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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网络的发展特别是网络游戏的发展,网络在现代社会的生活越来越普及,因网络虚拟财产而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但是我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仍认识不一,主要存在知识产权说、债权说、物权说三种学说,但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是一种特殊物,可以准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属性;法律保护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是随着互联网发展尤其是网络游戏的蓬勃发展而出现的一个新的用词。因网络虚拟财产所产生的纠纷的频繁出现,社会各界对这个词给予了更多更深的关注,但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没有明确的定义。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在法学界内争论颇多,至今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有的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与现实具有隔离性的网络空间中、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有的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又称虚拟财产, 是指在网络游戏中为玩家所拥有的, 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上的,以特定电磁记录为表现形式的无形财产。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QQ 钱币等都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有的认为,“虚拟财产”,又可简称“网财”,是以一定的数据、信息、符号储存到网络中的虚拟物。一般是指网民或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汇总的账号以及积累的货币、装备、级别、段位、宠物等网上资源的总称。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财产即物应当具有以下特征:(1)非人格性,财产是在人身以外,而人的身体是人格之所附,因此,具有非人格性;(2)支配可能性,即人们能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其进行支配;(3)价值性,财产上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4)有用性,财产应有使用价值,即满足主体物质或精神上的需要; (5)稀缺性,即不能无限量地存在。
相形之下,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一切上述特征:首先,网络虚拟财产是依附于电脑之上的,并不依附在人的身体之上,具有非人格性。第二,網络虚拟财产借助于一定的载体(电脑和网络设置等),通过登陆ID和密码,能够为人们支配,具有支配可能性。第三,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有两种方式,即玩家自己通过投入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不断的练级原始取得,或者通过支付对价从ISP或其他玩家那里继受购得。两种取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方式都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具有价值性。第四,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能够满足玩家放松身心的愉悦和快感,获得精神上的愉悦,也能够满足ISP赢得利润的需要;而且网络虚拟财产还可以在玩家之间进行交换,并带来实际的经济利益。最后,网络游戏中的每一个ID、装备、“宝物”等都是唯一的,即使看似完全相同的装备或“宝物”,其源代码也是不同而不能被再造,具有稀缺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是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是一种特殊物,可以作为物权客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有关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学说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问题,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学说。
1 、知识产权说
该说认为, 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并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 可以把玩家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看作知识产权。[1]
笔者认为, 玩家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不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说不能准确说明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理由如下:(1)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 智力成果必须依照专门的法律确认或授予才能产生知识产权。然而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未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为知识产权的客体, 网络虚拟财产不是一种工商业标记,不属于商标权的范畴;网络虚拟财产不是作品也不是专利,亦不属于著作权和专利权的范畴。(2)玩家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不符合知识产权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等特征的要求,网络虚拟财产是在游戏玩家开始游戏之前已经存在,是游戏运营商设定好的,游戏玩家取得网络虚拟财产是在遵循游戏,虽然不同游戏玩家以不同的几率取得网络虚拟财产,但仍不具有新颖性;玩家通过游戏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是先于玩家而存在于游戏中且始终没有被改变其形态和作用,是ISP能预见到并努力引导玩家进行的,因此,其本身没有体现玩家的独创性;而且知识产权为了防止垄断和社会的整体利益,知识产权具有时效性,有期限的限制,而这些与网络虚拟财产并不相符。(3)网络游戏开发商在遵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和我国著作权法的前提下,创造了游戏角色、形象、各种不同功能的装备等有显著新颖性的事物,开发商当然对该创作完成的游戏的整体程序享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其中,包括了技术措施权、权利管理信息权、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网络时代版权人的新权利”。相应地,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所谓的知识产权也就被排除了。[2]
2 、债权说
该说认为, 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债权, 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是债权法律关系。在这个债权法律关系中, 玩家通过向网络游戏服务商支付对价取得虚拟财产的使用权, 网络游戏服务商在接受了玩家支付的对价后有义务在游戏规则允许的框架下向玩家提供其欲取得的虚拟财产。[3]
笔者认为, 该说将玩家在对虚拟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过程中发生的玩家与服务商以外的第三人之间侵权等之类的法律关系等同于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没有看到这两者关系的区别;该说无法解释玩家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虚拟财产过程中与服务商以外的第三人发生的关系,无法解决玩家与服务商以外的第三人发生的法律纠纷,无法有效保护玩家的利益。该说将虚拟财产看作是游戏玩家对运营商的债权凭证,确实能很好地解决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但是笔者认为该说无法从根本上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因网络虚拟财产产生的纠纷及从根本上保护玩家的利益。
3 、物权说
该说认为: “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 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 加之“网络虚拟财产与民法上的物之间在基本属性上是相同的, 所以, 在理论上认识网络虚拟财产, 应当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物, 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有关规定”[4] 。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当然的物权[5]。
笔者赞同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物的观点。自罗马法以来,人们大多认为财产的就是有体物,基于此种认识,设定了物质化的财产权利制度。在客体构成中,有体物包括有形之动产及不动产,无体物指以实在之物为对象的财产权利,可以说传统的物与物权制度即是物质化的财产结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在社会财产的构成中,出现了所谓抽象化、非物质化的财产类型,人们对财产与物的概念有了新的认识。有学者认为,在多数案件中,保护当事人的无形财产比保护有体物更重要,换言之,在许多场合中,要保护的根本不是什么“物”而是价值。[6]德国法哲学家黑格尔认为,知识、技术、信息等精神之物产品是精神内在的东西,但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的“表达”而取得外部的“定在”,即精神产品可以有“直接性”和“外在”的载体。[7]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现代商品经济与网络科技发展的产物,也是私法领域财产“非物质化革命”的结果。网络虚拟财产虽没有外在的形体,但可以满足人们的某种精神需要,具有内在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物,应当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物的范畴,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不能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物就认为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物权。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在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存续、占有和支配权能方面不同于民法的物权。因此,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是一种类似于物权的准物权,可以准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注释:
[1]房秋实著:《浅析网络虚拟财产》,发表于《 法学评论》杂志, 2006 年第2期。
[2] 石杰、吴双全著:《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载2011年3月15日http://www.civillaw.com.cn/。
[3] 陈旭琴著:《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发表于《浙江学刊》杂志, 2004 年第5期。
[4] 杨立新、王中合著:《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发表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杂志, 2004 年第6期。
[5] 汪炜著:《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民法保护》,发表于《法制与经济》杂志, 2006年第3期。
[6] 参见[美]肯尼斯﹒万德威尔德:《十九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要领的发展》,发表于《社会经济体制比较》杂志,1995年第1期。
[7]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3附译。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福建 沙县 365500)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属性;法律保护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是随着互联网发展尤其是网络游戏的蓬勃发展而出现的一个新的用词。因网络虚拟财产所产生的纠纷的频繁出现,社会各界对这个词给予了更多更深的关注,但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没有明确的定义。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在法学界内争论颇多,至今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有的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与现实具有隔离性的网络空间中、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有的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又称虚拟财产, 是指在网络游戏中为玩家所拥有的, 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上的,以特定电磁记录为表现形式的无形财产。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QQ 钱币等都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有的认为,“虚拟财产”,又可简称“网财”,是以一定的数据、信息、符号储存到网络中的虚拟物。一般是指网民或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汇总的账号以及积累的货币、装备、级别、段位、宠物等网上资源的总称。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财产即物应当具有以下特征:(1)非人格性,财产是在人身以外,而人的身体是人格之所附,因此,具有非人格性;(2)支配可能性,即人们能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其进行支配;(3)价值性,财产上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4)有用性,财产应有使用价值,即满足主体物质或精神上的需要; (5)稀缺性,即不能无限量地存在。
相形之下,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一切上述特征:首先,网络虚拟财产是依附于电脑之上的,并不依附在人的身体之上,具有非人格性。第二,網络虚拟财产借助于一定的载体(电脑和网络设置等),通过登陆ID和密码,能够为人们支配,具有支配可能性。第三,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有两种方式,即玩家自己通过投入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不断的练级原始取得,或者通过支付对价从ISP或其他玩家那里继受购得。两种取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方式都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具有价值性。第四,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能够满足玩家放松身心的愉悦和快感,获得精神上的愉悦,也能够满足ISP赢得利润的需要;而且网络虚拟财产还可以在玩家之间进行交换,并带来实际的经济利益。最后,网络游戏中的每一个ID、装备、“宝物”等都是唯一的,即使看似完全相同的装备或“宝物”,其源代码也是不同而不能被再造,具有稀缺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是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是一种特殊物,可以作为物权客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有关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学说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问题,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学说。
1 、知识产权说
该说认为, 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并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 可以把玩家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看作知识产权。[1]
笔者认为, 玩家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不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说不能准确说明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理由如下:(1)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 智力成果必须依照专门的法律确认或授予才能产生知识产权。然而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未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为知识产权的客体, 网络虚拟财产不是一种工商业标记,不属于商标权的范畴;网络虚拟财产不是作品也不是专利,亦不属于著作权和专利权的范畴。(2)玩家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不符合知识产权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等特征的要求,网络虚拟财产是在游戏玩家开始游戏之前已经存在,是游戏运营商设定好的,游戏玩家取得网络虚拟财产是在遵循游戏,虽然不同游戏玩家以不同的几率取得网络虚拟财产,但仍不具有新颖性;玩家通过游戏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是先于玩家而存在于游戏中且始终没有被改变其形态和作用,是ISP能预见到并努力引导玩家进行的,因此,其本身没有体现玩家的独创性;而且知识产权为了防止垄断和社会的整体利益,知识产权具有时效性,有期限的限制,而这些与网络虚拟财产并不相符。(3)网络游戏开发商在遵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和我国著作权法的前提下,创造了游戏角色、形象、各种不同功能的装备等有显著新颖性的事物,开发商当然对该创作完成的游戏的整体程序享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其中,包括了技术措施权、权利管理信息权、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网络时代版权人的新权利”。相应地,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所谓的知识产权也就被排除了。[2]
2 、债权说
该说认为, 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债权, 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是债权法律关系。在这个债权法律关系中, 玩家通过向网络游戏服务商支付对价取得虚拟财产的使用权, 网络游戏服务商在接受了玩家支付的对价后有义务在游戏规则允许的框架下向玩家提供其欲取得的虚拟财产。[3]
笔者认为, 该说将玩家在对虚拟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过程中发生的玩家与服务商以外的第三人之间侵权等之类的法律关系等同于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没有看到这两者关系的区别;该说无法解释玩家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虚拟财产过程中与服务商以外的第三人发生的关系,无法解决玩家与服务商以外的第三人发生的法律纠纷,无法有效保护玩家的利益。该说将虚拟财产看作是游戏玩家对运营商的债权凭证,确实能很好地解决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但是笔者认为该说无法从根本上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因网络虚拟财产产生的纠纷及从根本上保护玩家的利益。
3 、物权说
该说认为: “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 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 加之“网络虚拟财产与民法上的物之间在基本属性上是相同的, 所以, 在理论上认识网络虚拟财产, 应当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物, 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有关规定”[4] 。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当然的物权[5]。
笔者赞同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物的观点。自罗马法以来,人们大多认为财产的就是有体物,基于此种认识,设定了物质化的财产权利制度。在客体构成中,有体物包括有形之动产及不动产,无体物指以实在之物为对象的财产权利,可以说传统的物与物权制度即是物质化的财产结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在社会财产的构成中,出现了所谓抽象化、非物质化的财产类型,人们对财产与物的概念有了新的认识。有学者认为,在多数案件中,保护当事人的无形财产比保护有体物更重要,换言之,在许多场合中,要保护的根本不是什么“物”而是价值。[6]德国法哲学家黑格尔认为,知识、技术、信息等精神之物产品是精神内在的东西,但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的“表达”而取得外部的“定在”,即精神产品可以有“直接性”和“外在”的载体。[7]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现代商品经济与网络科技发展的产物,也是私法领域财产“非物质化革命”的结果。网络虚拟财产虽没有外在的形体,但可以满足人们的某种精神需要,具有内在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物,应当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物的范畴,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不能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物就认为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物权。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在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存续、占有和支配权能方面不同于民法的物权。因此,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是一种类似于物权的准物权,可以准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注释:
[1]房秋实著:《浅析网络虚拟财产》,发表于《 法学评论》杂志, 2006 年第2期。
[2] 石杰、吴双全著:《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载2011年3月15日http://www.civillaw.com.cn/。
[3] 陈旭琴著:《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发表于《浙江学刊》杂志, 2004 年第5期。
[4] 杨立新、王中合著:《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发表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杂志, 2004 年第6期。
[5] 汪炜著:《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民法保护》,发表于《法制与经济》杂志, 2006年第3期。
[6] 参见[美]肯尼斯﹒万德威尔德:《十九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要领的发展》,发表于《社会经济体制比较》杂志,1995年第1期。
[7]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3附译。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福建 沙县 365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