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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属性分析
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又被赋予侦查权,那么检察权、公诉权、侦查权和其他权力到底是什么关系,检察权的属性是什么?在现实当中就有不同的见解。这些见解更多是学术性的,理论性的,但实际上它完全会影响到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大致梳理一下,包括下面四个观点:(1)认为职务犯罪侦查权是一种司法权;(2)认为是一种行政权;(3)认为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结合;(4)认为是法律监督权。因为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权的一个部分,它从属于法律侦查权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它是用司法弹劾或刑事追溯的办法对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和手段。本质上是用法律监督权制约国家工作人员的各项管理权,用法律的手段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误用,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合法性和廉洁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就是一种法律监督权。笔者认为侦查权还是一种行政权,它的行为方式、行为特征和组织架构更符合行政权的属性和要求。
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状态
面对严峻的犯罪态势,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是一种什么样的状态呢?第一,查处力度不断加大。这是有数据表明的。第二,侦查机制在不断完善,概括起来就是“上下一体、左右一体”。以某市为例,全市检察机关成立职侦局,上级对下级实施领导,对重点案件统一指挥、统一组织、统一调度,这就有效的克服了区域抗干扰的影响。再比如案件质量保障机制,一个是职务犯罪的逮捕权上升一级,就是说区县院要涉嫌职务犯罪人员实施逮捕必须上报上一级检察院,而非本院决定,增加内部监督的环节。另一个是在讯问过程中必须全程录音录像。不断完善我们的工作考评机制,这就保证侦查工作有序推进;第三,能力不断提升。当然这是相对而言的。
三、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若干问题
1、通过笔者对诱惑侦查的资料搜集和研究,认为诱惑侦查对官员可以适度运用,不是无限制的运用。首先,对一些普通的刑事案件,比如说贩毒案件等无被害人案件,可以适用诱惑侦查。职务犯罪侦查也是类似于无被害人案件,却不能用诱惑侦查,看起来有点不平等,官员是不是有种不受特殊侦查、诱惑侦查的特权?第二,现在的职务犯罪呈现出一种智能化、高隐蔽化,一般来说,线索的发现比较难,类似于贩毒这类的案件,仅凭人举报的话,线索会相对有点少。可能在有些情况下,有必要主动出击。
关于个限度的问题。按照犯罪的倾向,诱惑侦查分为两种: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犯意诱发型,学界的共识是不宜使用。机会提供的话,可以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条件下使用,比如说,有些犯罪嫌疑人已经在索贿了,这时候不妨使用,提供一个机会。有一个案例,被索贿人将400张人民币的号码全部记下来,然后举报,职务犯罪侦查人员进行调查,这样就有了一个很有利的物证。
2、纪委的工作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对接和证据转化问题。以前纪委取得的证据要在检察机关做一次转化,但是现在有一种观点,不是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这样一个程序,比如说在纪委调查阶段,收集到的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在这方面可以适当的放宽下标准。从无罪推定来说,辩护证据的法律标准比控诉证据的要低一些。在纪委调查阶段,被调查人亲在没有刑讯逼供的比较可信的情况下笔书写的供述,可以直接使用该证据。
3、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这是一个好工作、好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很难实做到了全程录音录像的。比如说有十次讯问,并没有十次录音录像,最常见的做法就是最后一次录,也就是说已经侦查终结了,录一下,然后存档。讯问犯罪嫌疑人,法律规定拘传、传唤不超过12个小时,理论上就可以讯问12个小时。在侦查拘留、逮捕期间,一般而言,讯问次数是很多次的,时间也是不受限制的。那么在长时间的审讯过程当中,要客观来完成和形成同步录音录像,确实成本很高。这么高的成本到底解决了什么样的问题呢?实际上是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属性问题。也就是说,同步录音录像可不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举示,其效力又如何去评价。这个问题直到《两个证据规定》出台之前,是没有解决的,因此,在法律属性没有解决之前,出现了刚才所说的客观的现象。但是笔者相信,这种现象会得到逐步的有效地克服。
4、侦查机关证据意识淡薄。就侦查活动来讲,在侦查人员的表现中是多方面的,比如说,重口供轻证据,是一种侦查证据意识淡薄的表现,好像只要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了,其他的证据欠缺一点也没有问题,但是往往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被告人翻供的时候,证据就出现了质量问题,到那个时候去完善证据,很可能就补足不起来了。还有一种表现就是缺乏对证据合法性的认识。有时候拿到一份书证,不知道是哪位侦查人员在哪个地方收集来的。当然书证的客观内容可能能够证实案件某一方面的客观事实,但是缺乏证据的合法性。特别是收集账目,往往就是一个单位盖个章,看不出来谁去收集的,这些都是证据意识淡薄在侦查活动中的客观表现。上述问题的解决一是通过教育培训,二是从制度上慢慢探索,即内部证据审查制度,侦查人员收集证据之后,办案组或者职侦局还要设置一个内部的机构或者人员,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合法性的判断和审查,来克服和解决侦查人员自己收集、判断的缺点,来确认其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另外,在检察机关内部推行公诉引导侦查、介入侦查的机制,公诉人在职务犯罪案件还没有侦查终结的时候,就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其中重要的一方面就是审查证据。笔者相信,推行这些制度,再加上《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证据意识淡薄的问题会得到进一步的改变和提升。
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又被赋予侦查权,那么检察权、公诉权、侦查权和其他权力到底是什么关系,检察权的属性是什么?在现实当中就有不同的见解。这些见解更多是学术性的,理论性的,但实际上它完全会影响到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大致梳理一下,包括下面四个观点:(1)认为职务犯罪侦查权是一种司法权;(2)认为是一种行政权;(3)认为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结合;(4)认为是法律监督权。因为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权的一个部分,它从属于法律侦查权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它是用司法弹劾或刑事追溯的办法对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和手段。本质上是用法律监督权制约国家工作人员的各项管理权,用法律的手段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误用,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合法性和廉洁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就是一种法律监督权。笔者认为侦查权还是一种行政权,它的行为方式、行为特征和组织架构更符合行政权的属性和要求。
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状态
面对严峻的犯罪态势,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是一种什么样的状态呢?第一,查处力度不断加大。这是有数据表明的。第二,侦查机制在不断完善,概括起来就是“上下一体、左右一体”。以某市为例,全市检察机关成立职侦局,上级对下级实施领导,对重点案件统一指挥、统一组织、统一调度,这就有效的克服了区域抗干扰的影响。再比如案件质量保障机制,一个是职务犯罪的逮捕权上升一级,就是说区县院要涉嫌职务犯罪人员实施逮捕必须上报上一级检察院,而非本院决定,增加内部监督的环节。另一个是在讯问过程中必须全程录音录像。不断完善我们的工作考评机制,这就保证侦查工作有序推进;第三,能力不断提升。当然这是相对而言的。
三、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若干问题
1、通过笔者对诱惑侦查的资料搜集和研究,认为诱惑侦查对官员可以适度运用,不是无限制的运用。首先,对一些普通的刑事案件,比如说贩毒案件等无被害人案件,可以适用诱惑侦查。职务犯罪侦查也是类似于无被害人案件,却不能用诱惑侦查,看起来有点不平等,官员是不是有种不受特殊侦查、诱惑侦查的特权?第二,现在的职务犯罪呈现出一种智能化、高隐蔽化,一般来说,线索的发现比较难,类似于贩毒这类的案件,仅凭人举报的话,线索会相对有点少。可能在有些情况下,有必要主动出击。
关于个限度的问题。按照犯罪的倾向,诱惑侦查分为两种: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犯意诱发型,学界的共识是不宜使用。机会提供的话,可以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条件下使用,比如说,有些犯罪嫌疑人已经在索贿了,这时候不妨使用,提供一个机会。有一个案例,被索贿人将400张人民币的号码全部记下来,然后举报,职务犯罪侦查人员进行调查,这样就有了一个很有利的物证。
2、纪委的工作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对接和证据转化问题。以前纪委取得的证据要在检察机关做一次转化,但是现在有一种观点,不是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这样一个程序,比如说在纪委调查阶段,收集到的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在这方面可以适当的放宽下标准。从无罪推定来说,辩护证据的法律标准比控诉证据的要低一些。在纪委调查阶段,被调查人亲在没有刑讯逼供的比较可信的情况下笔书写的供述,可以直接使用该证据。
3、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这是一个好工作、好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很难实做到了全程录音录像的。比如说有十次讯问,并没有十次录音录像,最常见的做法就是最后一次录,也就是说已经侦查终结了,录一下,然后存档。讯问犯罪嫌疑人,法律规定拘传、传唤不超过12个小时,理论上就可以讯问12个小时。在侦查拘留、逮捕期间,一般而言,讯问次数是很多次的,时间也是不受限制的。那么在长时间的审讯过程当中,要客观来完成和形成同步录音录像,确实成本很高。这么高的成本到底解决了什么样的问题呢?实际上是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属性问题。也就是说,同步录音录像可不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举示,其效力又如何去评价。这个问题直到《两个证据规定》出台之前,是没有解决的,因此,在法律属性没有解决之前,出现了刚才所说的客观的现象。但是笔者相信,这种现象会得到逐步的有效地克服。
4、侦查机关证据意识淡薄。就侦查活动来讲,在侦查人员的表现中是多方面的,比如说,重口供轻证据,是一种侦查证据意识淡薄的表现,好像只要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了,其他的证据欠缺一点也没有问题,但是往往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被告人翻供的时候,证据就出现了质量问题,到那个时候去完善证据,很可能就补足不起来了。还有一种表现就是缺乏对证据合法性的认识。有时候拿到一份书证,不知道是哪位侦查人员在哪个地方收集来的。当然书证的客观内容可能能够证实案件某一方面的客观事实,但是缺乏证据的合法性。特别是收集账目,往往就是一个单位盖个章,看不出来谁去收集的,这些都是证据意识淡薄在侦查活动中的客观表现。上述问题的解决一是通过教育培训,二是从制度上慢慢探索,即内部证据审查制度,侦查人员收集证据之后,办案组或者职侦局还要设置一个内部的机构或者人员,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合法性的判断和审查,来克服和解决侦查人员自己收集、判断的缺点,来确认其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另外,在检察机关内部推行公诉引导侦查、介入侦查的机制,公诉人在职务犯罪案件还没有侦查终结的时候,就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其中重要的一方面就是审查证据。笔者相信,推行这些制度,再加上《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证据意识淡薄的问题会得到进一步的改变和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