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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对捕后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做出了规定,进一步限制了审前逮捕羁押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但是,如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以及相关配套的程序和机制则有待于进一步明确、细化。有鉴于此,本文试从审查的内容、程序启动、审查评估、处理等方面进行构想,以期在实践中得到更好地运用。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制度构建
为了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对捕后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做出了规定,进一步限制了审前逮捕羁押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活动执行的监督。笔者在学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基础上,结合在侦查监督科工作的经验,对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行初步探讨。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
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除具备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等条件外,是否有逮捕必要,也是一个重要条件。但是,长期以来,究竟该如何把握这一条件,应掌握什么标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依靠司法人员的经验判断,使得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成为司法工作中的难点之一。而“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是解决这些问题的现实路径。对此,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法条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和建议权,它实际上是对逮捕必要性的一种后续跟进审制度,它能够进一步防止侦查部门“以羁代侦”,长时间的将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嫌犯继续羁押,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同时也能够进一步促进侦查办案由“破案捕人”向“证据定案”目标的转变,提升办案质量。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置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未对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监督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在实践中加以细化,加以规范。笔者认为,可以从审查标准、内容、启动、评估、结果处理等进行制度构建,从而有效的规范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确保法律规定的有效落实。
(一) 审查的原则标准和重点内容
1、审查的原则标准。在审查的标准上,可以参照逮捕的适用条件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表现及身体原因等因素来综合考量。逮捕以后,随着侦查的进展,原批准(决定)逮捕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都可能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羁押的必要性。首先应当对继续羁押是否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犯罪嫌疑人是否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继续羁押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进行重点审查。因此,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要以犯罪嫌疑人是否仍符合逮捕条件为基本的审查判断标准。其次,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主体状况、监护帮教条件、以往遵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等情况,综合评判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表现及其它一些特殊原因,如发现被羁押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以及怀孕等特殊情况的。
2、审查的重点内容。捕后继续羁押审查的重点,应对应于逮捕这一未决羁押的主要条件,从逮捕的目的上看,其存在的主要的理由是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以及预防社会危险行为,因此,在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时,重点应放在上述两大方面是否发生了变化。具体的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可能判处的徒刑。如审查批准逮捕时据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随着侦查工作的深入,被新的证据所否定;立案时认定的犯罪数额,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大为缩小,影响到对可能判处刑罚的预期。(2)犯罪嫌疑人有无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疾病或者特殊情形。(3)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是否发生变化。(4)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刑事政策是否发生变化。(5)监护、帮教条件是否发生变化。(6)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笔者认为,不能孤立的审查某一个内容,应在坚持审查标准(即务必以逮捕条件作为标准)的基础上,进行全面审查判断,进而决定是否需要继续羁押。
(二)审查的启动和审查的程序
1、审查的启动。可以分为依职权主动审查型和被动审查型两类。(1)主动启动是人民检察院从保障被羁押人权利的角度,依照法定职权主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活动。由于案件的不断进展,对被羁押人的羁押理由也随着案情不断变化,在被羁押人已经不具备羁押条件时及时变更或者撤销羁押措施,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羁押人的人身权利。因此,检察面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情况进行的动态跟踪监督,负责审查羁押必要性的部门应当定期提起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间隔时间的设定不宜过长,否则不利于及时变更逮捕措施和保障被羁押人合法权利;也不宜过短,否则取证尚没有新进展,审查将会流于形式。(2)被动审查型。被动审查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等提出申请为条件。修改后刑诉法第九十五条赋予了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经审查后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说明不同意的理由。申请人有可能再依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因此,应当在将申请审查的这一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上述人员在提出申请时,应当要求其提供不适宜羁押的相关证据材料或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全面地进行审查,不限于被羁押人一方提出的线索和证据。
2、审查的内部程序。在启动审查机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可以通过向侦查机关了解或要求侦查机关报送继续侦查取证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听取侦查机关意见,查看被羁押人身体状况等方式进行,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听证。承办人经综合分析各方面情况和证据,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和继续羁押的意见,经本部门集体讨论,必要时征求院内相关业务部门意见后,报检察长决定。相关部门不同意释放或变更意见的,报检委会讨论决定。 3、审查的处理问题。在审查结果上,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在捕后侦查羁押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捕后侦查羁押阶段和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是直接的办案机关,只能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检察建议,而不能直接变更强制措施,除非原先作出的逮捕决定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错误逮捕,检察机关撤销逮捕决定。修改后的刑诉法第93条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该条文没有规定监督对象的具体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法律刚性保障。对此,公安机关应当就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认真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按期书面回复,对于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和根据。人民检察院同时仍可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后续监督跟踪。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配套机制
1、建立听证审查的机制。在审查的方式上,可以采取书面审查和听证审查相结合的方式的进行,在实践中可以尝试建立听证方式,听证方式构成了一个类似于控辩审的三方结构,侦控机关为控方,在押犯为辩方,检察部门作为审方居中裁判,各方的分工是明确的。这种方式为侦控机关和在押犯尤其是为在押犯提供了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有利于广泛地搜寻证据和发现事实,且能通过相互对质查明证据和事实的真伪,从而有助于负责审查的检察官作出理性的裁判。此外,侦控机关和在押犯被直接涉入审查程序并觉得他被给予介绍案件的公平机会,他可能接受审查的结果而不管这结果是否对他有利。
2、建立审查量化评估机制。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应当采取量化评估的方法进行。量化评估方法就是案件承办人制作《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评估表》,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量化分析,即根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对与羁押必要性相关的因素逐一分析打分,将分数合计后与事先确定的维持羁押分数比较,高于该分数则维持羁押,否则决定或建议解除羁押。
3、建立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在审查结果异议的救济上,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为了提升检察机关执法行为的公信力,无论是继续羁押还是解除羁押,都应当将理由和依据对当事方进行必要解释,以获取各方的信赖和尊重,特别是不能忽视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对此可以建立捕后变更强制措施“被害人告知”制度:对已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凡有直接被害人的,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一方面可以强化被害人对办案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执法监督,另一方面也让被害人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稳定被害人情绪,避免其上访,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制度构建
为了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对捕后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做出了规定,进一步限制了审前逮捕羁押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活动执行的监督。笔者在学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基础上,结合在侦查监督科工作的经验,对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行初步探讨。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
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除具备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等条件外,是否有逮捕必要,也是一个重要条件。但是,长期以来,究竟该如何把握这一条件,应掌握什么标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依靠司法人员的经验判断,使得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成为司法工作中的难点之一。而“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是解决这些问题的现实路径。对此,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法条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和建议权,它实际上是对逮捕必要性的一种后续跟进审制度,它能够进一步防止侦查部门“以羁代侦”,长时间的将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嫌犯继续羁押,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同时也能够进一步促进侦查办案由“破案捕人”向“证据定案”目标的转变,提升办案质量。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置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未对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监督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在实践中加以细化,加以规范。笔者认为,可以从审查标准、内容、启动、评估、结果处理等进行制度构建,从而有效的规范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确保法律规定的有效落实。
(一) 审查的原则标准和重点内容
1、审查的原则标准。在审查的标准上,可以参照逮捕的适用条件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表现及身体原因等因素来综合考量。逮捕以后,随着侦查的进展,原批准(决定)逮捕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都可能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羁押的必要性。首先应当对继续羁押是否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犯罪嫌疑人是否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继续羁押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进行重点审查。因此,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要以犯罪嫌疑人是否仍符合逮捕条件为基本的审查判断标准。其次,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主体状况、监护帮教条件、以往遵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等情况,综合评判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表现及其它一些特殊原因,如发现被羁押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以及怀孕等特殊情况的。
2、审查的重点内容。捕后继续羁押审查的重点,应对应于逮捕这一未决羁押的主要条件,从逮捕的目的上看,其存在的主要的理由是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以及预防社会危险行为,因此,在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时,重点应放在上述两大方面是否发生了变化。具体的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可能判处的徒刑。如审查批准逮捕时据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随着侦查工作的深入,被新的证据所否定;立案时认定的犯罪数额,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大为缩小,影响到对可能判处刑罚的预期。(2)犯罪嫌疑人有无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疾病或者特殊情形。(3)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是否发生变化。(4)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刑事政策是否发生变化。(5)监护、帮教条件是否发生变化。(6)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笔者认为,不能孤立的审查某一个内容,应在坚持审查标准(即务必以逮捕条件作为标准)的基础上,进行全面审查判断,进而决定是否需要继续羁押。
(二)审查的启动和审查的程序
1、审查的启动。可以分为依职权主动审查型和被动审查型两类。(1)主动启动是人民检察院从保障被羁押人权利的角度,依照法定职权主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活动。由于案件的不断进展,对被羁押人的羁押理由也随着案情不断变化,在被羁押人已经不具备羁押条件时及时变更或者撤销羁押措施,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羁押人的人身权利。因此,检察面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情况进行的动态跟踪监督,负责审查羁押必要性的部门应当定期提起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间隔时间的设定不宜过长,否则不利于及时变更逮捕措施和保障被羁押人合法权利;也不宜过短,否则取证尚没有新进展,审查将会流于形式。(2)被动审查型。被动审查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等提出申请为条件。修改后刑诉法第九十五条赋予了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经审查后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说明不同意的理由。申请人有可能再依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因此,应当在将申请审查的这一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上述人员在提出申请时,应当要求其提供不适宜羁押的相关证据材料或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全面地进行审查,不限于被羁押人一方提出的线索和证据。
2、审查的内部程序。在启动审查机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可以通过向侦查机关了解或要求侦查机关报送继续侦查取证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听取侦查机关意见,查看被羁押人身体状况等方式进行,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听证。承办人经综合分析各方面情况和证据,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和继续羁押的意见,经本部门集体讨论,必要时征求院内相关业务部门意见后,报检察长决定。相关部门不同意释放或变更意见的,报检委会讨论决定。 3、审查的处理问题。在审查结果上,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在捕后侦查羁押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捕后侦查羁押阶段和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是直接的办案机关,只能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检察建议,而不能直接变更强制措施,除非原先作出的逮捕决定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错误逮捕,检察机关撤销逮捕决定。修改后的刑诉法第93条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该条文没有规定监督对象的具体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法律刚性保障。对此,公安机关应当就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认真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按期书面回复,对于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和根据。人民检察院同时仍可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后续监督跟踪。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配套机制
1、建立听证审查的机制。在审查的方式上,可以采取书面审查和听证审查相结合的方式的进行,在实践中可以尝试建立听证方式,听证方式构成了一个类似于控辩审的三方结构,侦控机关为控方,在押犯为辩方,检察部门作为审方居中裁判,各方的分工是明确的。这种方式为侦控机关和在押犯尤其是为在押犯提供了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有利于广泛地搜寻证据和发现事实,且能通过相互对质查明证据和事实的真伪,从而有助于负责审查的检察官作出理性的裁判。此外,侦控机关和在押犯被直接涉入审查程序并觉得他被给予介绍案件的公平机会,他可能接受审查的结果而不管这结果是否对他有利。
2、建立审查量化评估机制。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应当采取量化评估的方法进行。量化评估方法就是案件承办人制作《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评估表》,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量化分析,即根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对与羁押必要性相关的因素逐一分析打分,将分数合计后与事先确定的维持羁押分数比较,高于该分数则维持羁押,否则决定或建议解除羁押。
3、建立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在审查结果异议的救济上,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为了提升检察机关执法行为的公信力,无论是继续羁押还是解除羁押,都应当将理由和依据对当事方进行必要解释,以获取各方的信赖和尊重,特别是不能忽视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对此可以建立捕后变更强制措施“被害人告知”制度:对已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凡有直接被害人的,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一方面可以强化被害人对办案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执法监督,另一方面也让被害人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稳定被害人情绪,避免其上访,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