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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0年6月,王某谎称其承揽了为某承建商供应彩色人行道砖的业务,与某水泥制品加工厂负责人沈某签订了“采购合同”,向沈某采购彩色人行道砖。并以佣金为名骗取沈某人民币1万元。另据查,2010年5月王某曾与沈某有业务往来。后因王某拖欠货款,沈某将王某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王某应于2010年8月前支付沈某人民币6.4万元,其中包括上述王某骗取沈某的1万元,法院依法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双方签收生效。但王某一直没有实际履行。2010年10月,沈某以王某诈骗其1万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同一案件调解之后能否再次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速解]本文认为,应该再次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事”,应当是指已被适用刑事诉讼作过终局处理的案件:“不再理”中的“理”,应当是指被作刑事诉讼处理。换言之,同一案件被处理的前后两个诉讼应当是同一性质的诉讼,否则就不存在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案先民后刑,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要求。
其次,民法和刑法之间绝不是只能择一适用的关系。如果认为只要案件已经民法处理,就不得再适用刑法,那么相当部分的刑法规定必然成为一纸空文。本案王某的行为,不仅是对沈某的民事违约,还是对市场交易秩序的严重破坏,其既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也应当接受刑罚处罚。本案先行的民事诉讼只是解决了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而未解决其对国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故而该民事诉讼不能也不应阻止或者替代后续的刑事诉讼。
最后。案件被民事调解、判决后再通过刑事诉讼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有相关规范性文件作参考。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对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法院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部2005年《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对于与已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检察机关要求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上述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虽然不能作为检察机关办案的直接依据,但由于其系正式的法律渊源,在检察机关司法解释和工作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理应作为办案的重要参考。
组织男性向同性人员提供性服务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张淑昉
[案情]刘某通过报纸以广告方式招募同性卖淫者,并容留同性卖淫者在其通州区的暂住地内进行卖淫活动。期间窦某被招募。后又协助刘某负责卖淫者的日常管理及事务性工作,二人从中牟利。同年6月25日15时许。刘某、窭某在暂住地内再次容留郭某(男,十七岁)、李某(男,十七岁)二人,以人民币二百元的价格与嫖客段某(男,二十九岁)进行口交、“打飞机”等卖淫活动,后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本案争议焦点,行为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
首先,“卖淫”的含义随着时代的变迁发生了变化。对“卖淫”的含义应根据社会生活的变化情况重新认识。“卖淫”,其本质是一种性交易,是一方提供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另一方提供性服务,只要符合这一条件的都应当叫“卖淫”。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政府历来严禁卖淫嫖娼,对卖淫作宽泛理解,有利于对这类违法犯罪分子的惩处。
其次,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策划、指挥或者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此处的“卖淫”通常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人发生性行为以满足不特定的人的性欲的行为,主要是性交行为,但也包括各种猥亵行为和其他性行为。故卖淫除在异性之间可以进行外,不能排斥同性之间的性交易行为。这就可以把同性之间提供性服务的行为理解或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行为。
再次,1992年12月,两高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2001年2月,公安部在答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十分明确地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2003年10月下旬,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就此问题作出口头答复:刑法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中的“他人”既包括“女人”,也包括“男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同一案件调解之后能否再次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速解]本文认为,应该再次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事”,应当是指已被适用刑事诉讼作过终局处理的案件:“不再理”中的“理”,应当是指被作刑事诉讼处理。换言之,同一案件被处理的前后两个诉讼应当是同一性质的诉讼,否则就不存在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案先民后刑,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要求。
其次,民法和刑法之间绝不是只能择一适用的关系。如果认为只要案件已经民法处理,就不得再适用刑法,那么相当部分的刑法规定必然成为一纸空文。本案王某的行为,不仅是对沈某的民事违约,还是对市场交易秩序的严重破坏,其既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也应当接受刑罚处罚。本案先行的民事诉讼只是解决了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而未解决其对国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故而该民事诉讼不能也不应阻止或者替代后续的刑事诉讼。
最后。案件被民事调解、判决后再通过刑事诉讼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有相关规范性文件作参考。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对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法院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部2005年《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对于与已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检察机关要求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上述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虽然不能作为检察机关办案的直接依据,但由于其系正式的法律渊源,在检察机关司法解释和工作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理应作为办案的重要参考。
组织男性向同性人员提供性服务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张淑昉
[案情]刘某通过报纸以广告方式招募同性卖淫者,并容留同性卖淫者在其通州区的暂住地内进行卖淫活动。期间窦某被招募。后又协助刘某负责卖淫者的日常管理及事务性工作,二人从中牟利。同年6月25日15时许。刘某、窭某在暂住地内再次容留郭某(男,十七岁)、李某(男,十七岁)二人,以人民币二百元的价格与嫖客段某(男,二十九岁)进行口交、“打飞机”等卖淫活动,后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本案争议焦点,行为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
首先,“卖淫”的含义随着时代的变迁发生了变化。对“卖淫”的含义应根据社会生活的变化情况重新认识。“卖淫”,其本质是一种性交易,是一方提供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另一方提供性服务,只要符合这一条件的都应当叫“卖淫”。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政府历来严禁卖淫嫖娼,对卖淫作宽泛理解,有利于对这类违法犯罪分子的惩处。
其次,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策划、指挥或者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此处的“卖淫”通常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人发生性行为以满足不特定的人的性欲的行为,主要是性交行为,但也包括各种猥亵行为和其他性行为。故卖淫除在异性之间可以进行外,不能排斥同性之间的性交易行为。这就可以把同性之间提供性服务的行为理解或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行为。
再次,1992年12月,两高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2001年2月,公安部在答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十分明确地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2003年10月下旬,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就此问题作出口头答复:刑法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中的“他人”既包括“女人”,也包括“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