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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10月5日公安部印发)第五十六条:“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个别余刑一年以上的已决犯,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公安部看守所耳目工作规则(1986-1-23 [86]公发5号)充分特殊需要作出过阐释: 在看守所建立和使用耳目,是预审、看守部门同在押人犯作斗争的一种秘密手段,是看守所工作的一部分。二、看守所的耳目分两类:一类了解人犯动态,主要用于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保证监所安全;一类配合预审,主要用于突破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地方公安部门如江苏省公安厅颁布的《江苏省看守所条例实施细则》(1993年3月10日)第二十七条(看守所因监视死刑犯、重大案犯以及重大、疑难案件需要,留用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作耳目的……。报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显然是因袭这一规则。
但余刑一年以上留用服刑的规定,在实践中却显露出诸多弊端,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值得商榷。同时,上述规定的合法性也备受质疑。
笔者从事驻所检察工作多年。从掌握的批准留所服刑人员情况分析,几乎全部是作为监控死刑犯、重点人犯的安全耳目使用,未遇到过用于“突破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的需要。实际使用情况与批准理由也是大相径庭。原因是看守所是个流动性比较大的羁押场所,物色安全耳目具有临时性、经常性的特点(说白了就是经常换),所以不缺少也并不需要也从余刑一年以上的已决犯中挑选。实际上用一个固定的长期的耳目易形成“牢头狱霸”行为,也不利于监管安全,监管中也比较忌讳这一点。
但是,罪犯为什么要控空心思想留所服刑呢?而看守所为什么对批准留所服刑心照不宣呢?
实际上,留所服刑的背后,涉及到各种潜在的利益的关系,甚至是幕后交易、权力交易。上世纪九十年初,经济案犯曾作为各地看守所热衷的留所对象之一,原因是经济犯具有较广泛的社会关系,能够给当时各地的看守所带来加工业务和经济效益等好处;由于众多的经济罪犯的留所,导致人民群众的不满,和公众的质疑,怀疑司法的公正。检察机关为此出台了硬性的规定,对此进行整顿,堵住了经济、职务犯罪人员留所服刑之门。但并没有完全是堵住,非经济罪犯还有留用的空间。看守所碍于关系和一些压力,将一些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批准留所。但此中的内幕心知肚明,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是成为能否留所服刑的关键。
对于罪犯而言,想尽办法留下来,一是熟悉当地各方面的环境,心理上愿意在本地服刑;二是如果能够留在本地服刑,就免除了近亲属逢年过节的探监的舟车劳累,车旅费用也是个不小的开支;三、更为深刻的是,由于本地熟悉的人事,减刑等的机会,也是较易获取。浏览一下各地减刑名单,就可以看到里面的门道。
余刑一年以上人员留所服刑,给看守所的管理带来诸多问题。管理干部普遍感到这些人员,存在难管理,容易出问题。因为有方方面面的关系,还存在处理难,在服刑人员中间极易形成差别对待,形成特殊犯,孳生“牢头狱霸”行为,对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很不利。因此各级管理机构和检察监督部门都费尽心思、精力想把余刑一年以上留所服刑问题解决好、监督好。但从效果来看,不仅规定的合理性令人不解,监督很难有效改变这一混乱局面。
如:江苏省公安厅就通过227号文件《关于对罪犯执行刑罚几个问题的意见》对余刑一年以上批准留所提出比例的要求。文件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看守所应当及时送交监狱执行。对剩余刑期在三年以下一年以上的罪犯,因侦破重大疑难案件或监视死刑犯、重大案犯需要,经主管公安局长批准,并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也可以在看守所执行。但此类罪犯数不得超过在押被监管人员总数的4%。
为什么在留所服刑上规定比例?其实是对当时各地看守所出现批准余刑超一年的罪犯留所执行中过多过滥,特别是存在将刑期较长的、经济类犯罪留所的现象的遏制,以期恢复刑罚执行的秩序,出发点是好的。但这种给留所服刑规定比例的做法,也既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理论依据和公认的经验总结。给人的感觉,似乎是在刑罚执行这个严肃的法律问题上,上级管理部门与地方看守机关的讨价还价。但从中不难看出对控制、管理留所服刑人员这一问题上的无奈。因为这确实不是定下一个类似考核的指标可以管住管好的。给留所服刑规定以一定比例的做法本身就说明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的留用没有必要。而规定中的“侦破重大疑难案件”的情况出现,也可以利用暂缓投送制度、押解回审理的制度进行有效解决,不需要通过批准留所服刑方式的解决。
留所服刑的法律监督难。如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把留所服刑作为关系使用,一些地方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共同出台相关文件,制止此类事件。如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南通公安局曾以通检会[2006]4号文件对留所人员的条件作如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因特殊事由需要,且在余刑一年以下和拘役的留所服刑罪犯中没有可以选择代替的情况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后,报经主管公安局长批准,可以留所服刑:(1)侦查机关因侦破重大疑难案件的需要;(2)看守所因监视死刑犯、重大案犯的需要。但此类留所服刑罪犯数应尽量控制,上限不得超过在押被监管人员总数的4%。若“两个需要”情形消失或该留所服刑罪犯因表现不好等不能满足“两个需要”且余刑还在一年以上的,仍应及时投送监狱执行。
这个费尽心思、看起来极为严格的留所服刑的条件,本意是想制约看守所呈报留所服刑随意或滥用,从中也可以看出监督者的用心良苦。但实际操作中依然不堪一击。呈报留所服刑虽然有一个程序性的规定,也是走过场而已。而所谓的“两个需要”本身也是虚的(前已述及)。只要看守所存在着羁押的重刑犯、死刑犯,便有安全耳目的“需要”;只要看守所没有明显的原则性的问题,检察室也就没有反对的理由,留所的耳目便可以在关系的寻找中确定下来。况且,检察机关也并非不受外界环境因素的影响。监督机关对这种由于制度本身产生的问题,难以有效加以监督。
1997年1月1日施行的刑诉法,对刑罚的执行规定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对不同种类的刑罚规定了相应的执行方法。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的《看守所条例》上也没有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用的规定。
《看守所条例》附则中规定,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并制订实施办法。因此,公安部在制解释条例制订实施办法时,必须要严格遵循上位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合法有据的解释或制订。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为余刑一年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则余刑一年以上留所服刑则没有法律根据,只能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投送监狱执行。那么《看守所条例实施细则》有关余刑一年以上留所服刑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是超越权限的,从法律阶位上来讲,是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判决和裁定能否正确有效的执行,关系到执法公正和执法公信力的问题。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规定,在合法性问题上,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刑罚执行中的规定,破坏了刑罚执行制度的法律统一性;司法实践也表明,这一规定没有存在的必要性,反而给刑罚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干扰,破坏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现象,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公信力。我们希望有权机关和部门能够对《看守所条例实施细则》中“余刑一年以上留所服刑”条款进行研究,及时进行法律清理,撤销有关《看守所条例实施细则》中余刑一年以上留所服刑的规定。
但余刑一年以上留用服刑的规定,在实践中却显露出诸多弊端,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值得商榷。同时,上述规定的合法性也备受质疑。
笔者从事驻所检察工作多年。从掌握的批准留所服刑人员情况分析,几乎全部是作为监控死刑犯、重点人犯的安全耳目使用,未遇到过用于“突破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的需要。实际使用情况与批准理由也是大相径庭。原因是看守所是个流动性比较大的羁押场所,物色安全耳目具有临时性、经常性的特点(说白了就是经常换),所以不缺少也并不需要也从余刑一年以上的已决犯中挑选。实际上用一个固定的长期的耳目易形成“牢头狱霸”行为,也不利于监管安全,监管中也比较忌讳这一点。
但是,罪犯为什么要控空心思想留所服刑呢?而看守所为什么对批准留所服刑心照不宣呢?
实际上,留所服刑的背后,涉及到各种潜在的利益的关系,甚至是幕后交易、权力交易。上世纪九十年初,经济案犯曾作为各地看守所热衷的留所对象之一,原因是经济犯具有较广泛的社会关系,能够给当时各地的看守所带来加工业务和经济效益等好处;由于众多的经济罪犯的留所,导致人民群众的不满,和公众的质疑,怀疑司法的公正。检察机关为此出台了硬性的规定,对此进行整顿,堵住了经济、职务犯罪人员留所服刑之门。但并没有完全是堵住,非经济罪犯还有留用的空间。看守所碍于关系和一些压力,将一些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批准留所。但此中的内幕心知肚明,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是成为能否留所服刑的关键。
对于罪犯而言,想尽办法留下来,一是熟悉当地各方面的环境,心理上愿意在本地服刑;二是如果能够留在本地服刑,就免除了近亲属逢年过节的探监的舟车劳累,车旅费用也是个不小的开支;三、更为深刻的是,由于本地熟悉的人事,减刑等的机会,也是较易获取。浏览一下各地减刑名单,就可以看到里面的门道。
余刑一年以上人员留所服刑,给看守所的管理带来诸多问题。管理干部普遍感到这些人员,存在难管理,容易出问题。因为有方方面面的关系,还存在处理难,在服刑人员中间极易形成差别对待,形成特殊犯,孳生“牢头狱霸”行为,对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很不利。因此各级管理机构和检察监督部门都费尽心思、精力想把余刑一年以上留所服刑问题解决好、监督好。但从效果来看,不仅规定的合理性令人不解,监督很难有效改变这一混乱局面。
如:江苏省公安厅就通过227号文件《关于对罪犯执行刑罚几个问题的意见》对余刑一年以上批准留所提出比例的要求。文件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看守所应当及时送交监狱执行。对剩余刑期在三年以下一年以上的罪犯,因侦破重大疑难案件或监视死刑犯、重大案犯需要,经主管公安局长批准,并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也可以在看守所执行。但此类罪犯数不得超过在押被监管人员总数的4%。
为什么在留所服刑上规定比例?其实是对当时各地看守所出现批准余刑超一年的罪犯留所执行中过多过滥,特别是存在将刑期较长的、经济类犯罪留所的现象的遏制,以期恢复刑罚执行的秩序,出发点是好的。但这种给留所服刑规定比例的做法,也既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理论依据和公认的经验总结。给人的感觉,似乎是在刑罚执行这个严肃的法律问题上,上级管理部门与地方看守机关的讨价还价。但从中不难看出对控制、管理留所服刑人员这一问题上的无奈。因为这确实不是定下一个类似考核的指标可以管住管好的。给留所服刑规定以一定比例的做法本身就说明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的留用没有必要。而规定中的“侦破重大疑难案件”的情况出现,也可以利用暂缓投送制度、押解回审理的制度进行有效解决,不需要通过批准留所服刑方式的解决。
留所服刑的法律监督难。如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把留所服刑作为关系使用,一些地方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共同出台相关文件,制止此类事件。如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南通公安局曾以通检会[2006]4号文件对留所人员的条件作如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因特殊事由需要,且在余刑一年以下和拘役的留所服刑罪犯中没有可以选择代替的情况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后,报经主管公安局长批准,可以留所服刑:(1)侦查机关因侦破重大疑难案件的需要;(2)看守所因监视死刑犯、重大案犯的需要。但此类留所服刑罪犯数应尽量控制,上限不得超过在押被监管人员总数的4%。若“两个需要”情形消失或该留所服刑罪犯因表现不好等不能满足“两个需要”且余刑还在一年以上的,仍应及时投送监狱执行。
这个费尽心思、看起来极为严格的留所服刑的条件,本意是想制约看守所呈报留所服刑随意或滥用,从中也可以看出监督者的用心良苦。但实际操作中依然不堪一击。呈报留所服刑虽然有一个程序性的规定,也是走过场而已。而所谓的“两个需要”本身也是虚的(前已述及)。只要看守所存在着羁押的重刑犯、死刑犯,便有安全耳目的“需要”;只要看守所没有明显的原则性的问题,检察室也就没有反对的理由,留所的耳目便可以在关系的寻找中确定下来。况且,检察机关也并非不受外界环境因素的影响。监督机关对这种由于制度本身产生的问题,难以有效加以监督。
1997年1月1日施行的刑诉法,对刑罚的执行规定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对不同种类的刑罚规定了相应的执行方法。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的《看守所条例》上也没有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用的规定。
《看守所条例》附则中规定,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并制订实施办法。因此,公安部在制解释条例制订实施办法时,必须要严格遵循上位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合法有据的解释或制订。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为余刑一年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则余刑一年以上留所服刑则没有法律根据,只能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投送监狱执行。那么《看守所条例实施细则》有关余刑一年以上留所服刑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是超越权限的,从法律阶位上来讲,是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判决和裁定能否正确有效的执行,关系到执法公正和执法公信力的问题。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规定,在合法性问题上,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刑罚执行中的规定,破坏了刑罚执行制度的法律统一性;司法实践也表明,这一规定没有存在的必要性,反而给刑罚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干扰,破坏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现象,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公信力。我们希望有权机关和部门能够对《看守所条例实施细则》中“余刑一年以上留所服刑”条款进行研究,及时进行法律清理,撤销有关《看守所条例实施细则》中余刑一年以上留所服刑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