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港上市内地企业的证券跨境监管制度研究

来源 :中国学术研究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angyuan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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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内地企业在香港上市的增多,暴露出来的问题也增多。而香港和内地之间证券监管体制的局限性使得对之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管。以备忘录为主要形式的两地之间的跨境监管在取得成效的同时,也显现出其弱点,无法对相关的人和事进行实质性的调查与监督。加强内地证券监管立法,赋予证券法域外效力,授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必要的执法权力,是加强在港上市内地企业的证券监管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在港上市内地企业; 香港; 内地; 证券跨境监管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7月,在内地及香港从事铝产品及电镀用化学品的海域集团(1220.HK)和其子公司海域化工(2882.HK)曝出巨款失踪事件,8.42亿元资金“不翼而飞”,由于现金状况已恶化到不足以偿还公司的短期负债,该两家公司被迫申请清盘,香港证监会和警方已展开调查……
  2003年5月20日,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中国稀土控股有限公司(0769.HK)由于涉嫌违规操作而被香港证监会根据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79条要求提供若干資料……
  2002年9月,一直以高科技农业带来高成长的美妙概念吸引投资者的在港上市企业欧亚农业因涉嫌业绩造假等一系列重大问题而被香港交易所两度停牌……
  近几年来不少在香港上市,业务在内地的公司相继出现问题,以上这几个事件只是其中典型的几起。不难看出,这些案例的一个共同点在于出事公司都是资产和业务集中在内地的在港上市企业,出现问题的交易也大多在内地发生。即使其负责人在内地遭到司法惩处,香港证监当局对其也鞭长莫及,对其进行的调查也很难取得实质性进展。这其中的原因何在?而又能说明什么问题呢?
  
  二、两地证券监管体制的空白地带——在港上市企业的证券监管
  
  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立法是以1998 年《证券法》为基本法的一系列的证券法律法规组成的。其对于证券交易行为的监管分别体现在虚假陈述、欺诈客户、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方面的规定中。《证券法》对这些行为的监管除规定了民事或行政责任外,还规定了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我国的证券监管立法可不能说是不全。然而, 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具有严格的属地性, 其针对的是在内地上市的企业。这使得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对于在港上市的内地企业的监管具有先天缺陷。我国证券法虽然赋予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法定执行力,但是这种执行力的范围只限于内地,并未延伸到香港。众所周知,在一国两制的体制下,就证券法律领域,香港享有独立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权。这点决定了对于在港上市的内地企业来说,要实行跨境监管。
  从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至少可以明确这样一个事实:内地证券监管管理机构的执法范围局限在内地,由于缺乏法律依据,难以对在港上市的企业实行监管,尽管有的企业的资产和业务都在内地。
  香港目前施行的证券监管模式分为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由不同的法定监管机构执行法规,以保障投资者权益;另一层次是由香港交易所在上述法规要求的基础上再对上市公司订立额外的资格要求,包括要求上市公司披露有关信息,以确保投资者能在知悉上市公司经营状况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具体来说,香港证监会和交易所分别在这两个层面上扮演主要角色:证监会执行《证券及期货条例》等法规,在上市公司监管事宜上拥有法定执行权,但却不掌握第一手材料;交易所负责上市公司的资格确认,即负责监察上市公司之于联交所《上市规则》的合规情况。?也就是说,交易所无权对上市公司进行调查,如果出现问题,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调查也只能通过写信质询。2003年4月开始执行的上市通告双重存档制度(即上市公司透过联交所发放的通告将被视作同时提供给香港证监会),赋予了香港证监会对发放虚假和刻意误导通告的上市公司拥有调查及采取进一步行动的法定执行权力。然而这种监管体制对于资产和业务均在内地的上市公司来说,几乎没有什么约束力。换句话说,香港证券监管机构对上市企业在内地的业务没有法定的执行能力。
  通过内地和香港的证券监管体制,我们可以看出就在港上市的内地企业监管来说,存在一个空白地带。内地和香港的证券监管机构都没有法定的权力对这类企业实行全面监管。这既是跨境监管的必要之处,也是困难之处。
  
  三、内地与香港之间证券跨境监管制度
  
  我国证券法第179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目前,内地和香港之间证券市场的跨境监管主要是备忘录形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于1993年6月19日在北京签署了《监管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确立了各方监管合作应遵守的基本原则、监管合作的具体范围和方式。
  (一)跨境监管基本原则
  根据《备忘录》的规定,证券跨境监管合作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1)证券交易应以公平、公开、有序、高效的方式进行;(2)投资者应得到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以便他们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对发行人及其发行的金融工具作出判断;(3)上市公司应完整、准确、及时地向其股东和公众披露任何可被合理地认为可能对上市证券的市场行为或价格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4)所有证券持有者均应得到公平的对待;(5)上市公司董事的行为应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6)欺诈投资者、压迫小股东、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等行为均应受到制止及依法制裁;(7)上市公司的控股权如有改变,通常应以同等条件向该公司其余所有股东发出全面收购、兼并要约;(8)所有证券商及投资顾问均应有充分的资金来源、符合适准原则(包括具备相关经验、资格、信誉、道德品质以及在财务上稳健可靠)并以高效、诚实和公平的态度从事其业务。
  (二)跨境监管范围
  《备忘录》确定各方监管合作的范围如下:(1)各方将互相协助、交流信息,确保内地或香港证券市场的证券发行人及要约人、所有上市或申请上市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公司的专业顾问,遵守所有有关法律、条例、规定及其任何补充与修订,并有义务完整、准确、及时地披露与投资者有关的信息。各方将执行各自的法律、条例、规定,并协助其它各方执行其任务。(2)执行有关证券及其他金融工具的发行、交易、安排、管理和咨询服务的法规。(3)推广证券商和投资顾问的适准原则,确保证券商和投资顾问具有适当的、合乎标准的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促进上述人员在其从业活动中遵循高标准的公平交易原则和职业道德准则。(4)监督证券市场及其清算交割和登记过户活动,以及在上述活动中对有关法规的执行情况。(5)协助调查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其他就证券交易和上市公司的活动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并对此采取制裁措施;(6)通过定期联络和人员培训和交流,促进互相磋商和合作。(7)各方同意的其它事项。
  (三)跨境监管的具体方式
  1、定期召开监管合作联络工作会议
  根据《备忘录》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证监会及香港联交所建立了监管合作联络工作会议制度,每隔三个月轮流在京、港、沪、深召开监管合作联络工作会议,3讨论互相关注的事宜,并将各自证券市场中出现的可能影响任何他方证券高层的政策发展,通知对方、交换意见、提出解决办法等。
  2、相互提供信息
  相互提供有关证券监管信息是内地、香港证券跨境监管机制中的重要内容,《备忘录》对相互提供有关证券监管信息的程序、信息的主动提供、保密及信息的使用等做了具体的规定。根据《备忘录》规定,各方可随时向对方提出索取信息的要求;索取信息或提供其它方面协助的要求均须以中文或英文书面提出,遇到紧急情况时,可用概要的方式提出要求,但应在其后五个工作日内补交正式要求。
  《备忘录》规定,如任何一方拥有可协助他方执行其监管职能的信息,则即使没有任何他方提出要求,拥有信息的一方也可主动自愿地提供或安排他人提供该信息。如提供信息方声明该信息系根据《备忘录》提供,则《备忘录》的条款将同样适用。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香港联交所之间就内地企业在香港“借壳上市”及涉嫌进行内幕交易等数宗案件的成功合作、协调,就是通过互相主动提供信息而达成的。
  根据该《备忘录》所提供的协助或信息,接受方只能为执行其监管职能的目的而使用,未经提供协助或信息一方的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该协助或信息的内容。
  3、应要求暂停交易(停牌)或中止审核程序
  合作各方能够向对方提供的最重要的实质性协助之一,就是应对方要求暂时中止对发行、上市或注册申请的审核程序,或借要求当事人对特定事项做出解释而延长上述程序。此外,如一个市场的任何一方监管者认为有必要根据有关法规干预证券的交易(如停牌),而此举可能涉及另一市场的一方的监督职能,则前者可设法通知该有关一方并协调彼此的行动。
  4、协助调查
  一方证券监管部门应另一方监管部门的要求给以协助调查方面的合作,是实质性监管合作与协调的精义所在,也是打击跨境证券违反犯罪行为的重要途径。
  5、发送互谅、解疑信函
  除了定期的会谈和磋商外,互谅、解疑信函是以法律形式解决合作各方临时出现的疑难问题的最为有效的手段。内地和香港证监机构即是通过书面函件的方式多次协调、相互解释各自的工作程序并沟通处理问题的思路,为相互之间的理解与合作,解决跨境监管中的实际问题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6、其它方式。比如,公司信息發布在各市场间的协调;收购及合并的合作处理;金融中介机构的监管;签署换文;统一证券词汇;人员培训和交流等。
  近年来,内地、香港证券监管机构加强了在协助调查方面的合作,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另一方面,随着两地之间与资本运作相关的各种联系更加紧密,涉及的问题呈现多元化、多样化和复杂化;同时,鉴署《备忘录》所依赖的法律基础也发生了重要变化,这些对两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跨境执法协助无论在内容上、范围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提出了新的要求。2007年3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与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主席方正在北京举行会谈,签署并交换《监管合作备忘录》附函。该附函的签署旨在适应两地证券监管及执法合作的新发展,加强更紧密的交流与合作,联手打击跨境证券违法违规和犯罪行为。
  
  四、分析与对策
  
  备忘录是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进行双边国际合作的主要形式,但是它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备忘录是由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因此根据备忘录所能获得的协助仅限于双方尽各自最大努力所能提供的协助。这种有限的协助是远远不能满足监管的需要。内地企业在港上市后,其活动地域跨越内地和香港两个不同的地域,而目前两地证券监管部门的合作是基于部门权力的合作,只能解决公司上市行为、融资活动等程序。根据《备忘录》的规定,拥有法定执行权的香港证监会如果要调查内地企业,必须得到中国证监会的配合,这就涉及司法管辖权的问题。而对于在港上市公司违反法规的后果、及对社会影响的监管,如跨境取证、内地执法人员赴港出庭作证等问题,都属于司法领域,香港及内地的证监机构都不具有司法管辖权而难有作为。这种跨境监管形式的有限性加上两地证券监管机构权力有限,从而往往无法对这类上市企业进行实质性的规制。在这种法律的空白地带,前述的事件一幕幕地在上演,而这一切最终又会妨害两地资本市场的发展。
  证券市场监管国际合作的经验告诉我们,对证券跨境监管必须建立在各国的国内监管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跨境监管的有效实现要依赖自己对证券监管的立法。因此,要真正有效地对在港上市内地企业施行监管,最基础的工作在于完善内地证券监管法律制度。
  首先,赋予《证券法》域外效力。可以通过在《证券法》中增加有关域外适用条款实现,同时明确规定域外适用的情形。现行证券法对证券交易行为的监管有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追究制度, 只是这些制度由于缺乏域外效力而无法对在港上市的内地企业进行监管。
  其次,赋予证监会必要的执法权力和一定程度的授权立法。因为, 虽然相关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 但对于整个证券市场而言, 应更多地注重监管者运用手中的权力来维护证券市场的安全和稳定, 因此, 监管者必要的执法权力显得更为重要。又因为证券市场瞬息万变, 金融创新日新月异, 这需要一个熟悉证券市场规律的管理机构及时制定相关规则来对日益创新的行为进行规范, 因此, 授权立法规范对于证监会的行政执法非常必要。同时, 授权立法也可以细化法律域外效力的原则规定, 更好地对证券跨境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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