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范围适用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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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最先确立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2000年以前一直处于研究状态,直到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才得以正式确立,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取得的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在相关法律的具体实施过程中依旧存在着某些困难。本文将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入手,分析我国当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存在的问题,并据此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 ;证据范围 ;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 ;庭前会议
  引言
  2000年以前,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限于研究,直到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修改,才把它正式确立为一项法律规范并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加以完善。但是纵观近些年来司法实践,非法证据排除并没有很好地发挥效用,案例为数不多,这也显示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依旧困难重重。
  从1994年最初的司法解释到相关立法的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实现了立法的有效性,但不得不说的是立法的有效性并不等同于实施的有效性,由于真正实施过程中的各种因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依旧存在有很多问题,实践有效性情况并不容乐观,其中非法证据的范围问题是不得不提的一个重大问题。
  1非法证据的立法界定
  要有效排除一项非法证据,首先就需要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 ,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从中可以发现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并未被归入其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第2款、第3款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是犯罪嫌疑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通过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解读,我们不难发现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主要包括两类:一、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二、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主要都是言辞证据,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并未在54条中进行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还规定有瑕疵证据,包括可以进行裁量性排除的可以补正的瑕疵证据以及应当进行强制性排除的不可补正的瑕疵证据。
  2非法证据范围在实务界定中存在的问题
  2.1混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界限
  根据上述介绍,瑕疵证据(尤其是不可补正的瑕疵证据)也会导致因非法而被排除的情况,但是其不属于第54条所规定的非法证据,并不需要列入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的范围,只要经过查证属实属于不可或是不能补正的瑕疵证据,法庭即可决定不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是非法证据必须经过合法性调查并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才可被排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很容易出现混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情况,比如: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侯桂斌刑拘后长时间被留置在侦查人员办公室不送往看守所,有违规定,其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这一判决中,混淆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界限,将未在规定的羁押(办案)地点而获取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司法实务中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这将导致案件审判中出现程序性错误或者是浪费司法资源等问题。
  2.2應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过窄
  根据上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应当排除的非法在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其中主要是言辞证据。但是《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我国证据一共有8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可排除证据的种类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虽然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本意出发,其主要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从而对可排除种类进行相应的限制,但是笔者认为54条规定太过狭窄,会造成相关人员的权益不能得到切实保障,进而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本意落空的结果。例如司法实践中很有可能会出现侦查人员对鉴定人员通过非法方法逼取鉴定意见从而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情况。
  2.3遗漏“毒树之果”规则
  “毒树之果”规则是起源于美国的法兰克福特大法官审理Nardone v. United States一案。“毒树”是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通过非法手段收集到的非法证据;而“毒树之果”是侦查人员在“毒树”的基础之上依法收集到的派生证据。在司法实践之中,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通过刑讯逼供等方式收集供述,其根本目的并非为了供述,而是要以供述的内容为线索,进一步收集其他证据。①也就是说,很多侦查人员为了得到“毒树之果”而先使用非法手段收集到“毒树”,但是纵观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存在此方面的相关规定,“毒树之果”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而应当予以排除并不明确,这将很容易导致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工具出现而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本意不一致。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范围界定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启动前,有明确的范围界定是十分重要的,所以相关立法应当对非法证据进行一个更加明确的范围界定,区分其与瑕疵证据的区别,避免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两者混淆的局面;同时,应当在明确界定非法证据范围的基础上扩大非法证据的种类,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54条中规定的一些证据种类也符合非法证据的排除条件,为了更好地保护相关人员的权益,应当将这些证据也都纳入到非法证据的范畴中;最后,还应当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毒树之果”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毒树之果”应当被纳入到非法证据的范畴中,因为这是一个建立在非法证据基础之上的证据,理应属于非法证据,而不应因为其后续程序手段等的合法而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若是“毒树之果”被排除于非法证据之外,则很有可能会出现很多侦查人员把“毒树”当做一种工具不担心“毒树之果”的合法性而肆意的实施刑讯逼供等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其纳入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界定之中。
  4结束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相关权益,虽然我国早在2012年就通过立法确立了该项规则,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依旧存在很多的困难与阻碍,因此我们还应当不断对此加以研究,推进相关法律的修改与完善,更好地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注释
  ①左宁,《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范围与排除结果--基于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省思》,法学杂志,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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