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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分析罗马法债的定义及萨维尼等法学家关于债的本质的观点,得出的结论债的本质在于债务人方面的行为必要性。进而可以说债之起点不是债权而在债务。合同之债的起点在于设定义务关系,其本质就是一种义务关系,申言之,债之本质在于给付行为,给付行为是债之利益得以实现的决定性因素。
【关键词】债;债务;给付
一、罗马法中债之本质的诠释
优帝《法学纲要》称:“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1]所谓法锁就是法律关系,债是两人或多人之间的各种法律联系的集合,其中,有债务也有债权。《国法大全》界定债为“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物或者做或履行某事”,换言之,在债权债务关系中,首先发生债务然后才对应生出债权,是债权对应于债务,而非债务对应于债权。[2]《法学阶梯》称“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城邦的法律履行某种给付”。[3]《法学汇纂》中“债的本质不在于我们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或者获得役权,而在于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物或者做或履行某事。”[4]
基于此,有学者认为,从罗马法债的起源可以看出,债的侧重点是“责任”、“法律约束”、“法锁”。“罗马法将‘法锁’视为债的本质所在”。[5]以上的分析强调了债务是债之内核,其实亦揭示了债之本质是给付行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二、萨维尼关于债之本质的阐释
萨维尼的核心观点是债的本质在于债务人方面的行为必要性。他认为,债的独特本质受决定于,债的标的是无形意义的“他人之特定行为”,正是由于他人特定行为成为标的,债的关系在民法世界里就必须显得独特——在反对奴隶制度的前提下,为了解决债务人的自由和尊严的问题,债的关系构造必须有所特殊,即必须以债务人关系为本质。理由在于,确立债务人义务的本体性或先在性,也就是等于确立了债的建立以“债务人方面的行为必要性”为前提:债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在债务人方面构成了“行为的必要性”,即由于债务人方面积极的追求或者消极的驱动,首先导致了他的债务或责任,然后才致使债权在在反射意思上取得了相对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债是债务人选择的结果,或者说发动的结果,是他把自己的行为纳入到法律关系的作用之下,自愿地“在债法中,人从其抽象的人格中现身。”[6]
三、债的本质——给付
债权与债务二者何为债的本质,对于我们认识债有着决定性的意义。笔者赞同萨维尼的观点:债的本质在于债务人方面的行为必要性。给付行为不仅是所有类型的债所指向的客体,而且给付行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债之利益得以实现的决定性因素,债权人的请求权,并非他最终获得的利益,而仅仅是为了权利实现所拥有的手段和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讲,债务人的地位更为突出和重要。因此,给付行为在债之法锁中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是债之核心的直接承载者,它应当构成债之本质。
先来看债的成立特点。债的成立,学理上总结有基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其中合同与侵权是最一般、最重要的债因。
合同之债的成立特点,首先在于设定义务关系。无论是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实质都在于,义务人通过自己的自由意志为自己创设了一种需要为这样或那样行为的约束。为了保障债务人在为自己创设义务时的自由,德国民法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7]
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究其根本,依赖的并非是债权人的请求权,而是取决于债务人最终对债务的履行。如果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了为自己设定的义务,则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对于债权实现而言没有实际意义,即债权人无论是否行使给付请求权都可实现债权,同时债务归于消灭。当债务人不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为自己设定的义务时,法律赋予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作为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手段,即使是在积极行使的前提下,也并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此时唯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务人也只有通过为给付行为才能使自己从法律的约束中得以解脱,消灭债务。
以买卖合同为例,在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与买受人都取得了债权,对彼此均负有债务。出卖人除负有给付标的物与移转所有权的债务外,还有可能负有交付标的物有关证书的义务,甚至说明义务;买受人相应地负有给付价金义务,也负有受领给付的义务。可以说,无论出卖人还是买受人,在缔结该合同时,都很明确合同订立后自己即将负担的债务,相关权利的取得是源于自身对于债务的履行。当出卖人将同一特定物先后卖于两个不同的买受人,且未交付时,两个买受人均享有给付请求权,究竟谁的债权能够得到实现,取决于出卖人(债务人)的意思。出卖人(债务人)可以在二者中任意选择一个予以给付,以消灭他与该买受人(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一个买受人(债权人),因为给付不能,纵然享有给付请求权,其债权并不能得以实现,仅能依债务不履行向出卖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债在其高度抽象概念外壳之下,表达了一种有着复杂构成的法律关系,既有债权人方面的关系,又有债务人方面的关系,其中何者属于其本质是债之基础问题,十分重要。笔者认为,给付行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债之利益得以实现的决定性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债务人的地位较之债权人更为突出和重要。申言之,给付行为在债之法锁中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是债之核心的直接承载者,它应当构成债之本质。
参考文献:
[1]周楠.罗马法原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1994:628.
[2]龙卫球.债的本质研究以债务人关系为起点[J].中国法学,2005,(06).
[3][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M].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158.
[4][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83.
[5]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199.
[6]龙卫球.债的本质研究以债务人关系为起点[J].中国法学,2005,(06).
[7][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M].谢杯栻,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18.
【关键词】债;债务;给付
一、罗马法中债之本质的诠释
优帝《法学纲要》称:“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1]所谓法锁就是法律关系,债是两人或多人之间的各种法律联系的集合,其中,有债务也有债权。《国法大全》界定债为“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物或者做或履行某事”,换言之,在债权债务关系中,首先发生债务然后才对应生出债权,是债权对应于债务,而非债务对应于债权。[2]《法学阶梯》称“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城邦的法律履行某种给付”。[3]《法学汇纂》中“债的本质不在于我们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或者获得役权,而在于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物或者做或履行某事。”[4]
基于此,有学者认为,从罗马法债的起源可以看出,债的侧重点是“责任”、“法律约束”、“法锁”。“罗马法将‘法锁’视为债的本质所在”。[5]以上的分析强调了债务是债之内核,其实亦揭示了债之本质是给付行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二、萨维尼关于债之本质的阐释
萨维尼的核心观点是债的本质在于债务人方面的行为必要性。他认为,债的独特本质受决定于,债的标的是无形意义的“他人之特定行为”,正是由于他人特定行为成为标的,债的关系在民法世界里就必须显得独特——在反对奴隶制度的前提下,为了解决债务人的自由和尊严的问题,债的关系构造必须有所特殊,即必须以债务人关系为本质。理由在于,确立债务人义务的本体性或先在性,也就是等于确立了债的建立以“债务人方面的行为必要性”为前提:债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在债务人方面构成了“行为的必要性”,即由于债务人方面积极的追求或者消极的驱动,首先导致了他的债务或责任,然后才致使债权在在反射意思上取得了相对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债是债务人选择的结果,或者说发动的结果,是他把自己的行为纳入到法律关系的作用之下,自愿地“在债法中,人从其抽象的人格中现身。”[6]
三、债的本质——给付
债权与债务二者何为债的本质,对于我们认识债有着决定性的意义。笔者赞同萨维尼的观点:债的本质在于债务人方面的行为必要性。给付行为不仅是所有类型的债所指向的客体,而且给付行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债之利益得以实现的决定性因素,债权人的请求权,并非他最终获得的利益,而仅仅是为了权利实现所拥有的手段和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讲,债务人的地位更为突出和重要。因此,给付行为在债之法锁中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是债之核心的直接承载者,它应当构成债之本质。
先来看债的成立特点。债的成立,学理上总结有基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其中合同与侵权是最一般、最重要的债因。
合同之债的成立特点,首先在于设定义务关系。无论是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实质都在于,义务人通过自己的自由意志为自己创设了一种需要为这样或那样行为的约束。为了保障债务人在为自己创设义务时的自由,德国民法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7]
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究其根本,依赖的并非是债权人的请求权,而是取决于债务人最终对债务的履行。如果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了为自己设定的义务,则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对于债权实现而言没有实际意义,即债权人无论是否行使给付请求权都可实现债权,同时债务归于消灭。当债务人不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为自己设定的义务时,法律赋予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作为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手段,即使是在积极行使的前提下,也并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此时唯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务人也只有通过为给付行为才能使自己从法律的约束中得以解脱,消灭债务。
以买卖合同为例,在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与买受人都取得了债权,对彼此均负有债务。出卖人除负有给付标的物与移转所有权的债务外,还有可能负有交付标的物有关证书的义务,甚至说明义务;买受人相应地负有给付价金义务,也负有受领给付的义务。可以说,无论出卖人还是买受人,在缔结该合同时,都很明确合同订立后自己即将负担的债务,相关权利的取得是源于自身对于债务的履行。当出卖人将同一特定物先后卖于两个不同的买受人,且未交付时,两个买受人均享有给付请求权,究竟谁的债权能够得到实现,取决于出卖人(债务人)的意思。出卖人(债务人)可以在二者中任意选择一个予以给付,以消灭他与该买受人(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一个买受人(债权人),因为给付不能,纵然享有给付请求权,其债权并不能得以实现,仅能依债务不履行向出卖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债在其高度抽象概念外壳之下,表达了一种有着复杂构成的法律关系,既有债权人方面的关系,又有债务人方面的关系,其中何者属于其本质是债之基础问题,十分重要。笔者认为,给付行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债之利益得以实现的决定性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债务人的地位较之债权人更为突出和重要。申言之,给付行为在债之法锁中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是债之核心的直接承载者,它应当构成债之本质。
参考文献:
[1]周楠.罗马法原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1994:628.
[2]龙卫球.债的本质研究以债务人关系为起点[J].中国法学,2005,(06).
[3][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M].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158.
[4][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83.
[5]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199.
[6]龙卫球.债的本质研究以债务人关系为起点[J].中国法学,2005,(06).
[7][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M].谢杯栻,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