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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的实施,对于侦查监督部门更好地开展工作提供了历史性的机遇,同时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如何把握机遇,应对挑战,充分发挥侦查监督工作的职能作用,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侦查监督工作面临的机遇。
第一,完善了逮捕制度,明确了逮捕条件,并将“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细化,区分了是否逮捕的三种情形,使逮捕条件更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侦查机关(部门)和检察机关统一认识,准确掌握逮捕条件,提高逮捕办案质量。第二,规范了审查逮捕程序,将检察机关目前对公安机关报送的提请批准的材料主要由书面审查变为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有利于更好地把握逮捕的必要性,有利于发现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利于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的发生,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第三,适当延长了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拘留期限。目前,职务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上提一级”的改革,使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程序更加严格,逮捕标准的把握也更加规范,但异地报送案件材料、异地讯问犯罪嫌疑人、异地送达法律文书等,使办案期限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修改后的刑诉法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对被拘留人审查批捕的时间由十四日延长到十七日,既基本满足办案需要,也符合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平衡的原则。第四,设立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这项制度是对以往逮捕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 有利于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关押。对改变过去一旦批准逮捕,无人过问,一押到底的状况有重要意义。第五,增加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拓展了监督内容和领域。
二、侦查监督工作面临的挑战
第一,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对侦查监督工作的理念产生深远影响。 贯彻这一原则,要求侦查监督人员必须进一步更新执法理念,增强人权保障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效率意识、时限意识。牢固树立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与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重。要求侦查监督人员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自觉贯彻于执法办案的全过程。
第二,完善逮捕条件,细化“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对提高审查逮捕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案件一直存在着逮捕率过高;逮捕羁押不分,超期羁押严重;逮捕条件和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缺陷,行政化倾向严重等问题。此次刑诉法修改细化了逮捕条件,完善了审查逮捕的程序,特别是增加规定审查批捕既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又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引入了诉讼化机制。这些修改将有助于完善被逮捕人的权利保障,减少不必要的羁押,防止错误羁押。所以,侦查监督部门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必须严把质量关。
第三,审查逮捕阶段排除非法证据。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诉讼阶段都有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审查批捕工作具有司法审查的性质和法律监督的属性,所以,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也应适用于审查逮捕过程,对非法证据在审查逮捕时的排除应当按照侦查监督程序未进行,主要针对客观证据的合法性和言词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工作重点应是对瑕疵证据的转换和补正,为后续的公诉工作打好基础。
第四,职责任务面临的挑战。 一是检察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不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侦查措施有权进行监督。二是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监督职责。 三是创设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机制。四是明确了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五是明确要求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六是在证据制度方面,证据概念的界定,证据种类的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制度的确立,以及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等。七是技术侦查措施入法为检察机关探索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提出了新课题。 八是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五,辩护制度的完善给侦查监督工作带来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一是 律师辩护的起点提前至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检察机关有义务及时转达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二是应律师申请,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三是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从而使控辩平等理念进一步向前延伸; 四是增加阻碍辩护人行使职责的救济渠道。
三、积极应对新刑诉法的挑战
一是要改变“构罪即捕”为“确有必要逮捕”。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审查逮捕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新刑诉法对逮捕制度作了重大修改,检察机关适用时要体现少捕人、少押人的立法精神。改变过去“构罪即捕”的习惯做法,只要能有效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能不用逮捕措施或改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较低程度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尽量不用逮捕措施。使每一个被逮捕的嫌疑人都属于“确有必要逮捕”的。特别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二是要把审查逮捕由“行政化审批”改造成为真正的“司法审查”。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最重要的工作方式就是阅卷,通过阅卷的方式找出支持作出逮捕决定的证据。行政化倾向过于严重,是我国审查批捕程序的一个严重缺陷。对于这样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言,仅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和证据的方式来进行审查显然不够,特别是在发现证据疑点的情况下仅靠阅卷的方式显然无然核实相关证据。新刑诉法增加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增加审查逮捕时证人、辩护人等的参与。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对于辩护律师来说,有利于开展辩护工作; 对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来说,可以改变以往行政化审批程序容易造成的偏听偏信的局面,保障逮捕质量,保障逮捕适用的准确性。
三是要改变“捕后一押到底”为“必要性羁押”。建立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对现行逮捕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对改变以往一旦批准逮捕,无人过问,一押到底的状况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我国采取的是“逮捕与羁押不分”,羁押是常态,取保是例外。而国外正好相反,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则是通例,对嫌疑人一般情况是取保为常态,羁押为例外。新刑诉法增设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通常是在逮捕一段时间以后进行,主要是评估有无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能否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决定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这一制度对于体现诉讼文明、诉讼民主、保护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一、侦查监督工作面临的机遇。
第一,完善了逮捕制度,明确了逮捕条件,并将“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细化,区分了是否逮捕的三种情形,使逮捕条件更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侦查机关(部门)和检察机关统一认识,准确掌握逮捕条件,提高逮捕办案质量。第二,规范了审查逮捕程序,将检察机关目前对公安机关报送的提请批准的材料主要由书面审查变为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有利于更好地把握逮捕的必要性,有利于发现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利于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的发生,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第三,适当延长了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拘留期限。目前,职务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上提一级”的改革,使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程序更加严格,逮捕标准的把握也更加规范,但异地报送案件材料、异地讯问犯罪嫌疑人、异地送达法律文书等,使办案期限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修改后的刑诉法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对被拘留人审查批捕的时间由十四日延长到十七日,既基本满足办案需要,也符合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平衡的原则。第四,设立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这项制度是对以往逮捕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 有利于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关押。对改变过去一旦批准逮捕,无人过问,一押到底的状况有重要意义。第五,增加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拓展了监督内容和领域。
二、侦查监督工作面临的挑战
第一,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对侦查监督工作的理念产生深远影响。 贯彻这一原则,要求侦查监督人员必须进一步更新执法理念,增强人权保障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效率意识、时限意识。牢固树立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与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重。要求侦查监督人员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自觉贯彻于执法办案的全过程。
第二,完善逮捕条件,细化“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对提高审查逮捕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案件一直存在着逮捕率过高;逮捕羁押不分,超期羁押严重;逮捕条件和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缺陷,行政化倾向严重等问题。此次刑诉法修改细化了逮捕条件,完善了审查逮捕的程序,特别是增加规定审查批捕既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又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引入了诉讼化机制。这些修改将有助于完善被逮捕人的权利保障,减少不必要的羁押,防止错误羁押。所以,侦查监督部门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必须严把质量关。
第三,审查逮捕阶段排除非法证据。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诉讼阶段都有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审查批捕工作具有司法审查的性质和法律监督的属性,所以,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也应适用于审查逮捕过程,对非法证据在审查逮捕时的排除应当按照侦查监督程序未进行,主要针对客观证据的合法性和言词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工作重点应是对瑕疵证据的转换和补正,为后续的公诉工作打好基础。
第四,职责任务面临的挑战。 一是检察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不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侦查措施有权进行监督。二是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监督职责。 三是创设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机制。四是明确了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五是明确要求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六是在证据制度方面,证据概念的界定,证据种类的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制度的确立,以及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等。七是技术侦查措施入法为检察机关探索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提出了新课题。 八是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五,辩护制度的完善给侦查监督工作带来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一是 律师辩护的起点提前至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检察机关有义务及时转达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二是应律师申请,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三是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从而使控辩平等理念进一步向前延伸; 四是增加阻碍辩护人行使职责的救济渠道。
三、积极应对新刑诉法的挑战
一是要改变“构罪即捕”为“确有必要逮捕”。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审查逮捕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新刑诉法对逮捕制度作了重大修改,检察机关适用时要体现少捕人、少押人的立法精神。改变过去“构罪即捕”的习惯做法,只要能有效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能不用逮捕措施或改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较低程度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尽量不用逮捕措施。使每一个被逮捕的嫌疑人都属于“确有必要逮捕”的。特别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二是要把审查逮捕由“行政化审批”改造成为真正的“司法审查”。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最重要的工作方式就是阅卷,通过阅卷的方式找出支持作出逮捕决定的证据。行政化倾向过于严重,是我国审查批捕程序的一个严重缺陷。对于这样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言,仅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和证据的方式来进行审查显然不够,特别是在发现证据疑点的情况下仅靠阅卷的方式显然无然核实相关证据。新刑诉法增加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增加审查逮捕时证人、辩护人等的参与。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对于辩护律师来说,有利于开展辩护工作; 对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来说,可以改变以往行政化审批程序容易造成的偏听偏信的局面,保障逮捕质量,保障逮捕适用的准确性。
三是要改变“捕后一押到底”为“必要性羁押”。建立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对现行逮捕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对改变以往一旦批准逮捕,无人过问,一押到底的状况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我国采取的是“逮捕与羁押不分”,羁押是常态,取保是例外。而国外正好相反,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则是通例,对嫌疑人一般情况是取保为常态,羁押为例外。新刑诉法增设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通常是在逮捕一段时间以后进行,主要是评估有无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能否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决定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这一制度对于体现诉讼文明、诉讼民主、保护人权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