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认定之司法实践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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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对于股东资格认定来讲,当前,根据相关法律和理论,还不能形成系统认定标准。而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必须维护其与我国立法的一致性,保持法律的权威性。唯有如此,才能进一步保障隐名股东的合法利益,使我们国家的市场经济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鉴于此,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司法实践的相关研究显得尤其重要,笔者尝试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从司法角度进行专门的研究。
  【关 键 词】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司法实践;辨析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14-0159-02
  作 者 简 介:苏东东(1988-),男,江苏南通人,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已成为市场经济中举足轻重的经济主体。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市场经济的两面性,即其不仅可以使经济获得更好的发展,还可以使经济失灵。所以,如何加强投融资行为的规范性,我们必须对此进行深度研究。隐名投资这种投资方式与显名传统投资有很大的差异。由公司引发的诉讼日益增多,笔者在审理股东确权纠纷等股东权益纠纷时,往往需要解决的最根本的问题是股东身份的认定。以往,公司法对这种投资行为没有进行规范,所以出现了法律空白。但是2010年12月6日通过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和2017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均未对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给与清晰的界定。由于部分股东出资行为的不规范、工商部门监管不力等原因,审判实践中大量出现隐名股东身份认定的难题。因此,如何认定股东身份,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最重要的课题之一。
  一、问题的提出
  本文通过笔者办理的一个案件来分析这个问题。原告甲与被告乙原为夫妻,后于1997年协议离婚。2000年被告丙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原告甲与被告乙,甲出资10万元,乙出资40万元,乙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后丙公司在2003年至2010年期间对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进行了四次变更,相关公司章程也相应修订。2015年,甲作为出让方,乙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甲的股权作价10万转让给乙,当日,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以上股权转让,转让后乙拥有丙公司全部股权。甲知晓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行为不成立。审理中原被告均承认转让协议上甲签字系乙冒充。但乙称从公司成立至今公司所有文件上甲签字均为乙所签。
  本案中,本院认为虽然丙公司所有文件甲签字均為乙代签,但结合双方长期以来的实践情况分析,甲与乙有共同成立公司的合意,且一直以来对成立的丙公司是知情的,并积极参与公司的管理中,对于之前的签字可视为授权乙所欠,但最后的股权转让甲并未同意,因此本院支持了原告诉请。本案上诉至中院,最终维持原判。本案中,从形式要件上看,在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中,甲均为被告丙公司的股东,实质要件上,甲有与乙共同成立丙公司的意思表示且积极参与了公司的管理,故本院最终认定了甲的股东资格。乙辩称其系隐名股东,只是借用甲名义注册成立纱布公司显然依据不足。那么,实务中,如何认定隐名股东的资格,这正是本文要分析的问题。
  二、隐名股东的由来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隐名股东进行规定,仅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以出资作为认定股权归属的标准。首先来了解何谓隐名股东。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是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对应,显名股东也称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当实际投资人与公司股东名册记载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不一致时,就会产生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问题。当隐名股东要求确认其实际股东身份时,便会产生纠纷。审判实践中,隐名股东的现象大量存在,由于我国现阶段法律未对这一现象做出进一步规定时,对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时,给审理案件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三、股东资格认定之审判实践分析
  由于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没有明确规定,致使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产生了不同的学说,主要包括形式主义、实质主义及折中主义。形式主义又称外观主义,认为应当以公司对外公示的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主要反映在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中,只要以上有记录为股东的,即为公司股东,反之,则不具有股东资格。实质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主张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以出资作为判断标准。折中主义又称区分主义,其主张内外有别,区分对待。在处理内部关系,即确定公司内部股东权利义务关系时,以实质主义为准,探究真实意思表示,在处理外部关系,即主要是公司与债权人的权利义务时,以外观主义为准。
  审判实践中,各类股权确认纠纷纷繁复杂,仅以外观主义虽简单高效,但往往不能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违背公平的原则;仅以出资判断,在遇到当事人使用过桥出资的方式和认缴出资时,往往难以认定实际出资人,造成认定上的难度。笔者倾向于折中主义,但在处理内部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即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上,总结出了以下经验予以分析说明。笔者认为,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条件主要有:1.出资或者认缴出资。这种出资应当以成为公司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为目的,而不是基于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之间的借贷关系。2.签署公司章程等文件,在公司章程上登记为股东。3.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股东分红权等权利。4.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以上具体行为在公司实际运作中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不需要满足全部条件,只要满足条件之一,就可以在个案中发挥辅助性的认定作用。另外,在说明判决理由时,将其他救济方式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督促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在尊重当事人合意的同时,要优先确认工商登记等形式化证据,努力避免司法判决与行政决定的冲突,积极回应中小企业日益增长的法制需求,争取使大量的矛盾纠纷消化在诉讼之外,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保驾护航。
  四、小结
  在笔者遇到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相关的案件中,由于判定标准的差异,从而导致司法人员在公共决策上的不同。笔者在研究了大量案件之后,逐渐认识到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统一标准的重要性,对于有关法律,必须进一步进行完善。所以,必须从司法实践上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所以,对于法院而言,应当为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提供适合的司法解释,从而为案件的判决提供统一标准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对于立法人员而言,需要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并且可以增加一些相关规范,这样可以更好地处理好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司法问题,从而增强法律的公平公正性,更好地为市场经济中的各个企业所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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