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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l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逐步的深入,在民事法律领域更加重视公民权利的行使和保护,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颁行于计划经济时代,其所反映的诉讼观念,已明显不适应市场经济民主、法治的需求,尤其是民事再审启动制度的相关规定非常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体现了检察院对民事权利纠纷过度干涉的职权主义色彩。违背了私权自治,程序自由等现代民事诉讼的法治理念。
民事再审是纠正错误生效判决、裁定的法律制度,民事再审启动作为民事再审制度重要组成部分,是指能够引发民事再审程序开始的制度,包括民事再审启动事由、再审启动主体、再审启动时限和再审启动次数等具体内容。
我国检察机关与西方国家属性不同,不能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西方国家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体制,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由国会(议会)、政府和法院独立行使。三家机构通过分权相互制衡,不存在专门的监督机构。检察机关隶属于政府机构,可以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其当事人身份也不会影响法官的独立地位。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是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力。检察机关不隶属于政府机关,而是专司法律监督职责的司法机关,我国与西方国家不同之处在于各国家机构不是通过分权制约达到互相监督的目的,而是,具有纯粹的国家监督机制。因此我国国家机构之间的监督不具有西方国家的互动性,即互相监督,只具有单向性,即只有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相反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却不能监督检察机关。正是由于检察机关拥有单向的法律监督的职权性质,检察机关所代表的只能是法律,决定了第一检察机关不能作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因为这种代表权隶属于行政权范围;第二,检察机关不能作为当事人介入诉讼活动,因为一边是当事人身份。一边又是法官的监督者,本身就是一无法克服的矛盾。
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又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
第一,民事再审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其程序的启动应符合诉权理论的基本要求,而检察机关不具备诉权。根据诉权理论,诉源于纠纷,无纠纷便无诉,诉是指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向裁判者提出的保护法律权益的请求。诉权是当事人基于诉讼而享有的基本权利。
因此诉权的享有者一定是特定民事纠纷的特定利益主体,对案件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其他主体,不享有诉权,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介人民事再审程序是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现的。其本身与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是法律赋予的公权力,但是这种启动权不符合诉权理论的基本要求,因此这种启动权仅仅是一种实然性的法律规定,而不具有理论上的应然性。
第二,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享有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处分权,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权利之所以成其为权利,根本一点在于它的可处分性,不能自主处分的权利其实与义务无异。”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民事实体权利纠纷,民事实体权利属于私权,权利主体拥有自主处分权,这种实体处分权延伸至程序领域,就是当事人有权决定起诉、撤诉或和解,有权在一定范围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方式,决定如何取舍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以避免因使用该解决纠纷的途径、方式的不同而导致不必要费用的增加和系争实体利益的减损、消耗。可以这么说,当事人的处分权是“私法自治向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直接延伸,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独立和自主。”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忽视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所要考虑的各种因素,是对当事人程序性处分权的不当干预。
第三,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目的是纠正错案,发现事实真相。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权利纠纷的一种方式,与科学研究不同,其目的并不在于发现真相,并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这不但代价过高,而且往往与解决争执的目的不沾边。可以说利益争端的解决,诉讼目的的完成,有时完全可以与事实真相是否得到查明毫不相干,而直接体现出裁判者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价值的选择,取决于当事人对诉讼事实的合意选择。简而言之,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尽当事人之能,借国家的公权,有效的解决纠纷,而非尽国家公权之能,借当事人之诉权,追求客观真实。
第四,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与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相冲突。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是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现代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具体制度安排不应偏离对这两大价值目标的追求。
诉讼公正是诉讼制度永恒的生命所在,是诉讼程序追求的首要价值。诉讼公正价值包含双方当事人受到公平对待。检察机关启动民事再程序目的是认为法院的裁判有错误,要求法院修改裁判、纠正错误。修改裁判的实质是重新配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意味着一方当事人权利减少,而义务增加,另一方当事人则正好相反。权力减少而义务增加的一方当事人,必然会把主张和极力促成这一结果的抗诉人一一检察机关作为其对立面,尽可能地提出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避免这一结果的出现。即要求保持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甚至增加其权利。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中与一方当事人对抗的只能是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检察机关完全站在了对方当事人的立场上,这就完全违背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一一当事人平等抗辩原理,远离了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笔者多次听到并感受到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与被申诉方当面明枪暗箭地进行对抗,严重地影响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在法庭上应保持的中立形象。
另外,虽然诉讼公正是程序的第一要义,但诉讼效益也是不能不考虑的另一重要价值因素,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应到的正义迟迟不能到来,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往往不受再审时限和再审次数的限制。
综上,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纠纷的程序,检察机关所具有的法律监督的属性,决定了其不能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民事诉讼,包括民事再审程序。同时,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也有悖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因此鉴于法律监督的职权性质,检察机关既不应以当事人身份参加民事诉讼,也不应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只能以一种超然的法律地位对民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者的属性和诉权等相关理论,人民检察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一方面有悖于本身法律监督的职权性质,另一方面又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有关诉权理论的基本要求,是对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同时又违背了民事诉讼的真正目的及程序公正的效益价值,因此,主张完全取消人民检察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最后根据诉权理论,认为只有当事人基于民事权利纠纷,才拥有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才真正是启动再审之诉的法律主体。
民事再审是纠正错误生效判决、裁定的法律制度,民事再审启动作为民事再审制度重要组成部分,是指能够引发民事再审程序开始的制度,包括民事再审启动事由、再审启动主体、再审启动时限和再审启动次数等具体内容。
我国检察机关与西方国家属性不同,不能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西方国家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体制,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由国会(议会)、政府和法院独立行使。三家机构通过分权相互制衡,不存在专门的监督机构。检察机关隶属于政府机构,可以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其当事人身份也不会影响法官的独立地位。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是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力。检察机关不隶属于政府机关,而是专司法律监督职责的司法机关,我国与西方国家不同之处在于各国家机构不是通过分权制约达到互相监督的目的,而是,具有纯粹的国家监督机制。因此我国国家机构之间的监督不具有西方国家的互动性,即互相监督,只具有单向性,即只有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相反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却不能监督检察机关。正是由于检察机关拥有单向的法律监督的职权性质,检察机关所代表的只能是法律,决定了第一检察机关不能作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因为这种代表权隶属于行政权范围;第二,检察机关不能作为当事人介入诉讼活动,因为一边是当事人身份。一边又是法官的监督者,本身就是一无法克服的矛盾。
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又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
第一,民事再审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其程序的启动应符合诉权理论的基本要求,而检察机关不具备诉权。根据诉权理论,诉源于纠纷,无纠纷便无诉,诉是指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向裁判者提出的保护法律权益的请求。诉权是当事人基于诉讼而享有的基本权利。
因此诉权的享有者一定是特定民事纠纷的特定利益主体,对案件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其他主体,不享有诉权,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介人民事再审程序是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现的。其本身与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是法律赋予的公权力,但是这种启动权不符合诉权理论的基本要求,因此这种启动权仅仅是一种实然性的法律规定,而不具有理论上的应然性。
第二,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享有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处分权,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权利之所以成其为权利,根本一点在于它的可处分性,不能自主处分的权利其实与义务无异。”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民事实体权利纠纷,民事实体权利属于私权,权利主体拥有自主处分权,这种实体处分权延伸至程序领域,就是当事人有权决定起诉、撤诉或和解,有权在一定范围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方式,决定如何取舍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以避免因使用该解决纠纷的途径、方式的不同而导致不必要费用的增加和系争实体利益的减损、消耗。可以这么说,当事人的处分权是“私法自治向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直接延伸,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独立和自主。”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忽视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所要考虑的各种因素,是对当事人程序性处分权的不当干预。
第三,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目的是纠正错案,发现事实真相。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权利纠纷的一种方式,与科学研究不同,其目的并不在于发现真相,并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这不但代价过高,而且往往与解决争执的目的不沾边。可以说利益争端的解决,诉讼目的的完成,有时完全可以与事实真相是否得到查明毫不相干,而直接体现出裁判者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价值的选择,取决于当事人对诉讼事实的合意选择。简而言之,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尽当事人之能,借国家的公权,有效的解决纠纷,而非尽国家公权之能,借当事人之诉权,追求客观真实。
第四,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与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相冲突。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是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现代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具体制度安排不应偏离对这两大价值目标的追求。
诉讼公正是诉讼制度永恒的生命所在,是诉讼程序追求的首要价值。诉讼公正价值包含双方当事人受到公平对待。检察机关启动民事再程序目的是认为法院的裁判有错误,要求法院修改裁判、纠正错误。修改裁判的实质是重新配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意味着一方当事人权利减少,而义务增加,另一方当事人则正好相反。权力减少而义务增加的一方当事人,必然会把主张和极力促成这一结果的抗诉人一一检察机关作为其对立面,尽可能地提出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避免这一结果的出现。即要求保持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甚至增加其权利。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中与一方当事人对抗的只能是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检察机关完全站在了对方当事人的立场上,这就完全违背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一一当事人平等抗辩原理,远离了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笔者多次听到并感受到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与被申诉方当面明枪暗箭地进行对抗,严重地影响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在法庭上应保持的中立形象。
另外,虽然诉讼公正是程序的第一要义,但诉讼效益也是不能不考虑的另一重要价值因素,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应到的正义迟迟不能到来,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往往不受再审时限和再审次数的限制。
综上,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纠纷的程序,检察机关所具有的法律监督的属性,决定了其不能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民事诉讼,包括民事再审程序。同时,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也有悖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因此鉴于法律监督的职权性质,检察机关既不应以当事人身份参加民事诉讼,也不应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只能以一种超然的法律地位对民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者的属性和诉权等相关理论,人民检察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一方面有悖于本身法律监督的职权性质,另一方面又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有关诉权理论的基本要求,是对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同时又违背了民事诉讼的真正目的及程序公正的效益价值,因此,主张完全取消人民检察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最后根据诉权理论,认为只有当事人基于民事权利纠纷,才拥有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才真正是启动再审之诉的法律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