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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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它是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一种产物,兼顾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其目的在于恢复被犯罪嫌疑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并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在刑事司法中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将对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本文笔者通过浅析目前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环节的探索实践及其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如何在检察环节建立完善、可行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环节的探索实践及其适用的制约因素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积极进行了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探索,如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轻伤害等案件中实行刑事和解。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环节的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存在一些制约因素。
  一是在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缺乏刑事立法的充分支持。刑事和解制度要在实践中推行,首先必须在刑事立法上得到充分肯定,以为其提供法律依据。虽然一些地方积极加以探索,但目前我国刑事法律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从而导致在实践过程中不免会出现诸如刑事和解法律效力不明确、刑事和解的条件、方式、程序等缺乏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法律对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如何进行监督未作规定等问题,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造成了困扰。
  二是现行的一些刑事诉讼制度制约了刑事和解在实践中的适用。首先,作为检察工作考核指标之一的不起诉率制约刑事和解的适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即使愿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但为了防止违法、违规滥用不起诉权,上级检察机关长年坚持将不起诉率作为考核整体工作标准之一,使得许多刑事和解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不得不进入公诉、审判程序。并且,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公诉案件不适用和解程序,这就将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能性排除在公诉案件之外,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实践操作的一大制约因素。其次,刑事和解缺乏相应的评价标准和监督机制。在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还遇到一个技术性难题,即如何对犯罪嫌疑人再犯罪的可能性做出科学的评估,尤其是难以评估目前我国犯罪嫌疑人无法控制的社会因素影响。对心理指标、行为指标和日常表现的评定,只能考察一个人在一定时期内和情境中的行为反映,无法对他们将面临的生活环境做出预测,也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
  三是刑事和解实际运作需要协调的环节过多,导致适用和解的比例偏低。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处于案件处理的中间阶段,要实现刑事和解,检察机关不仅要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要与法院、公安部门、各级调解中心沟通。如对一些达成并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的量刑意见,但如果与法院的协调不到位,判决便会不尽如人意。同时,检察机关办理一个刑事和解案件,往往比按现有司法模式办理一个案件所花的时间及精力更多。检察机关办案都有一定的期限,延长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在现有的程序中多了一个和解程序,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这段时间必须计算在检察机关自己的办案期限中。在这个案件上耗费的时间多了,只能压缩其他案件的办案时间,使其他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不能进入刑事和解程序。
  四是刑事和解程序繁琐、和解案件处理方式不平衡制约了刑事和解的适用。刑事和解的倡导者认为,刑事和解起着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的作用,它通过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刑事案件的责任归属,使案件免于进入正规的司法程序而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但从当前刑事和解的实践来看,刑事和解实际运作程序繁琐,不能真正节约司法资源。比如,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办案人员的说理解释下,或冰释前嫌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共识;或愿意当即订立并履行调解协议进行经济赔偿,但是在实际调解过程中操作起来却很复杂,如有的检察机关要求当事人向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并将案件移送到案发地的调处中心进行再调解后订立调解协议,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对于刑事和解在检察司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及存在的制约因素,应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予以完善。
  一是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进程,从刑事立法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首先,是从立法上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主要应该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即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和解必须出于双方自愿。其次,应明确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从法律上限定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范围过宽,难以有效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范围过窄,则不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最后,应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和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立法应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和对司法机关的约束力。如果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双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和解协议,那么案件马上重新转入司法程序,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去处理。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在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确认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对其予以认可,并且在履行后,和解协议可以作为案件终结的依据;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后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觉履行,那么也不会如其它判决一样被强制履行,犯罪嫌疑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唯一的法律后果是刑事和解程序终止,进入司法程序。 见,得到公安机关的采纳和好评。市检察院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当天,即对犯罪嫌疑人高焕淇做出了批准逮捕决定,从而大大缩短审查逮捕和起诉的办案时限,提高了诉讼效率,有力地打击了严重暴力犯罪。
  2、全面介入命案现场勘查工作。检察机关正确运用提前介入方式,对于加快案件在侦查、起诉环节的办案节奏,实现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工作由静态监督转向动态的监督,由被动监督转向主动监督,对有效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重要的诉讼效果和办案效果。基于以上认识,市院要求在以下几个方面全面介入命案现场勘查工作,一是参与、监督现场勘查活动,建议公安机关保护现场的完整性,注意提取凶器及凶器上的血迹、现场遗留的血迹和犯罪嫌疑人的血迹等,引导侦查人员收集固定证据;二是参与尸体检验,对尸体解刹进行全程监督,确定死因;三是参与侦查人员案情分析汇报会,全面了解案情,提出必要的取证建议;四是配合做好被害人家属的思想安抚和解释工作。通过全面介入命案现场勘查活动,有效地确保了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进而有效地保障了人权。如岑溪市2006年至2007年发生的梁某杀害其亲属2人案、陈某杀害亲生女儿案、何某杀害亲属5人案,岑溪市检察院通过介人命案现场勘查,参与对案件的分析讨论,讯问犯罪嫌疑人,并结合对案件收集证据的初步审查,根据嫌疑人的谈话举止和案发前后的行为表现,怀疑上述案件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有可能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犯罪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问题,遂向公安机关提出及时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建议。公安机关对检察院所提出的建议均予采纳,及时对上述犯罪嫌疑人送司法鉴定。经鉴定,上述犯罪嫌疑人均患有精神病,无刑事行为能力,不负刑事责任,有效地保障了案件的质量。
  
  (四)加强办案力量,注重运用“两书”,提升介入工作的效果
  1、充实办案力量,提高介人命案现场勘查的能力。针对案多人少、办案人员的工作压力大和侦监、公诉部门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介人侦查取证水平有待提高的现状,我市两级院不断充实侦监、公诉部门办案力量,稳定办案业务骨干。同时,加强办案技能、办案业务的培训,提高干警介入命案现场勘查引导侦查取证的能力和水平。除此以外,我市两级院还为介人命案现场勘查部门配备办案装备和警车,为顺利开展介入命案现场勘查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2、依法运用好《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意见书》和《补充侦查提纲》,促进命案质量的提高。几年来,我院通过介人命案现场勘查引导侦查取证工作,及时提出侦查建议,促进了我市办理命案质量进一步提高,有效地配合了全市公安机关“命案必破”专项行动,促进了社会的安定和谐。我市两级院侦查监督部门通过直观现场情况和审查案卷材料相结合发现问题,对已批准逮捕的命案,有针对性地向公安机关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意见书》,提出应收集哪些证据的指导性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在案阵移送审查起诉时提供符合法庭审判要求的证据材料,并做好跟踪监督。对不予批准逮捕但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向公安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在说明不捕理由的同时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加大侦查取证力度,提高报捕质量。2005年至2009年,全市两级院在受理命案提请批准逮捕后,经审查,以证据不足作出不捕决定28人,向公安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28份,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69份。介入现场勘查的命案,经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后,法院均作出了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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