧!”离开了这个世界。
邓颖超同志生前也曾在电台讨论中提出 “安乐死是一个唯物主义观念”。她还再次强调对安乐死的赞成态度,并且建议有关部门立法。1987年4月,在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有王群等三十二名代表提出101号提案,建议制定《安乐死条例》,这标志着安乐死的立法问题从那时起就被提到立法机关的议事范围之内。1987年4月,在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有王群等三十二名代表提出101号提案,建议制定《安乐死条例》,这标志着安乐死的立法问题从那时起就被提到立法机关的议事范围之内。“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中国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上,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1]。据有关调查机构在我国民意调查显示:无论是青年人还是老年人,无论是医务工作者还是非医务工作者大都赞成安乐死,希望有相应的法律予调整。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大多数公民的愿望,而我国法律正是以代表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为宗旨的,安乐死立法已经成为一个迫切的而又现实的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然而遗憾的是安乐死一直处于一个理论的讨论前沿的位置而从未真正进入法律世界的立法领域。
(二)国外安乐死的立法状况
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
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 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学会。荷兰、日本、德国分别于1973年、1976年、1976年成立自愿安乐死团体。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立法法案。1976年日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有尊严的死去”的权利。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其后两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该法律规定: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也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三位医生中至少要有一位曾参与该病人的治疗等。
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不过这一规定本身所涉及的只是苏黎世二三十家养老院。 ?2002年4月,比利时议会通过安乐死法,成为继荷兰之后世界上第二个以法律形式准许实行安乐死的国家。比利时的安乐死法对实行安乐死也有非常严格的条件规定:提出安乐死申请的病人必须是成年人,在提出要求安乐死时必须有清醒的意识能力,在没有外界的压力下,经过深思熟虑的反复考虑后,完全自愿地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安乐死的病人必须患有不治之症,经过长期医疗无效,无法承受肉体和精神上折磨。医生在实行安乐死行动时要想不受到刑事追究,必须遵守严格的规定:必须向病人讲明他的身体状况和是否有活着的希望,提出病人有治愈的可能性;必须对病人进行合理的治疗,使他能够承受肉体和精神上痛苦;必须与同事一起对得了不治之症的病人进行会诊;必须在医疗小组和亲属的陪同下,一起与要求安乐死的病人进行谈话。
数据显示,上世纪90年代以来,对安乐死的支持率已相当高。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分别为90%和85%;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万人;而
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
二、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在英语中称euthanasia,又称mercy killing即仁慈的杀害。安乐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或者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加速死亡的药物,我们在此探讨的是狭义的安乐死。然而,安乐死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被赋予了许多不同意义,出现了相关概念,如“尊严死”“协助死亡”“受嘱咐杀人”“帮助性自杀”等,被赋予现代意义的相关概念都有其各自的立足点和侧重点。在安乐死的争论中,由于存在不同择重点的相关概念,如“受嘱咐杀人”和“帮助性自杀”其实谈的都是一个意思,医生在本人自愿安乐死的前提下,为其实施安乐术。由于择重点不同,一个成了“他杀”一个成了“自杀”。正是因为法律没有给安乐死一个权威而明确的界定,才使人们对安乐死实施带来疑惑和一定的恐惧,也造成了现实中司法的混乱。
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2]。《法学词典》对安乐死作的只是一种解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剥夺他人生命不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并没有揭示安乐死的本质属性。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因此将安乐死的定义表示为:对于自愿要求解除死亡痛苦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和解除死亡痛苦,使其死亡状态安乐化,这样的表述显得更为全面科学些 。[3]
三、安乐死的类型
现实中安乐死认识的混乱与疑惑很大部分原因源于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种类的安乐死的类型。具有实质性意义的类型划分主要是以下两种:
1.按“作为”或“不作为”的不同
安乐死区分为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一定的行动,蓄意将临终病人致死,让他脱离生的极端痛苦;比如对一个要求解除痛苦的绝症晚期病人,故意使用使用致命的药物。在英语中称为积极的安乐死(active euthanasia )。被动安乐死是指籍着不作为,如中断医疗甚至中断基本照顾让之自然死亡。如,不为末期患者提供无效用的治疗视为让患者自然死亡,在英语中称为:消极的安乐死(passive euthanasia)。在主动安乐死中由于对患者采取一定的积极行为,死亡的原因与行为就产生了某种联系,行为和病因与死亡原因就发生了微妙的变化。而在被动安乐死中死亡的原因就只能是不可挽救的病痛了。
2.按当事人对安乐死之接受与否,可以将安乐死区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即安乐死意愿之表达有两种可能性,一是病危时为之,这必须以病人意识清楚能作出决定为前提;另一则是事前表明。“非自愿安乐死”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表示或无法表示意愿的“无意愿安乐死”;一是违反当事人意愿安乐死。无意愿安乐死不一定是违反病人意愿(例如昏迷,痴呆,无脑儿童)。
安乐死的主动与被动之分,涉及到安乐死的权利归属问题,从法律角度上讲,这种权利只能属于要求安乐死的公民本人,而不能属于医生、亲属及其他人。医生具有的不过是病种病情的判断权利和提供病种病情判断结论以及有关资料的义务。决定是否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只能属于公民本人。任何其他人无权代理同意或擅自作出决定,否则就是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4]建立在医生,家属或其他第三人同意基础上的主动与被动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要求的。另外,关于划分主动与被动的依据,一般认为是“作为”与“不作为”,显然作为指的是主动采取措施,而不作为是指“中止维持,不再采取挽救措施”。严格意义上来说就是让其自然死亡,其实“作为”与“不作为”是难以截然分开的,采取措施是一种作为,中止维持实际上也是一种作为,最后必然又涉及权利问题,涉及本人意愿。比较容易出问题的是无意愿。然而无意愿安乐死中也存在主动和被动之分。这就是行为因素和意识因素在安乐死问题上的交叉混合导致的。因此给安乐死一个明确定义,严格界定安乐死对象范围非常必要,也是解决问题的最有利措施。
四、安乐死合法化的分析
1.立法依据
寿终正寝是每一个人的愿望,若能在睡梦里鹤归,自然圆满;但倘若疾病缠身,要在消耗与痛苦中走向生命的终点,我们就必须作出选择。“生不由己,死可做主。”,许多例子表明,现实中需要对特定的人实施安乐死行为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就是说人类要对自己的死亡权利的肯定和保护:他有权借助医学技术让自己死去,社会和亲人也有道义和责任给予这种关怀。用法学家的术语就是,国家不可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国家不能不帮助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由此观之,“安乐死”的合法化已经不再是个问题了。“现代社会的法是充满活力的调整机制,它是以权利为本位或重心配置权利和义务;赋予人们各种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给人们以充分的,越来越扩大的选择机会和行动自由,同时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规定了一系列相应的义务,这使现代社会的法的价值显然不限于秩序,而扩大到了促进经济增长、政治发展、文化进步、个人自由……”。[5]国家有义务通过立法来保护和实现人们的权利。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安乐死的实施从刑法角度分析也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本文在此不探讨这个问题)。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
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首先在于有无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我国宪法尚未明确规定生命权,未明确规定公民本身生命的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每个人在享受自由权的时候都有义务尊重其他每个人的自由。马克思则把自由理解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死亡的权利本身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而这种死亡方式也是一种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反对安乐死论者认为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这种死亡方式是有害于社会的。诚然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因为价值本身就是一个社会概念,价值只能在社会中才能得以体现。而生命的价值并不是指生命本身,价值属于社会而生命是个人的。病危患者要求安乐死,基于法律的空白而被拒绝,被迫痛苦的生存下来是自由吗?“自杀被认为是于他人有害的行为,那么法律是不是应该给自杀而又未果的行为给予法律的制裁让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呢。既然法律没有,就承认了生命属于个人,自杀行为于他人的危害,不足以要求法律的禁止”[6]。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即维护生命安全,禁止别人非法剥夺人的生命的权利:“生命利益支配权”,即意味着生命权的主体是不是可以随意处分自己生命的问题。传统的民法理论对生命利益支配权持否定态度。例如一些国家都曾规定自杀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我国未作出此类规定则是一种默许的方式承认了生命利益支配权。也就承认了生命属于个人,个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
人权作为法律与道德最高价值取向的契合我国给予了相当的关注与足够的重视。我国政府已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先后签署了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平等。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其实人权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自由和平等。用周永坤老师的话来说:人权是人的权利。说“人权是人的权利“并不是简单的循环论证,而是说,人权是“凡人皆有”的权利,是与人的个性特征无关的权利[7]。可谓高度概括。
世界人权宣言宣称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如果仅仅宣称拥有某项权利而不使这项权利变得实际可行那么所谓的权利只是口号式的权利而不是实实在在的权利。安乐死需要法律给患者这种尊严和自由的保障。安乐死也需要法律明确界定安乐死本身是基于完全自愿,以便与一些相近似的行为如无意愿安乐死等区分开来,以维护法治的秩序。
2.我国回避安乐死立法的原因
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大多数公民的愿望,而我国法律正是以代表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为宗旨的,安乐死立法已经成为一个迫切的而又现实的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然而遗憾的是安乐死一直处于一个理论的讨论前沿的位置而从未真正进入法律世界的立法领域。
我国对安乐死立法的回避态度主要取决于两种观点:
观点一 认为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生命的价值不属于个人而属于社会,个人对生命的义务实质上是对社会的义务;医学的研究突飞猛进,今天的绝症也许明天就能攻克,轻易放弃对生命的挽救是不负责和不道德的。任何微小的法律漏洞都可以被利用。它为谋杀,逃避赡养,摆脱医疗失误提供了方便;重病患者意欲求死之人依然有求生的欲望。时常在痛苦和平静之间摇摆,如何去判断他的真实意愿呢。
观点二 安乐死可以合法化,但我国条件尚不满足。
五、对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安乐死在法律上必须有一个明确定义,安乐死是出于人道主义动机为解除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不能治疗的病人的极端痛苦,在不违背本人意愿的前提下,由医务人员提供的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加速结束或不再延长死亡过程的医疗性服务,是特定情况下维护病人利益的最高体现。所以将安乐死定义为:对于自愿要求解除死亡痛苦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其死亡状态安乐化。
在我国要求安乐死立法的呼声不断,对于安乐死这一话题,法律上应该明确安乐死是指自愿安乐死。只有自愿安乐死才能体现它是权利主体积极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才能体现它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才是高呼人权的标榜法治的国度里给予人权的真正尊重,只有给安乐死立法,才能规范现实中的安乐死行为。才能区别于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相近似的相关行为,如谋杀、自杀等,这样真正实现立法的目的。
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着手对安乐死立法,使其尽早合法化。对安乐死的立法的核心问题是技术性问题,即怎么实施的问题。反过来说,不使安乐死合法化,对那些求生无望,只能在病痛里忍受无谓的肉体和精神折磨的人们是不人道的。是不符合法的精神的。
安乐死应该从生活世界迈入法律世界。给安乐死立法,制定安乐死的严格条件,从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安乐死的适用主体,安乐死的适用主体之承诺及公示,安乐死方式之法定性,执行安乐死主体之法定性,安乐死之法定程序,控制程序,监督程序等多方面进行规范立法。这样才能真正限制安乐死的滥用,杜绝其危害犯罪行为的发生。现代文明社会,既鼓励人们敢于战胜困难乐观向上,又尊重个人选择的自由。
注释:
[1] 《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 河南人民出版社 赵秉志主编第136页。
[2] 《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四卷 法律出版社游伟主编第97页。
[3] 《刑法哲学》修订二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陈兴梁第231页。
[4] 《法理学》法律出版社 张文显主编1997年10月第1版第113页
[5] 《东方论坛》2003年第4期青岛大学主办冯国荣主编第33页。“自杀对他人是否有危害性”
[6] 《经济与法》2004年第5期群言出版社作者郭春孚。
[7] 《法理学》法律出版社 周永坤著 2004年4月第2版第264页。
关键词:安乐死;主动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权利合法化
死亡问题,是每一个活着的人所不可回避的问题,人之死亡,作为一个重要法律事件,必将会引起与之相关的许多法律后果。人之死亡,体现了新陈代谢的普遍规律,但死亡的方式各有不同。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基于死亡问题的不可避免性和法律意义的重要性,。我在给常州医疗卫生人员进行法律培训时,曾经有相当一部分人和我探讨过这个问题,我对此也有许多困惑,因为虽然立法上没有予以肯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却真实存在这些事实和问题。在此阐述我的一些浮浅的看法,请同行与专家给予指正。
一、安乐死的现状
(一)安乐死在中国
2003年8月3日,被誉为中国“安乐死之子”的陕西男人王明成在极度的痛苦中,不“安乐”地告别人世。20年前,他曾因请求医生给母亲实施安乐死而险些获罪下狱。他由于身患癌症并已至晚期,要求安乐死却不被批准,只好回家等死。在专家们激烈争论的口水中,更多病魔缠身的人喊着“请让我有尊严地死去吧!”离开了这个世界。
邓颖超同志生前也曾在电台讨论中提出 “安乐死是一个唯物主义观念”。她还再次强调对安乐死的赞成态度,并且建议有关部门立法。1987年4月,在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有王群等三十二名代表提出101号提案,建议制定《安乐死条例》,这标志着安乐死的立法问题从那时起就被提到立法机关的议事范围之内。1987年4月,在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有王群等三十二名代表提出101号提案,建议制定《安乐死条例》,这标志着安乐死的立法问题从那时起就被提到立法机关的议事范围之内。“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中国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上,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1]。据有关调查机构在我国民意调查显示:无论是青年人还是老年人,无论是医务工作者还是非医务工作者大都赞成安乐死,希望有相应的法律予调整。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大多数公民的愿望,而我国法律正是以代表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为宗旨的,安乐死立法已经成为一个迫切的而又现实的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然而遗憾的是安乐死一直处于一个理论的讨论前沿的位置而从未真正进入法律世界的立法领域。
(二)国外安乐死的立法状况
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
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 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学会。荷兰、日本、德国分别于1973年、1976年、1976年成立自愿安乐死团体。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立法法案。1976年日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有尊严的死去”的权利。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其后两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该法律规定: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也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三位医生中至少要有一位曾参与该病人的治疗等。
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不过这一规定本身所涉及的只是苏黎世二三十家养老院。 ?2002年4月,比利时议会通过安乐死法,成为继荷兰之后世界上第二个以法律形式准许实行安乐死的国家。比利时的安乐死法对实行安乐死也有非常严格的条件规定:提出安乐死申请的病人必须是成年人,在提出要求安乐死时必须有清醒的意识能力,在没有外界的压力下,经过深思熟虑的反复考虑后,完全自愿地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安乐死的病人必须患有不治之症,经过长期医疗无效,无法承受肉体和精神上折磨。医生在实行安乐死行动时要想不受到刑事追究,必须遵守严格的规定:必须向病人讲明他的身体状况和是否有活着的希望,提出病人有治愈的可能性;必须对病人进行合理的治疗,使他能够承受肉体和精神上痛苦;必须与同事一起对得了不治之症的病人进行会诊;必须在医疗小组和亲属的陪同下,一起与要求安乐死的病人进行谈话。
数据显示,上世纪90年代以来,对安乐死的支持率已相当高。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分别为90%和85%;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万人;而
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
二、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在英语中称euthanasia,又称mercy killing即仁慈的杀害。安乐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或者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加速死亡的药物,我们在此探讨的是狭义的安乐死。然而,安乐死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被赋予了许多不同意义,出现了相关概念,如“尊严死”“协助死亡”“受嘱咐杀人”“帮助性自杀”等,被赋予现代意义的相关概念都有其各自的立足点和侧重点。在安乐死的争论中,由于存在不同择重点的相关概念,如“受嘱咐杀人”和“帮助性自杀”其实谈的都是一个意思,医生在本人自愿安乐死的前提下,为其实施安乐术。由于择重点不同,一个成了“他杀”一个成了“自杀”。正是因为法律没有给安乐死一个权威而明确的界定,才使人们对安乐死实施带来疑惑和一定的恐惧,也造成了现实中司法的混乱。
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2]。《法学词典》对安乐死作的只是一种解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剥夺他人生命不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并没有揭示安乐死的本质属性。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因此将安乐死的定义表示为:对于自愿要求解除死亡痛苦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和解除死亡痛苦,使其死亡状态安乐化,这样的表述显得更为全面科学些 。[3]
三、安乐死的类型
现实中安乐死认识的混乱与疑惑很大部分原因源于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种类的安乐死的类型。具有实质性意义的类型划分主要是以下两种:
1.按“作为”或“不作为”的不同
安乐死区分为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一定的行动,蓄意将临终病人致死,让他脱离生的极端痛苦;比如对一个要求解除痛苦的绝症晚期病人,故意使用使用致命的药物。在英语中称为积极的安乐死(active euthanasia )。被动安乐死是指籍着不作为,如中断医疗甚至中断基本照顾让之自然死亡。如,不为末期患者提供无效用的治疗视为让患者自然死亡,在英语中称为:消极的安乐死(passive euthanasia)。在主动安乐死中由于对患者采取一定的积极行为,死亡的原因与行为就产生了某种联系,行为和病因与死亡原因就发生了微妙的变化。而在被动安乐死中死亡的原因就只能是不可挽救的病痛了。
2.按当事人对安乐死之接受与否,可以将安乐死区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即安乐死意愿之表达有两种可能性,一是病危时为之,这必须以病人意识清楚能作出决定为前提;另一则是事前表明。“非自愿安乐死”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表示或无法表示意愿的“无意愿安乐死”;一是违反当事人意愿安乐死。无意愿安乐死不一定是违反病人意愿(例如昏迷,痴呆,无脑儿童)。
安乐死的主动与被动之分,涉及到安乐死的权利归属问题,从法律角度上讲,这种权利只能属于要求安乐死的公民本人,而不能属于医生、亲属及其他人。医生具有的不过是病种病情的判断权利和提供病种病情判断结论以及有关资料的义务。决定是否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只能属于公民本人。任何其他人无权代理同意或擅自作出决定,否则就是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4]建立在医生,家属或其他第三人同意基础上的主动与被动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要求的。另外,关于划分主动与被动的依据,一般认为是“作为”与“不作为”,显然作为指的是主动采取措施,而不作为是指“中止维持,不再采取挽救措施”。严格意义上来说就是让其自然死亡,其实“作为”与“不作为”是难以截然分开的,采取措施是一种作为,中止维持实际上也是一种作为,最后必然又涉及权利问题,涉及本人意愿。比较容易出问题的是无意愿。然而无意愿安乐死中也存在主动和被动之分。这就是行为因素和意识因素在安乐死问题上的交叉混合导致的。因此给安乐死一个明确定义,严格界定安乐死对象范围非常必要,也是解决问题的最有利措施。
四、安乐死合法化的分析
1.立法依据
寿终正寝是每一个人的愿望,若能在睡梦里鹤归,自然圆满;但倘若疾病缠身,要在消耗与痛苦中走向生命的终点,我们就必须作出选择。“生不由己,死可做主。”,许多例子表明,现实中需要对特定的人实施安乐死行为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就是说人类要对自己的死亡权利的肯定和保护:他有权借助医学技术让自己死去,社会和亲人也有道义和责任给予这种关怀。用法学家的术语就是,国家不可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国家不能不帮助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由此观之,“安乐死”的合法化已经不再是个问题了。“现代社会的法是充满活力的调整机制,它是以权利为本位或重心配置权利和义务;赋予人们各种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给人们以充分的,越来越扩大的选择机会和行动自由,同时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规定了一系列相应的义务,这使现代社会的法的价值显然不限于秩序,而扩大到了促进经济增长、政治发展、文化进步、个人自由……”。[5]国家有义务通过立法来保护和实现人们的权利。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安乐死的实施从刑法角度分析也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本文在此不探讨这个问题)。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
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首先在于有无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我国宪法尚未明确规定生命权,未明确规定公民本身生命的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每个人在享受自由权的时候都有义务尊重其他每个人的自由。马克思则把自由理解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死亡的权利本身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而这种死亡方式也是一种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反对安乐死论者认为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这种死亡方式是有害于社会的。诚然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因为价值本身就是一个社会概念,价值只能在社会中才能得以体现。而生命的价值并不是指生命本身,价值属于社会而生命是个人的。病危患者要求安乐死,基于法律的空白而被拒绝,被迫痛苦的生存下来是自由吗?“自杀被认为是于他人有害的行为,那么法律是不是应该给自杀而又未果的行为给予法律的制裁让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呢。既然法律没有,就承认了生命属于个人,自杀行为于他人的危害,不足以要求法律的禁止”[6]。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即维护生命安全,禁止别人非法剥夺人的生命的权利:“生命利益支配权”,即意味着生命权的主体是不是可以随意处分自己生命的问题。传统的民法理论对生命利益支配权持否定态度。例如一些国家都曾规定自杀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我国未作出此类规定则是一种默许的方式承认了生命利益支配权。也就承认了生命属于个人,个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
人权作为法律与道德最高价值取向的契合我国给予了相当的关注与足够的重视。我国政府已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先后签署了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平等。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其实人权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自由和平等。用周永坤老师的话来说:人权是人的权利。说“人权是人的权利“并不是简单的循环论证,而是说,人权是“凡人皆有”的权利,是与人的个性特征无关的权利[7]。可谓高度概括。
世界人权宣言宣称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如果仅仅宣称拥有某项权利而不使这项权利变得实际可行那么所谓的权利只是口号式的权利而不是实实在在的权利。安乐死需要法律给患者这种尊严和自由的保障。安乐死也需要法律明确界定安乐死本身是基于完全自愿,以便与一些相近似的行为如无意愿安乐死等区分开来,以维护法治的秩序。
2.我国回避安乐死立法的原因
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大多数公民的愿望,而我国法律正是以代表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为宗旨的,安乐死立法已经成为一个迫切的而又现实的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然而遗憾的是安乐死一直处于一个理论的讨论前沿的位置而从未真正进入法律世界的立法领域。
我国对安乐死立法的回避态度主要取决于两种观点:
观点一 认为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生命的价值不属于个人而属于社会,个人对生命的义务实质上是对社会的义务;医学的研究突飞猛进,今天的绝症也许明天就能攻克,轻易放弃对生命的挽救是不负责和不道德的。任何微小的法律漏洞都可以被利用。它为谋杀,逃避赡养,摆脱医疗失误提供了方便;重病患者意欲求死之人依然有求生的欲望。时常在痛苦和平静之间摇摆,如何去判断他的真实意愿呢。
观点二 安乐死可以合法化,但我国条件尚不满足。
五、对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安乐死在法律上必须有一个明确定义,安乐死是出于人道主义动机为解除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不能治疗的病人的极端痛苦,在不违背本人意愿的前提下,由医务人员提供的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加速结束或不再延长死亡过程的医疗性服务,是特定情况下维护病人利益的最高体现。所以将安乐死定义为:对于自愿要求解除死亡痛苦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其死亡状态安乐化。
在我国要求安乐死立法的呼声不断,对于安乐死这一话题,法律上应该明确安乐死是指自愿安乐死。只有自愿安乐死才能体现它是权利主体积极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才能体现它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才是高呼人权的标榜法治的国度里给予人权的真正尊重,只有给安乐死立法,才能规范现实中的安乐死行为。才能区别于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相近似的相关行为,如谋杀、自杀等,这样真正实现立法的目的。
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着手对安乐死立法,使其尽早合法化。对安乐死的立法的核心问题是技术性问题,即怎么实施的问题。反过来说,不使安乐死合法化,对那些求生无望,只能在病痛里忍受无谓的肉体和精神折磨的人们是不人道的。是不符合法的精神的。
安乐死应该从生活世界迈入法律世界。给安乐死立法,制定安乐死的严格条件,从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安乐死的适用主体,安乐死的适用主体之承诺及公示,安乐死方式之法定性,执行安乐死主体之法定性,安乐死之法定程序,控制程序,监督程序等多方面进行规范立法。这样才能真正限制安乐死的滥用,杜绝其危害犯罪行为的发生。现代文明社会,既鼓励人们敢于战胜困难乐观向上,又尊重个人选择的自由。
注释:
[1] 《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 河南人民出版社 赵秉志主编第136页。
[2] 《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四卷 法律出版社游伟主编第97页。
[3] 《刑法哲学》修订二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陈兴梁第231页。
[4] 《法理学》法律出版社 张文显主编1997年10月第1版第113页
[5] 《东方论坛》2003年第4期青岛大学主办冯国荣主编第33页。“自杀对他人是否有危害性”
[6] 《经济与法》2004年第5期群言出版社作者郭春孚。
[7] 《法理学》法律出版社 周永坤著 2004年4月第2版第2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