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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立足于我国实际,在分析我国政府采购监督机制构成要素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建议与思考。
关键词: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法律监督;对策
一、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概述
政府采购是一国公共财政支出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具有节约公共财政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加强政府宏观调控以及抑制腐败等多重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颁布,为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政府采购作为最重要的市场购销活动,其健康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能起到鼓励和扶持国内企业的作用,进而促进一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增长。
二、明确政府采购的法律原则
(一)讲究效益
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所谓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就是要在保证质量、售后服务等基本要素的前提下,以最少的资金实现它。既不能只强调价低而不注重物美,也不能只强调质量和售后服务而不讲成本,不讲节约资金,而是要讲两者的结合,达到价廉物美。二是要提高整个政府采购的效益,尽量简化手续,既要使供应商方便,也要使采购方便。
(二)维护和鼓励公平竞争
在政府采购中要维护和鼓励公平竞争,这是世界各国都十分强调的,维护和鼓励公平竞争,关键是要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公平即是要对每个供应商都给予同等的待遇,给予同等的参与机会,给予同等的权利。公正在这里应包含两层含意:一是在交易中的公正,即要按照规定和公布的标准和程序对待所有的供应商;二是在纠纷处理中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公开即是要有较高的透明度,主要是要做到信息公开、采购过程公开、纠纷处理公开、采购结果公开。诚实信用即在交易中要面对面承诺,并且践诺,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
三、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采购的推行有很大阻力
政府集中招标采购,一改过去几十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自行采购的办法,许多人在思想观念上并未认识到政府采购作为制度创新的重要意义。认识上的缺陷直接导致行为上偏差,从而使政府采购步入误区,酿成新的地方保护义。此外,贸易和工业主管部门也施加了阻力。这些部门一方面希望财政部门能推行政府采购,以便于从中受益,另一方面又不希望财政在招标中起主导作用,担心影响其管理上和经济上的利益。政府采购操作中尚有不完善之处,具体表现为:①招标过程不规范,如缺乏公开招标机制,评标程序,评标委员会机构不健全、责任不明确,在招标采购中,主管单位往往片面强调要国内企业中标,在国际上造成不良影响;②采购主体偏多,我国实际参与采购管理的机构除财政部外,还有原外贸部、原经贸委、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具体开展工作时往往出现部委间信息沟通不足、职能交叉、政出多门的局面。
(二)政府采购法律确定的监督范围较狭窄
目前许多省市制定的政府采购管理条例或办法大部分局限于对招标采购过程的监督,而没有实现对政府采购整个过程的监督,也就是说在招投标之前和之后的行为未被纳入监督的范围。即使是《政府采购法》也只限于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内容的监督,而对政府采购之前计划的编制、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等未能实施监督。没有实现对政府采购的全面监督,给政府采购监督留下死角。
四、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完善政府采购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除围绕政府采购的法律政策、采购合同条件、供应商资格预审和评标标准、合同授予结果的公开等加强相关法律的完善外,也可以对整个政府采购过程和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的信息都予以公布并接受审查,真正建立起有效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建立中央、省、市、县四級联网的统一信息发布渠道,确保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渠道畅通,实现政府采购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完整发布,捍卫社会对政府采购的知情权;建立政府采购参与主体违规记录的信息档案,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并与其市场准入资格挂钩,切实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二)建立完备的政府采购监督法律体系
我国在政府采购法中虽然对政府采购监督有专章的规定,但因政府采购法的稳定性要求而不宜对监督的规定频繁变动或修改,而政府采购的飞速发展需要监督机制对此做出合理和及时的回应。因此调节政府采购法典的稳定性与政府采购监督的适应性之间的矛盾就成为整个政府采购监督法律体系的根本任务。对于所出现的需要监督的违法采购行为,尤其是特定的领域或特定的方面的一般性需要监督的违法采购行为却不宜通过单行政府采购监督法律予以规定。所以,笔者建议针对政府采购发展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产生的特点,我国政府采购监督制度的立法应采取结合型模式,除对政府采购法中集中规定的监督制度加以完善以外,还可以通过制定《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采购办法》,《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办法》等法规、规章,使政府采购法中对监督机制的规定更加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同时,还应强化网络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规定,以积极适应网络技术带来的新问题
(三)完善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法律制度
(1)建立独立的政府采购仲裁机构。WTO《政府采购协议》要求各国设立一个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来处理质疑与申诉事项。我国可以借鉴国际经验,规定政府采购中的合同纠纷可由政府采购执行机构进行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
(2)在审查人员的回避、质疑的撤销与公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处理决定等政府采购质疑程序方面作出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关键词: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法律监督;对策
一、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概述
政府采购是一国公共财政支出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具有节约公共财政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加强政府宏观调控以及抑制腐败等多重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颁布,为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政府采购作为最重要的市场购销活动,其健康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能起到鼓励和扶持国内企业的作用,进而促进一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增长。
二、明确政府采购的法律原则
(一)讲究效益
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所谓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就是要在保证质量、售后服务等基本要素的前提下,以最少的资金实现它。既不能只强调价低而不注重物美,也不能只强调质量和售后服务而不讲成本,不讲节约资金,而是要讲两者的结合,达到价廉物美。二是要提高整个政府采购的效益,尽量简化手续,既要使供应商方便,也要使采购方便。
(二)维护和鼓励公平竞争
在政府采购中要维护和鼓励公平竞争,这是世界各国都十分强调的,维护和鼓励公平竞争,关键是要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公平即是要对每个供应商都给予同等的待遇,给予同等的参与机会,给予同等的权利。公正在这里应包含两层含意:一是在交易中的公正,即要按照规定和公布的标准和程序对待所有的供应商;二是在纠纷处理中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公开即是要有较高的透明度,主要是要做到信息公开、采购过程公开、纠纷处理公开、采购结果公开。诚实信用即在交易中要面对面承诺,并且践诺,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
三、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采购的推行有很大阻力
政府集中招标采购,一改过去几十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自行采购的办法,许多人在思想观念上并未认识到政府采购作为制度创新的重要意义。认识上的缺陷直接导致行为上偏差,从而使政府采购步入误区,酿成新的地方保护义。此外,贸易和工业主管部门也施加了阻力。这些部门一方面希望财政部门能推行政府采购,以便于从中受益,另一方面又不希望财政在招标中起主导作用,担心影响其管理上和经济上的利益。政府采购操作中尚有不完善之处,具体表现为:①招标过程不规范,如缺乏公开招标机制,评标程序,评标委员会机构不健全、责任不明确,在招标采购中,主管单位往往片面强调要国内企业中标,在国际上造成不良影响;②采购主体偏多,我国实际参与采购管理的机构除财政部外,还有原外贸部、原经贸委、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具体开展工作时往往出现部委间信息沟通不足、职能交叉、政出多门的局面。
(二)政府采购法律确定的监督范围较狭窄
目前许多省市制定的政府采购管理条例或办法大部分局限于对招标采购过程的监督,而没有实现对政府采购整个过程的监督,也就是说在招投标之前和之后的行为未被纳入监督的范围。即使是《政府采购法》也只限于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内容的监督,而对政府采购之前计划的编制、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等未能实施监督。没有实现对政府采购的全面监督,给政府采购监督留下死角。
四、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完善政府采购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除围绕政府采购的法律政策、采购合同条件、供应商资格预审和评标标准、合同授予结果的公开等加强相关法律的完善外,也可以对整个政府采购过程和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的信息都予以公布并接受审查,真正建立起有效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建立中央、省、市、县四級联网的统一信息发布渠道,确保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渠道畅通,实现政府采购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完整发布,捍卫社会对政府采购的知情权;建立政府采购参与主体违规记录的信息档案,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并与其市场准入资格挂钩,切实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二)建立完备的政府采购监督法律体系
我国在政府采购法中虽然对政府采购监督有专章的规定,但因政府采购法的稳定性要求而不宜对监督的规定频繁变动或修改,而政府采购的飞速发展需要监督机制对此做出合理和及时的回应。因此调节政府采购法典的稳定性与政府采购监督的适应性之间的矛盾就成为整个政府采购监督法律体系的根本任务。对于所出现的需要监督的违法采购行为,尤其是特定的领域或特定的方面的一般性需要监督的违法采购行为却不宜通过单行政府采购监督法律予以规定。所以,笔者建议针对政府采购发展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产生的特点,我国政府采购监督制度的立法应采取结合型模式,除对政府采购法中集中规定的监督制度加以完善以外,还可以通过制定《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采购办法》,《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办法》等法规、规章,使政府采购法中对监督机制的规定更加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同时,还应强化网络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规定,以积极适应网络技术带来的新问题
(三)完善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法律制度
(1)建立独立的政府采购仲裁机构。WTO《政府采购协议》要求各国设立一个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来处理质疑与申诉事项。我国可以借鉴国际经验,规定政府采购中的合同纠纷可由政府采购执行机构进行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
(2)在审查人员的回避、质疑的撤销与公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处理决定等政府采购质疑程序方面作出进一步的详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