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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男子因工死亡,留下了一笔赔偿款和一个未满两岁的女儿。婆媳为赔偿款的分割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在当地组织的调解下,婆媳将赔偿款进行了分割,并约定将其中的8.9万元留给幼女。作为幼女今后生活和学习的费用。彼此心存顾虑的婆媳两人还约定将幼女所分的份额交村支部书记保管。然而后来,儿媳认为女儿的监护权是自己的法定权利。为了讨回对女儿财产的监护权。便将村支部书记告上了法庭。那么,这8.9万元应当由谁来监护、管理和使用呢?2007年10月2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死亡赔款
现年25岁的曹玉萍,是江苏省扬州市人。2003年春节,曹玉萍与杨元坤在亲朋好友的祝福声中走上红地毯,并于2004年4月生下女儿,取名杨语嫣。杨元坤夫妇的生活本来就捉襟见肘。生下女儿后更是窘迫。为了尽快摆脱困境,杨元坤和妻子曹玉萍商量后,决定外出打工。
2005年6月,一家劳务公司为一家矿务集团招聘矿工。虽说矿工比较辛苦,而且危险性比较大,但杨元坤考虑到工资待遇比较好,更主要的是矿务集团离家不算太远,可以在节假日回家帮妻子照顾家庭,便决定去应聘。听丈夫一说要去应聘矿工,曹玉萍头摇得像拨浪鼓似的说:“不行!电视里经常播放煤矿出事的新闻,而且不出事还好,一出事就是死好多人,太危险了。苦点累点穷点我不怕,我们这个家可不能没有你。你就不要去了。”见妻子为自己担忧,杨元坤内心动情。搂住妻子的双肩,安慰道:“我会注意的,你就放心好了。我就干几年,等我们家的经济状况好转了。我就不干了。”曹玉萍见拗不过丈夫。最终还是同意了丈夫的决定。
这样,杨元坤经过努力。如愿地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来到了矿务集团,从事地下采煤工作。而曹玉萍则留在家中孝敬公婆,抚育女儿。工作虽然很苦很累,但每逢节假日,杨元坤总是要倒上好几班车,回到家中看望父母、妻子和女儿,有时还为家人带上一点礼物。家境虽说清苦了一点,但一家人恩恩爱爱。和和睦睦。家庭生活过得幸福和美满。
杨元坤在井下工作,具有很大的危险性。丈夫的安全,成了曹玉萍的牵挂,她天天都在心里为丈夫祈祷,祈盼丈夫平平安安。可是,让曹玉萍痛心的是。她的担忧还是成为了现实。
2005年12月的一天,杨元坤在井下采煤期间被砸伤。虽然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终因伤势太重,于2006年元月24日凌晨抛下了年老的父母、年轻的妻子和幼小的女儿溘然长逝。杨元坤因工死亡后,经多次协议,杨元坤亲属与劳务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劳务公司一次性赔偿22万余元。随后。杨元坤的遗体在当地火化后,由杨元坤的母亲何桂英和妻子曹玉萍一同带回家中安葬。
可是,让杨元坤九泉之下不能瞑目的是,为了一笔赔偿款,家中却风云突起。
分割冲突
何桂英和曹玉萍将杨元坤的骨灰带回家中后,何桂英便决定当日搭起灵堂。操办丧事。亲朋好友纷纷上门吊唁杨元坤。何桂英和曹玉萍沉浸在巨大的悲痛之中。曹玉萍数日粒米未进,加之长途奔波,数次哭倒在杨元坤的灵堂前,被人搀扶到卧室休息。
稍息片刻。曹玉萍渐渐平静下来。一股强大的担忧感又袭上心来:丈夫死亡的赔偿款还在婆婆手上。她会不会独吞?如果婆婆独吞了,那以后自己和女儿又怎么生活?想到这里,曹玉萍便把自己的担忧告诉了一个十分要好的朋友。朋友便提醒道:“你的担心不是没有可能,而且这个问题必须在你丈夫安葬前解决掉。否则,到时谁也不理你,你就会落到人去财空的地步。”曹玉萍觉得朋友说的有理,为了自己和女儿日后的生活有着落,她已顾不得那么多了,决定向婆婆摊牌。
见儿媳突然提出来分割儿子的死亡赔偿款,何桂英感到十分愕然,但为了能把儿子的丧事顺顺当当地办完,何桂英向曹玉萍保证道:“现在正忙于办丧事,等丧事办完了,我们一定坐下来好好协商。”可曹玉萍认为婆婆的口头承诺只是为了搪塞自己,便坚持立即进行分割,否则不同意把丈夫安葬。而曹玉萍的坚定态度却又让何桂英对儿媳产生了疑虑:“她这么快就坚持要分割赔偿款,而且以安葬儿子作为条件,会不会另有所谋?”想到这里。何桂英不得不为年幼的孙女着想:“孙女还不到两岁,如果把钱分给了儿媳,儿媳又把钱用到其他地方。那么,孙女以后的生活、学习就失去了保障。这可是儿子用命换来的钱,不能轻易被糟蹋了。”于是,何桂英向儿媳表明了自己的态度:“赔偿款必须等到儿子安葬后再谈。”而曹玉萍也是横下一条心:“不分割赔偿款,谁也别想把丈夫安葬。”彼此互不信任、互存疑虑的婆媳俩针锋相对,互不相让,杨元坤的丧事也被耽搁下来。
见儿子迟迟不能下葬,心急如焚的何桂英只得请求当地干部协调解决。
协议妥协
2006年2月23日,在当地支部书记董军辉等人调解下,就杨元坤的死亡赔偿款,曹玉萍与何桂英达成了一份《曹玉萍和已故杨元坤家庭抚恤金分配的协议》,协议写道:“因二○○六年元月二十四日凌展杨元坤因工(公)死亡。经商量达成以下协议:一、原抚恤金分给何桂英伍点伍万元整(55000.00),曹玉萍陆万元整(60000.00),孩子杨语嫣捌点玖万元(89000.00)。二、孩子抚恤金每年一次性提取生活抚养费贰仟伍佰元整(2500.00),特殊情况例外。剩余部分存在董军辉书记户上(死期陆万元,活期贰万玖仟元)。由抚养人找董书记提取,随着孩子年龄增长的所需经费再定。另外,领取孩子杨语嫣生活抚养费必须曹家和杨家都到场方可领取。三、本协议概无未尽事宜,一式三份,董书记和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曹家代表(签字):曹玉萍;杨家代表(签字):何桂英;见证人(签字):王葵忠、董军辉、刘文义。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协议签订后。杨语嫣分得的89000元交由董军辉保管,杨元坤的丧事也得以继续举行。
按照协议约定,2006年3月14日,曹玉萍从董军辉处支取杨语嫣抚养费2500元,余款仍保存于董军辉处。
2006年9月13日,曹玉萍带着幼女杨语嫣改嫁邻村杜海为妻,与曹玉萍结婚前杜海没有子女,婚后至今也没有生育子女。
“对于分给女儿的抚养费,作为母亲,自己没有保管权,却让一个与孩子毫无关系的村支书来保管,这算哪门子的事情?”曹玉萍每每想到这事。心里总是觉得很不舒服。她便想把女儿的抚养费要回来。可是,毕竟自己与孩子的奶奶和村支书签定了协议,还有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字了,这让曹玉萍觉得好难。为此,曹玉萍便向他人咨询。有人告诉她:“孩子的监护权,是母亲的法定权利。你们虽然有协议,但协议不能与法律相冲突。否则无效。”
看到希望的曹玉萍,便决定从村支部书记手中要回女儿的全部抚养费。2007年1月25日,曹玉萍来到法院,以女儿及自己为原告,一纸诉状,将村支部书记董军辉告上了法庭。在诉讼期间,法院依法追加何桂英 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杨语嫣、曹玉萍诉称:杨元坤系曹玉萍丈夫,杨语嫣父亲。2005年12月份,杨元坤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在矿务集团从事地下采煤期间被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我们亲属与劳务公司协议赔偿22万余元。赔偿后,经死者亲属协商,杨元坤母亲分得55000元,曹玉萍分得60000元,杨语嫣分得89000元。然而杨语嫣的赔偿款存于董军辉名下。本人多次催要,董军辉已经给付2500元,余款未付。本人与董军辉之间关于抚恤金的保管只是口头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本人随时可以要求返还财产。故请求依法判令董军辉返还杨语嫣抚恤金8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于自己被告上法庭,董军辉觉得很冤。“事情本就与自己毫不相干,而且自己也是义务帮忙,原本可以甩手不问。”但是,董军辉更觉得曹玉萍做事毫无道理,不近人情。而且考虑这也是何桂英对自己的一份信任。为了杨语嫣将来的生活、学习能有一定的保障,董军辉还是决定把这闲事管到底。于是,在法庭上,董军辉说:“曹玉萍诉称不属实。曹玉萍存于董军辉名下的抚恤金,是基于一份调解协议,本人按照曹玉萍与其婆母家庭的要求进行保管,这不是本人个人行为。曹玉萍与其婆母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在村委会组织下达成的,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的规定,该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予认定。”
何桂英作为第三人,也阐明了自己的意见:“我儿子杨元坤骨灰送到家以后,曹玉萍要求先分割赔偿款后办理丧事。在老年丧子的巨大悲痛中,为了家庭稳定,我同意了曹玉萍的要求,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分割协议。且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曹玉萍现已改嫁,将杨语嫣的抚恤金交其保管会损害杨语嫣利益。等杨语嫣满十八周岁后,我同意将余款全部交给杨语嫣。”为此,何桂英请求驳回曹玉萍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曹玉萍与何桂英因在杨语嫣抚恤金的使用上互不信任而达成的“抚恤金分配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曹玉萍、董军辉及何桂英均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的性质应是监督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协议,而不是曹玉萍直接委托董军辉代为保管杨语嫣抚恤金的保管合同。曹玉萍与何桂英订立“抚恤金分配的协议”是基于互相不信任。更是为了保护杨语嫣的合法利益。民法上设立监护制度的立法本义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所承担的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职责,仅仅是诸多职责中的重要一项,既是权力更是义务。曹玉萍与何桂英订立的协议从根本上保证了属于杨语嫣的抚恤金每一分都能真正地用到杨语嫣身上,能更有效地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而且协议的实际履行并没有妨碍曹玉萍行使监护人的职责。因此,在没有新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履行会损及被监护人利益的前提下,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出发,综合考虑目前杨语嫣的年龄智力状况和曹玉萍的生活环境等因素,应支持该协议。故法院对董军辉及何桂英关于协议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曹玉萍要求董军辉返还杨语嫣抚恤金86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2007年10月26日,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曹玉萍、杨语嫣对被告董军辉、第三人何桂英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法官史友兴点评:
本案系一起因争夺未成年人的财产监护权而引发的纠纷案件。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对其未成年的子女享有监护的权利,承担监护的义务,这是法律的规定,也为人们普遍接受。那么,本案中,法院为何没有支持曹玉萍要求由其行使对女儿8.9万元财产的监护权呢?这其实涉及到的是监护权监督的制度。
所谓监护权监督制度,是指监护人之外其他依法具有监护权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为了防止监护人滥用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或与监护人约定,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的一种制度。享有监护监督权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该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其中,《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的规定,该条第一、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因此,未成年人监护权监督的主体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本案中,曹玉萍作为杨语嫣的母亲,为杨语嫣第一顺序的监护人,44x-法当然为杨语嫣的法定监护人,享有对杨语嫣的监护权利,同时也负有对杨语嫣监护的义务。何桂英作为杨语嫣的祖母,依照法律的规定,为杨语嫣第二顺序的监护人,在存在第一顺序监护人,并且第一监护人有能力并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杨语嫣的法定监护人。但是,她依法属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对曹玉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具有监督权。何桂英与曹玉萍经过协商,以约定的方式将8.9万元钱交与第三人董军辉保管,是对监护权的监督进行的设定,该约定是为了保护杨语嫣的合法权益,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是有效的。
那么,法院判决婆媳及第三人董军辉共同管理属于杨语嫣所有的8.9万元,是否意味着对杨语嫣的监护权由婆媳及第三人共同承担呢?回答是否定的。根据上述分析,曹玉萍承担的是对杨语嫣的监护职责,依法可以根据杨语嫣的今后学习、生活等需要,处理属于杨语嫣的财产,只是其处理行为要受到何桂英的监督。而何桂英承担的是对曹玉萍的监护权监督职责,她不能以任何理由处理杨语嫣的财产,只能对曹玉萍处理杨语嫣的财产是否为了杨语嫣的利益,处理的行为是否合理和适当进行监督,二者的功能是不一样的。如果曹玉萍为了杨语嫣的利益,合理并适当地处理杨语嫣的财产,而何桂英故意设置障碍阻碍曹玉萍履行监护职责,那么。何桂英的行为便是滥用监护监督权,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虽然判决对杨语嫣的8.9万元财产由何桂英与曹玉萍按双方协议所确定的,由第三人董军辉保管的方式保管,该判决只是从何桂英提起的监护权监督的诉请作出的判决。该判决并没有否定曹玉萍依法享有的对杨语嫣的监护权。
本案体现了监护监督权的功能及设立监督权的必要,同时,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角度看,应该说是一种进步。
(责编:向丽)
死亡赔款
现年25岁的曹玉萍,是江苏省扬州市人。2003年春节,曹玉萍与杨元坤在亲朋好友的祝福声中走上红地毯,并于2004年4月生下女儿,取名杨语嫣。杨元坤夫妇的生活本来就捉襟见肘。生下女儿后更是窘迫。为了尽快摆脱困境,杨元坤和妻子曹玉萍商量后,决定外出打工。
2005年6月,一家劳务公司为一家矿务集团招聘矿工。虽说矿工比较辛苦,而且危险性比较大,但杨元坤考虑到工资待遇比较好,更主要的是矿务集团离家不算太远,可以在节假日回家帮妻子照顾家庭,便决定去应聘。听丈夫一说要去应聘矿工,曹玉萍头摇得像拨浪鼓似的说:“不行!电视里经常播放煤矿出事的新闻,而且不出事还好,一出事就是死好多人,太危险了。苦点累点穷点我不怕,我们这个家可不能没有你。你就不要去了。”见妻子为自己担忧,杨元坤内心动情。搂住妻子的双肩,安慰道:“我会注意的,你就放心好了。我就干几年,等我们家的经济状况好转了。我就不干了。”曹玉萍见拗不过丈夫。最终还是同意了丈夫的决定。
这样,杨元坤经过努力。如愿地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来到了矿务集团,从事地下采煤工作。而曹玉萍则留在家中孝敬公婆,抚育女儿。工作虽然很苦很累,但每逢节假日,杨元坤总是要倒上好几班车,回到家中看望父母、妻子和女儿,有时还为家人带上一点礼物。家境虽说清苦了一点,但一家人恩恩爱爱。和和睦睦。家庭生活过得幸福和美满。
杨元坤在井下工作,具有很大的危险性。丈夫的安全,成了曹玉萍的牵挂,她天天都在心里为丈夫祈祷,祈盼丈夫平平安安。可是,让曹玉萍痛心的是。她的担忧还是成为了现实。
2005年12月的一天,杨元坤在井下采煤期间被砸伤。虽然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终因伤势太重,于2006年元月24日凌晨抛下了年老的父母、年轻的妻子和幼小的女儿溘然长逝。杨元坤因工死亡后,经多次协议,杨元坤亲属与劳务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劳务公司一次性赔偿22万余元。随后。杨元坤的遗体在当地火化后,由杨元坤的母亲何桂英和妻子曹玉萍一同带回家中安葬。
可是,让杨元坤九泉之下不能瞑目的是,为了一笔赔偿款,家中却风云突起。
分割冲突
何桂英和曹玉萍将杨元坤的骨灰带回家中后,何桂英便决定当日搭起灵堂。操办丧事。亲朋好友纷纷上门吊唁杨元坤。何桂英和曹玉萍沉浸在巨大的悲痛之中。曹玉萍数日粒米未进,加之长途奔波,数次哭倒在杨元坤的灵堂前,被人搀扶到卧室休息。
稍息片刻。曹玉萍渐渐平静下来。一股强大的担忧感又袭上心来:丈夫死亡的赔偿款还在婆婆手上。她会不会独吞?如果婆婆独吞了,那以后自己和女儿又怎么生活?想到这里,曹玉萍便把自己的担忧告诉了一个十分要好的朋友。朋友便提醒道:“你的担心不是没有可能,而且这个问题必须在你丈夫安葬前解决掉。否则,到时谁也不理你,你就会落到人去财空的地步。”曹玉萍觉得朋友说的有理,为了自己和女儿日后的生活有着落,她已顾不得那么多了,决定向婆婆摊牌。
见儿媳突然提出来分割儿子的死亡赔偿款,何桂英感到十分愕然,但为了能把儿子的丧事顺顺当当地办完,何桂英向曹玉萍保证道:“现在正忙于办丧事,等丧事办完了,我们一定坐下来好好协商。”可曹玉萍认为婆婆的口头承诺只是为了搪塞自己,便坚持立即进行分割,否则不同意把丈夫安葬。而曹玉萍的坚定态度却又让何桂英对儿媳产生了疑虑:“她这么快就坚持要分割赔偿款,而且以安葬儿子作为条件,会不会另有所谋?”想到这里。何桂英不得不为年幼的孙女着想:“孙女还不到两岁,如果把钱分给了儿媳,儿媳又把钱用到其他地方。那么,孙女以后的生活、学习就失去了保障。这可是儿子用命换来的钱,不能轻易被糟蹋了。”于是,何桂英向儿媳表明了自己的态度:“赔偿款必须等到儿子安葬后再谈。”而曹玉萍也是横下一条心:“不分割赔偿款,谁也别想把丈夫安葬。”彼此互不信任、互存疑虑的婆媳俩针锋相对,互不相让,杨元坤的丧事也被耽搁下来。
见儿子迟迟不能下葬,心急如焚的何桂英只得请求当地干部协调解决。
协议妥协
2006年2月23日,在当地支部书记董军辉等人调解下,就杨元坤的死亡赔偿款,曹玉萍与何桂英达成了一份《曹玉萍和已故杨元坤家庭抚恤金分配的协议》,协议写道:“因二○○六年元月二十四日凌展杨元坤因工(公)死亡。经商量达成以下协议:一、原抚恤金分给何桂英伍点伍万元整(55000.00),曹玉萍陆万元整(60000.00),孩子杨语嫣捌点玖万元(89000.00)。二、孩子抚恤金每年一次性提取生活抚养费贰仟伍佰元整(2500.00),特殊情况例外。剩余部分存在董军辉书记户上(死期陆万元,活期贰万玖仟元)。由抚养人找董书记提取,随着孩子年龄增长的所需经费再定。另外,领取孩子杨语嫣生活抚养费必须曹家和杨家都到场方可领取。三、本协议概无未尽事宜,一式三份,董书记和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曹家代表(签字):曹玉萍;杨家代表(签字):何桂英;见证人(签字):王葵忠、董军辉、刘文义。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协议签订后。杨语嫣分得的89000元交由董军辉保管,杨元坤的丧事也得以继续举行。
按照协议约定,2006年3月14日,曹玉萍从董军辉处支取杨语嫣抚养费2500元,余款仍保存于董军辉处。
2006年9月13日,曹玉萍带着幼女杨语嫣改嫁邻村杜海为妻,与曹玉萍结婚前杜海没有子女,婚后至今也没有生育子女。
“对于分给女儿的抚养费,作为母亲,自己没有保管权,却让一个与孩子毫无关系的村支书来保管,这算哪门子的事情?”曹玉萍每每想到这事。心里总是觉得很不舒服。她便想把女儿的抚养费要回来。可是,毕竟自己与孩子的奶奶和村支书签定了协议,还有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字了,这让曹玉萍觉得好难。为此,曹玉萍便向他人咨询。有人告诉她:“孩子的监护权,是母亲的法定权利。你们虽然有协议,但协议不能与法律相冲突。否则无效。”
看到希望的曹玉萍,便决定从村支部书记手中要回女儿的全部抚养费。2007年1月25日,曹玉萍来到法院,以女儿及自己为原告,一纸诉状,将村支部书记董军辉告上了法庭。在诉讼期间,法院依法追加何桂英 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杨语嫣、曹玉萍诉称:杨元坤系曹玉萍丈夫,杨语嫣父亲。2005年12月份,杨元坤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在矿务集团从事地下采煤期间被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我们亲属与劳务公司协议赔偿22万余元。赔偿后,经死者亲属协商,杨元坤母亲分得55000元,曹玉萍分得60000元,杨语嫣分得89000元。然而杨语嫣的赔偿款存于董军辉名下。本人多次催要,董军辉已经给付2500元,余款未付。本人与董军辉之间关于抚恤金的保管只是口头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本人随时可以要求返还财产。故请求依法判令董军辉返还杨语嫣抚恤金8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于自己被告上法庭,董军辉觉得很冤。“事情本就与自己毫不相干,而且自己也是义务帮忙,原本可以甩手不问。”但是,董军辉更觉得曹玉萍做事毫无道理,不近人情。而且考虑这也是何桂英对自己的一份信任。为了杨语嫣将来的生活、学习能有一定的保障,董军辉还是决定把这闲事管到底。于是,在法庭上,董军辉说:“曹玉萍诉称不属实。曹玉萍存于董军辉名下的抚恤金,是基于一份调解协议,本人按照曹玉萍与其婆母家庭的要求进行保管,这不是本人个人行为。曹玉萍与其婆母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在村委会组织下达成的,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的规定,该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予认定。”
何桂英作为第三人,也阐明了自己的意见:“我儿子杨元坤骨灰送到家以后,曹玉萍要求先分割赔偿款后办理丧事。在老年丧子的巨大悲痛中,为了家庭稳定,我同意了曹玉萍的要求,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分割协议。且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曹玉萍现已改嫁,将杨语嫣的抚恤金交其保管会损害杨语嫣利益。等杨语嫣满十八周岁后,我同意将余款全部交给杨语嫣。”为此,何桂英请求驳回曹玉萍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曹玉萍与何桂英因在杨语嫣抚恤金的使用上互不信任而达成的“抚恤金分配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曹玉萍、董军辉及何桂英均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的性质应是监督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协议,而不是曹玉萍直接委托董军辉代为保管杨语嫣抚恤金的保管合同。曹玉萍与何桂英订立“抚恤金分配的协议”是基于互相不信任。更是为了保护杨语嫣的合法利益。民法上设立监护制度的立法本义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所承担的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职责,仅仅是诸多职责中的重要一项,既是权力更是义务。曹玉萍与何桂英订立的协议从根本上保证了属于杨语嫣的抚恤金每一分都能真正地用到杨语嫣身上,能更有效地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而且协议的实际履行并没有妨碍曹玉萍行使监护人的职责。因此,在没有新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履行会损及被监护人利益的前提下,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出发,综合考虑目前杨语嫣的年龄智力状况和曹玉萍的生活环境等因素,应支持该协议。故法院对董军辉及何桂英关于协议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曹玉萍要求董军辉返还杨语嫣抚恤金86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2007年10月26日,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曹玉萍、杨语嫣对被告董军辉、第三人何桂英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法官史友兴点评:
本案系一起因争夺未成年人的财产监护权而引发的纠纷案件。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对其未成年的子女享有监护的权利,承担监护的义务,这是法律的规定,也为人们普遍接受。那么,本案中,法院为何没有支持曹玉萍要求由其行使对女儿8.9万元财产的监护权呢?这其实涉及到的是监护权监督的制度。
所谓监护权监督制度,是指监护人之外其他依法具有监护权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为了防止监护人滥用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或与监护人约定,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的一种制度。享有监护监督权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该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其中,《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的规定,该条第一、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因此,未成年人监护权监督的主体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本案中,曹玉萍作为杨语嫣的母亲,为杨语嫣第一顺序的监护人,44x-法当然为杨语嫣的法定监护人,享有对杨语嫣的监护权利,同时也负有对杨语嫣监护的义务。何桂英作为杨语嫣的祖母,依照法律的规定,为杨语嫣第二顺序的监护人,在存在第一顺序监护人,并且第一监护人有能力并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杨语嫣的法定监护人。但是,她依法属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对曹玉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具有监督权。何桂英与曹玉萍经过协商,以约定的方式将8.9万元钱交与第三人董军辉保管,是对监护权的监督进行的设定,该约定是为了保护杨语嫣的合法权益,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是有效的。
那么,法院判决婆媳及第三人董军辉共同管理属于杨语嫣所有的8.9万元,是否意味着对杨语嫣的监护权由婆媳及第三人共同承担呢?回答是否定的。根据上述分析,曹玉萍承担的是对杨语嫣的监护职责,依法可以根据杨语嫣的今后学习、生活等需要,处理属于杨语嫣的财产,只是其处理行为要受到何桂英的监督。而何桂英承担的是对曹玉萍的监护权监督职责,她不能以任何理由处理杨语嫣的财产,只能对曹玉萍处理杨语嫣的财产是否为了杨语嫣的利益,处理的行为是否合理和适当进行监督,二者的功能是不一样的。如果曹玉萍为了杨语嫣的利益,合理并适当地处理杨语嫣的财产,而何桂英故意设置障碍阻碍曹玉萍履行监护职责,那么。何桂英的行为便是滥用监护监督权,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虽然判决对杨语嫣的8.9万元财产由何桂英与曹玉萍按双方协议所确定的,由第三人董军辉保管的方式保管,该判决只是从何桂英提起的监护权监督的诉请作出的判决。该判决并没有否定曹玉萍依法享有的对杨语嫣的监护权。
本案体现了监护监督权的功能及设立监督权的必要,同时,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角度看,应该说是一种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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