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口供”案件证据审查与证明标准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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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零口供”案件。近年来,“零口供”案件频频见诸报端、网站等媒体,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随着律师第一时间介入刑事审讯、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的增强等,通过审讯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将变得越来越难,“零口供”案件将以常态形式出现。因此,“零口供”案件具有极大的研究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将颠覆传统的办案理念。
  
  一、“零口供”案件:烫手山芋
  
  所谓“零口供”,不是没有口供,而是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其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口供,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根本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另一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只供述自己的行为,但否认其主观上对所实施的是犯罪性质的行为具有明知。检察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而对“零口供”案件,甚感压力巨大,心里不踏实,更怕办错案责任难以承担。一方面是追诉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要求,另一方面又是漫无边际的压力和挑战。如果“零口供”不能定罪,那么一些犯罪嫌疑人拒绝供述或认罪而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就很难定罪量刑,这不但会影响对犯罪的追究和有力打击,而且可能造成一些负面影响,这是司法工作者不愿看到的结果。因此,“零口供”案件这个“烫手山芋”对检察官的业务、经验及其他各方面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成功办理“零口供”案件,就要求办案人员具有高度负责的工作态度和科学严谨的工作方法,既不能冤枉好人,使无罪的人受到错误的追究;也不能放纵坏人,使有罪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更不能被案件的表象所迷惑,而是要深入到案情中去,发现破绽。
  
  二、“零口供”案件凸显的问题
  
  在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中,一部分意见认为,李某某全盘否认实施犯罪行为,案件的直接证据缺乏,其他问接证据无法排除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辩解,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在证据存疑时。不应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另一部分意见则认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但结合其他间接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得出唯一排他性的结论,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以上分歧意见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对零口供案件的不同认识。深入分析,不难发现,这个分歧背后存在深层次的学理和实务操作问题,其中涉及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定位、口供与刑讯逼供、沉默权等问题以及零口供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和审查采信问题。
  
  (一)误区:口供一证据之王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是,作为法定的七种证据之一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俗称“口供”),在刑事证据中对证明案件事实确实具有的独特价值是不容怀疑的。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是否犯罪以及如何实施了犯罪,比其他任何人都清楚。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是犯罪实施者,其供述就可能详细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有利于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后果等主要情节;如果其不是犯罪实施者,则他的无罪辩解同样有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真实的供述比其他任何证据也更接近于事实真相,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比照、印证,定案较为容易,其供述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中往往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一内在特点为其赢得了“证据之王”的美誉。这也是李某某贩毒案中,检察机关内部对李某某在犯罪事实认定上存在分歧的主要原因。
  
  (二)难言舍弃:刑讯逼供
  近期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申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意在禁绝刑讯逼供等非法现象的存在。然而,我国长期以来过分迷信、依恋口供,将之誉为“证据之王”。有了口供,并收集到相应的物证加以印证核实后,一般就可以定案:没有取得口供,侦查人员心里不踏实,检察官在提起有罪之诉时更是提心吊胆。同时,因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经过最为了解,调查者一旦取得口供,便掌握了取得其他证据的线索。所以,在传统证据意识和现实办案理念下,侦查人员往往把主要精力用于撬开犯罪嫌疑人的嘴,只要犯罪嫌疑人一供认,案子就算破了大半。在此之下,刑讯逼供轻言舍弃,又谈何容易?
  
  (三)博弈:零口供与沉默权
  “零口供”并不等于沉默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律上是不承认“沉默权”的,犯罪嫌疑人有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义务,对那些主动承认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的时候,是会酌情给予减轻处罚的。但实然状态下,对于犯罪嫌疑人沉默,造成“零口供”的现象是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实际上就不得不承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了,虽然这在法律上是禁止行使的权利。
  
  三、“零口供”案件:检察官能做什么
  
  对“零口供”案件的审查起诉虽然充满挑战和风险,但如果其他间接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的,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的,仍然能将“零口供”案子办成铁案。
  
  (一)“零口供”案件公诉证明标准界定
  对于证明标准。我国采用的是“确实充分说”,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这一标准并未定纷止争,如何理解和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尤其是证据充分的要求和标准是什么,不仅在实务界,在理论界也缺乏基本的统一认识,实践中,多是基于个人的经验和习惯来理解和掌握。上述学说,在各自所关注的层面上,单个证据或是全案证据的审查标准上都是正确的,但缺乏全面性。实践中,通过证据求得刑事案件法律真实的过程,本来就是分层次、抽丝剥茧、层层推进的过程,同理,刑事证明标准采用问题也应当是分层次的、递进的审查、判断标准。在办案过程中,先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而后对多个证据审查,到最后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单一证据、数个证据的审查是“确实”问题,全案证据的审查则是“充分”问题,“确实”是对定案证据的质的要求,“充分”是对定案证据量的要求。
  审查起诉过程中,面对侦查机关收集的林林总总的证据,要认真审查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作用,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零口供”案件,更是要注意认真审查,正确把握。“零口供”案件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定案时所要依据的往往只能是其他一些直接或间接证据,在定案上就相对较为复杂,对审查和运用证据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零口供”证据“三性”审查
  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刑事证据的三个特征,刘‘于证据“三性”审查,已为绝大多数检察官所熟悉。下文结合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对“零口供”案件证据“三性”审查及应注意的问题予以分析。
  证据的客观性也即真实性,是指证据的内容本身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凭空想象、捏造、猜测的,而且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存在的。李某某贩毒案中,证人王某某、袁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并无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其提供证言 的动机较为单纯,并且具有证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另外其提供的单一证据能被其他证据所印证。如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将房屋租给李某某使用的证词不仅得到证人袁某某证言的印证,还与书证“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相吻合。又如证人高某某,尽管高是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妻子,但其证词客观地陈述了其所经历的有关情况,比如李曾向其称要到上海贩卖“白面”,其亲眼在李住宿的某宾馆房间内看见李藏匿的用黄色封箱带包装的部分毒品海洛因等,其证词的内容并无偏袒或者诋毁李某某的情形,且所作的陈述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此外,上述证据在收集、保管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侦查人员的主客观因素造成证据差错也予以排除。因此,本案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
  同样,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审查也是检察官审查的重点。关联性要求认真审核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有客观联系,包括因果联系、条件联系、时空联系等,对案情是否有实际证明作用;合法性审查要求查明证据是否通过法定程序纳入到刑事诉讼过程,包括主体合法、形式合法、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来源合法等。本案中,证人王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即“马某某”,其经袁某某介绍将自己的房屋租给“马某某”并与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将该房的原配钥匙交给“马某某”,数小时后该房铁门挂锁已被调换:袁某某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即为“马某某”。经其介绍由“马某某”向王某某承租房屋,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由王将该房门钥匙交给李某某:现场扣押物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均是指向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以及与其有关的毒品海洛因。因此上述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性。从证据的合法性看,本案证据系侦查人员依法收集、固定,不存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均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和程序要求。因此,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
  在“零口供”特殊案件的证据“三性”审查中,特别是全案只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要特别重视对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审查,必须是一定数量的间接证据形成的有效的证据锁链,通过证据链条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和排他的。
  
  (三)“零口供”证据审查应注意的问题
  “零口供”对办案机关最直接的要求就是不能再主要依靠口供来侦破案件和定罪量刑,而需要重视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的运用。在李某某贩毒案中,对于高某某、王某某、袁某某3人比较重要的言词证据审查,要研究证人可能提供虚假证言的各种情况。如是否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有恩仇或利害关系,是否有通过作证包庇或陷害的动机等。对于物证的审查,要仔细辨认、鉴定,扣押提取是否规范,且不能盲目夸大物证的作用,如案例中侦查机关当场扣押的用黄色封箱带包装的毒品海洛因60块,也只是一种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某些事实。证实不了李某某贩毒的整个过程,不能凭此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至于鉴定结论,部分检察官将其视为“科学依据”盲目信任,即使审查也是停留在对外部形式的认可上,甚至对鉴定结论的运用相对落后:一是用的少,可能是条件所囿,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对用作定案的凶器、赃物等物证不作鉴定的情况。如在毒品案件中,侦查机关只对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对毒品的成分、含量则不予鉴定,导致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刑事责任的轻重认定产生分歧,甚至影响死刑适用的正确性,如本文案例中查获的是否是毒品,是什么性质的毒品,成份含量的多少对量刑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二是鉴定方法陈旧,如对指纹、残留物、痕迹进行鉴定时对比鉴定粗放,无法凭此作同一性认定。三是鉴定结论本身的科学性有问题。据何家弘教授主持的课题组统计,在50起被认定的刑事错案的涉嫌故意杀人案件中。存在鉴定缺陷的多达10起,占比20%。
  总之,由于“零口供”案件的特殊性,检察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对几种间接证据的审查把关,准确认定犯罪,确保有罪的人依法受到追究,无罪的人依法不予追究。将“零口供”案件办成经得起时间考验的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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