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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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6-7833(2012)04-000-02
  摘要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纠纷的形式日渐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在有法律规则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适用法律原则,如何把握,如何达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的法律效果,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法官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如何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从而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试通过案例,来分析法官如何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具体运用法律原则。
  关键词法律原则法律规则 诚实信用原则
  一、案件事实概要
  黄永彬和蒋伦芳是四川省泸州市天伦公司的404分厂的职工,两人于1963年结婚,婚后一直未能生育。1994年,黄永彬与另一名女子张学英产生感情,在外面租了房子,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生育有一子。2001年4月,黄永彬在患肝癌晚期的情况下立下了经过公证的遗嘱,将自己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以及与蒋伦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张学英。黄永彬去世后,张学英请求按照遗嘱取得财产遭到拒绝,遂将蒋伦芳起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以“损害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为由,驳回了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二、评析
  (一)在有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如何优先适用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是法律最重要的要素。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准则、标准,它是构成法律的基本组成部分。一个国家的法律,就是该国全部法律规则的综合。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法律原则的解释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则,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
  在司法實践中,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发挥的作用存在着差异。法律规则是权利、义务的载体,构成了法律的主体。立法者通过法律规则,表达对调整社会关系的看法和意图;当事人通过法律规则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此来指导和约束自己的行为;法官依据法律规则,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对已经发生的纠纷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裁判。由此可见,法律规则是连接立法、社会和司法的桥梁和纽带。
  法律原则的内容虽然具有抽象性,但是对于法的制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尤其是具体法律部门中的基本原则,它是该部门法中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在法的制定过程中,立法者不管是对某一具体制度的设计还是对于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分配时,都必须遵循法律原则,不得与原则相矛盾或形成冲突。在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需要法官对法律进行解读。当法律规则存在矛盾、缺陷或不足时,法官可以直接依据法律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
  上述案件,曾经一度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探讨。普遍关注的主要原因在于本案的当事人张学英身份特殊,以及本案是法官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的案件。在本案中,能够找到与案件相适应的法律规则,但是,依据该规则作出的判决结果与社会公德是相冲突的。在这种情况下,本案的法官运用法律原则作为判决的依据。反对者说,法官是依据道德教条去评判法律是非,实际上,本案的判决结果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是符合法律的精神的。法律原则是贯穿于具体法律规范中的总的要求,法律精神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引导方向,这些都要求法官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要遵循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否则就会造成司法不公。法官必须要对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进行交互分析,将实然事实与应然规范相比对,解释事实与解释法律就必然是一种“交互的诠释”过程。
  (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判决当事人遗赠行为无效是否合理
  作为本案的一方当事人其有着特殊的“第三者”身份,这是立法者在法的制定之初所无法预料的。对于本案的特殊情形,法律上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如果依据以上法律规则,黄某通过公证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给张某这一法律行为是合法的,但是,是否符合本案的特殊情形还存在是否合理的疑问。黄某和蒋某是结婚多年的合法夫妻,不管是从道德上还是从法律上来讲,双方都具有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权利和义务。但是,黄某却漠视了夫妻义务,长期与张某非法同居,这已属于违法行为,后又通过公证的形式将个人财产全部赠与张某。如果严格适用上述规则,将会导致判决结果违背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因此,法官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认定当事人的遗嘱无效是合法合理的。
  三、研究结论
  1.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法院受理的案件在数量上呈现逐年上涨的趋势,在价值衡量多元化的今天,社会纠纷呈现出纷繁复杂与多变的特点,这就决定了立法者制定不出完美无缺的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就可以协调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其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法律是以语言为载体来表达法律规范的内容,法律的可预见性要求法律规则具有普遍适用性,但是法律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面对具体生动的案件时,就需要法官架起一座桥梁,解决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的鸿沟。法律的普遍性要求法律注重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这就会导致忽视其特殊性,对于特别情况可能会造成不公正的裁判结果,这就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去平衡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之间的矛盾。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由于社会是不断发展的,因此,就会产生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通过立法程序对法律进行修改可以缓解这些矛盾,但是法律的修改程序是比较复杂的。若是仅提供立法途径来解决成文法的局限性,这样法律的效率将不能保证。“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通过法官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才更加具有及时性和有效性。
  其次,协调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立法者在法律制定时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一切形态,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可能因为特殊情形的出现而使得价值冲突在所难免。法律必须保持灵活性,才能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这就与法律的稳定性相冲突。法律之间的价值冲突,无法通过成文法的形式进行解决,因为都是法律自身所追求的价值。所以,需要法官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进行自由裁量,来协调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
  2.“个案正义”的实现需要法官的价值判断
  我国法治进程在不断地推进,运用传统的司法强制性已不能解决现代日益纷繁复杂的纠纷,诉讼现如今已经成为运用最多的纠纷解决方式。而正义产生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交往之中,它不能脱离社会关系而独立存在。从实质内容上看,正义体现为平等、公正等具体形态。一般来说,法官在判决时将个案事实与一般法律规范结合,独立地作出判决就可以了。当法律存在不确定性、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全面时,法官自由裁量权则受到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公平正义等原则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案件往往会引起极大的争议,成为社会主体普遍关注的对象。例如,张学英案,在本案中,如果法官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将会侵害蒋某的权益。张某和黄某的非法同居系违法行为,如果因为这种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将违背法律精神,难以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对社会的善良风俗也会造成冲突,对蒋某更是不公平的。
  当法官在处理疑难案件时,不能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解决纠纷。无论立法者多么具有前瞻性,对于法律颁布之后发生的问题,往往都无法预见。因此,法律的滞后性是不可避免的。本案中,法官就需要对法律进行解读,在公平正义原则的指引下,作出符合法律精神的判决结果。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可以综合案情对个案予以甄别并加以处理,使每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因其事实情节的具体情况不同而不同,以达到法律规则无论适用于哪一个案件都能得到同样公正的效果,满足人们追求“一案一正义”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朱力宇主编.法理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2]梁迎修.法官自由裁量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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