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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和解,亦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关键词:审查起诉环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刑事和解;监督机制
审查起诉环节的刑事和解,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认罪悔过,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由检察院对加害人依法作出不起诉、附条件起诉的决定或者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事和解的适用进一步提高了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
一、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存在的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的思想起源于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思潮和理论,它发端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是西方国家新的刑事思潮和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追求和谐是中国文化的优良传统,“以和为贵”的理念早已深入人心并规范着人们的行为,在纠纷解决上人们主张“劝诉”与“息诉”,这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文化基础。从元朝的“乡里设社”中,我们可以看到刑事和解的雏形。
(二) 存在的现实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是在司法资源总量不变的情况下,能够使一部分轻微的刑事案件在很短的时间内得以解决,从而避免了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繁琐环节,节约人、财、物等司法资源,司法人员将节约的司法资源用于处理其他严重刑事案件,从某种意义上提高了办案质量,促进了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审查起诉环节开展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关于刑事和解的条件、适用范围、相关程序、和解方式以及赔偿标准等,给实际操作带来了一定难度。
(一)缺乏相关的立法支持
1、刑事和解的条件、方式、程序不明确。检察机关内部的哪些部门可以开展刑事和解、可以针对哪些类型的案件开展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调停的步骤和方式及和解的结果是否要在法律上予以承认,如何对检察机关开展的刑事和解进行有效监督,刑事和解达成之后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如何解决等事项,在当前刑事立法中都缺乏明确的规定。
2、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明确。现行法律对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保障不足,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刑事和解的适用。刑事和解作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合意的契约,虽然是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开展的,但不能像其它刑事裁判一样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一旦犯罪嫌疑人不愿履行、无力履行或者被害人反悔,刑事和解协议就会丧失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从而影响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二)内部考评机制制约了刑事和解在实践中的运用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即使愿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但为了防止违法、违规滥用不起诉权,一些地区的检察机关往往用批捕率、有罪判决率作为衡量侦查、起诉工作的标准,人为地限制不捕率、不起诉率,使得一些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被适用了逮捕强制措施;有的未成年人符合不起诉条件,但因人为地限制不起诉率使得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只能作出起诉决定。对个人的考评过于重视承办人在办案数量和打击犯罪方面的评价,忽略对办案过程的评价,忽略承办人在保障人权、化解纠纷方面的绩效考核。且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公訴案件不适用和解程序,这就将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能性排除在公诉案件之外,这些都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实践操作的重大制约因素。
(三)处理程序不规范
1、开展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承办人经审阅,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下,一般都会充当中间人,主持开展刑事和解。这种缺乏自愿性前提的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如果都缺少和解的诚意,很难从内心深处反省自己的行为,谅解对方。
2、达成刑事和解后对案件的处理不统一。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能对当事人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审查批捕阶段,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一般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捕决定。审查起诉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采取羁押强制措施,此时,即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犯罪嫌疑人来讲,意义已经不大,因为犯罪嫌疑人支付给被害人的赔偿金要高于法院实际判决数额,犯罪嫌疑人判决前被羁押的时间经刑期折抵和法院判决刑期不相上下。
三、审查起诉环节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初步设想
(一)要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与范围。刑事和解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适用范围是轻微刑事案件(指的是法定刑或预期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轻罪案件),包括各类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案),轻伤害犯罪,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
(二)要明确刑事和解的启动条件。
1、加害人认罪。即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已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危害。
2、双方自愿 。即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双方自愿。
3、证据已确实、充分,表明加害人行为构成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是加害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对于法律的无知或误解,往往不能正确理解罪与非罪的区别,以至误用刑事和解。
(三)要明确刑事和解的运作程序。
1、告知。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在证据已确实充分,并表明加害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依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向加害人和被害人发出刑事和解告知书。
2、申请。加害人和被害在收到和解告知书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分别或者共同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的刑事和解申请。
3、认罪。该程序是针对加害人而言。加害人的认罪是适用刑事和解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和程序。加害人可以通过提交悔过书或与被害人协商一致的书面形式表明自已认罪心理。
4、协议。检察机关在审查当事人双方的和解申请及加害人的认罪情况后,可以主持双方达成书面的和解协议,也可以由双方自愿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后经检察机关进行确认。
(四)要明确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
刑事和解在起诉阶段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其一是酌定(相对)不起诉制度,其二是暂缓起诉制度,其三是量刑建议制度。
(五)制订相对确定的经济赔偿标准。刑事和解的精髓在于,引导双方当事人对于已经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修复,求得精神、心理上的定慰 ,以及经济上的补偿,但是由于被害人过于注重经济因素,往往将经济赔偿放于首位,出现“漫天要价”的现象,加害人有时迫于无奈只好答应,由此也容易产生被害人反悔等新矛盾,如果刑事和解赔偿金额有明确标准,就会有效防止这一问题的发生。为了给当事人一个比较相对确定的数额,笔者认为,需要相关部门制定一个赔偿数额的标准,使绝大多数人负担得起。并建议赔偿数额应当高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标准。
(六)赋予刑事和解协议书一定的强制执行力。经检察机关确认,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的和解协议,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可能的情况下,对于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尽可能督促当事人马上履行。
(七)修改刑事诉讼法,在不起诉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的环节,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我国还没有刑事和解的实践经验,为了加强司法机关在和解中的监管作用,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时不应脱离诉讼过程而形成独立程序,而应将其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中,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必须承认自己有罪,否则不能和解;二是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轻微刑事案件,严重犯罪不能和解;三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出于自愿,特别是受害人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四是受害人对加害人所赔偿的损失金额必须满意。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梧州 543000)
关键词:审查起诉环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刑事和解;监督机制
审查起诉环节的刑事和解,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认罪悔过,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由检察院对加害人依法作出不起诉、附条件起诉的决定或者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事和解的适用进一步提高了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
一、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存在的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的思想起源于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思潮和理论,它发端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是西方国家新的刑事思潮和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追求和谐是中国文化的优良传统,“以和为贵”的理念早已深入人心并规范着人们的行为,在纠纷解决上人们主张“劝诉”与“息诉”,这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文化基础。从元朝的“乡里设社”中,我们可以看到刑事和解的雏形。
(二) 存在的现实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是在司法资源总量不变的情况下,能够使一部分轻微的刑事案件在很短的时间内得以解决,从而避免了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繁琐环节,节约人、财、物等司法资源,司法人员将节约的司法资源用于处理其他严重刑事案件,从某种意义上提高了办案质量,促进了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审查起诉环节开展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关于刑事和解的条件、适用范围、相关程序、和解方式以及赔偿标准等,给实际操作带来了一定难度。
(一)缺乏相关的立法支持
1、刑事和解的条件、方式、程序不明确。检察机关内部的哪些部门可以开展刑事和解、可以针对哪些类型的案件开展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调停的步骤和方式及和解的结果是否要在法律上予以承认,如何对检察机关开展的刑事和解进行有效监督,刑事和解达成之后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如何解决等事项,在当前刑事立法中都缺乏明确的规定。
2、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明确。现行法律对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保障不足,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刑事和解的适用。刑事和解作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合意的契约,虽然是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开展的,但不能像其它刑事裁判一样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一旦犯罪嫌疑人不愿履行、无力履行或者被害人反悔,刑事和解协议就会丧失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从而影响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二)内部考评机制制约了刑事和解在实践中的运用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即使愿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但为了防止违法、违规滥用不起诉权,一些地区的检察机关往往用批捕率、有罪判决率作为衡量侦查、起诉工作的标准,人为地限制不捕率、不起诉率,使得一些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被适用了逮捕强制措施;有的未成年人符合不起诉条件,但因人为地限制不起诉率使得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只能作出起诉决定。对个人的考评过于重视承办人在办案数量和打击犯罪方面的评价,忽略对办案过程的评价,忽略承办人在保障人权、化解纠纷方面的绩效考核。且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公訴案件不适用和解程序,这就将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能性排除在公诉案件之外,这些都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实践操作的重大制约因素。
(三)处理程序不规范
1、开展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承办人经审阅,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下,一般都会充当中间人,主持开展刑事和解。这种缺乏自愿性前提的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如果都缺少和解的诚意,很难从内心深处反省自己的行为,谅解对方。
2、达成刑事和解后对案件的处理不统一。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能对当事人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审查批捕阶段,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一般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捕决定。审查起诉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采取羁押强制措施,此时,即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犯罪嫌疑人来讲,意义已经不大,因为犯罪嫌疑人支付给被害人的赔偿金要高于法院实际判决数额,犯罪嫌疑人判决前被羁押的时间经刑期折抵和法院判决刑期不相上下。
三、审查起诉环节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初步设想
(一)要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与范围。刑事和解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适用范围是轻微刑事案件(指的是法定刑或预期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轻罪案件),包括各类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案),轻伤害犯罪,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
(二)要明确刑事和解的启动条件。
1、加害人认罪。即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已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危害。
2、双方自愿 。即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双方自愿。
3、证据已确实、充分,表明加害人行为构成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是加害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对于法律的无知或误解,往往不能正确理解罪与非罪的区别,以至误用刑事和解。
(三)要明确刑事和解的运作程序。
1、告知。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在证据已确实充分,并表明加害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依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向加害人和被害人发出刑事和解告知书。
2、申请。加害人和被害在收到和解告知书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分别或者共同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的刑事和解申请。
3、认罪。该程序是针对加害人而言。加害人的认罪是适用刑事和解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和程序。加害人可以通过提交悔过书或与被害人协商一致的书面形式表明自已认罪心理。
4、协议。检察机关在审查当事人双方的和解申请及加害人的认罪情况后,可以主持双方达成书面的和解协议,也可以由双方自愿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后经检察机关进行确认。
(四)要明确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
刑事和解在起诉阶段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其一是酌定(相对)不起诉制度,其二是暂缓起诉制度,其三是量刑建议制度。
(五)制订相对确定的经济赔偿标准。刑事和解的精髓在于,引导双方当事人对于已经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修复,求得精神、心理上的定慰 ,以及经济上的补偿,但是由于被害人过于注重经济因素,往往将经济赔偿放于首位,出现“漫天要价”的现象,加害人有时迫于无奈只好答应,由此也容易产生被害人反悔等新矛盾,如果刑事和解赔偿金额有明确标准,就会有效防止这一问题的发生。为了给当事人一个比较相对确定的数额,笔者认为,需要相关部门制定一个赔偿数额的标准,使绝大多数人负担得起。并建议赔偿数额应当高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标准。
(六)赋予刑事和解协议书一定的强制执行力。经检察机关确认,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的和解协议,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可能的情况下,对于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尽可能督促当事人马上履行。
(七)修改刑事诉讼法,在不起诉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的环节,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我国还没有刑事和解的实践经验,为了加强司法机关在和解中的监管作用,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时不应脱离诉讼过程而形成独立程序,而应将其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中,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必须承认自己有罪,否则不能和解;二是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轻微刑事案件,严重犯罪不能和解;三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出于自愿,特别是受害人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四是受害人对加害人所赔偿的损失金额必须满意。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梧州 54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