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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概念与立法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而采用拘留、禁闭、扣押等各种手段非法剥夺债务人或与债务人相关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我国刑法中并非独立的罪名,而只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情形。《刑法》第238条第3款源于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因考虑到当时绑架罪的起刑点就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了对那种绑架人质勒索巨额赎金的“绑票”行为而设立的。索取赌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所侵害的对象较为特定,被害人方面也有一定的过错,且行为人与被害人通常相识,不会轻易加害被害人,其危害性与处罚相对较轻的非法拘禁罪相当。
二、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此罪与彼罪问题
索债型非法拘禁往往是经济、民事纠纷与违法犯罪相互交织在一起,有时难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只能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对那些把“人质”作为解决经济纠纷或实现合法债权手段而实施绑架、扣押人质,且时间较短,没有使用暴力或侮辱、殴打行为或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犯罪处理。如果一概追究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顾及案件产生的原因及行为人追求合法目的的心理因素,案件的处理结果势必不足以令人信服。因此,处理此类民转刑案件一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当宽则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
(二)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债务”的理解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有必要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债务”进行研究,对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定性做出分析。司法实践中,索债案件中当事人所索要的债务通常可分为五种类型:
第一,索要合法债务。当事人之间的确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就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债务,是因日常民商事债权债务纠纷引发的,在力图通过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因为采用了非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这是比较典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判别认定。
第二,索要非法债务。如果行为人为索取非法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已有定论。
第三,索要超过实际数额的债务。实践中,行为人索取财物额超出债务数额的情况可分以下4种情形,应区别情况予以定性:
一是客观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索取财物当时这种债务数额尚无法确定,行为人根据自己认为合理的赔偿数额索要钱款的。笔者认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更为妥当。理由是,在债权债务客观存在的前提下,因债务数额本身还处于待确定状态,那么行为人索要的债务数额大小就可以取决于其自身的意愿,至于该意愿最终能否实现则取决于将来事态的发展与法律的规定,因而行为人索要的债务数额与最终实现的债务数额是两个不同范畴的内容,即便行为人所索要的数额明显超出确定的数额,也不能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有勒索他人钱财的目的。
二是行为人索取的财物数额与实际存在的债务数额相差不大。对于这种情形,尽管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已超过明确的债务数额,但超过的数额不大。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有很多,比如有的行为人认为债务未能及时履行本身就造成了其相应的经济损失;有的行为人认为其为债务能够履行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应一并计算在内;有的行为人以此对被害人未及时还债行为进行惩罚等。因此,不能断定行为人主观上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一般以定非法拘禁罪更为稳妥。
三是行为人索取的财物数额明显超出债务数额。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已不再单纯或者说主要是索要债务了,而转而以索债为名,采取绑架手段勒索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了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特征,故这一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应当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处罚原则处理,对行为人以绑架罪一罪处理。
四是行为人已索得债务,又拘禁、扣押他人以索要额外财物。这种情形下债权债务已完全履行,行为人并非出于索债的目的,而只是以索债为名行勒索财物之实,故对这种情形的处理与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下的勒索行为并无二致,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何谓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现行刑法与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因个案情况、各地情况不一,也无法整齐划一地规定一个具体的数额标准。一般而言,主要是考虑行为人索要超过债务范围的钱财数额本身巨大与否、该数额与债务数额之间的差距巨大与否等因素。如果行为人索取财物数额大大超过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则表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索取债务显然已成次要目的,主观恶性变得更为恶劣,触犯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即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其中合法债务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反之,如果行为人索取财物数额与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相差不大,说明其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也许只是对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认定上存在误解、异议,其主观恶性并无实质性地改变,仍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这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以索要财物数额的大小,认定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性质,同时要考虑数额的绝对大小,也要比较索要的财物数额与实际债务数额间的差额是多大,二者结合起来,再综合考量行为人的其他行为表现、犯罪情节来断处。对于行为人为完成犯罪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其犯罪成本,不应归于实际的“债务”当中。在司法实践中,在考量“超额”部分的合理性时,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考虑债务中本金存在的合理利息及收益;二是要考虑为讨债而合理支出的费用;侵权之债中债务数额除了实际支出即实际损失的数额外,侵权之债还包括误工费,在一定情况下还包括护理费和营养费。总之,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确定“超额”部分的合理性。
第四,索取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债务。实践中可能发生的情况有如下一些:
一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行为人如采取私力救济手段,非法拘禁、扣押他人强索债务的。因不具有刑法学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与被害人之间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就不能以绑架罪论处,而仍定为非法拘禁罪。
二是行为人的财产利益基于某种原因(比如侵权行为)确实受到了损失,但这一结果与被害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只是行为人想当然地将两者联系到了一起,误以为是被害人的原因才导致了自己的财产利益损失,从而在其主观上认定对方拖欠了自己的债务,因而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行为要求赔偿损失的。因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只是认为采取的行为是在弥补自身因被害人所招致的损失,因此还应以非法拘禁罪认定。
三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实无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这样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处于索债的目的将他人非法扣押、拘禁的,办案人员应根据其主观目的并结合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特定证据或理由来综合考虑,一般情况下也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四是行为人与被害人确实曾经存在过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行为人也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这种债权债务因已过了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时效而成为不受民事法律保护的“裸债权”,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采取私力救济的手段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要求偿还的,则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五是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毫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先前的债务早已偿清的,行为人对此已经明知,还以索取“債务”为名,实施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索取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债务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则应以绑架罪定性。
第五,超越本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务范围,为替人索债而扣押、拘禁被害人。只要行为人确实存在索债的主观意图,就符合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精神,即行为人的行为系“事出有因”的,并非“无事生非”凭空占有他人财物。因此,这一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当然,要将这种情况与“在明知他人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并非为替债权人索债,只是以此为借口扣押、拘禁债务人或相关人员,以此索要钱物的行为”作区分,后者显然应当构成绑架罪。
三、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两个疑难问题
(一)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问题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存在两个行为阶段:非法拘禁债务人或者其亲友为人质;再向被非法拘禁人的亲友或债务人索债。有人认为在此类型案件中,行为人既是以索债为目的,惟有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后索债成功方为既遂,缺少任何一个行为都无法构成既遂。若行为人尚未来得及向被非法拘禁人亲友索债即被抓获,则构成犯罪未遂。还有人认为,此类案件要有非法拘禁和索债两个行为才可构成既遂。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在索债的目的支配下完成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并控制被害人即成立本罪的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索债行为以及是否顺利实现自己的债权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与既遂。
(二)共犯问题
实践中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的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实现:既可以是债权人亲自独立实施也可以是债权人在他人的参与之下共同实施或雇佣、授意他人实施或单位的成员合谋实施。
在此罪的共同犯罪之中,有两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一是“承继的共犯”或“事中共犯”问题。即行为人并未参与先前的策划和非法拘禁行为,而是在被害人被拘禁期间中途因各种原因参与了后续的如看守、送饭送水、索债、取财等行为的,是否构成本罪的共犯的问题。非法拘禁罪属持续犯,中途加入并帮助行为人看守被害人、给被害人送饭送水的行为可以被视作非法拘禁行为的延续或提供帮助的行为,直接侵害人身法益,成立非法拘禁罪的共犯并无多大疑义。而后续的索债、取财行为并不被立法者视为侵犯财产法益的行为,也不直接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法益,但加入者在明知行为人存在先前的非法拘禁行为且非法拘禁行为仍处于继续状态的情况下,还帮助行为人索债、取财,这在客观上会对非法拘禁行为的继续形成便利,因此,此类行为也应视作帮助行为而成立非法拘禁罪的共犯。二是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实行过限”问题。即债权人明确要求参与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者不得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或受托人明确提出只在不伤害被害人的前提下才帮助债权人进行非法拘禁行为,但在实际实行非法拘禁行为的过程中,一方出乎“合作者”意料之外而使用暴力、麻醉等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对于出现实行过限情形的,应由合作者对共同犯罪故意范围之内的行为负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而对于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应由实行过限行为人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浙江宁海315600)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而采用拘留、禁闭、扣押等各种手段非法剥夺债务人或与债务人相关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我国刑法中并非独立的罪名,而只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情形。《刑法》第238条第3款源于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因考虑到当时绑架罪的起刑点就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了对那种绑架人质勒索巨额赎金的“绑票”行为而设立的。索取赌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所侵害的对象较为特定,被害人方面也有一定的过错,且行为人与被害人通常相识,不会轻易加害被害人,其危害性与处罚相对较轻的非法拘禁罪相当。
二、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此罪与彼罪问题
索债型非法拘禁往往是经济、民事纠纷与违法犯罪相互交织在一起,有时难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只能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对那些把“人质”作为解决经济纠纷或实现合法债权手段而实施绑架、扣押人质,且时间较短,没有使用暴力或侮辱、殴打行为或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犯罪处理。如果一概追究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顾及案件产生的原因及行为人追求合法目的的心理因素,案件的处理结果势必不足以令人信服。因此,处理此类民转刑案件一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当宽则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
(二)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债务”的理解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有必要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债务”进行研究,对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定性做出分析。司法实践中,索债案件中当事人所索要的债务通常可分为五种类型:
第一,索要合法债务。当事人之间的确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就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债务,是因日常民商事债权债务纠纷引发的,在力图通过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因为采用了非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这是比较典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判别认定。
第二,索要非法债务。如果行为人为索取非法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已有定论。
第三,索要超过实际数额的债务。实践中,行为人索取财物额超出债务数额的情况可分以下4种情形,应区别情况予以定性:
一是客观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索取财物当时这种债务数额尚无法确定,行为人根据自己认为合理的赔偿数额索要钱款的。笔者认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更为妥当。理由是,在债权债务客观存在的前提下,因债务数额本身还处于待确定状态,那么行为人索要的债务数额大小就可以取决于其自身的意愿,至于该意愿最终能否实现则取决于将来事态的发展与法律的规定,因而行为人索要的债务数额与最终实现的债务数额是两个不同范畴的内容,即便行为人所索要的数额明显超出确定的数额,也不能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有勒索他人钱财的目的。
二是行为人索取的财物数额与实际存在的债务数额相差不大。对于这种情形,尽管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已超过明确的债务数额,但超过的数额不大。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有很多,比如有的行为人认为债务未能及时履行本身就造成了其相应的经济损失;有的行为人认为其为债务能够履行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应一并计算在内;有的行为人以此对被害人未及时还债行为进行惩罚等。因此,不能断定行为人主观上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一般以定非法拘禁罪更为稳妥。
三是行为人索取的财物数额明显超出债务数额。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已不再单纯或者说主要是索要债务了,而转而以索债为名,采取绑架手段勒索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了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特征,故这一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应当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处罚原则处理,对行为人以绑架罪一罪处理。
四是行为人已索得债务,又拘禁、扣押他人以索要额外财物。这种情形下债权债务已完全履行,行为人并非出于索债的目的,而只是以索债为名行勒索财物之实,故对这种情形的处理与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下的勒索行为并无二致,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何谓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现行刑法与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因个案情况、各地情况不一,也无法整齐划一地规定一个具体的数额标准。一般而言,主要是考虑行为人索要超过债务范围的钱财数额本身巨大与否、该数额与债务数额之间的差距巨大与否等因素。如果行为人索取财物数额大大超过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则表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索取债务显然已成次要目的,主观恶性变得更为恶劣,触犯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即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其中合法债务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反之,如果行为人索取财物数额与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相差不大,说明其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也许只是对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认定上存在误解、异议,其主观恶性并无实质性地改变,仍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这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以索要财物数额的大小,认定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性质,同时要考虑数额的绝对大小,也要比较索要的财物数额与实际债务数额间的差额是多大,二者结合起来,再综合考量行为人的其他行为表现、犯罪情节来断处。对于行为人为完成犯罪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其犯罪成本,不应归于实际的“债务”当中。在司法实践中,在考量“超额”部分的合理性时,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考虑债务中本金存在的合理利息及收益;二是要考虑为讨债而合理支出的费用;侵权之债中债务数额除了实际支出即实际损失的数额外,侵权之债还包括误工费,在一定情况下还包括护理费和营养费。总之,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确定“超额”部分的合理性。
第四,索取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债务。实践中可能发生的情况有如下一些:
一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行为人如采取私力救济手段,非法拘禁、扣押他人强索债务的。因不具有刑法学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与被害人之间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就不能以绑架罪论处,而仍定为非法拘禁罪。
二是行为人的财产利益基于某种原因(比如侵权行为)确实受到了损失,但这一结果与被害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只是行为人想当然地将两者联系到了一起,误以为是被害人的原因才导致了自己的财产利益损失,从而在其主观上认定对方拖欠了自己的债务,因而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行为要求赔偿损失的。因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只是认为采取的行为是在弥补自身因被害人所招致的损失,因此还应以非法拘禁罪认定。
三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实无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这样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处于索债的目的将他人非法扣押、拘禁的,办案人员应根据其主观目的并结合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特定证据或理由来综合考虑,一般情况下也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四是行为人与被害人确实曾经存在过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行为人也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这种债权债务因已过了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时效而成为不受民事法律保护的“裸债权”,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采取私力救济的手段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要求偿还的,则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五是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毫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先前的债务早已偿清的,行为人对此已经明知,还以索取“債务”为名,实施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索取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债务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则应以绑架罪定性。
第五,超越本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务范围,为替人索债而扣押、拘禁被害人。只要行为人确实存在索债的主观意图,就符合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精神,即行为人的行为系“事出有因”的,并非“无事生非”凭空占有他人财物。因此,这一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当然,要将这种情况与“在明知他人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并非为替债权人索债,只是以此为借口扣押、拘禁债务人或相关人员,以此索要钱物的行为”作区分,后者显然应当构成绑架罪。
三、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两个疑难问题
(一)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问题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存在两个行为阶段:非法拘禁债务人或者其亲友为人质;再向被非法拘禁人的亲友或债务人索债。有人认为在此类型案件中,行为人既是以索债为目的,惟有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后索债成功方为既遂,缺少任何一个行为都无法构成既遂。若行为人尚未来得及向被非法拘禁人亲友索债即被抓获,则构成犯罪未遂。还有人认为,此类案件要有非法拘禁和索债两个行为才可构成既遂。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在索债的目的支配下完成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并控制被害人即成立本罪的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索债行为以及是否顺利实现自己的债权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与既遂。
(二)共犯问题
实践中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的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实现:既可以是债权人亲自独立实施也可以是债权人在他人的参与之下共同实施或雇佣、授意他人实施或单位的成员合谋实施。
在此罪的共同犯罪之中,有两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一是“承继的共犯”或“事中共犯”问题。即行为人并未参与先前的策划和非法拘禁行为,而是在被害人被拘禁期间中途因各种原因参与了后续的如看守、送饭送水、索债、取财等行为的,是否构成本罪的共犯的问题。非法拘禁罪属持续犯,中途加入并帮助行为人看守被害人、给被害人送饭送水的行为可以被视作非法拘禁行为的延续或提供帮助的行为,直接侵害人身法益,成立非法拘禁罪的共犯并无多大疑义。而后续的索债、取财行为并不被立法者视为侵犯财产法益的行为,也不直接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法益,但加入者在明知行为人存在先前的非法拘禁行为且非法拘禁行为仍处于继续状态的情况下,还帮助行为人索债、取财,这在客观上会对非法拘禁行为的继续形成便利,因此,此类行为也应视作帮助行为而成立非法拘禁罪的共犯。二是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实行过限”问题。即债权人明确要求参与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者不得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或受托人明确提出只在不伤害被害人的前提下才帮助债权人进行非法拘禁行为,但在实际实行非法拘禁行为的过程中,一方出乎“合作者”意料之外而使用暴力、麻醉等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对于出现实行过限情形的,应由合作者对共同犯罪故意范围之内的行为负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而对于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应由实行过限行为人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浙江宁海315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