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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但是面对集中而强大的侦查权,侦查监督权的行使常常显得捉襟见肘。本文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现状出发,分析了当前侦查监督工作中存在的监督方式和途径不完善、监督效力不强等问题,以及制约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立法、观念、工作机制等方面的原因,提出了加强侦查监督工作的粗浅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侦查监督;刚性;检察引导侦查;监督合力
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介入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一系列活动对法定侦查机关侦查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是否正确,以及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的监督。[1]
从公权力配置的角度来说,由于侦查权的行使具有潜在的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等权益的危险性,所以现代法治国家均在刑事诉讼制度中设立了一定的侦查监督程序,以实现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大致而言,西方国家主要是通过一定的司法审查程序来实现对侦查权的监督,无论是由警察负责侦查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指挥、引导司法警察进行侦查或自行侦查)的大陆法系国家,羁押、搜查、扣押等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带有强制性的侦查行为都必须取得法官许可。我国没有确立类似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是在宪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可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侦查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是行使侦查监督权的主体。
一、当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面临的问题
(一)侦查监督效果缺乏刚性和权威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监督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98条、第111条、第168条。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2条至375条规定了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等。要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真正发挥作用,相关的法律不仅要明确检察机关享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更为重要的是要设定具体程序和措施,使检察机关能够及时掌握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真实情况,还要制定具体能够操作的程序和措施来保障监督措施落到实处,否则,侦查监督权就形同虚设。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是一种平衡关系,这就使得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不是必然要接受,更不是必须要遵从。制度设计的缺陷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侦查监督的手段软弱乏力,缺乏刚性。此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无论是口头纠正意见还是《纠正违法通知书》都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在实践中很难发挥监督作用,假如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检察机关通常也徒奈其何。因为法律既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根据要求纠正违法行为,也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不纠正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当纠正违法成了检察机关单方面的法律行为时,法律监督便失去了严肃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二)监督方式和途径不完善
习惯上,我们把违法事实发生前的监督称为“事前监督”,事前监督可起到积极预防的作用。但就目前的侦查监督工作实践来看,开展刑事侦查监督却只限于违法事实发生后的“事后监督”。进行监督时,违法事实已经发生,而很多违法事实及其所造成的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无法进行纠正。如侦查超期限问题,已超过的期限不会因为侦查监督部门的事后监督而消除。就监督直接针对的对象案件而言,监督缺乏及时性,就失去了现实意义。特别是现有监督范围过窄,除逮捕之外的几乎所有的强制措施完全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和执行。显然,检察机关缺乏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有效控制权力,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2]
(三)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线索获悉能力差
目前侦查监督部门获取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线索的主要途径有三种:第一种途径是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刑事案件材料发现。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往往出于“护短”的目的而想方设法隐瞒违法事实,对有关案件材料进行筛选,没有问题的就报送,有问题的就不报送,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又限于书面审查,即使讯问了犯罪嫌疑人,也没有进一步的调查取证权,这样获得的信息往往是不全面的甚至是不真实的。对于一些性质严重,可能触及侦查人员利益,有较高监督价值又易于被隐瞒的监督线索如刑讯逼供行为,则很难通过这一途径发现。第二种途径是接受举报、申诉。由于目前法律普及程度还不是很高,人民群众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观念也仍然有限,甚至有很多人根本就不知晓检察机关具有刑事侦查监督权,既使知道侦查机关的行为违法也不知如何处理。因而,作为一种发现线索的最主要途径,检察机关接到的此类举报仍然比较少。第三种途径是侦查监督部门主动走访调查。对此,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承担着繁重的审查批捕任务,侦查手段和设备也有限,难免受到人力、物力的困扰,因此,要获得线索非常困难;另一方面,调查是在已经时过境迁,丧失了最佳查证时机的情况下进行的,难以获取线索,既使获取,也难以调查核实,获取的线索价值低。
二、制约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主要因素
(一)立法层面的侦查权与侦查监督权配置失衡是制约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根本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公安机关极大的侦查权,从刑事案件的立案到侦查过程中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的使用,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通缉,到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均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和执行。可以说,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和延长捕后侦查羁押期限必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公安机关行使其他侦查权时几乎不受任何外部制约。这种缺乏第三者介入的权力运行模式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而“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3]然而,当我们从法条中寻找这种制约性的权力时,却发现与侦查权的强大有力和具体明确形成鲜明对比,法律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配置不仅范围过窄、手段单一,而且许多规定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这种立法设置上的失衡,使得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先天不足,难以充分发挥遏制侦查权滥用的监督效果。 (二)监督者的监督意识和被监督者接受监督的意识淡薄是制约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主观因素
就监督者而言,一是部分检察机关将自己的职能仅定位在自侦、批捕、起诉三大块上,对刑事侦查监督工作重视不够,在人力、物力、精力上安排不足;二是不少办案干警认为监督对象是公安机关和本院自侦部门,担心监督工作会影响彼此的关系,因而存在“畏难”心理,不愿或不敢监督;三是个别侦查监督部门以为只要向侦查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就算完成了监督任务,不注重实际纠正效果,重监督轻跟踪,使得监督缺乏严肃性和实际效力。就被监督者而言,往往认为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是在“挑刺”,是吹毛求疵,小题大做。因此,对于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有的敷衍回复,有的干脆不理不睬,监督意见经常如石沉大海,杳无音讯;有的甚至出于自身利益的特殊考虑而人为设置阻力和障碍。
(三)侦查监督工作机制尚不完善是制约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直接原因
就检察机关内部分工而言,侦查监督工作主要由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负责,其中,立案监督和审查逮捕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起诉由公诉部门负责,追捕、追诉和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和程序办理,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主要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由公诉部门负责。但是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各自如何开展侦查监督工作还缺乏系统的制度规定,虽有各自的考核引导,但制度的不完善还是导致了监督随意性大和不规范的问题。同时,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之间在侦查监督工作中如何实现有效衔接,以突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整体性,节省办案资源方面还缺乏相应的机制保障。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虽然在侦查监督中先后有别、各有侧重,但两部门都是以检察院的名义进行监督,理应前后呼应、形成合力,否则既可能造成重复劳动,浪费资源,也直接影响了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效果。例如对于侦查监督部门因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未按要求开展补充侦查而直接移送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在受理时往往并不审查公安机关是否按照本院要求开展了工作,而是完全从零开始审查案件,待审查完毕后再另行制作补充侦查提纲退回补充侦查。这种两部门各自为政、互不衔接的工作方式不仅造成了重复劳动,延长了案件审理的时间,降低了诉讼效率,而且也显示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行使的分散和软弱,更无法对公安机关不按照检察机关的意见进行补充侦查以及在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后长期搁置案件的消极态度实行有效的监督。因此,内部工作机制的不完善是当前影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发挥的直接原因,相比于立法的完善和观念的更新而言,健全和完善工作机制对于检察机关更具有现实意义。
三、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建议和对策
(一)加强侦查监督工作的根本之策是完善相关立法
1.扩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范围。为了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全方位监督,侦查监督的范围应当扩展到侦查活动的各个领域,尤其是对于直接影响公民基本权力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使用,更应当首先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尽量消除监督盲点。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这就意味着在我国现行法律内已经建立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事前审查决定的制度。因此,将审查范围扩展到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搜查、扣押、通缉等在内的所有涉及公民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并无不可逾越的障碍。当然由于采取各种侦查措施的紧急程度不同,可分别实行事前报批或事后及时备案等多种审查制度。
2.增强侦查监督规定的可操作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规定非常笼统、抽象和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而要立即修改刑诉法是不现实的,最可行的就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研究制定一个执行刑诉法规定的法律监督实施办法,将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原则性规定细化为操作性较强的规定,以此推动侦查监督工作的开展。等条件成熟时,再将其写入刑事诉讼法,使检察机关的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有法可依,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和保障措施,以确保侦查监督取得很好的法律效果。
3.增强关于侦查监督的刚性规定。侦查监督的后果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侦查监督的规定才能得到贯彻执行,监督才会有效果。要在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责、权利、义务,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相当的法律强制效力。要明确规定不接受侦查监督的法律责任,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必要的实体处分权和程序性制裁权,以增强侦查监督的权威性和约束力。目前,侦查监督除对已构成职务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外,对一般违法行为甚至是严重违法行为,仅仅是停留在提出纠正意见这一层面上,而纠正不改的现象比较严重。因此,应规定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在诉讼程序上的效力,如拒不执行的,被监督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尽快提高侦查监督效果。
(二)加强侦查监督工作的有效体制是完善警检关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现实中往往是分工有余,而配合、制约不足,这已不能适应现实法治的需要。侦查监督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纠正和减少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引导侦查工作沿着合法、规范的轨道进行。但是,传统的事后监督方式不可能完全预防违法现象的发生。当前,推进司法改革,建立科学的警检关系,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关系是转变侦查监督方式的一种较合理的方法。检察引导侦查所建立的参与机制,如联系制度以及一系列的具体措施,都为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创造了更加有利的条件。在进行引导侦查的过程中,通过对案件的全程参与、跟踪,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既可以更容易地发现问题,将监督机制落到实处,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又可以更及时地发现问题,将违法事实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单一的事后监督所造成的弊端。同时,检察引导侦查的着重点在于引导,而不是指挥,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所决定的。这种引导作用并不是体现在检察官可以具体参与侦查或者对刑事侦查的具体过程实施详细指导,而是体现在由检察官从完善证据、服务公诉的角度,对刑事侦查所要取得的证据和达到的目的提出指导性意见,主要是为了使刑事警察的调查、取证工作更有效率、更合乎法律的规定、更有利于在法庭上的诉讼,从而也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4] (三)加强侦查监督工作的当务之急是完善内部工作机制
1.澄清认识,增强刑事侦查监督意识。检察机关、检察人员应充分认清刑事侦查监督的地位和作用,要做到主要领导重视侦查监督,办案干警乐于侦查监督,在思想认识上摆正位置;要克服监督对象是“一个战壕里的战友”这种情感主义色彩,克服“畏难”情绪,要敢于监督,充分展现监督者的凛然正气;办案干警要加强自身学习,熟练掌握业务,成为行家里手,要善于监督,监督得有理有据,让被监督者心服口服。同时,加强与侦查机关的联系沟通,从维护司法公正的共同责任出发,争取侦查机关的理解与支持,提高侦查机关接受监督的自觉性,不断求得执法共识。
2.完善监督方式,拓宽监督信息来源渠道。对侦查监督实行专人负责制,在工作安排、精力投入上予以加强,同时还要强化对侦查机关的制约,打破传统的刑事监督模式,将立而不侦、久侦不结、以罚代刑、以拘代侦等案件纳入监督视线,扩大监督视野。为此,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规范。一是进一步完善办案责任制,实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落实好责权利;二是坚持和改进与公安机关的联席会商等制度,加强对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案件的提前介入和指导工作;三是建立联合执法检查制度,比如定期或者不定期联合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到重点的办案单位进行检查监督;四是加强宣传力度,扩大检察机关刑事监督职能的社会知晓面。培养公民寻求检察机关救济的法律意识尤为重要,这关系到能否形成全社会的良好监督氛围和监督意识。如可以通过媒体或者采取法制讲座进社区进校园等多种方式,大张旗鼓地宣传检察机关的刑事监督职能,让这一职能为广大群众所了解,让监督理念深入人心。
3.互相配合,形成监督合力。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各自规范本部门开展侦查监督工作的制度规范,明确监督的内容和途径,开展监督的时间、手段、方式以及未按要求履行监督职能的处罚等,通过规范化建设加强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同时积极开展调研,梳理现有法律框架内检察机关可以开展侦查监督工作的领域,探索有效的监督方式,拓展监督渠道,努力把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履行得更充分。在这方面检察机关仍有一些可以开拓的空间,例如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情况如何更为及时有效地开展监督;公诉部门对于公安机关做撤销案件处理的案件如何加强监督等,都值得进一步研究。另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进一步加强沟通和协作,从制度上保证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前后衔接,形成监督合力,提升监督效率。虽然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按照诉讼阶段的不同分别由两个内设部门行使,但这种内部分工不应影响监督工作的整体性。尤其在立法上侦查权与侦查监督权配置不均衡的情况下,相对处于弱势的侦查监督权要尽可能发挥作用,就必须充分整合内部资源,而决不能互相脱节、各自为政。此外,侦查监督部门还要与监所检察、控申、渎职侦查等部门经常联系和沟通,建立一定的线索、信息联系、登记和反馈制度,共同研究如何更有效地整合监督资源、及时通报侦查监督的线索和信息,实现监督合力的最大化,并努力探索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一体化的长效机制。
注释:
[1]从广义上说,侦查监督既包括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也包括对检察院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由于对自侦部门的监督属于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性质,而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数量很少,所以本文仅讨论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2]参见黄钦贵:《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监督的思考》,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9卷增刊,第206页。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4]梁艳芳.论我国警检关系的完善[J].零陵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4)。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诸暨 311800)
关键词:侦查监督;刚性;检察引导侦查;监督合力
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介入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一系列活动对法定侦查机关侦查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是否正确,以及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的监督。[1]
从公权力配置的角度来说,由于侦查权的行使具有潜在的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等权益的危险性,所以现代法治国家均在刑事诉讼制度中设立了一定的侦查监督程序,以实现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大致而言,西方国家主要是通过一定的司法审查程序来实现对侦查权的监督,无论是由警察负责侦查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指挥、引导司法警察进行侦查或自行侦查)的大陆法系国家,羁押、搜查、扣押等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带有强制性的侦查行为都必须取得法官许可。我国没有确立类似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是在宪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可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侦查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是行使侦查监督权的主体。
一、当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面临的问题
(一)侦查监督效果缺乏刚性和权威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监督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98条、第111条、第168条。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2条至375条规定了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等。要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真正发挥作用,相关的法律不仅要明确检察机关享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更为重要的是要设定具体程序和措施,使检察机关能够及时掌握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真实情况,还要制定具体能够操作的程序和措施来保障监督措施落到实处,否则,侦查监督权就形同虚设。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是一种平衡关系,这就使得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不是必然要接受,更不是必须要遵从。制度设计的缺陷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侦查监督的手段软弱乏力,缺乏刚性。此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无论是口头纠正意见还是《纠正违法通知书》都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在实践中很难发挥监督作用,假如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检察机关通常也徒奈其何。因为法律既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根据要求纠正违法行为,也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不纠正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当纠正违法成了检察机关单方面的法律行为时,法律监督便失去了严肃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二)监督方式和途径不完善
习惯上,我们把违法事实发生前的监督称为“事前监督”,事前监督可起到积极预防的作用。但就目前的侦查监督工作实践来看,开展刑事侦查监督却只限于违法事实发生后的“事后监督”。进行监督时,违法事实已经发生,而很多违法事实及其所造成的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无法进行纠正。如侦查超期限问题,已超过的期限不会因为侦查监督部门的事后监督而消除。就监督直接针对的对象案件而言,监督缺乏及时性,就失去了现实意义。特别是现有监督范围过窄,除逮捕之外的几乎所有的强制措施完全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和执行。显然,检察机关缺乏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有效控制权力,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2]
(三)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线索获悉能力差
目前侦查监督部门获取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线索的主要途径有三种:第一种途径是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刑事案件材料发现。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往往出于“护短”的目的而想方设法隐瞒违法事实,对有关案件材料进行筛选,没有问题的就报送,有问题的就不报送,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又限于书面审查,即使讯问了犯罪嫌疑人,也没有进一步的调查取证权,这样获得的信息往往是不全面的甚至是不真实的。对于一些性质严重,可能触及侦查人员利益,有较高监督价值又易于被隐瞒的监督线索如刑讯逼供行为,则很难通过这一途径发现。第二种途径是接受举报、申诉。由于目前法律普及程度还不是很高,人民群众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观念也仍然有限,甚至有很多人根本就不知晓检察机关具有刑事侦查监督权,既使知道侦查机关的行为违法也不知如何处理。因而,作为一种发现线索的最主要途径,检察机关接到的此类举报仍然比较少。第三种途径是侦查监督部门主动走访调查。对此,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承担着繁重的审查批捕任务,侦查手段和设备也有限,难免受到人力、物力的困扰,因此,要获得线索非常困难;另一方面,调查是在已经时过境迁,丧失了最佳查证时机的情况下进行的,难以获取线索,既使获取,也难以调查核实,获取的线索价值低。
二、制约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主要因素
(一)立法层面的侦查权与侦查监督权配置失衡是制约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根本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公安机关极大的侦查权,从刑事案件的立案到侦查过程中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的使用,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通缉,到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均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和执行。可以说,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和延长捕后侦查羁押期限必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公安机关行使其他侦查权时几乎不受任何外部制约。这种缺乏第三者介入的权力运行模式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而“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3]然而,当我们从法条中寻找这种制约性的权力时,却发现与侦查权的强大有力和具体明确形成鲜明对比,法律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配置不仅范围过窄、手段单一,而且许多规定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这种立法设置上的失衡,使得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先天不足,难以充分发挥遏制侦查权滥用的监督效果。 (二)监督者的监督意识和被监督者接受监督的意识淡薄是制约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主观因素
就监督者而言,一是部分检察机关将自己的职能仅定位在自侦、批捕、起诉三大块上,对刑事侦查监督工作重视不够,在人力、物力、精力上安排不足;二是不少办案干警认为监督对象是公安机关和本院自侦部门,担心监督工作会影响彼此的关系,因而存在“畏难”心理,不愿或不敢监督;三是个别侦查监督部门以为只要向侦查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就算完成了监督任务,不注重实际纠正效果,重监督轻跟踪,使得监督缺乏严肃性和实际效力。就被监督者而言,往往认为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是在“挑刺”,是吹毛求疵,小题大做。因此,对于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有的敷衍回复,有的干脆不理不睬,监督意见经常如石沉大海,杳无音讯;有的甚至出于自身利益的特殊考虑而人为设置阻力和障碍。
(三)侦查监督工作机制尚不完善是制约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直接原因
就检察机关内部分工而言,侦查监督工作主要由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负责,其中,立案监督和审查逮捕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起诉由公诉部门负责,追捕、追诉和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和程序办理,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主要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由公诉部门负责。但是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各自如何开展侦查监督工作还缺乏系统的制度规定,虽有各自的考核引导,但制度的不完善还是导致了监督随意性大和不规范的问题。同时,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之间在侦查监督工作中如何实现有效衔接,以突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整体性,节省办案资源方面还缺乏相应的机制保障。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虽然在侦查监督中先后有别、各有侧重,但两部门都是以检察院的名义进行监督,理应前后呼应、形成合力,否则既可能造成重复劳动,浪费资源,也直接影响了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效果。例如对于侦查监督部门因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未按要求开展补充侦查而直接移送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在受理时往往并不审查公安机关是否按照本院要求开展了工作,而是完全从零开始审查案件,待审查完毕后再另行制作补充侦查提纲退回补充侦查。这种两部门各自为政、互不衔接的工作方式不仅造成了重复劳动,延长了案件审理的时间,降低了诉讼效率,而且也显示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行使的分散和软弱,更无法对公安机关不按照检察机关的意见进行补充侦查以及在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后长期搁置案件的消极态度实行有效的监督。因此,内部工作机制的不完善是当前影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发挥的直接原因,相比于立法的完善和观念的更新而言,健全和完善工作机制对于检察机关更具有现实意义。
三、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建议和对策
(一)加强侦查监督工作的根本之策是完善相关立法
1.扩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范围。为了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全方位监督,侦查监督的范围应当扩展到侦查活动的各个领域,尤其是对于直接影响公民基本权力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使用,更应当首先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尽量消除监督盲点。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这就意味着在我国现行法律内已经建立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事前审查决定的制度。因此,将审查范围扩展到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搜查、扣押、通缉等在内的所有涉及公民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并无不可逾越的障碍。当然由于采取各种侦查措施的紧急程度不同,可分别实行事前报批或事后及时备案等多种审查制度。
2.增强侦查监督规定的可操作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规定非常笼统、抽象和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而要立即修改刑诉法是不现实的,最可行的就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研究制定一个执行刑诉法规定的法律监督实施办法,将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原则性规定细化为操作性较强的规定,以此推动侦查监督工作的开展。等条件成熟时,再将其写入刑事诉讼法,使检察机关的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有法可依,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和保障措施,以确保侦查监督取得很好的法律效果。
3.增强关于侦查监督的刚性规定。侦查监督的后果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侦查监督的规定才能得到贯彻执行,监督才会有效果。要在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责、权利、义务,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相当的法律强制效力。要明确规定不接受侦查监督的法律责任,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必要的实体处分权和程序性制裁权,以增强侦查监督的权威性和约束力。目前,侦查监督除对已构成职务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外,对一般违法行为甚至是严重违法行为,仅仅是停留在提出纠正意见这一层面上,而纠正不改的现象比较严重。因此,应规定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在诉讼程序上的效力,如拒不执行的,被监督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尽快提高侦查监督效果。
(二)加强侦查监督工作的有效体制是完善警检关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现实中往往是分工有余,而配合、制约不足,这已不能适应现实法治的需要。侦查监督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纠正和减少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引导侦查工作沿着合法、规范的轨道进行。但是,传统的事后监督方式不可能完全预防违法现象的发生。当前,推进司法改革,建立科学的警检关系,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关系是转变侦查监督方式的一种较合理的方法。检察引导侦查所建立的参与机制,如联系制度以及一系列的具体措施,都为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创造了更加有利的条件。在进行引导侦查的过程中,通过对案件的全程参与、跟踪,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既可以更容易地发现问题,将监督机制落到实处,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又可以更及时地发现问题,将违法事实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单一的事后监督所造成的弊端。同时,检察引导侦查的着重点在于引导,而不是指挥,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所决定的。这种引导作用并不是体现在检察官可以具体参与侦查或者对刑事侦查的具体过程实施详细指导,而是体现在由检察官从完善证据、服务公诉的角度,对刑事侦查所要取得的证据和达到的目的提出指导性意见,主要是为了使刑事警察的调查、取证工作更有效率、更合乎法律的规定、更有利于在法庭上的诉讼,从而也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4] (三)加强侦查监督工作的当务之急是完善内部工作机制
1.澄清认识,增强刑事侦查监督意识。检察机关、检察人员应充分认清刑事侦查监督的地位和作用,要做到主要领导重视侦查监督,办案干警乐于侦查监督,在思想认识上摆正位置;要克服监督对象是“一个战壕里的战友”这种情感主义色彩,克服“畏难”情绪,要敢于监督,充分展现监督者的凛然正气;办案干警要加强自身学习,熟练掌握业务,成为行家里手,要善于监督,监督得有理有据,让被监督者心服口服。同时,加强与侦查机关的联系沟通,从维护司法公正的共同责任出发,争取侦查机关的理解与支持,提高侦查机关接受监督的自觉性,不断求得执法共识。
2.完善监督方式,拓宽监督信息来源渠道。对侦查监督实行专人负责制,在工作安排、精力投入上予以加强,同时还要强化对侦查机关的制约,打破传统的刑事监督模式,将立而不侦、久侦不结、以罚代刑、以拘代侦等案件纳入监督视线,扩大监督视野。为此,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规范。一是进一步完善办案责任制,实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落实好责权利;二是坚持和改进与公安机关的联席会商等制度,加强对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案件的提前介入和指导工作;三是建立联合执法检查制度,比如定期或者不定期联合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到重点的办案单位进行检查监督;四是加强宣传力度,扩大检察机关刑事监督职能的社会知晓面。培养公民寻求检察机关救济的法律意识尤为重要,这关系到能否形成全社会的良好监督氛围和监督意识。如可以通过媒体或者采取法制讲座进社区进校园等多种方式,大张旗鼓地宣传检察机关的刑事监督职能,让这一职能为广大群众所了解,让监督理念深入人心。
3.互相配合,形成监督合力。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各自规范本部门开展侦查监督工作的制度规范,明确监督的内容和途径,开展监督的时间、手段、方式以及未按要求履行监督职能的处罚等,通过规范化建设加强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同时积极开展调研,梳理现有法律框架内检察机关可以开展侦查监督工作的领域,探索有效的监督方式,拓展监督渠道,努力把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履行得更充分。在这方面检察机关仍有一些可以开拓的空间,例如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情况如何更为及时有效地开展监督;公诉部门对于公安机关做撤销案件处理的案件如何加强监督等,都值得进一步研究。另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进一步加强沟通和协作,从制度上保证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前后衔接,形成监督合力,提升监督效率。虽然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按照诉讼阶段的不同分别由两个内设部门行使,但这种内部分工不应影响监督工作的整体性。尤其在立法上侦查权与侦查监督权配置不均衡的情况下,相对处于弱势的侦查监督权要尽可能发挥作用,就必须充分整合内部资源,而决不能互相脱节、各自为政。此外,侦查监督部门还要与监所检察、控申、渎职侦查等部门经常联系和沟通,建立一定的线索、信息联系、登记和反馈制度,共同研究如何更有效地整合监督资源、及时通报侦查监督的线索和信息,实现监督合力的最大化,并努力探索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一体化的长效机制。
注释:
[1]从广义上说,侦查监督既包括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也包括对检察院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由于对自侦部门的监督属于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性质,而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数量很少,所以本文仅讨论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2]参见黄钦贵:《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监督的思考》,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9卷增刊,第206页。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4]梁艳芳.论我国警检关系的完善[J].零陵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4)。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诸暨 31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