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责、作用及完善检察监督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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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方式,在我国现有政权及法律架构下,应当由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本文主要探讨了实践中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具体作法,明晰检察机关在监督中的角色定位,探讨当前情况下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对此提出针对性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产生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的欧美国家,美国学者博姆指出,“从广义上讲,社区矫正系在看守所和监狱环境之外监督犯罪人并向他们提供服务的一个领域,与非机构性矫正被同等看待”。[1]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做为一种新生事物,在我国正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而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在社区矫正中应该具有什么样的地位,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呢?要想解决这个问题,应该从了解社区矫正入手。
  一、 社区矫正含义、主体、对象及目的
  (一)社区矫正的定义
  社区矫正是一个外来词,又叫作“社区矫治”,英文叫法为Community correction,它是一种将罪犯放置于社会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刑罚执行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社区矫正的对象
  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矫正中出现的确实不适合在社区服刑或改造的罪犯,当然还是要依法采取监禁矫正等方式。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目前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裁定假释的;4、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5、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三)社区矫正的目的
  社区矫正的目的:通过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的社会化的教育改造活动,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从而达到预防他们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的目的。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到:社区矫正从本质上讲仍然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与我国现行的监狱改造活动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监督的范围包括侦查监督、诉讼监督、执行监督等。所以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同时《通知》指出:“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执行。”可见,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充当权力监督者的角色,担负监督刑罚执行的职能。这意味着,检察机关行使权力的对象不是监外服刑犯,而是管理、监督、矫正监外犯的机关。谁对监外犯行使矫正职权,检察机关就有权监督其权力的行使是否合法与公正。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社区矫正活动中,检察机关是以监督者的身份出现的,是活动的监督机关。
   二、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工作职责
  既然检察机关是以社区矫正活动监督者身份出现在矫正活动中的,那么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应该发挥哪些作用呢?笔者认为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能及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行为的本质,检察机关应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1、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检察监督社区矫正日常监督管理、教育改造以及与之相联系的审判和刑罚执行工作;宣传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能作用;接受矫正对象及其家属的申诉、控告。
  2、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全面掌握本辖区被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情况,及时登记并建立检察档案。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与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定期互通有关情况,研究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3、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被告人、罪犯判处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保外就医、裁定假释的法律文书,对居住地不属于本地区管辖,或因住所迁移等原因在其他地区居住的,应将法律文书及资料转寄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三、人民检察院负责社区矫正中发放《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意见(建议)书》的范围
  法律监督的人员,发现社区矫正日常监督管理、教育改造以及與之相联系的审判和刑罚执行工作或矫正对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负责人提出意见,其中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负责人提出意见,情况严重的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意见(建议)书》:1、未对矫正对象建立监督考察组织,监管措施不落实,致使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的;2、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期限届满,未办理续保手续的;3、矫正对象刑罚执行期或监督考验情形届满,执行机关未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的;4、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工作纪律的;5、对矫正对象的考核、行政奖惩不当的;6、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未按规定要求落实相关衔接措施的;7、社区矫正组织、工作人员侵犯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8、其他需要向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及建议的。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纠》或《检察意见(建议)书》:
  1、罪犯弄虚作假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2、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消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收监执行而未予收监执行的;3、缓刑犯、假释犯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未予行政处罚或应当收监执行而未予收监执行的;4、对矫正对象呈报减刑、假释或其他变更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5、其他需要提出依法纠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裁定假释不当的,对矫正对象裁定减刑、假释不当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规定提出纠正意见。
  四、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完善检察监督的建议
  针对社区矫正实践中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检察监督予以完善。
  1、在检察机关内设立专门社区矫正监督机构。从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较好的国家来看,社区矫正工作均有相对专门的检察监督机构,如加拿大设有专门的司法检察监督机构,即联邦矫正调查员办公室。建议在当前情况下,可在现有监所检察部门的基础上,增设专门负责社区矫正监督的分部门和人员,或者将监所检察机构升格为刑事执行法律监督机构,并在社区中设立检察派出机构和专门人员。待条件成熟,成立单独的社区矫正检察部门,其职能是按现行法律和社区矫正规定,对社区矫正决定的做出、运作、社区矫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障进行检察监督。
  2、可尝试在各级监所检察部门内设立矫正对象信息网络中心,该中心连通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的相关网络,可以便捷地浏览所在区域所有社区矫正对象的资料,包括个人基本情况,犯罪的性质、罪名,所判的刑罚种类,刑期或罚金数额,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其开展社区矫正形成的情况,为社区矫正实施动态化监督。
  3、拓宽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方式。除了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还应通过职务犯罪立案侦查权,加强对社区矫正的通知。应明确检察机关制作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即对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接收单位必须按照纠正违法通知书中的要求,限期审查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如果确有违法情况的,要及时纠正或采取有效措施,并将纠正或改进情况书面通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没有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书面回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检察机关。监督对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纠正违法的,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书的检察院应当按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4、建立公、检、法、司、监狱及社区矫正组织机构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必要时建立相互间的联席制度。要做好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有关情况的通报,相关机关在向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相关文书的同时,另抄送一份送达检察机关备案;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矫正终结、变更或终止的行为时,应当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检察机关备案。公、检、法、司、监狱及社区矫正组织机构通过建立联席制度,共同研究、解决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可以在政法委的协调和主持下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交换和沟通信息,畅通社区矫正过程中的信息沟通渠道。
  
  参考文献:
  [1]黄瑞:《社区矫正中的检察机关角色定位与程序设计》,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19期。
  [2]陈义华等:《论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地位及作用》,载《法治论丛》,2005年第5期。
  [3]郭建安、郑霞泽:《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刘颖:《加强刑罚执行监督能力》,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 46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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