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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无因管理制度作为债的发生的主要法律事实之一,据相关资料显示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之后经历了上千年的历史发展。这一重要的法律制度经历了上千年的历史洗礼,本应该发展壮大,内容体系完整,但是它的发展却非常有限。
【关键词】 无因管理 权利 效力 义务
一、无因管理制度的意义
首先,无因管理具有个人利益,其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不在人利益,而今的存在也是为他人管理事务使个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同时,无因管理具有社会价值,因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更是促进整个社会能够形成一种助人为乐,互助互利的道德风尚,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稳定的社会秩序。
我国关于该制度的立法简单从而导致司法审判过程中适用困难,因此完善该制度的必要性将是本文探讨的一重要课题:(一)我国相关立法法规简单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收到的实际损失。”单从法条来看,相比于侵权行为和合同之债,无因管理制度没有形成应有的作为债的发生依据的形式的立法体系,其独立地位不够明确。其次,我国立法在这一制度上对于调整管理人和本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清晰。同时,我国民法对于该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不够细致。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上来看,我国民法确立的也是学界所一致认同的三个要件,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义务,具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事务的意思。但对于“管理人须利于本人或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是否为其要件问题上,学者们意见不一,大致有三种主张:其一,不承认其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只是将其作为决定无因管理效力的考虑因素;其二,认为违反本人意思成立不适当无因管理;其三,另一些学者认为,此时本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之规定而定,而在民法上并未规定。
二、完善的建议无因管理制度的思考
(一)买明确在我国立法上的地位纵观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民法上关于无因管理的立法地位,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继续沿用了罗马法认定的其为准契约行为的观点,比如法国民法典;第二类,德国民法认为其不属于准契约,也不认为其与准契约行为完全没有联系,因此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特殊的债的形式加以规定;第三类,在立法地位上,日本民法将无因管理作为单独的债发生依据,与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相并列,突出了其在债法中的地位,同时也完善了债法的体系。我国民法在无因管理的立法地位上,较为接近日本民法,将无因管理列为债发生的形式之一,但是相比于形成体系的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来说,无因管理在立法上的简单显然与其应有的地位是不相符的。明确无因管理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地位是完善无因管理制度的起始,其地位的明确,有利于无因管理在司法审判的实施,同时也能帮助大众更好理解及区分其深层含义。
(二)完善其概念界定及体系对于无因管理的概念,有不少学者认为无因管理仅仅指保管他人物品的行为,也有不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因实施无因管理造成纠纷而提起的诉讼,要么不立案,要么将案由定位“损害赔偿”,无因管理的性质和功能被抹杀,这显然是不妥当的,也是因为对于无因管理缺乏一定的认识。虽然我国民法对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所涉及,但是规范较为模糊,以至于如何区分无因管理,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与防止侵害的界定,学者在自己的意识中都有不同的理解。《德国民法典》在设置无因管理制度中,首次列出了不真正无因管理。我国立法上对无因管理的体系并无体现,但并不代表學界对之没有研究。在学理上,多数学者认为,依据管理人是否有管理意思为标准,来区分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承认不真正无因管理的存在。如邻居乙擅自将外出打工的甲的房屋出租按月收租,又如邻居甲误以为乙的单车为自己的单车而出租的行为,都属于不真正无因管理行为,原则上应适用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之规定。笔者认为,无因管理制度应该有其相应的体系,不同性质的无因管理应做详细的分门别类,适用不同的法律效果。
(三)明确管理人在管理事务实施环节,必须尽到善良理人的注意义务,未尽到此项义务,致使本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无因管理之债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明确管理人在开始管理事务是应及时通知本人的通知义务和管理事务阶段结束时的报告及计算状况义务。综上所述,在日渐繁荣的今天,无因管理制度符合了社会进步发展的要求,彰显了对社会公序良俗的肯定,体现着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但在现实生活中,由无因管理引起的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解决上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纠纷,如何将这一社会道德继续延续并发扬光大,笔者认为,法律上的规定是不可或缺的,而无因管理这一制度在立法上的完善以及在司法中的适用必然成为现实。
【参考文献】
[1] 王秀芹菜:《无因管理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
[2] 姜海峰:《无因管理制度研究》,江苏大学,2008.
[3] 刘艳:《英美法准契约制度初探》,山东大学,2010.
作者简介:田宇斯(1992-),女,苗族,贵州铜仁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 无因管理 权利 效力 义务
一、无因管理制度的意义
首先,无因管理具有个人利益,其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不在人利益,而今的存在也是为他人管理事务使个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同时,无因管理具有社会价值,因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更是促进整个社会能够形成一种助人为乐,互助互利的道德风尚,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稳定的社会秩序。
我国关于该制度的立法简单从而导致司法审判过程中适用困难,因此完善该制度的必要性将是本文探讨的一重要课题:(一)我国相关立法法规简单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收到的实际损失。”单从法条来看,相比于侵权行为和合同之债,无因管理制度没有形成应有的作为债的发生依据的形式的立法体系,其独立地位不够明确。其次,我国立法在这一制度上对于调整管理人和本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清晰。同时,我国民法对于该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不够细致。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上来看,我国民法确立的也是学界所一致认同的三个要件,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义务,具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事务的意思。但对于“管理人须利于本人或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是否为其要件问题上,学者们意见不一,大致有三种主张:其一,不承认其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只是将其作为决定无因管理效力的考虑因素;其二,认为违反本人意思成立不适当无因管理;其三,另一些学者认为,此时本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之规定而定,而在民法上并未规定。
二、完善的建议无因管理制度的思考
(一)买明确在我国立法上的地位纵观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民法上关于无因管理的立法地位,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继续沿用了罗马法认定的其为准契约行为的观点,比如法国民法典;第二类,德国民法认为其不属于准契约,也不认为其与准契约行为完全没有联系,因此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特殊的债的形式加以规定;第三类,在立法地位上,日本民法将无因管理作为单独的债发生依据,与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相并列,突出了其在债法中的地位,同时也完善了债法的体系。我国民法在无因管理的立法地位上,较为接近日本民法,将无因管理列为债发生的形式之一,但是相比于形成体系的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来说,无因管理在立法上的简单显然与其应有的地位是不相符的。明确无因管理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地位是完善无因管理制度的起始,其地位的明确,有利于无因管理在司法审判的实施,同时也能帮助大众更好理解及区分其深层含义。
(二)完善其概念界定及体系对于无因管理的概念,有不少学者认为无因管理仅仅指保管他人物品的行为,也有不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因实施无因管理造成纠纷而提起的诉讼,要么不立案,要么将案由定位“损害赔偿”,无因管理的性质和功能被抹杀,这显然是不妥当的,也是因为对于无因管理缺乏一定的认识。虽然我国民法对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所涉及,但是规范较为模糊,以至于如何区分无因管理,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与防止侵害的界定,学者在自己的意识中都有不同的理解。《德国民法典》在设置无因管理制度中,首次列出了不真正无因管理。我国立法上对无因管理的体系并无体现,但并不代表學界对之没有研究。在学理上,多数学者认为,依据管理人是否有管理意思为标准,来区分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承认不真正无因管理的存在。如邻居乙擅自将外出打工的甲的房屋出租按月收租,又如邻居甲误以为乙的单车为自己的单车而出租的行为,都属于不真正无因管理行为,原则上应适用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之规定。笔者认为,无因管理制度应该有其相应的体系,不同性质的无因管理应做详细的分门别类,适用不同的法律效果。
(三)明确管理人在管理事务实施环节,必须尽到善良理人的注意义务,未尽到此项义务,致使本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无因管理之债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明确管理人在开始管理事务是应及时通知本人的通知义务和管理事务阶段结束时的报告及计算状况义务。综上所述,在日渐繁荣的今天,无因管理制度符合了社会进步发展的要求,彰显了对社会公序良俗的肯定,体现着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但在现实生活中,由无因管理引起的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解决上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纠纷,如何将这一社会道德继续延续并发扬光大,笔者认为,法律上的规定是不可或缺的,而无因管理这一制度在立法上的完善以及在司法中的适用必然成为现实。
【参考文献】
[1] 王秀芹菜:《无因管理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
[2] 姜海峰:《无因管理制度研究》,江苏大学,2008.
[3] 刘艳:《英美法准契约制度初探》,山东大学,2010.
作者简介:田宇斯(1992-),女,苗族,贵州铜仁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