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检察机关如何建立民事公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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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民事活动领域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往往由于诉讼主体缺位或受害人无力诉讼等原因,而得不到处置,所以在民事诉讼法上,有必要呼吁民事公诉制度的回归。自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以来,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获得了长足发展,取得了较好的执法监督效果。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原有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弊端开始凸显。尤其是监督方式的单一和监督时间的滞后严重制约着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功能的发挥。鉴于此,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使检察机关的作用得到更大的发挥,便具有着独到的价值和意义。下面,笔者从六个方面来阐述检察机关如何构建民事公诉制度。
  
  一、民事公诉制度的概念与特点
  
  民事公诉,即人民检察院以国家或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就社会中的某些民事违法行为向审判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活动,也称为民事检察诉讼或公益诉讼。民事公诉制度无论在国外还是国内都已不是新制度,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都有相当多的国家规定了民事公诉制度,即赋予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某些民事违法行为以起诉权和参诉权。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行前的法律制度中,也有很多关于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明文规定,并在实践中取得了相当的成果。但是由于当时的实际情况,立法机关在最后通过《民事诉讼法(试行)》之前,删除了分则中的有关内容,只在总则中保留了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权的原则性规定。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是沿袭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该原则性规定,未再明确规定检察院的民事起诉、参诉权。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我国,检察院没有必要被赋予民事诉权,也不是说检察院的民事诉权没有法律依据。
  
  二、构建民事公诉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当前,虽然通过私法主体(自然人和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诉讼可以化解相当多的社会矛盾,然而私法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并不能充分维护作为整体的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在社会民事活动中,有相当多的民事活动侵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私法主体却不愿或不能提起民事诉讼,例如私法主体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活动,因没有直接涉及到具体个人和单位的利益,所以就没有人提起诉讼,维护国家利益;再如公害行为和垄断行为,因为单个的个人或组织往往难以与违法行为或者侵害行为的实施者相抗衡,所以即使受损害的是自身利益,也无力维护。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将越来越多。由于“國家”这一主体的特征,决定了它必须以特定的机关作为自己的代表来进行必要的诉讼活动。而建立“民事公诉”制度,正是解决了国家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问题。因此,建立“民事公诉”制度也是是必要的,也是符合当代社会法治要求的。
  
  三、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现状分析
  
  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着若干弊端,而这些弊端的存在,为我国检察机关建立民事公诉制度提供了可能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条至188条对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作出规定,即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以抗诉的方式进行。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权及监督方式,但这一监督方式具有明显的缺陷。主要表现在民事检察监督手段单一,仅被确定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使检察院即使发现了在审判之前的民事行为和审判活动中有错误也无法通过其他手段及时监督和纠正;其次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单一,只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并不包括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如果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滥用权利或拒不承担义务,以致危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则无法干预。
  
  四、建立民事公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民事公诉制度实际是对支持起诉原则的拓展。支持起诉原则,是指对于侵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受害人由于某种原因未起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权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予司法保护。支持起诉原则的意义在于调动社会力量支持受害者与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利于保护那些难以通过自己的力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但是目前,支持起诉的单位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怎样的诉讼地位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学者们很少从正面给出一个答案“是什么”或者“可以是什么”,只从反面回答“不是什么”。在还不能对支持起诉原则中的支持者的民事诉讼地位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可以先赋予其中的检察机关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充当民事公诉人角色,是对支持起诉原则的扩展。在建国初期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条例中,早已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参与民事、行政诉讼。这一时期人民检察院行使以下职权:(1)起诉权,对重大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参诉权,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3)上诉程序的抗议权;(4)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议权。当今世界许多诉讼发达国家,上文同样指出,其检察机关在不同程度上均具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职能,并且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日趋复杂化和权利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检察机关开始比较广泛地干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民事诉讼。
  
  五、民事公诉制度下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
  
  上面分析了民事公诉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及必要性。但具体到案件中,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后,在诉讼中究竟处于何种地位,这是民事公诉制度的核心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即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处于公诉人的地位。这种观点下,提出了民事公诉人的概念,主张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应用到民事诉讼中去,从方式上实现了检察机关诉权的统一。同时,将其定位为民事公诉人的身份是科学的,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庭的公诉人不能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而只能在开庭后以检察院的名义进行事后监督。在民事公诉中,出庭的公诉人也不能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而只能在开庭后以检察院的名义提出书面意见。
  
  六、民事公诉制度的相关程序思考
  
  民事公诉的相关程序很多,如诉前准备程序、审查起诉程序、提起公诉程序、其他特殊效力,下面逐一作一说明。1、诉前准备程序。由于大多数侵害公益的民事违法行为都具有隐蔽性,而检察机关又不是公益的直接管理主体,因此,检察机关在获得案件线索后,应首先进行深入调查,了解是否有民事违法行为存在,国家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及侵害程度,是否存在直接受害主体及其是否起诉,是否属于其他职能部门主管。同时,民事公诉案件的间接性,以及诉前复杂的调查、审查程序意味着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时效不能适应一般时效的规定,而应相对较长。只有这样才能从长远意义上充分保护国家的利益。2、审查起诉程序。检察机关对诉前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进行程序性审查和实体审查。程序性审查一般从以下方面进行: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主体身份是否合法;证据调取过程是否合法;涉及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手续是否完备;证据是否随案移送;有无超期办案或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等。然后转入实体审查,内容包括:违法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达到证明要求;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等。3、提起公诉程序。以民事公诉人的身份,制作民事公诉书提起公诉,公诉书应当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和特点,而且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只能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角度来考虑。4、其他特殊效力。民事公诉制度是纠正和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的一种制度,除了上述几个程序方面的问题外,还具有与一般民事案件不同的特殊效力。它们是:(1)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后,法院必须受理和审判,不得裁定不予受理。(2)民事公诉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在对案件定性不存异议的前提下,仅就民事赔偿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完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享有充分的处分权,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调解,能使得国家利益得到及时、合理的维护。(3)民事公诉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也不能适用特殊程序。只有采用普通程序才能公正合理的解决。(4)公诉案件不得收取诉讼费。因为民事公诉案件的提交,不是缘于检察机关的一己之利,而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如果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预交诉讼费,有可能抑制其维护国家利益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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