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人性和人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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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罚作为惩罚犯罪最严厉的手段,其所依据的刑法应当是理性的。然而,理性的刑法并不是空中楼阁,凭空想象,它应当以组成这个社会的主体——人为根本。无论刑法的制定,罪名的确立,还是刑罚的实施,都要契合人性,体现人道,才能最终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我国刑法虽然相对比较完善,但若想成为真正的理性刑法,还需在“人”上多下功夫。
  关键词:刑法;人性;人道
  “道德的政治如果不以不可磨灭的人类感情为基础的话,就别想建立起任何持久的优势。任何背离这种感情的法律,总要遇到一股阻力,并最终被其战胜。正如一种虽然极小的力量,如果不断地起着作用,就能战胜任何传入肌体地强烈冲力一样。”[1]
  ——题记
  引言
  刑法,自其产生之日起,就避免不了与刑罚的严厉性紧密相联。作为法律,尤其是关乎生杀大权地法律,刑法应当是理性的,因为如果在其实施的过程中哪怕是偶而出现的一丁点错误,都可能引发永远无法挽回的恶劣后果。然而,刑法并不是不食人间烟花的九天仙子,它应深深的扎根于社会的现实,扎根在社会的主体——人的心里,它的根基、依凭,这所有的一切,都离不开人的存在。人,是刑法存在并发挥作用的根本。以人为本,方能成就理性的刑法。
  人性,即人的本性,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品性。人性是人存在的根本,它的基本要求乃是指人类出于良知而在其行为中表现出的善良与仁爱的态度与作法,即把任何一个人都作为人来看待。英国著名哲学家休谟曾经这样说过:“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2]刑法作为一门人文学科,更是与人性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那么,人性到底是怎么样的?其本质又是什么?
  一、人性概述
  在理论上,人性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而且,在中西文化中,对人性的理解和理论分歧也是不一样的。自古以来,中国以天朝上国的礼仪之邦闻名于世,提起人性,自然会从伦理的角度来解析,从而引发人性善与人性恶的千年之争。而西方,由于其历史文化的不同,人们对法治的认可程度要相对高一些,学者们更多的是从哲学的角度来品味人性,对经验人和理性人的争论同样旷日持久。
  事实上,人性的善恶,经验或是理性,时至今日已经不是一两句话就能说清的问题。毕竟,社会的组成单位是个人,而人又是千变万化,各自特别的存在,岂可凭一句善恶就把人给直接定位了呢?即便如此,人类作为一个群体,在长期共同发展的过程中,面对相同的自然环境,产生某些共同的价值取向也是可能的。人人都有追求幸福的权利,但是,面对强大的自然,为了追求生存,人们很容易的就选择了趋利避害的做法,即:“它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小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3]这这也是人性的一种表现方式。它与本质善恶无关,是一种自然的本能。
  二、刑法中的人性
  刑法是人类社会规范的一部分,其存在的基础来源于人,如果仅仅作为统治者的工具,是不能长久存在的,它的施行,归根结底是要与人性相契合的,从而最终得以回归人性。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人类本来是社会的动物,法律实在是完成这种性质的东西。”[4]刑法可谓是人性的一个表象,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实际是也是人不断加深自身认识的过程。因而,为了成就理性的刑法,必须在刑法的立法、实施等各个环节契合人性的需要。
  (一)立法中应闪耀人性的光芒
  因为刑法关系到对公民的生杀予夺,“为保障公民的自由,应将罪刑法定化。”[5]这就需要一部人性、完美的法律。刑事立法是人的一种实践活动,其中的令行禁止离不开人的参与,若想顺利实施,就需要考察人的本性,结合人类趋利避害的心理来立法。人作为一个社会的存在,不但能够区分善恶,分清是非,而且还有在权衡利弊之后选择的本性。例如,一个人知道实施一定犯罪后可以得到精神、财产或肉体等方面的快感,同时也知道实施犯罪后受到惩罚的痛苦。权衡利弊后,为了免受痛苦,他就可能放弃想要实施的犯罪活动。这是一种很微妙的心理,法律应紧紧抓住这一点,针对这种心理制定处出刑罚与犯罪相适应的法律,使犯罪人在犯罪前能够清楚的权衡利弊,进而作出判断,并最终能够放弃犯罪的意图。
  例如我国刑法中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均按窝藏、包庇罪论处。这条规定本身虽然贯彻了一般化的正义,但却忽视了近亲属之间的亲情。若是一般人如此规定倒也合理,但面对至亲之人,血浓于水,这条规定就有值得商榷之处了,因为根据该规定,极其提倡大义灭亲,而且做不到的便要入罪。这是对人性的极大挑战:千百年来,中国独尊儒家,亲情给人以极大的安全感,是人生为人最基本的情感,即使是法律也不能随意剥夺。因而应在刑法中引入亲亲相隐的制度,给亲情留下必要的关怀。
  (二)司法中也需要遵从人性的指引
  刑法的价值包含着人类关于人性问题的理想与期望。刑法作为人对社会实践的理性思考的基础上界定善恶的标准,它的价值目标自由、平等、人权、正义等都是人性善良愿望和美好追求的集中反映。刑法应是理性的,但理性并非绝对的法不容情,面对社会的万千变化时,要做到绝对的法不容情有时也是一件很残忍的事。
  例如,父亲在开车时由于违反交通规则,致使儿子从车上摔下来,救治无效而亡。按照刑法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然而,从道德上说,这位父亲是真的想犯罪吗?面对儿子的死亡,父亲痛心疾首,这才是对他真正的惩罚吧!想必经此打击,这位父亲日后再也不会违反交通规则了,这件事本身的后果要比刑罚有效得多。事实上,法理、人情并不是截然对立的。良好的法治中的法律在制定之初就应当兼顾到人情。一旦它违背了人们最基本的感情利益或社区价值观念,则必然会受到人们的抵制和规避,导致法律规定流于形式。因而,有时法应当是容情的。要做到这点,就需要培养高素质的法官,并给与法官相应的自主裁量权。正如贝卡里亚所说:“如果说无形的立法者在推动人们从事最卓越事业的动力中安排了奖赏和刑罚,那么,赏罚上的分配不当就会引起一种越普遍反而越被人忽略的矛盾”[6]。即使犯罪人无法在轻罪与重罪之间合理的权衡利弊,做出取舍。   三、以人为本——刑罚人道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直接的与人性相关,因而最能够直接的体现国家对于公民的人道关怀。刑法的人道性,立足于人性。刑法的人道性要求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尽可能地宽缓。在现代法治社会,人道性是刑法不可或缺的价值意蕴:
  (一)刑罚人道主义的内涵
  刑罚人道主义要求将犯罪人作为人对待,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尊严,反对刑罚的残酷、暴虐。其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禁止残酷的刑罚。刑罚的本质在于其惩罚性,但这与刑罚人道主义并不矛盾,而且只有基于人道主义这一基石,方能符合其历史发展的文明进步规律。1948年12月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可见,反酷刑已然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努力的目标,也是考察一国是否实行了刑罚人道主义的一项基本标准。刑罚是否必要,是判断酷刑的一个重要标准,非必要的刑罚属于酷刑的范畴。2.保护与尊重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犯罪人,使其重新回归社会。犯罪人虽然违背了社会规则,但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社会也不是完全没有责任的。犯罪人自然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除此之外,他依然是社会的一员,仍然享有诸如人道主义待遇、不受残酷刑罚折磨、不受侮辱等等权利,享有未被依法剥夺的所有的公民权利。
  3.帮助犯罪人复归社会。“刑罚人道主义的实质性命题乃是,将犯罪人作为伦理主体对待,而不是物体处理。刑罚人道主义意味着对于人的自主性承认,其中心思想是,犯罪人是人,因而必须将其作为人,而不是作为手段对待。”[7]可见,刑罚的宽容只是刑罚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其深层含义还在于尽可能地让受刑的犯罪人复归社会。实际上,犯罪人走上犯罪的道路,其所造成的伤害不仅仅是对于被害人和社会,对其本身及其家人,也是一种灾难。对犯罪人实施刑罚并不是最终目的,重要的是改造他们的心灵,本着关爱和怜悯的人道精神,尽可能地向其伸出援助之手,使其自省,重新做人。
  (二)刑法中的人道的体现
  1、在立法时应发挥刑法的谦抑性。即“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8]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手段,正如耶林指出的那样:“刑罚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9],其自身也具有积极和消极的两面性。如果一味的相信刑罚的威慑力,迷信重刑主义,不仅会失去刑罚应有的公正与感化作用,而且会使犯罪分子产生强烈的逃避惩罚的愿望,为了能够逃避一次的惩罚,又会犯下更多更重的罪行。同时,刑罚过重还会导致犯罪人家属和亲友的不满,社会上的其他成员也会因此而对犯罪人产生同情,从而有损刑罚的威信和法律的尊严,失去刑罚一般预防功能赖以存在与发挥的社会基础。李斯特说过,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可见,刑罚并不是万能的,有时,其他的惩罚措施要比刑罚有效得多。因而,犯罪的规定,刑罚的适用,应慎之又慎。
  2、在司法中,应贯彻刑罚的人道性。刑法是保护社会的最后一道屏障。它将对社会的极端危害规定为犯罪,并以最严厉的手段来惩罚犯罪人。但“保护社会(权利)最得力的工具常常也是侵犯个人权利最厉害的手段。”[10]在代表强大国家主权的刑罚权面前,个人永远是弱小的。预防犯罪固然重要,保障人权则更显得任重而道远。刑罚人道主义对于保障人权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注释:
  [1][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8.
  [2][英]休谟著.关文运译.人性论(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6.
  [3][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58.
  [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12.
  [5]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431.
  [6][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5.
  [7]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39.
  [8]陈兴良.刑法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6.
  [9]林山田.刑罚学.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5.127.
  [10]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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