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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信用卡使用的普及,信用卡诈骗犯罪呈现日益增长的趋势,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两种主要表现方式,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并提出以盗窃罪吸收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和取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建议。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冒用;恶意透支;吸收;取消
随着大众消费观念的转变,使用信用卡成为普遍的现象。但由于我国征信体系尚不完备,银行业经营和监管现状不容乐观,信用卡诈骗犯罪呈现日益增长的趋势,司法实践中,冒用他人信用卡和恶意透支是其中主要的两种犯罪方式。
一、 信用卡诈骗犯罪产生的原因
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呈现出日益增长的趋势。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为例,该院2011年共受理信用卡诈骗刑事案件5件5件,而今年1月至10月已收案17件17人,即今年前十个月的收案数已经达到去年全年的340%,且全部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或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导致信用卡诈骗刑事案件多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第一,行为人的法律意识淡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恶意,却心怀侥幸能够逃脱法律制裁或者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不甚了解。在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情形下,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有合法使用特定信用卡进行消费的主体身份却仍然故意冒用。在恶意透支的情形下,行为人虽然可以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进行消费,但还款超过了规定的期限,仍然具有在使用信用卡上的违法性。
第二,金融机构信用卡发行泛滥。金融机构为了追逐自身经营利润,在信用卡发行上对于申请办卡人审查不严,导致后续的不良效应。一方面,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取得信用卡成本极为低下。司法实践中,有90%的被告人当庭供述自己申请办理信用卡地点是在马路边的金融机构信用卡申领摊点。甚至有无业的被告人提出,银行经办人员仅仅要求其提供居民身份证,便经内部审核后,为其提供了透支额度为数万元的信用卡。另一方面,因银行工作人员劝说而“被动”申领信用卡。有5%的被告人坦言自己是因为作为银行业从业人员的亲友苦苦劝说,才碍于面子,为了帮助亲友完成银行内部工作考核指标而申领信用卡。
第三,青年群体中消费观念的过度超前。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来看,被告人的年龄从18周岁到45周岁不等。由于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大多在申领条件中限制为成年人,所以未成年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可能性极小。老年人群体则普遍持有积极储蓄、量入为出的消费观念,很少透支消费。青年群体经济压力较大,在积极消费的观念下,过度超前消费就成为恶意透支信用卡的重要诱因。
二、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可由盗窃罪吸收
以上三点针对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原因分析,只有第一点是适用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方式。银行信用卡发行过于泛滥和消费观念过度超前都不是导致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的重要原因,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根源主要在于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恶意。在此基础之上,笔者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可以由盗窃罪来吸收。
从犯罪构成来看,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和盗窃罪都是刑法上的一般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不同的是,前者除了侵犯公司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外,还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既然前者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后者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单一客体,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对前者的相应处罚,应该高于后者,可是事实上却并非如此。我们以F省X市J区为例,盗窃罪定罪标准为“数额较大”两千元、“数额巨大”两万元和“数额特别巨大”九万元,相对应的法定刑分别为“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和“十年以上或者无期”;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用卡解释》)的相关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数额标准为“数额较大”五千元、“数额巨大”五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五十万元,相对应的法定刑分别为“五年以下”、“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或无期”。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犯罪构成几乎一致,在客观方面上还侵犯了较多客体,却可能导致较轻的刑事制裁。若一行为人盗窃2000元,则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同一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同为2000元,则不构成刑事犯罪。再如一被告人盗窃90000元,则应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若同一被告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同为90000元,则只能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经济犯罪,犯罪数额是重要的衡量标准。在相同犯罪数额的情况下,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侵犯的客体较盗窃罪多,但对其进行处罚的法定刑却往往较轻,这是否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值得商榷。用盗窃罪来吸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并将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盗窃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是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三、 取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
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不同,本文列出的全部信用卡犯罪产生的原因均适用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可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不但源于行为人自身的主观恶性和过度超前消费,而且与银行业的经营粗放和监管不力现状密不可分。笔者在肯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行为的违法性同时,对针对该行为进行刑事制裁持保守态度。
一方面,金融机构方面的因素。虽然行为人自身具有主观恶性且过度超前消费,但银行对信用卡申领人条件审查不严的不作为,也是导致恶意透支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就不具备申领资格的行为人恶意透支案件中,如果银行未尽到认真审核的注意义务,就应当认定银行作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另一方面,民众对于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入刑并不完全认同。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几乎所有被告人均供述其在透支时,虽然知道是拖欠银行的欠款,具有民事上的明显恶意,但并不切实知悉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值得注意的是,银行是追求利润的企业组织,在处理恶意透支刑事案件中,无一例外地要求透支客户必须清偿包括拖欠的款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在内的全部款项,方可出具被害人谅解书。而根据《信用卡解释》,刑事上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构成信用卡诈骗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这里明确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可见,作为信用卡发卡方的银行,其粗放经营方式备受诟病,而处理刑事案件的严酷态度,令民众对于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入刑普遍不能完全认同。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行为人是通过提交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来申请办理信用卡,银行已经尽到了认真审核的注意义务,仍然无法发现,最终导致恶意透支的法律后果的,应该具有刑事制裁性。但是该种情形可以通过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第(一)项中“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并无足以成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相关规定存在的必要性佐证。
建议在修改刑法取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前,在司法领域中对该类犯罪采取变通的作法。第一,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调查信用卡申领时的具体情形,审查发卡方是否尽到认真核实申请者资格条件的必要注意义务,对于银行发卡时不作为的,应当认定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第二,对于宣判前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第三,对于宣判前被告人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积极预缴足额罚金,符合条件的,“应当”对其判处缓刑;虽无法预缴足额罚金,但具有自首或立功等情节,符合条件的,“可以”对其判处缓刑。
参考文献:
[1]张天虹.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3]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张军.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刑事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冒用;恶意透支;吸收;取消
随着大众消费观念的转变,使用信用卡成为普遍的现象。但由于我国征信体系尚不完备,银行业经营和监管现状不容乐观,信用卡诈骗犯罪呈现日益增长的趋势,司法实践中,冒用他人信用卡和恶意透支是其中主要的两种犯罪方式。
一、 信用卡诈骗犯罪产生的原因
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呈现出日益增长的趋势。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为例,该院2011年共受理信用卡诈骗刑事案件5件5件,而今年1月至10月已收案17件17人,即今年前十个月的收案数已经达到去年全年的340%,且全部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或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导致信用卡诈骗刑事案件多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第一,行为人的法律意识淡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恶意,却心怀侥幸能够逃脱法律制裁或者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不甚了解。在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情形下,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有合法使用特定信用卡进行消费的主体身份却仍然故意冒用。在恶意透支的情形下,行为人虽然可以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进行消费,但还款超过了规定的期限,仍然具有在使用信用卡上的违法性。
第二,金融机构信用卡发行泛滥。金融机构为了追逐自身经营利润,在信用卡发行上对于申请办卡人审查不严,导致后续的不良效应。一方面,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取得信用卡成本极为低下。司法实践中,有90%的被告人当庭供述自己申请办理信用卡地点是在马路边的金融机构信用卡申领摊点。甚至有无业的被告人提出,银行经办人员仅仅要求其提供居民身份证,便经内部审核后,为其提供了透支额度为数万元的信用卡。另一方面,因银行工作人员劝说而“被动”申领信用卡。有5%的被告人坦言自己是因为作为银行业从业人员的亲友苦苦劝说,才碍于面子,为了帮助亲友完成银行内部工作考核指标而申领信用卡。
第三,青年群体中消费观念的过度超前。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来看,被告人的年龄从18周岁到45周岁不等。由于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大多在申领条件中限制为成年人,所以未成年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可能性极小。老年人群体则普遍持有积极储蓄、量入为出的消费观念,很少透支消费。青年群体经济压力较大,在积极消费的观念下,过度超前消费就成为恶意透支信用卡的重要诱因。
二、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可由盗窃罪吸收
以上三点针对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原因分析,只有第一点是适用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方式。银行信用卡发行过于泛滥和消费观念过度超前都不是导致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的重要原因,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根源主要在于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恶意。在此基础之上,笔者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可以由盗窃罪来吸收。
从犯罪构成来看,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和盗窃罪都是刑法上的一般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不同的是,前者除了侵犯公司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外,还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既然前者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后者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单一客体,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对前者的相应处罚,应该高于后者,可是事实上却并非如此。我们以F省X市J区为例,盗窃罪定罪标准为“数额较大”两千元、“数额巨大”两万元和“数额特别巨大”九万元,相对应的法定刑分别为“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和“十年以上或者无期”;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用卡解释》)的相关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数额标准为“数额较大”五千元、“数额巨大”五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五十万元,相对应的法定刑分别为“五年以下”、“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或无期”。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犯罪构成几乎一致,在客观方面上还侵犯了较多客体,却可能导致较轻的刑事制裁。若一行为人盗窃2000元,则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同一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同为2000元,则不构成刑事犯罪。再如一被告人盗窃90000元,则应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若同一被告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同为90000元,则只能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经济犯罪,犯罪数额是重要的衡量标准。在相同犯罪数额的情况下,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侵犯的客体较盗窃罪多,但对其进行处罚的法定刑却往往较轻,这是否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值得商榷。用盗窃罪来吸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并将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盗窃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是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三、 取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
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不同,本文列出的全部信用卡犯罪产生的原因均适用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可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不但源于行为人自身的主观恶性和过度超前消费,而且与银行业的经营粗放和监管不力现状密不可分。笔者在肯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行为的违法性同时,对针对该行为进行刑事制裁持保守态度。
一方面,金融机构方面的因素。虽然行为人自身具有主观恶性且过度超前消费,但银行对信用卡申领人条件审查不严的不作为,也是导致恶意透支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就不具备申领资格的行为人恶意透支案件中,如果银行未尽到认真审核的注意义务,就应当认定银行作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另一方面,民众对于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入刑并不完全认同。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几乎所有被告人均供述其在透支时,虽然知道是拖欠银行的欠款,具有民事上的明显恶意,但并不切实知悉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值得注意的是,银行是追求利润的企业组织,在处理恶意透支刑事案件中,无一例外地要求透支客户必须清偿包括拖欠的款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在内的全部款项,方可出具被害人谅解书。而根据《信用卡解释》,刑事上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构成信用卡诈骗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这里明确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可见,作为信用卡发卡方的银行,其粗放经营方式备受诟病,而处理刑事案件的严酷态度,令民众对于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入刑普遍不能完全认同。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行为人是通过提交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来申请办理信用卡,银行已经尽到了认真审核的注意义务,仍然无法发现,最终导致恶意透支的法律后果的,应该具有刑事制裁性。但是该种情形可以通过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第(一)项中“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并无足以成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相关规定存在的必要性佐证。
建议在修改刑法取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前,在司法领域中对该类犯罪采取变通的作法。第一,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调查信用卡申领时的具体情形,审查发卡方是否尽到认真核实申请者资格条件的必要注意义务,对于银行发卡时不作为的,应当认定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第二,对于宣判前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第三,对于宣判前被告人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积极预缴足额罚金,符合条件的,“应当”对其判处缓刑;虽无法预缴足额罚金,但具有自首或立功等情节,符合条件的,“可以”对其判处缓刑。
参考文献:
[1]张天虹.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3]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张军.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刑事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