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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自助游十分盛行,但是当人们享受自助游带来的快乐的同时,却也在承受着巨大的人身风险。伴随着自助游事故发生率的增加,遇难者家属往往会向法院起诉,要求自助游活动的发起者或参加者承担责任、赔偿损失,但是法院的判决却不尽相同。因此,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学界的激烈讨论。
【关键词】自助游;相互救助义务;自甘冒险行为;民事责任
进入到21世纪,人们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以及休闲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传统的旅游产品已不能满足人们与大自然亲密接触的要求,因此,“自助游”逐渐成为一种备受大众喜爱的旅行方式。但是,在自助游诸多乐趣的背后时刻潜在着风险,在近年来发生的一些意外案件中,对于责任承担以及自助游参与者的损害赔偿问题成为了法律难题。于是,解决好与之有关的法律问题,有助于维护自助游参加者的权利和利益,更有利于促进自助游这种旅行方式的发展。
面对自助游损害的民事责任,我们可能会提出如下问题:谁可能承担责任,其是否应该承担损害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责任大小的分配如何,以及最后损害如何弥补问题。本文就将以上问题作出阐述。
一、“驴友”间民事关系
(一)自助游一般需要一名活动的召集者,也就是所谓的“驴头”,即活动的领队,此人需具备丰富的旅行经验,对目的地的具体情况有一定的了解,负责安排路线行程,管理活动费用等。正是由于“驴头”在整个自助游的作用,我们很容易归责于“驴头”。但是仔细分析,自助游的组织者的行为并不适用这一法条。根据这一条款,承担这一责任的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公众提供公开服务的公众场所的管理者,而另一类虽然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却因为组织了此次群众性活动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显然,旅游活动应归于后一类。
然而,同是旅游活动,对于自助游的组织者却是不同于旅行社的地位,而不可使用这一条款。其原因是,“驴头”组织自助游是一种个人行为,他本身亦是旅游活动的参加者,其组织行为一般被认为是一种自愿无偿的服务行为。况且,自助游的费用是AA制,组织者并未从中获利,因此不能将其同旅行社这一专门从事旅游活动的盈利性组织等同看待。
其次,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之一的“危险控制论”认为,管理某场所或者从事某种活动并对其具有控制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自助游成员集体讨论各项旅行活动,“驴头”没有控制其他成员的权力,因此,他不具备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
(二)在考虑了组织者承担责任的问题之后,我们还应思考,在不考虑有一“驴友”是否为活动组织者的情况下,参与活动的所有的“驴友”间的关系。有观点认为,“驴友”间是否互负救助义务,关于这一说法可以参考德国刑法关于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规定来分析。其观点认为,德国刑法理论中的不作为义务来源范围就包括了“对一定法益的保护义务”“因为是共同生活在其他形式的生活或者危险共同体之中,这些共同体的产生是具有目的性的产生,人员之间有此构成的信赖关系,也包括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的典型性危险情况里提供相互帮助和关心,比如登山、环海航行、深水下潜或者探險者团体。”可见德国刑法上旅行发生的意外,相互救助被当做一种刑法上的义务来对待。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并且“见义勇为”也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
也有观点认为,自助游的同行者只需在同伴遇到危险时履行“伙伴”救助义务即可。伙伴救助义务是指侵权法意义上的作为义务,当一群人以同一目的参加某一活动时,其中某人即同行的“伙伴”遇到人身危险时,其他人应给予最大限度的救助(在不损害自己人身利益的前提下),此项救助义务与侵权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相似。在笔者看来,对比两种观点,“伙伴”救助义务运用到自助游救助义务方面较为适当,因为伙伴救助义务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及时提醒,适当警告,在出现危险,随行并且有救助能力的伙伴应及时进行合理的救助;不过,救助他人一定要在避免自己人身受到损害的前提下进行,因为,无论是从道德意义,还是在法律意义上来说,生命的价值是相等的,没有贵贱之分,此外,法律对于超出个人能力范围之外的行为是不能予以谴责的。
二、责任分配
通过以上的分析,组织者对其他“驴友”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驴友”间相互负有救助义务,当他们因为过错而未履行这些义务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对于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是否可以则以责令他们承担补偿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是一种解释,即在各方都无过错的前提下,受损者同共同利益体中的人分担损失,但是公平责任也是一种责任承担,而对于其他未曾对受害者有过错甚至履行了救助义务的其他参与者要其承担这样的公平责任会造成实际的不公平。所以,过错责任应视为认定“自助游”民事责任的规则原则,其他人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没有过错的,则就不需要负民事责任。从常理看,如此的分配责任,对于受害者确实不公平,但是,有部分人仍然认为,鉴于自助游是一种甘愿冒险的行为,因此,此种分配行为是合理的。
自甘冒险行为,是一种被害人本人能够预见损害的发生,但自愿承担风险发生的后果,同时此种可预见的危险也确实发生了的行为。此种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受害人本人承担,在国外,此种观点一般运用到体育运动当中。很明显,自助游有体育运动的特点:第一,自助游的参加者是自愿参加此次活动的;第二,自助游的参加者之前已经能够预知旅行活动是有风险的,仍然愿意参加。
三、损害弥补
当各方均无过错时,其他参与者不承担责任,而受害者自负其责,在现实生活中,受害者或者其家属还是比较难以接受,毕竟损害造成,而这一损害后果与自助游出行有着某种联系(虽非直接联系),在法院的审判中,我们也看到,有的法院做出裁判时,不会认定其他参与者的赔偿责任,但是也会写明,希望各参与者处于道德上的考量而给予受害者或受害家庭予以道义上的补偿。
随着自助游的越来越火,相关损害责任问题会越来越突出,对其恰当的解决也越来越必要,我认为除了立法上在责任问题分担上细化明确外,国家的旅游方面的行政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应起到监管和指导的作用,对损害的防患于未然才是最好的解决之道。
参考文献:
[1]石春玲.论侵权法上的“伙伴”救助义务[J].法学杂志,2012.
[2]郭明瑞.民事责任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2.
作者简介:
郝湛博(1989—)女,汉族,辽宁北票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张君(1991—)女,汉,黑龙江齐齐哈尔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关键词】自助游;相互救助义务;自甘冒险行为;民事责任
进入到21世纪,人们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以及休闲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传统的旅游产品已不能满足人们与大自然亲密接触的要求,因此,“自助游”逐渐成为一种备受大众喜爱的旅行方式。但是,在自助游诸多乐趣的背后时刻潜在着风险,在近年来发生的一些意外案件中,对于责任承担以及自助游参与者的损害赔偿问题成为了法律难题。于是,解决好与之有关的法律问题,有助于维护自助游参加者的权利和利益,更有利于促进自助游这种旅行方式的发展。
面对自助游损害的民事责任,我们可能会提出如下问题:谁可能承担责任,其是否应该承担损害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责任大小的分配如何,以及最后损害如何弥补问题。本文就将以上问题作出阐述。
一、“驴友”间民事关系
(一)自助游一般需要一名活动的召集者,也就是所谓的“驴头”,即活动的领队,此人需具备丰富的旅行经验,对目的地的具体情况有一定的了解,负责安排路线行程,管理活动费用等。正是由于“驴头”在整个自助游的作用,我们很容易归责于“驴头”。但是仔细分析,自助游的组织者的行为并不适用这一法条。根据这一条款,承担这一责任的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公众提供公开服务的公众场所的管理者,而另一类虽然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却因为组织了此次群众性活动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显然,旅游活动应归于后一类。
然而,同是旅游活动,对于自助游的组织者却是不同于旅行社的地位,而不可使用这一条款。其原因是,“驴头”组织自助游是一种个人行为,他本身亦是旅游活动的参加者,其组织行为一般被认为是一种自愿无偿的服务行为。况且,自助游的费用是AA制,组织者并未从中获利,因此不能将其同旅行社这一专门从事旅游活动的盈利性组织等同看待。
其次,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之一的“危险控制论”认为,管理某场所或者从事某种活动并对其具有控制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自助游成员集体讨论各项旅行活动,“驴头”没有控制其他成员的权力,因此,他不具备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
(二)在考虑了组织者承担责任的问题之后,我们还应思考,在不考虑有一“驴友”是否为活动组织者的情况下,参与活动的所有的“驴友”间的关系。有观点认为,“驴友”间是否互负救助义务,关于这一说法可以参考德国刑法关于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规定来分析。其观点认为,德国刑法理论中的不作为义务来源范围就包括了“对一定法益的保护义务”“因为是共同生活在其他形式的生活或者危险共同体之中,这些共同体的产生是具有目的性的产生,人员之间有此构成的信赖关系,也包括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的典型性危险情况里提供相互帮助和关心,比如登山、环海航行、深水下潜或者探險者团体。”可见德国刑法上旅行发生的意外,相互救助被当做一种刑法上的义务来对待。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并且“见义勇为”也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
也有观点认为,自助游的同行者只需在同伴遇到危险时履行“伙伴”救助义务即可。伙伴救助义务是指侵权法意义上的作为义务,当一群人以同一目的参加某一活动时,其中某人即同行的“伙伴”遇到人身危险时,其他人应给予最大限度的救助(在不损害自己人身利益的前提下),此项救助义务与侵权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相似。在笔者看来,对比两种观点,“伙伴”救助义务运用到自助游救助义务方面较为适当,因为伙伴救助义务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及时提醒,适当警告,在出现危险,随行并且有救助能力的伙伴应及时进行合理的救助;不过,救助他人一定要在避免自己人身受到损害的前提下进行,因为,无论是从道德意义,还是在法律意义上来说,生命的价值是相等的,没有贵贱之分,此外,法律对于超出个人能力范围之外的行为是不能予以谴责的。
二、责任分配
通过以上的分析,组织者对其他“驴友”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驴友”间相互负有救助义务,当他们因为过错而未履行这些义务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对于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是否可以则以责令他们承担补偿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是一种解释,即在各方都无过错的前提下,受损者同共同利益体中的人分担损失,但是公平责任也是一种责任承担,而对于其他未曾对受害者有过错甚至履行了救助义务的其他参与者要其承担这样的公平责任会造成实际的不公平。所以,过错责任应视为认定“自助游”民事责任的规则原则,其他人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没有过错的,则就不需要负民事责任。从常理看,如此的分配责任,对于受害者确实不公平,但是,有部分人仍然认为,鉴于自助游是一种甘愿冒险的行为,因此,此种分配行为是合理的。
自甘冒险行为,是一种被害人本人能够预见损害的发生,但自愿承担风险发生的后果,同时此种可预见的危险也确实发生了的行为。此种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受害人本人承担,在国外,此种观点一般运用到体育运动当中。很明显,自助游有体育运动的特点:第一,自助游的参加者是自愿参加此次活动的;第二,自助游的参加者之前已经能够预知旅行活动是有风险的,仍然愿意参加。
三、损害弥补
当各方均无过错时,其他参与者不承担责任,而受害者自负其责,在现实生活中,受害者或者其家属还是比较难以接受,毕竟损害造成,而这一损害后果与自助游出行有着某种联系(虽非直接联系),在法院的审判中,我们也看到,有的法院做出裁判时,不会认定其他参与者的赔偿责任,但是也会写明,希望各参与者处于道德上的考量而给予受害者或受害家庭予以道义上的补偿。
随着自助游的越来越火,相关损害责任问题会越来越突出,对其恰当的解决也越来越必要,我认为除了立法上在责任问题分担上细化明确外,国家的旅游方面的行政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应起到监管和指导的作用,对损害的防患于未然才是最好的解决之道。
参考文献:
[1]石春玲.论侵权法上的“伙伴”救助义务[J].法学杂志,2012.
[2]郭明瑞.民事责任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2.
作者简介:
郝湛博(1989—)女,汉族,辽宁北票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张君(1991—)女,汉,黑龙江齐齐哈尔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