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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二战以后,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派进行了一场著名的世纪大论战,给法学界留下了一笔宝贵的财富。随着对这场论战不断深入研究的,学者们认为两者的一致大于其分歧,呈现出一种不断融合的趋势。但是,学者们太过于关注于它们的相同点,而忽视了两者从未改变的基本立场:法律辨别的不同和法律解释的不同。而这些区别就决定了两者扮演着不同角色,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关键词】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学法律辨别法律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哈特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和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学之间展开了一场极为著名的论战。对于这场论战,强世功教授认为: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派都坚持了法律现代性的形式理性原则,而对实质理性保持了高度的警惕甚至怀疑的态度。 因此"两者的分歧远远不如他们所坚持的共同立场"。而哈特却认为:"但如果认为此处的争论只是用语上的争执,这是一种很错误的想法。" 也就是说,两者具有不同的立场。那么,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派到底在争论什么?又有什么样的区别?
二、论战引发的原始点:告密者案件
1944年,一位德国士兵在执行任务期间回家探亲,在自己的家里向妻子说了一些抱怨德国纳粹领袖的话,但此时的妻子已经和其他男子交好,想要除掉自己的丈夫,很快便向纳粹当局揭发了丈夫。丈夫受到了特别法庭的审判,并被判处了刑罚,后又被送上了战场。战争结束后,妻子因意图谋害丈夫受到了追诉。在案件的审理中,妻子以遵守纳粹时期的法律抗辩。该案产生了这样的一个难题:惩罚"守法"的人是一种法律上的恶,而使不人道的人免于触犯是一种道德上的恶。对于该案,德国法院认为,妻子所遵守的法违背了人类基本的"良知"和"正义"观念,因此作出惩罚妻子的判决。
三、德国法院选择的是与非
1.哈特的指责:一个不明智的选择
德国法院运用"正义"、"良知"等道德原则直接否定纳粹法律的做法,在哈特看来是一个不明智的选择。一方面,它掩盖了问题本身所具有的伦理困境:要么纵容告密者不道德的行为,要么破坏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另一方面,它采取了一个简单的道德批判方式,使道德和法律不分,造成人们思维观念上的混淆,更加有损法律的权威。因此,他主张,应该正视伦理上的难题,制定一个具有溯及力的法律,对告密者进行处罚。而对于纳粹的法律,人们应当承认其是法律,只是因为它太邪恶了,以至于应当抵抗它的效力。这种观点得到了强世功的赞赏:"相比之下,哈特的态度无疑是一种更为真实或者说现实的态度。" 因为在他看来,这种态度能够使公民认真对待即使是恶法的法律,以合法的形式来抵抗法律,而不是如同暴动者或者罪犯一样粗鲁地破坏法律。
2.富勒的辩护:国家秩序的重建
富勒虽然指出自己与哈特一样更倾向于制定溯及力的法律,但却认为哈特对德国法院的批评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在富勒看来,德国法院看到了更为本质的两难选择:是恢复德国的秩序,还是恢复德国良好的秩序?"虽然二者相互依赖、缺一不可,但如果试图将二者同时恢复,会遇到许多矛盾困境。" 在政权更迭之际,一个国家更需要先建立起秩序,保证国家在特殊时期的平稳过渡,最终建立起国家的良好秩序。在上述这种严重紧急的形势下,承认"恶法亦法"而否认恶法之法律效力的做法,很难说是忠于法律的表现,更加难以帮助人们树立正义观念,无益于国家秩序的构建。在纳粹的统治期间,德国的许多法律已然无道德可言,例如《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和《种族法》 。这样的法律已经不再以追求正义为目的,丧失了法律的道德性,因此便不是法律。所以,德国法院才会以道德否定法律的有效方式来处理告密者案件。通过这种方式与之前的情形隔断,与过去的种种进行决裂,以重新确立对法律之道德性的尊重,进而实现忠于法律的目的。这样才能尽早完成国家秩序的重构。
3.德国法院的正确选择
哈特认为:在"告密者的案件"中,德国法院忽视了德国所面临的问题本身,而只注重问题的解决。因此,他极力否定德国法院的做法。哈特一方面主张,没有法律效力的法律依旧是法律,以维护法律的权威 ;一方面又不遵守 "法不溯及既往"的古老原则,破坏法律的权威。这种处理方式具有双重的破坏力:既造成人们逻辑上的混乱,又使人们在忠于法律的名义下背叛了法律。不仅如此,哈特完全忽略了这个案件的政治背景:纳粹政权的倒台。德国亟待解决的是国家秩序的重构,而解决法律的正当性是其最主要的任务。在告密案件发生之时,纳粹法律并没有强制告密者必须揭发自己丈夫的"不当言行"。 而驱使其告密的真实动因是内心道德的严重喪失,其援引遵守纳粹法律的抗辩也只是一种事后的补救。德国法院面对的就是由一个个"告密者案件"所折射出的道德缺失的现实。糟糕的现实要求德国必须先树立人们的正义观念,承认法律必须具备道德性。因此,德国法院的选择是对恶法的直接否定,而非对恶法的法律效力的否定。
也许我们可以肤浅地归纳为,自然法学的观点是对恶法本身的否定,而法律实证主义的主张是对恶法的法律效力的否定。之所以两者会存在思路上的不同,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各自基本立场的不同。
三、法律鉴别:什么是法律?
法律鉴别解决的是一项规则能否成为法律的前置性判断问题。法律实证主义将法律鉴别视为是法律自身体系内部的事情,与法律之外的因素没有必然的联系。而自然法学认为法律的道德性就是法律的鉴别标准之一,没有法律的道德性,法律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
(一)哈特与承认规则
哈特认为,法律的辨别依据一定的规则,这个规则被其称之为承认规则。即法律的存在及内容可以依靠社会渊源(比方说立法、司法裁判、社会习惯)被鉴别出来,而不需诉诸道德,除非被鉴别的法律自己规定它被鉴别时,须包含道德标准。 很明显,哈特将道德标准从承认规则当中排除了出来。在此基础之上,哈特认为法律是一项等待着人们去发现的客观存在的社会规则,而且该规则是人类社会本已存在的"现象"和"事实"。因而他认为法律只能被发现而不能被创造,并反对"法官造法"的说法。笔者不能赞同哈特教授的观点,因为承认规则的理论具有不可否认的缺陷:其一、通过规则制定规则,没有解决规则是怎样从法律之外进入到法律之内的问题,也即法律的正当性问题。面对这一关键问题,强世功教授也认为"法律实证主义保持了沉默"。不解决这一问题,人们对于法律规则总会有一种"来路不明"的感觉。显然,如同对于其他事物一样,我们对于"来路不明"的法律很难产生尊重,更不要说信仰。其二、法定的承认规则不含道德因素,这种甄别法律的方式,人为地缩小了法律概念的范围。在中国的乡村,存在着大量的乡俗民约。这些乡规就是人们日常生活的规则,也是人们处理纠纷的依据,具有法的性质。按照哈特的观念,承认规则法定,而人们在生活中所秉承的行为规则并不能成为法律。显然地,这种规则体系不能解释习惯法、国际惯例、宪法惯性这些现象。从本质上讲这是对国家主权过分依赖所造成的必然性后果。
2.富勒的主张:法律必须具备道德性
在富勒看来,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本就具有的属性。法律的制定必须将其考虑进来,作为法律辨别的一个标准。"制定法律的权威必须得到道德的态度的支持,正是这种道德态度给法律赋予了它所宣称的能力。" 因此,法律之道德性是法律之正当性的基础,能够消除人们对法律本源的疑虑,支撑起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
强世功教授认为,将法律的道德性纳入法律的辨别体系,容易使人们对法律和道德不加区分,直接用道德否定法律,这种抵制法律的行为无异于罪犯破坏法律一样粗鲁。而法律实证主义就是为了避免这种不良的情形出现,所以才会主张法律的辨别应该用法定的规则作为标准,以倡导一种公民对待法律的良好态度。即"不以恶的德性来对抗恶的法律,而是以好公民的美德支撑着我们如何面对不义的法律,甚至如何面对腐败的城邦。"
但是,自然法学从没有告诉人们要以歹徒的行径来对抗法律,只是以更易于接受的观念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对抗恶法的清晰思路而已。它指引着人们用正确而合理的方式,来具体地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困境。例如,为防止二战时种族屠杀的悲剧再次发生,二战以后许多国家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在这些国家中,有违人权的法律将会被废止。我们难道认为:这种用道德否定法律的形式是粗鲁而野蛮的吗?因此,道德性作为法律识别的标准没有任何阻碍。
3.法律实证主义的局限:如何证明法律的正当性
哈特虽然认为法律的承认规则中不包括道德因素,但却并未否认法律的道德性。道德性作为法律的特性,应当是法律必须具备的。但是,按照哈特的观点,即便是最邪恶的法律如纳粹法律,只要其在制定方式、裁定方式或执行方式等方面和道德的法律相同,因此而具有明显的法律特征,也就是我们所说"法律"。 我们据此得出一个极不符合逻辑的结论:具备道德特性的法律也可以是不道德的。那么,不具道德性的法律怎样维系法律的正当性?怎样使人们对法律保持应有的尊重?
强世功表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法律实证主义强调法律具有某一特性,并不是为法律的正当性进行辩护,而是理性地剖析法律与其他社会规则的不同。可事实上,法律实证主义者却在通过另一种方式来为法律的正当性进行辩护--为法律寻求一个主权者。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的制定工作应由立法者完成,而在立法者的背后还有一个主权者,对立法权力进行法律的限制。 无论在何时何地,法律实证主义总在试图找到一个主权者,来证明的法律的正当性,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但是一旦这个代表着主权者意志的政权被颠覆,就会出现法律实证主义所解决不了的难题。而自然法学却不会面临这种难题,因为自然法依据法律的道德性来维系人们对法律权威的信仰,也即用法律的道德性解释法律的正当性。
四、法律解释:法律是什么
如果说法律的辨别是在处理什么是法律的问题,那么法律的解释就是在解决法律是什么的问题。法官在运用法律之前必定会对法律进行解释,并在这个解释的指引之下,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来审理案件。法律适用的过程其实就是法律解释适用的过程。一个法律也许会因为不同的解释而拥有不同的含义,而相应地也就有不同的案件处理结果。由此可见,法律解释极为重要。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的适用其实是一个自然而然展开的过程,而且法条的背后并没有立法者的目的对其限制。与之相反,自然法学认为,法律的解释离不开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仅从概念分析的角度出发则无法得到法律的全部内涵。
1.规则的自然展开
在哈特看来,法律的解释应该从一个科学的角度出发,对法律进行概念分析,从而能够正确地适用法律。而每一个法律的概念都有一层核心而清晰的含义,也有一层模糊的或者有争议的含义。前者被称为核心地带,后者被称为阴影地带。对于核心地带,法官在适用时无需疑虑直接采用"标准含义"即可;对于阴影地带,法官才被允许行使自由裁量权,将规则本身就具有的能适用于新案件的含义发掘出来。由此可见,无论是核心地带,还是阴影地带,法律实证主义都认为,法律的概念已然是客观存在的,法律解释的过程就是一个法律自身概念的自然而然地展开的过程。正如哈特所说,"将规则适用新的案件只是规则的自然发挥,就仿佛是在实现自然而然地属于规则自身的目的,而不是任何特定的活人或者死人的'目的'。" 因此,哈特主張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严格地限制,反对"法官造法"的说法。立法权应当由立法机关享有,法官不能充当立法者的角色,只能在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归根结底,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本身就不存在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只是一个人们对法律自身概念认知的过程。
但是哈特的观点很难解决一个问题:针对一个具有争议的法律概念,为什么立法者常常会通过法定方式对自己的立法原意进行说明呢?
2.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立法者的意图
富勒认为,每一个法律概念都是一个未完成状态,它需要结合立法者意图来解释。倘若不清楚法律规则背后的目的,仅凭概念分析的方法,我们就不可能知道法律概念的全部含义。而法律实证主义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逐渐地倾向于包容的法律实证主义。"道德推理对于确定立法者的意图和法律内容是必要的。如,现在在美国和加拿大,宪法通常对于下级立法所具有的有效性起到了道德限制的作用。" 哈特的观点后来也发生了变化,将法律理解成一个更为开放的结构,该结构囊括了法律的目的。强世功也认为"哈特的概念分析是对富勒的法律目的理论的技术性补充。"
但是,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在法律解释上就没有区别了吗?法律实证主义虽然承认法律的目的,但是这个目的只是指法律自身的目的,而不包括自然法学所主张的立法者的意图。反映在法律解释上,法律的自身目的就是客观目的解释,通过体系解释即可实现,因为按照哈特的观点,法律的目的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物,经过一番探索在法律体系的内部就可以发现;而立法者的意图就是主观目的解释,必须通过法律条文的既有线索来探知,由这些线索所指引的立法原意就是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
五、结语
在法律辨别的领域内,法律实证主义无论怎么努力,对于法律的正当性问题的解决都显得力不从心。因此需要依靠自然法学理论来对我们做出正确的指引。而在法律解释领域,我们的选择是,先进行客观地概念分析,在无法解决现实困境时,再进行对立法者意图的探究。如此才能在理解法律本身含义的基础之上不曲解立法者的意图。可见,在法律解释领域,我们更多地需要依靠法律实证主义的指引。这是由两者不同的基本立场所决定的。
总之,在法律辨别和法律解释两大领域内,自然法学和法律实证主义扮演着各自角色,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关键词】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学法律辨别法律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哈特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和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学之间展开了一场极为著名的论战。对于这场论战,强世功教授认为: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派都坚持了法律现代性的形式理性原则,而对实质理性保持了高度的警惕甚至怀疑的态度。 因此"两者的分歧远远不如他们所坚持的共同立场"。而哈特却认为:"但如果认为此处的争论只是用语上的争执,这是一种很错误的想法。" 也就是说,两者具有不同的立场。那么,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派到底在争论什么?又有什么样的区别?
二、论战引发的原始点:告密者案件
1944年,一位德国士兵在执行任务期间回家探亲,在自己的家里向妻子说了一些抱怨德国纳粹领袖的话,但此时的妻子已经和其他男子交好,想要除掉自己的丈夫,很快便向纳粹当局揭发了丈夫。丈夫受到了特别法庭的审判,并被判处了刑罚,后又被送上了战场。战争结束后,妻子因意图谋害丈夫受到了追诉。在案件的审理中,妻子以遵守纳粹时期的法律抗辩。该案产生了这样的一个难题:惩罚"守法"的人是一种法律上的恶,而使不人道的人免于触犯是一种道德上的恶。对于该案,德国法院认为,妻子所遵守的法违背了人类基本的"良知"和"正义"观念,因此作出惩罚妻子的判决。
三、德国法院选择的是与非
1.哈特的指责:一个不明智的选择
德国法院运用"正义"、"良知"等道德原则直接否定纳粹法律的做法,在哈特看来是一个不明智的选择。一方面,它掩盖了问题本身所具有的伦理困境:要么纵容告密者不道德的行为,要么破坏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另一方面,它采取了一个简单的道德批判方式,使道德和法律不分,造成人们思维观念上的混淆,更加有损法律的权威。因此,他主张,应该正视伦理上的难题,制定一个具有溯及力的法律,对告密者进行处罚。而对于纳粹的法律,人们应当承认其是法律,只是因为它太邪恶了,以至于应当抵抗它的效力。这种观点得到了强世功的赞赏:"相比之下,哈特的态度无疑是一种更为真实或者说现实的态度。" 因为在他看来,这种态度能够使公民认真对待即使是恶法的法律,以合法的形式来抵抗法律,而不是如同暴动者或者罪犯一样粗鲁地破坏法律。
2.富勒的辩护:国家秩序的重建
富勒虽然指出自己与哈特一样更倾向于制定溯及力的法律,但却认为哈特对德国法院的批评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在富勒看来,德国法院看到了更为本质的两难选择:是恢复德国的秩序,还是恢复德国良好的秩序?"虽然二者相互依赖、缺一不可,但如果试图将二者同时恢复,会遇到许多矛盾困境。" 在政权更迭之际,一个国家更需要先建立起秩序,保证国家在特殊时期的平稳过渡,最终建立起国家的良好秩序。在上述这种严重紧急的形势下,承认"恶法亦法"而否认恶法之法律效力的做法,很难说是忠于法律的表现,更加难以帮助人们树立正义观念,无益于国家秩序的构建。在纳粹的统治期间,德国的许多法律已然无道德可言,例如《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和《种族法》 。这样的法律已经不再以追求正义为目的,丧失了法律的道德性,因此便不是法律。所以,德国法院才会以道德否定法律的有效方式来处理告密者案件。通过这种方式与之前的情形隔断,与过去的种种进行决裂,以重新确立对法律之道德性的尊重,进而实现忠于法律的目的。这样才能尽早完成国家秩序的重构。
3.德国法院的正确选择
哈特认为:在"告密者的案件"中,德国法院忽视了德国所面临的问题本身,而只注重问题的解决。因此,他极力否定德国法院的做法。哈特一方面主张,没有法律效力的法律依旧是法律,以维护法律的权威 ;一方面又不遵守 "法不溯及既往"的古老原则,破坏法律的权威。这种处理方式具有双重的破坏力:既造成人们逻辑上的混乱,又使人们在忠于法律的名义下背叛了法律。不仅如此,哈特完全忽略了这个案件的政治背景:纳粹政权的倒台。德国亟待解决的是国家秩序的重构,而解决法律的正当性是其最主要的任务。在告密案件发生之时,纳粹法律并没有强制告密者必须揭发自己丈夫的"不当言行"。 而驱使其告密的真实动因是内心道德的严重喪失,其援引遵守纳粹法律的抗辩也只是一种事后的补救。德国法院面对的就是由一个个"告密者案件"所折射出的道德缺失的现实。糟糕的现实要求德国必须先树立人们的正义观念,承认法律必须具备道德性。因此,德国法院的选择是对恶法的直接否定,而非对恶法的法律效力的否定。
也许我们可以肤浅地归纳为,自然法学的观点是对恶法本身的否定,而法律实证主义的主张是对恶法的法律效力的否定。之所以两者会存在思路上的不同,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各自基本立场的不同。
三、法律鉴别:什么是法律?
法律鉴别解决的是一项规则能否成为法律的前置性判断问题。法律实证主义将法律鉴别视为是法律自身体系内部的事情,与法律之外的因素没有必然的联系。而自然法学认为法律的道德性就是法律的鉴别标准之一,没有法律的道德性,法律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
(一)哈特与承认规则
哈特认为,法律的辨别依据一定的规则,这个规则被其称之为承认规则。即法律的存在及内容可以依靠社会渊源(比方说立法、司法裁判、社会习惯)被鉴别出来,而不需诉诸道德,除非被鉴别的法律自己规定它被鉴别时,须包含道德标准。 很明显,哈特将道德标准从承认规则当中排除了出来。在此基础之上,哈特认为法律是一项等待着人们去发现的客观存在的社会规则,而且该规则是人类社会本已存在的"现象"和"事实"。因而他认为法律只能被发现而不能被创造,并反对"法官造法"的说法。笔者不能赞同哈特教授的观点,因为承认规则的理论具有不可否认的缺陷:其一、通过规则制定规则,没有解决规则是怎样从法律之外进入到法律之内的问题,也即法律的正当性问题。面对这一关键问题,强世功教授也认为"法律实证主义保持了沉默"。不解决这一问题,人们对于法律规则总会有一种"来路不明"的感觉。显然,如同对于其他事物一样,我们对于"来路不明"的法律很难产生尊重,更不要说信仰。其二、法定的承认规则不含道德因素,这种甄别法律的方式,人为地缩小了法律概念的范围。在中国的乡村,存在着大量的乡俗民约。这些乡规就是人们日常生活的规则,也是人们处理纠纷的依据,具有法的性质。按照哈特的观念,承认规则法定,而人们在生活中所秉承的行为规则并不能成为法律。显然地,这种规则体系不能解释习惯法、国际惯例、宪法惯性这些现象。从本质上讲这是对国家主权过分依赖所造成的必然性后果。
2.富勒的主张:法律必须具备道德性
在富勒看来,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本就具有的属性。法律的制定必须将其考虑进来,作为法律辨别的一个标准。"制定法律的权威必须得到道德的态度的支持,正是这种道德态度给法律赋予了它所宣称的能力。" 因此,法律之道德性是法律之正当性的基础,能够消除人们对法律本源的疑虑,支撑起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
强世功教授认为,将法律的道德性纳入法律的辨别体系,容易使人们对法律和道德不加区分,直接用道德否定法律,这种抵制法律的行为无异于罪犯破坏法律一样粗鲁。而法律实证主义就是为了避免这种不良的情形出现,所以才会主张法律的辨别应该用法定的规则作为标准,以倡导一种公民对待法律的良好态度。即"不以恶的德性来对抗恶的法律,而是以好公民的美德支撑着我们如何面对不义的法律,甚至如何面对腐败的城邦。"
但是,自然法学从没有告诉人们要以歹徒的行径来对抗法律,只是以更易于接受的观念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对抗恶法的清晰思路而已。它指引着人们用正确而合理的方式,来具体地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困境。例如,为防止二战时种族屠杀的悲剧再次发生,二战以后许多国家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在这些国家中,有违人权的法律将会被废止。我们难道认为:这种用道德否定法律的形式是粗鲁而野蛮的吗?因此,道德性作为法律识别的标准没有任何阻碍。
3.法律实证主义的局限:如何证明法律的正当性
哈特虽然认为法律的承认规则中不包括道德因素,但却并未否认法律的道德性。道德性作为法律的特性,应当是法律必须具备的。但是,按照哈特的观点,即便是最邪恶的法律如纳粹法律,只要其在制定方式、裁定方式或执行方式等方面和道德的法律相同,因此而具有明显的法律特征,也就是我们所说"法律"。 我们据此得出一个极不符合逻辑的结论:具备道德特性的法律也可以是不道德的。那么,不具道德性的法律怎样维系法律的正当性?怎样使人们对法律保持应有的尊重?
强世功表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法律实证主义强调法律具有某一特性,并不是为法律的正当性进行辩护,而是理性地剖析法律与其他社会规则的不同。可事实上,法律实证主义者却在通过另一种方式来为法律的正当性进行辩护--为法律寻求一个主权者。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的制定工作应由立法者完成,而在立法者的背后还有一个主权者,对立法权力进行法律的限制。 无论在何时何地,法律实证主义总在试图找到一个主权者,来证明的法律的正当性,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但是一旦这个代表着主权者意志的政权被颠覆,就会出现法律实证主义所解决不了的难题。而自然法学却不会面临这种难题,因为自然法依据法律的道德性来维系人们对法律权威的信仰,也即用法律的道德性解释法律的正当性。
四、法律解释:法律是什么
如果说法律的辨别是在处理什么是法律的问题,那么法律的解释就是在解决法律是什么的问题。法官在运用法律之前必定会对法律进行解释,并在这个解释的指引之下,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来审理案件。法律适用的过程其实就是法律解释适用的过程。一个法律也许会因为不同的解释而拥有不同的含义,而相应地也就有不同的案件处理结果。由此可见,法律解释极为重要。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的适用其实是一个自然而然展开的过程,而且法条的背后并没有立法者的目的对其限制。与之相反,自然法学认为,法律的解释离不开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仅从概念分析的角度出发则无法得到法律的全部内涵。
1.规则的自然展开
在哈特看来,法律的解释应该从一个科学的角度出发,对法律进行概念分析,从而能够正确地适用法律。而每一个法律的概念都有一层核心而清晰的含义,也有一层模糊的或者有争议的含义。前者被称为核心地带,后者被称为阴影地带。对于核心地带,法官在适用时无需疑虑直接采用"标准含义"即可;对于阴影地带,法官才被允许行使自由裁量权,将规则本身就具有的能适用于新案件的含义发掘出来。由此可见,无论是核心地带,还是阴影地带,法律实证主义都认为,法律的概念已然是客观存在的,法律解释的过程就是一个法律自身概念的自然而然地展开的过程。正如哈特所说,"将规则适用新的案件只是规则的自然发挥,就仿佛是在实现自然而然地属于规则自身的目的,而不是任何特定的活人或者死人的'目的'。" 因此,哈特主張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严格地限制,反对"法官造法"的说法。立法权应当由立法机关享有,法官不能充当立法者的角色,只能在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归根结底,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本身就不存在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只是一个人们对法律自身概念认知的过程。
但是哈特的观点很难解决一个问题:针对一个具有争议的法律概念,为什么立法者常常会通过法定方式对自己的立法原意进行说明呢?
2.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立法者的意图
富勒认为,每一个法律概念都是一个未完成状态,它需要结合立法者意图来解释。倘若不清楚法律规则背后的目的,仅凭概念分析的方法,我们就不可能知道法律概念的全部含义。而法律实证主义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逐渐地倾向于包容的法律实证主义。"道德推理对于确定立法者的意图和法律内容是必要的。如,现在在美国和加拿大,宪法通常对于下级立法所具有的有效性起到了道德限制的作用。" 哈特的观点后来也发生了变化,将法律理解成一个更为开放的结构,该结构囊括了法律的目的。强世功也认为"哈特的概念分析是对富勒的法律目的理论的技术性补充。"
但是,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在法律解释上就没有区别了吗?法律实证主义虽然承认法律的目的,但是这个目的只是指法律自身的目的,而不包括自然法学所主张的立法者的意图。反映在法律解释上,法律的自身目的就是客观目的解释,通过体系解释即可实现,因为按照哈特的观点,法律的目的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物,经过一番探索在法律体系的内部就可以发现;而立法者的意图就是主观目的解释,必须通过法律条文的既有线索来探知,由这些线索所指引的立法原意就是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
五、结语
在法律辨别的领域内,法律实证主义无论怎么努力,对于法律的正当性问题的解决都显得力不从心。因此需要依靠自然法学理论来对我们做出正确的指引。而在法律解释领域,我们的选择是,先进行客观地概念分析,在无法解决现实困境时,再进行对立法者意图的探究。如此才能在理解法律本身含义的基础之上不曲解立法者的意图。可见,在法律解释领域,我们更多地需要依靠法律实证主义的指引。这是由两者不同的基本立场所决定的。
总之,在法律辨别和法律解释两大领域内,自然法学和法律实证主义扮演着各自角色,发挥着不同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