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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现代航海业发展速度的不断加快,从而使得责任限制所存在于海事赔偿中的主体也在发生着相应的扩大变化。国际上关于海事方面的公约在1976年颁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中就对责任的主体进行了相应的增加,包含了船舶承租人在内的所有人。但承租人的范围及可限制的责任的索赔范围在公约中都没有进行界定。本文结合相关的海事司法实践对公约中规定的定义加以分析。
关键词 公约 责任限制 承租人
作者简介:钟皓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282-02
一、引言
进行海事赔偿时涉及的责任限制主要是指,当有重大的海上航海的事故发生的时候,造成了生命以及财产的损失,相关的责任人有权利对各类的关于海事的赔偿进行额度的限制。航海事业本身就充满了未知之数并伴随着很多的风险,那么对这一风险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减轻也在另一方面对航海事业进行鼓励投资正是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这个制度一开始设立时对责任主体赋予的权利仅仅是针对船舶所有人,也因此在某一方面被定义为是服务于船舶所有人这一个责任主体对象。但是现代信息的交换使得生活的需求在不断的加大,各种运输的方式也发生着不同程度的变化,海运事业的发展更是以快速的势头积极向前;与船舶联系着的相关权利也在发生着分离变革,比如所有权与经营权;在享受赔偿权利的责任主体上也由当初的单一所有人变成现在的承租人员、管理人员、经营人员、相关的救助人员以及一些在船舶上进行劳动的被雇佣的人员,甚至也包含了享受在权利的责任的保险人。
在1976年颁布的关于海事赔偿的国际公约中仅仅是将承租人定义成了所有人中的一类,也就使得在某一层面上享受了相关的海事赔偿的权利。但是,这样一个特殊的责任主体并没有在责任的限制上被公约给予明确的界定,而且相关的研究领域也没有对此进行更深层次的讨论。我国所颁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中的条文也是基于这一国际公约而完成制定的,也就是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漏洞是同样存在的。由此可以看出,对这一制度中的承租人相关的责任限制的界定对于我国在立法以及司法等具体的实践中具有很现实的意义。
任何一种法律的规范都需要相应的司法解释,这是因为法律所规范的语言等一些文本的表述仅仅是一种工具作为运载而用,其目的也就是借助于这一工具将立法者的追求进行表述而已。那么也就使得法律的存在不一定就是很完善的,这当中必然会存在一些缺漏以及在某些适用的地方上模糊而且是不确定性的,严重的甚至可以出现一些明明法律已经明确而且清楚的规定后还会在实践中存在一些不怎么妥当的问题。所以必须进行相应的司法解释,尽可能的保证规范中没有矛盾的地方存在,更直接的要对规范中的效力界定明确的范围。
二、界定船舶承租人
1976年颁布的国际海事的公约并没有给承租人予以确定的定义,那么如何对其进行含义上的界定,这就需要借助于司法解释的方法将其意义进行解释言明。参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相关的解释具体涉及到条款规定中的第31和32条之规定,公约中的条文的解释必须做到以诚信为标准,在结合所用言语的实际应用场合以及一般情况下所具有的意义,以公约设立的目的及服务的宗旨为依据。如果在这其中仍然存在不明确或者是一些意义的理解上有矛盾的地方,可以按照与之相关的一些背景资料比如公约在起草之初以及制定的过程中应用的资料等来加以解释。据此,可以知道想要对1976年的国际海事公约中涉及的承租人的解释也必须遵循其他相关公约中的解释的这一原则。
解释原则一:文义方式解释。在法律中进行相关的条款的解释是建立在文义的解释的基础之上的,这是一个解释的基本原则。前面提到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就有了很明确的规定,解释通则的第31条就提到解释必须结合所用语言的一般意义进行诚信的解释。那么一句文义的解释,对船舶承租人的定义应该为在发生了以船舶为租赁工具并以此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资金的一种租赁关系时,承租并支付了租金的一方就是承租人。通常所说的承租人建立在船舶之上的承租的方式是航次、光租以及定期这三种承租的方式从而具有实际的行为动作的人员。
解释原则二:体系方式解释。1976年颁布的国际海事公约中的第1条中的第2款处在整个公约条文中的首位,属于定义性的条款。这之后的很多的公约中的条文都是以此完成相应的解释规定,在解释或者说明的过程中都没有对船舶的承租人做进一步的定义,所出现的字眼都是以“责任人”或者是“船舶主人”而取代说明。那么,如果从逻辑的关系上去分析整个公约的上下文,是无法得出承租人的涵盖内容中包含了航次、光租以及定期的承租人。
解释原则三:目的方式解释。针对航海的风险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减轻同时从另一方面对航海事业进行鼓励投资正是责任限制制度设立的目的。加之航海业的发展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的态势,对于海上的风险的承担的问题上不再仅仅是船舶所有人的单个的责任,其相应的承租人以及经营人对其承担的程度也在进行着改变。从这个角度上看,公约中关于享受赔偿权利的主体也应该进行范围上的扩大。其扩大的依据也是很充分的。第一,能够从真正意义上使得责任限制的权利被船舶所有人所享受。第二,因为海上发生各种损害事故的频率是很高的,当船舶在进行货物的运输时,无论是船舶的所有人还是相应的承租人在发生这些相应的损害事故在赔偿责任上是处于连带关系的,这在现行的国际海事公约以及包括我国的相关法律都有其规定。如果对于责任限制权利的享受上承租人得不到,那么势必会造成一种混乱的法律适用。第三,无论是船舶的所有人还是承租人都是在运输的过程中雇一些人员为其工作,当发生一些因为人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如果这时所有人能够享受到责任赔偿的权利,而承租人无法享受,很明显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
解释原则四:历史方式或者法意方式解释。在起草公约以及制定的过程中都会运用很多的相关背景资料,这些资料在一定的程度上为船舶承租人的定义提供的佐证。 三、限制责任的索赔
1976年颁布的国际海事公约中的第2、3条明确规定了限制责任的索赔,包括可限制与不可限制责任的索赔。对适用的范围作出了广泛的界定,但是对于这样一个享受赔偿责任的特殊主体并没有给出相关的特别的规定。基于此,必须对限制责任的索赔进行理解上的延伸,否则在具体的实践中就会在限制责任的索赔上出现诸多的争议,那么所导致的就是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之间出现很多不理想的因素。
需要指出的就是对任何一项法律进行相应的解释从而在实践中进行适用。假如船舶的所有人为其船舶设立了限制的基金,这一基金对承租人同样适用,如果发生了船舶的损害后,所有人向承租人进行索赔的额度也必须按照当初的限制基金的金额进行要求赔偿。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所提出的索赔是针对自己而言的。基于同样的道理,假如这一基金是由相应的承租人完成的,承租人对于相应的燃油和物品的损失不得提出基金的权利主张。
国际海事的公约中将限制权利的主体予以扩大,换句话说就是从范围上将船舶的所有人进行扩大。目的就是为了在赔偿的责任上进行相应的限制,无论是有合同存在还是仅仅是发生了侵权的行为都可以使得第三人或者是货主向任何一个责任主体提出相应的索赔。但是,这其中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虽然公约是将责任限制的主体进行了扩大,可对于可能存在于责任限制的主体间的索赔并没有进行界定,对于这类的索赔能否进行责任的限制,特别是存在于船舶的拥有者之间的索赔且这种索赔是以合同的形式建立的,这样的一个责任问题是否可以进行限制。这个问题是有解决的必要性的。就以船舶的拥有者之间内部的关系而言,当海上损害事故发生后,船舶的所有人和承租人进行相互间的索赔在性质上是处于同等地位的。承租人向所有人提出相应的损失索赔,在这种情况下会使得船舶的所有人的责任限制的权利的享受没办法得到。
四、结语
作为一个资金密集型的行业海上运输业无疑所需的资金的投入额度是非常巨大的,同时这一运输的方式也是风险发生频率最高的,而且由此而引起的损失相比于船舶自身所含有的价值是远远的超过。船舶的责任人在进行赔偿时如果需要进行全额的赔偿,结果无疑会造成破产的境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此而设立,将赔偿的额度进行限制,鼓励发展航运事业。
虽然我国目前关于这一制度的立法上仍然存在一些缺漏。但是在以后的发展过程中肯定会得到立法者的重视从而完善这一制度,推动我国航运事业不断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1]田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问题研究.上海海事大学.2003.
[2]赵强.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制度若干问题研究.2007年海商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7.
[3]李元洪.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主体.中国政法大学.2007.
[4]雷霆.论在我国援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性质及其影响.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
关键词 公约 责任限制 承租人
作者简介:钟皓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282-02
一、引言
进行海事赔偿时涉及的责任限制主要是指,当有重大的海上航海的事故发生的时候,造成了生命以及财产的损失,相关的责任人有权利对各类的关于海事的赔偿进行额度的限制。航海事业本身就充满了未知之数并伴随着很多的风险,那么对这一风险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减轻也在另一方面对航海事业进行鼓励投资正是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这个制度一开始设立时对责任主体赋予的权利仅仅是针对船舶所有人,也因此在某一方面被定义为是服务于船舶所有人这一个责任主体对象。但是现代信息的交换使得生活的需求在不断的加大,各种运输的方式也发生着不同程度的变化,海运事业的发展更是以快速的势头积极向前;与船舶联系着的相关权利也在发生着分离变革,比如所有权与经营权;在享受赔偿权利的责任主体上也由当初的单一所有人变成现在的承租人员、管理人员、经营人员、相关的救助人员以及一些在船舶上进行劳动的被雇佣的人员,甚至也包含了享受在权利的责任的保险人。
在1976年颁布的关于海事赔偿的国际公约中仅仅是将承租人定义成了所有人中的一类,也就使得在某一层面上享受了相关的海事赔偿的权利。但是,这样一个特殊的责任主体并没有在责任的限制上被公约给予明确的界定,而且相关的研究领域也没有对此进行更深层次的讨论。我国所颁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中的条文也是基于这一国际公约而完成制定的,也就是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漏洞是同样存在的。由此可以看出,对这一制度中的承租人相关的责任限制的界定对于我国在立法以及司法等具体的实践中具有很现实的意义。
任何一种法律的规范都需要相应的司法解释,这是因为法律所规范的语言等一些文本的表述仅仅是一种工具作为运载而用,其目的也就是借助于这一工具将立法者的追求进行表述而已。那么也就使得法律的存在不一定就是很完善的,这当中必然会存在一些缺漏以及在某些适用的地方上模糊而且是不确定性的,严重的甚至可以出现一些明明法律已经明确而且清楚的规定后还会在实践中存在一些不怎么妥当的问题。所以必须进行相应的司法解释,尽可能的保证规范中没有矛盾的地方存在,更直接的要对规范中的效力界定明确的范围。
二、界定船舶承租人
1976年颁布的国际海事的公约并没有给承租人予以确定的定义,那么如何对其进行含义上的界定,这就需要借助于司法解释的方法将其意义进行解释言明。参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相关的解释具体涉及到条款规定中的第31和32条之规定,公约中的条文的解释必须做到以诚信为标准,在结合所用言语的实际应用场合以及一般情况下所具有的意义,以公约设立的目的及服务的宗旨为依据。如果在这其中仍然存在不明确或者是一些意义的理解上有矛盾的地方,可以按照与之相关的一些背景资料比如公约在起草之初以及制定的过程中应用的资料等来加以解释。据此,可以知道想要对1976年的国际海事公约中涉及的承租人的解释也必须遵循其他相关公约中的解释的这一原则。
解释原则一:文义方式解释。在法律中进行相关的条款的解释是建立在文义的解释的基础之上的,这是一个解释的基本原则。前面提到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就有了很明确的规定,解释通则的第31条就提到解释必须结合所用语言的一般意义进行诚信的解释。那么一句文义的解释,对船舶承租人的定义应该为在发生了以船舶为租赁工具并以此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资金的一种租赁关系时,承租并支付了租金的一方就是承租人。通常所说的承租人建立在船舶之上的承租的方式是航次、光租以及定期这三种承租的方式从而具有实际的行为动作的人员。
解释原则二:体系方式解释。1976年颁布的国际海事公约中的第1条中的第2款处在整个公约条文中的首位,属于定义性的条款。这之后的很多的公约中的条文都是以此完成相应的解释规定,在解释或者说明的过程中都没有对船舶的承租人做进一步的定义,所出现的字眼都是以“责任人”或者是“船舶主人”而取代说明。那么,如果从逻辑的关系上去分析整个公约的上下文,是无法得出承租人的涵盖内容中包含了航次、光租以及定期的承租人。
解释原则三:目的方式解释。针对航海的风险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减轻同时从另一方面对航海事业进行鼓励投资正是责任限制制度设立的目的。加之航海业的发展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的态势,对于海上的风险的承担的问题上不再仅仅是船舶所有人的单个的责任,其相应的承租人以及经营人对其承担的程度也在进行着改变。从这个角度上看,公约中关于享受赔偿权利的主体也应该进行范围上的扩大。其扩大的依据也是很充分的。第一,能够从真正意义上使得责任限制的权利被船舶所有人所享受。第二,因为海上发生各种损害事故的频率是很高的,当船舶在进行货物的运输时,无论是船舶的所有人还是相应的承租人在发生这些相应的损害事故在赔偿责任上是处于连带关系的,这在现行的国际海事公约以及包括我国的相关法律都有其规定。如果对于责任限制权利的享受上承租人得不到,那么势必会造成一种混乱的法律适用。第三,无论是船舶的所有人还是承租人都是在运输的过程中雇一些人员为其工作,当发生一些因为人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如果这时所有人能够享受到责任赔偿的权利,而承租人无法享受,很明显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
解释原则四:历史方式或者法意方式解释。在起草公约以及制定的过程中都会运用很多的相关背景资料,这些资料在一定的程度上为船舶承租人的定义提供的佐证。 三、限制责任的索赔
1976年颁布的国际海事公约中的第2、3条明确规定了限制责任的索赔,包括可限制与不可限制责任的索赔。对适用的范围作出了广泛的界定,但是对于这样一个享受赔偿责任的特殊主体并没有给出相关的特别的规定。基于此,必须对限制责任的索赔进行理解上的延伸,否则在具体的实践中就会在限制责任的索赔上出现诸多的争议,那么所导致的就是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之间出现很多不理想的因素。
需要指出的就是对任何一项法律进行相应的解释从而在实践中进行适用。假如船舶的所有人为其船舶设立了限制的基金,这一基金对承租人同样适用,如果发生了船舶的损害后,所有人向承租人进行索赔的额度也必须按照当初的限制基金的金额进行要求赔偿。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所提出的索赔是针对自己而言的。基于同样的道理,假如这一基金是由相应的承租人完成的,承租人对于相应的燃油和物品的损失不得提出基金的权利主张。
国际海事的公约中将限制权利的主体予以扩大,换句话说就是从范围上将船舶的所有人进行扩大。目的就是为了在赔偿的责任上进行相应的限制,无论是有合同存在还是仅仅是发生了侵权的行为都可以使得第三人或者是货主向任何一个责任主体提出相应的索赔。但是,这其中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虽然公约是将责任限制的主体进行了扩大,可对于可能存在于责任限制的主体间的索赔并没有进行界定,对于这类的索赔能否进行责任的限制,特别是存在于船舶的拥有者之间的索赔且这种索赔是以合同的形式建立的,这样的一个责任问题是否可以进行限制。这个问题是有解决的必要性的。就以船舶的拥有者之间内部的关系而言,当海上损害事故发生后,船舶的所有人和承租人进行相互间的索赔在性质上是处于同等地位的。承租人向所有人提出相应的损失索赔,在这种情况下会使得船舶的所有人的责任限制的权利的享受没办法得到。
四、结语
作为一个资金密集型的行业海上运输业无疑所需的资金的投入额度是非常巨大的,同时这一运输的方式也是风险发生频率最高的,而且由此而引起的损失相比于船舶自身所含有的价值是远远的超过。船舶的责任人在进行赔偿时如果需要进行全额的赔偿,结果无疑会造成破产的境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此而设立,将赔偿的额度进行限制,鼓励发展航运事业。
虽然我国目前关于这一制度的立法上仍然存在一些缺漏。但是在以后的发展过程中肯定会得到立法者的重视从而完善这一制度,推动我国航运事业不断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1]田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问题研究.上海海事大学.2003.
[2]赵强.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制度若干问题研究.2007年海商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7.
[3]李元洪.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主体.中国政法大学.2007.
[4]雷霆.论在我国援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性质及其影响.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