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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当前的检警关系反映出侦查监督被动、诉讼效率低下、司法資源浪费等问题。在和谐社会语境下,合理的检警关系应当是检察引导侦查,实现途径包括建立检警联席会议制度,开发提前介入的效能、分包刑警责任区、设立引导侦查室等。
关键词:检警关系;和谐社会;实现途径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虽在形式上承担着不同的职责,但本质上都是代表国家行使追诉犯罪职权的国家机器,其两者的关系直接关系到办案质量和人权保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必须保持高度的协调和密切的配合,一致努力来实现对犯罪的有效追诉这一共同的终极目的。因此,在和谐社会语境下重新塑造并建立起更加合理的检警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检警关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对检警关系作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检警“配合制约原则”。但对于两机关如何实现配合与制约的功能,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从而在正当程序中实现法律的正义,则缺乏相应的规定。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以及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当前的检警关系也反映出一些明显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侦查监督被动。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受案、立案、破案以及相关的情况事前不了解、不掌握,因此只能是在受案后通过审查案卷材料或询(讯)问当事人来发现问题并提出纠正意见,监督的实际介入时间始终滞后于违法问题的发生时间,实际上失去了侦查监督的即时性;由于双方在对某些案件的认识上存在差异,加之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缺乏实际的调控力度,致使部分案件在检察机关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后,侦查机关多半是应付了事,或是不予补查,对证据的充实和完善性工作难以落实;由于信息反馈渠道不畅,检察机关提出意见或检察建议后,侦查机关对落实情况的告知不到位,监督效果难以保障。
2、诉讼效率低下。作为处于与犯罪作斗争最前线的公安机关,往往把惩治犯罪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道程序,其入口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不是取决于法律的需要,而是取决于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偏重于破案,侧重于打击,在侦查阶段常常不按照或是不完全按照起诉的标准收集、固定证据,从而使得一部分案件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凿,或是证据的证明效力达不到应有的程度而难以顺利提起公诉,甚至有些案件因某些证据的不可恢复性而最终流产,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3、司法资源浪费。由于检警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处于一种制约有余而配合、协调不足的状态,双方常常是按照各自长期以来形成的套路标准行事,各自为战,没有很好地形成合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比如,对一些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的轻微伤害案件,公安机关本可以在立案后尽量促成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在此基础上可以考虑对达成协议的案件嫌疑人不予报捕,从而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可事实往往相反,这不仅在客观上为有效追诉犯罪这一双方共同目标的顺利实现设置了障碍,有悖于成本最小化、效益最大化的法律设计初衷,同时也会因为司法资源的过度浪费而直接影响到对其它犯罪案件的投入,难以适应当前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严峻形势。
二、和谐社会语境下合理的检警关系——检察引导侦查
如何界定我国的检警关系?笔者认为,那应该是一种符合和谐社会需要与刑事司法规律而且能够自身保持和谐的检警关系。具体就犯罪侦查工作来说,检察引导侦查则是一种适当的模式。强调检察引导侦查,其道理有三:
1、检察引导侦查符合刑事司法或刑事诉讼的规律。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是中心环节,这就是说,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被告人是否有罪,只能在法庭审判中进行认定。虽然侦查人员在结束侦查工作时也要对案件中的事实作出认定,也要就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作出判断,但是这种认定和判断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侦查实际上是起诉的准备工作,而且侦查工作的质量最终要表现为起诉工作的质量。在这种诉讼模式下,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有必要对侦查工作予以引导,提高侦查工作的质量,进而提高整个刑事司法系统的功效。
2、检察引导侦查符合社会职业分工的规律。检察官和警察都是承担着一定社会分工的专业人员。诚然,社会分工是基于社会需要,本不应有高低贵贱之分,但是在同一个专业领域内,受过更多专业教育和培训的专业人员一般可以指导受过较少专业教育和培训的专业人员,资格要求较高的专业人员一般可以指导资格要求较低的专业人员。这是社会职业分工的一般规律。在刑事司法领域内,检察官接受的法律专业教育和培训一般要多于警察,任职资格条件也要高于警察,因此由检察官引导警察的犯罪侦查工作也是顺理成章的。
3、检察引导侦查体现了法治的要求。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在于“法官限权”和“为官者不得违法”,特别是要限制那些带有强制性并可能侵犯民权的公权力。警察在进行犯罪侦查时可以采取多种强制性措施,如搜查、拘留等。毫无疑问,警察采取这些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但它同时也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换言之,警察权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是维护法制的重要力量;另一方面,它又具有破坏法制的巨大潜能。刑讯逼供的泛滥及其造成的冤假错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所以,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有必要抑制警察权,要加强对犯罪侦查活动的监督,而实现这一目标的路径之一就是检察引导侦查。检察官的职业追求是维护国家法制,其社会功能是监督法律实施,因此检察引导侦查可以更加有效地促进和保障刑事司法的法治化。
三、检察引导侦查实现的途径
1、检察机关应准确把握提前介入的法定内涵,努力开发这一法定措施应有的效能。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分别在侦查机关破案前和侦查终结前的介入方可谓提前介入。实际上,这也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主要切入点。这里面的关键一环是检察机关能否及时掌握侦查机关的受案情况,因此,有必要明确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及时通报受案情况的义务。此外,还可以通过公、检局域联网的方式来传递情报,同时实现信息反馈。
2、运用好两个文书,即《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和《补充侦查提纲》。对于已批准逮捕的案件虽然该案可以批捕,但是却达不到起诉、判决的证据要求,侦查监督部门要根据起诉、审判阶段的证据要求,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制作《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与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时送达侦查机关,提出在执行逮捕后需要继续收集的证据。对于不批捕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要制作《补充侦查提纲》,提出详细具体的补充侦查取证意见,供侦查部门在补充证据时参考,引导侦查部门全面收集、固定和补充证据,适应起诉和审判的证据需要。如果侦监、公诉部门同期介入并对个案的侦查活动进行引导,则由公诉部门制作为宜。
3、目前,有些地方的侦监部门采取了分包刑警责任区的做法,取得了一些效果。笔者以为,如果侦监与公诉部门采取同包刑警责任区的做法(即以一名主办官和一名主诉官同包一个刑警责任区),效果应能更佳:一是便于衔接,侦查部门亦容易接受;二是能够使案件在初始阶段即按照起诉的标准来运行,既可以相对避免前期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失误,也能够减轻后期工作的压力。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崇左 532200)
关键词:检警关系;和谐社会;实现途径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虽在形式上承担着不同的职责,但本质上都是代表国家行使追诉犯罪职权的国家机器,其两者的关系直接关系到办案质量和人权保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必须保持高度的协调和密切的配合,一致努力来实现对犯罪的有效追诉这一共同的终极目的。因此,在和谐社会语境下重新塑造并建立起更加合理的检警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检警关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对检警关系作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检警“配合制约原则”。但对于两机关如何实现配合与制约的功能,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从而在正当程序中实现法律的正义,则缺乏相应的规定。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以及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当前的检警关系也反映出一些明显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侦查监督被动。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受案、立案、破案以及相关的情况事前不了解、不掌握,因此只能是在受案后通过审查案卷材料或询(讯)问当事人来发现问题并提出纠正意见,监督的实际介入时间始终滞后于违法问题的发生时间,实际上失去了侦查监督的即时性;由于双方在对某些案件的认识上存在差异,加之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缺乏实际的调控力度,致使部分案件在检察机关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后,侦查机关多半是应付了事,或是不予补查,对证据的充实和完善性工作难以落实;由于信息反馈渠道不畅,检察机关提出意见或检察建议后,侦查机关对落实情况的告知不到位,监督效果难以保障。
2、诉讼效率低下。作为处于与犯罪作斗争最前线的公安机关,往往把惩治犯罪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道程序,其入口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不是取决于法律的需要,而是取决于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偏重于破案,侧重于打击,在侦查阶段常常不按照或是不完全按照起诉的标准收集、固定证据,从而使得一部分案件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凿,或是证据的证明效力达不到应有的程度而难以顺利提起公诉,甚至有些案件因某些证据的不可恢复性而最终流产,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3、司法资源浪费。由于检警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处于一种制约有余而配合、协调不足的状态,双方常常是按照各自长期以来形成的套路标准行事,各自为战,没有很好地形成合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比如,对一些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的轻微伤害案件,公安机关本可以在立案后尽量促成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在此基础上可以考虑对达成协议的案件嫌疑人不予报捕,从而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可事实往往相反,这不仅在客观上为有效追诉犯罪这一双方共同目标的顺利实现设置了障碍,有悖于成本最小化、效益最大化的法律设计初衷,同时也会因为司法资源的过度浪费而直接影响到对其它犯罪案件的投入,难以适应当前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严峻形势。
二、和谐社会语境下合理的检警关系——检察引导侦查
如何界定我国的检警关系?笔者认为,那应该是一种符合和谐社会需要与刑事司法规律而且能够自身保持和谐的检警关系。具体就犯罪侦查工作来说,检察引导侦查则是一种适当的模式。强调检察引导侦查,其道理有三:
1、检察引导侦查符合刑事司法或刑事诉讼的规律。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是中心环节,这就是说,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被告人是否有罪,只能在法庭审判中进行认定。虽然侦查人员在结束侦查工作时也要对案件中的事实作出认定,也要就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作出判断,但是这种认定和判断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侦查实际上是起诉的准备工作,而且侦查工作的质量最终要表现为起诉工作的质量。在这种诉讼模式下,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有必要对侦查工作予以引导,提高侦查工作的质量,进而提高整个刑事司法系统的功效。
2、检察引导侦查符合社会职业分工的规律。检察官和警察都是承担着一定社会分工的专业人员。诚然,社会分工是基于社会需要,本不应有高低贵贱之分,但是在同一个专业领域内,受过更多专业教育和培训的专业人员一般可以指导受过较少专业教育和培训的专业人员,资格要求较高的专业人员一般可以指导资格要求较低的专业人员。这是社会职业分工的一般规律。在刑事司法领域内,检察官接受的法律专业教育和培训一般要多于警察,任职资格条件也要高于警察,因此由检察官引导警察的犯罪侦查工作也是顺理成章的。
3、检察引导侦查体现了法治的要求。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在于“法官限权”和“为官者不得违法”,特别是要限制那些带有强制性并可能侵犯民权的公权力。警察在进行犯罪侦查时可以采取多种强制性措施,如搜查、拘留等。毫无疑问,警察采取这些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但它同时也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换言之,警察权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是维护法制的重要力量;另一方面,它又具有破坏法制的巨大潜能。刑讯逼供的泛滥及其造成的冤假错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所以,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有必要抑制警察权,要加强对犯罪侦查活动的监督,而实现这一目标的路径之一就是检察引导侦查。检察官的职业追求是维护国家法制,其社会功能是监督法律实施,因此检察引导侦查可以更加有效地促进和保障刑事司法的法治化。
三、检察引导侦查实现的途径
1、检察机关应准确把握提前介入的法定内涵,努力开发这一法定措施应有的效能。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分别在侦查机关破案前和侦查终结前的介入方可谓提前介入。实际上,这也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主要切入点。这里面的关键一环是检察机关能否及时掌握侦查机关的受案情况,因此,有必要明确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及时通报受案情况的义务。此外,还可以通过公、检局域联网的方式来传递情报,同时实现信息反馈。
2、运用好两个文书,即《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和《补充侦查提纲》。对于已批准逮捕的案件虽然该案可以批捕,但是却达不到起诉、判决的证据要求,侦查监督部门要根据起诉、审判阶段的证据要求,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制作《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与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时送达侦查机关,提出在执行逮捕后需要继续收集的证据。对于不批捕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要制作《补充侦查提纲》,提出详细具体的补充侦查取证意见,供侦查部门在补充证据时参考,引导侦查部门全面收集、固定和补充证据,适应起诉和审判的证据需要。如果侦监、公诉部门同期介入并对个案的侦查活动进行引导,则由公诉部门制作为宜。
3、目前,有些地方的侦监部门采取了分包刑警责任区的做法,取得了一些效果。笔者以为,如果侦监与公诉部门采取同包刑警责任区的做法(即以一名主办官和一名主诉官同包一个刑警责任区),效果应能更佳:一是便于衔接,侦查部门亦容易接受;二是能够使案件在初始阶段即按照起诉的标准来运行,既可以相对避免前期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失误,也能够减轻后期工作的压力。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崇左 53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