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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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家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随着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经济形式的日趋多样,现实生活中经济犯罪的手段、形式等也出现了新的变化。在谋取私利过程中增加了一些中间环节,或者说进行了利益“搭桥”,也就是使得这样的行为变得“合法”,“正常”起来,很难被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这种行为在后果上与直接受贿并没有本质区别,都是利用公权谋取私利。“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新罪名的公布,不仅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要求,也符合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实。所以,在刑法条款中增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新的罪名,扩大受贿罪的主体,将有利于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更好地执行国家法律。
  一、“影响力受贿”的本质特征
  刑法修正案第13条作出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此修正案明确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规定为犯罪,完善了反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体系,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有以下本质特征:一是将原来受贿罪以及“斡旋受贿”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这些人往往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将原来直接的“权钱交易”的受贿形式扩大为间接的“影响力与金钱交易”所形成的受贿形式,也即在非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有职务的人并非是实际受贿者,没有职务的实际受贿者可以单独构成犯罪。三是改变了原来斡旋受贿“以受贿论处”的提法,明确配置了独立的法定刑,从而将这些行为从受贿罪中分离出来并最终确立了“利用影响力受贿”这一独立的罪名。
  二、对“关系密切的人”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中涉及的“关系密切的人”的概念界定在实践中存在着争议,因为在此前的刑法规范中并没有此概念,导致如何认定“关系密切的人”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此概念有参照作用的是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规定了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成立受贿共犯的情况,并将特定关系人界定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那么,如何理解“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两概念之间的关系?比较修正案与“两高”《意见》的规定内容,笔者认为,尽管“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两概念之间在语义上似乎是一种包容关系,但是,内涵上实际是一种交叉关系,理由是:首先,由于修正案的规定是将“近亲属”与“关系密切的人”并列规定的,因而“关系密切的人”概念中应该不包含近亲属的内容;而“两高”《意见》中规定有“特定关系人”概念,并具体界定为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可见,“特定关系人”概念中实际上应该包含近亲属的内容。其次,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关系密切的人”能够单独构成相关贿赂犯罪的主体,也即要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无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只要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均可能构成相关贿赂犯罪的主体。但是,根据“两高”《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只能以受贿共犯身份出现,也即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由于《意见》中并没有规定“特定关系人”可以单独构成受贿罪的主体,一般理解“特定关系人”只可能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不能单独成罪。再次,由于修正案并未对“關系密切的人”作专门界定,一般理解只要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即可构成“关系密切的人”。而《意见》对“特定关系人”作了明确界定,即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从字面上理解,“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理应比“特定关系人”的范围要大。由此看来,“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之间存在交叉关系,二者不能等同或包含,“关系密切的人”有自己的内涵和外延,它主要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密切联系或者保持经常的交往,通常认为是可以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谋划取利益的人。这种人际关系超越普通层面,可以是朋友关系,也可以是客观存在的利益、利害关系,也还可以是并非基于职权而形成的制约关系,下列人员应当可年以认定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一)近亲属以外的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亲属;(二)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三)与该国家工作人员交往密切的同事、同学、校友、战友、朋友等人员。总之,刑法修正案扩大了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无通谋情况下也可以独立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因此,我们理应明确界定“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明确构成该罪的主体,强调实际存在的影响力对构成受贿犯罪的重要作用。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溯及力及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对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我国刑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由于修正案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新罪名,因此,刑法修正案之前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而刑法修正案认为是犯罪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与之前的刑法均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法定刑较轻的刑法规定。修正案是在2009年2月28日公布实施的,由于之前的刑法并没有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规定为犯罪,所以,在2009年2月28日之前实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而在此时间之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均构成犯罪。
  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量刑档次分为三档:(一)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于刑法修正案并没有同时对该罪的犯罪金额和情节做出相应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情节及给予适当量刑带来了争议。笔者认为在没有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之前,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质上属于贿赂犯罪,之前关于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情节的规定均能参照适用。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江西 萍乡 337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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