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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实践中,对于夫妻财产的执行充满了争议,甚至执行人员自身也被绕进了这样一个怪圈。作为被执行人夫妻的另一方更是觉得“有理有据”,一旦债务缠身,便以离婚的方式借以摆脱债务。然而,夫妻之间对于确定为个人财产的标准是严格而又苛刻的,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财产均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一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不论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都应列入执行财产范围。明白了这个道理,也就打击了规避执行的假离婚现象,对社会诚信及传统道德的保护也可以起到积极作用。
【关键词】执行;个人债务;夫妻共同财产
一、经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此类情况,夫妻双方均为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中,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均属于执行标的物,对夫妻双方当事人的执行则不存在异议问题,法院可依法执行。但在该类情形下的执行亦存在特殊情形,即作为被告人的夫妻双方在案件判决后或执行程序后,夫妻双方离婚后又结婚的,对于原夫妻的再婚对象的财产是否可以执行呢?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情况原夫妻的再婚对象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证明再婚双方有关于个人财产约定的情形且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属于自己的收入而并非被执行人的,如不能有力证明,则该财产应予执行。
二、未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该类情形,在实践操作中是最为复杂的,也是最具有争议的。笔者也将从多种情形分类论述。(一)在执行程序上,有人认为应当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然后可以执行夫妻双方。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将案外人列为被执行人必须有相关依据,但在这种情形中,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未列明夫妻另一方,不能追加。(二)那么对于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还能不能执行呢?笔者认为,在执行措施过程中,被执行人仍为夫妻关系的,夫妻双方的财产收入都为夫妻共同财产(除专属个人一方的除外),对于共同财产是可以执行的;对于该类情形的执行,亦有人主张可以仅可以执行一半,但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毫无根据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方式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意思为财产互为所有,无法分割也不可分割,人为的将财产一分为二在情理上似乎可以理解,但在法律上来说是没有依据的,所以,主张执行一半的理论是站不住脚的。(三)进入执行程序后夫妻双方离婚的,对于另一方名下的财产如何执行呢?此时应当注意审查该财产是否属于夫妻财产。如果该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则应当执行,如果该财产是在双方离婚后的个人收入则不应该执行了,但是举证责任应由个人承担,并严格掌握离婚时间为准。
三、执行夫妻财产时的异议审查关键点
实践操作中除非是确定为夫妻双方均为被执行人,否则一旦对非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采取执行措施,则其提出执行异议是必然的,这无疑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和复杂度,同时由于对于审查的标准并不统一,造成了审查的混乱,反过来又造成了执行难的局面。对于该种现象,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法院内部做到标准统一。法院的执行工作主要在于执行局,有些地方派驻法庭也有执行权限。对于夫妻财产的执行,各执行部门、各执行人员要统一标准、口径,对于可否执行的情况要做到分类清楚,可执行的要有力度,不可执行的要厘清,不给当事人留下想象的空间,也就减少了缠访、上访的可能。
第二,分清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实践操作中,掌握的直观简单的方法以结婚登记时间为准,夫妻关系建立之后的夫妻双方收为共同财产,该时间之前的为个人财产、该时间之后的也为个人财产。对于法律规定和有特别约定的情形,在异议程序中提起异议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无法证明的一律按照共同财产予以执行。
第三,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对执行程序的影响。如上所述,确定是共同债务的参照普通执行案件执行方式,因为夫妻双方均为被执行人。确定为个人债务的,应执行个人财产,但夫妻共同财产不同于按份共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财产均可为任意一方完全所有,这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应有之意,据此,执行程序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完全执行。
第四,如何界定夫妻个人财产,摆脱执行责任。首先,看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专属于个人的财产,不能按共同财产执行。其次,看时间,如果财产是夫妻登记结婚前,那么该财产是个人财产;如果是在离婚后的一方收也是个人财产。第三,看约定,法律规定了确定了夫妻关系的,如果双方对于财产有约定且经过公证部门予以公证的,则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即便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仍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对确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不能以另一方的财产偿还。第四,债务产生时,夫妻双方是否向债权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如隐瞒不告知,则夫妻财产的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异议审查时,如果发现均不属于上述的几种情况,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予以执行。
四、再谈个人债务、共同债务、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关系及适用范围
实践中,对于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观念有滥用的嫌疑。笔者认为个人债务、共同债务、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概念不应是相提并论的,几者有特定的适用情境。首先,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则不需要区分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任何财产都属于执行财产,对于该类情形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不予审查,直接通知驳回即可,否则增加了申请人的执行难度。其次,确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如果执行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夫妻财产为个人财产的,一律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此时再强调是夫妻个人债务已经没有意义。第三,只有在确定是个人债务,同时又确定了是个人财产的情况时,对于概念的厘清才是有意义的,也是摆脱夫妻另一方责任的途径。
参考文献:
[1]杨治,王云霞:《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疑难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1年01期.
[2]刘丹,《浅析夫妻债务清偿及执行问题》,经营管理者,2010年20期.
[3]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重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24条之检讨》,行政与法,2008年07期
[4]肖建国,《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政法论坛,2010年03期
【关键词】执行;个人债务;夫妻共同财产
一、经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此类情况,夫妻双方均为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中,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均属于执行标的物,对夫妻双方当事人的执行则不存在异议问题,法院可依法执行。但在该类情形下的执行亦存在特殊情形,即作为被告人的夫妻双方在案件判决后或执行程序后,夫妻双方离婚后又结婚的,对于原夫妻的再婚对象的财产是否可以执行呢?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情况原夫妻的再婚对象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证明再婚双方有关于个人财产约定的情形且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属于自己的收入而并非被执行人的,如不能有力证明,则该财产应予执行。
二、未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该类情形,在实践操作中是最为复杂的,也是最具有争议的。笔者也将从多种情形分类论述。(一)在执行程序上,有人认为应当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然后可以执行夫妻双方。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将案外人列为被执行人必须有相关依据,但在这种情形中,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未列明夫妻另一方,不能追加。(二)那么对于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还能不能执行呢?笔者认为,在执行措施过程中,被执行人仍为夫妻关系的,夫妻双方的财产收入都为夫妻共同财产(除专属个人一方的除外),对于共同财产是可以执行的;对于该类情形的执行,亦有人主张可以仅可以执行一半,但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毫无根据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方式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意思为财产互为所有,无法分割也不可分割,人为的将财产一分为二在情理上似乎可以理解,但在法律上来说是没有依据的,所以,主张执行一半的理论是站不住脚的。(三)进入执行程序后夫妻双方离婚的,对于另一方名下的财产如何执行呢?此时应当注意审查该财产是否属于夫妻财产。如果该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则应当执行,如果该财产是在双方离婚后的个人收入则不应该执行了,但是举证责任应由个人承担,并严格掌握离婚时间为准。
三、执行夫妻财产时的异议审查关键点
实践操作中除非是确定为夫妻双方均为被执行人,否则一旦对非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采取执行措施,则其提出执行异议是必然的,这无疑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和复杂度,同时由于对于审查的标准并不统一,造成了审查的混乱,反过来又造成了执行难的局面。对于该种现象,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法院内部做到标准统一。法院的执行工作主要在于执行局,有些地方派驻法庭也有执行权限。对于夫妻财产的执行,各执行部门、各执行人员要统一标准、口径,对于可否执行的情况要做到分类清楚,可执行的要有力度,不可执行的要厘清,不给当事人留下想象的空间,也就减少了缠访、上访的可能。
第二,分清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实践操作中,掌握的直观简单的方法以结婚登记时间为准,夫妻关系建立之后的夫妻双方收为共同财产,该时间之前的为个人财产、该时间之后的也为个人财产。对于法律规定和有特别约定的情形,在异议程序中提起异议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无法证明的一律按照共同财产予以执行。
第三,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对执行程序的影响。如上所述,确定是共同债务的参照普通执行案件执行方式,因为夫妻双方均为被执行人。确定为个人债务的,应执行个人财产,但夫妻共同财产不同于按份共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财产均可为任意一方完全所有,这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应有之意,据此,执行程序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完全执行。
第四,如何界定夫妻个人财产,摆脱执行责任。首先,看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专属于个人的财产,不能按共同财产执行。其次,看时间,如果财产是夫妻登记结婚前,那么该财产是个人财产;如果是在离婚后的一方收也是个人财产。第三,看约定,法律规定了确定了夫妻关系的,如果双方对于财产有约定且经过公证部门予以公证的,则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即便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仍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对确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不能以另一方的财产偿还。第四,债务产生时,夫妻双方是否向债权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如隐瞒不告知,则夫妻财产的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异议审查时,如果发现均不属于上述的几种情况,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予以执行。
四、再谈个人债务、共同债务、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关系及适用范围
实践中,对于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观念有滥用的嫌疑。笔者认为个人债务、共同债务、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概念不应是相提并论的,几者有特定的适用情境。首先,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则不需要区分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任何财产都属于执行财产,对于该类情形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不予审查,直接通知驳回即可,否则增加了申请人的执行难度。其次,确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如果执行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夫妻财产为个人财产的,一律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此时再强调是夫妻个人债务已经没有意义。第三,只有在确定是个人债务,同时又确定了是个人财产的情况时,对于概念的厘清才是有意义的,也是摆脱夫妻另一方责任的途径。
参考文献:
[1]杨治,王云霞:《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疑难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1年01期.
[2]刘丹,《浅析夫妻债务清偿及执行问题》,经营管理者,2010年20期.
[3]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重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24条之检讨》,行政与法,2008年07期
[4]肖建国,《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政法论坛,2010年0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