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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施行)》,其中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合意理念,尤其是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提出为程序性合意理念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合理运作提供了法律基础。即便如此人们在刑事合意制度中仍过多地关注实体性合意,而程序性合意尚未得到足够重视。本文试对程序性合意的理论基础予以探讨,以期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程序性合意制度。
关键词社会契约 主体间性理论 程序正义 诉讼效益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295-01
一、 社会契约观念
在传统观念中,刑事诉讼可谓是国家属性最为强烈的公法领域,是国家机关行驶国家刑罚权的活动,以惩罚犯罪维护国家统治和社会秩序为其主要的历史使命。在这种诉讼理念之下,国家追诉犯罪的行为就具有天然的强制性与单向性。但随着法治的进程合意理念应运而生,并不断繁衍,通过协商与合意使纠纷得到一种最佳的解决。
现代社会所奉行的“权力本位”观认为,国家进行各项诉讼活动的根本原因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障广大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各项民主和政治权利,以及涉诉公民的合法权利。国家权力的行驶本身不是目的,维护公民合法权利才是各项诉讼的应用之意。在这样高度重视和保障权利的诉讼环境中,代表国家的追诉机关与公民个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从而使合意成为可能。
刑事诉讼的本质是公民个人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纠纷。国家权力具有天然的强制性,然而国家的权力本身就人民的让渡,国家是自由的人们以平等资格订立契约而产生的,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应与公民个人具有平等的地位。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性体现在诉讼进程主要由追诉机关推动,每一个人都有可能被动或主动参与到诉讼中。为了能更好地安定社会秩序,保障公众的各项合法权利,国家必须以平等的地位和诉讼当事人进行交涉。双方在“对话与协商,妥协与合作”精神指导下平等协商、相互妥协、权衡利弊,最终使纷争得到最符合实际情况的最佳解决。
二、主体间性理论
主体间性( intersubjectivity)又被译为“交互主体性”、“主体际性”、“主观际性”、“主体通性”和“共主体性”等,是指人作为主体在对象化的活动方式中与他者的相关性和关联性。它包含着多重的主体间关系:个体与整体之间的关系、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关系以及个体与群体类(人类整体)之间的关系。主体间性是一种关系范畴,它是在存在多个主体的情况下,主体之间的互动、关联、作用和影响。
程序性合意的前提在于诉讼当事人为诉讼的主体,可以在诉讼进程的任何阶段自由的表达其意愿,而不受任何他人的干涉。然而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因不同程序的展开,而处于交互主客体的地位,即会因不同程序阶段的性质发生主体角色的转移。
三、程序正义理念
正义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诉讼中的正义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两个层面。实体正义是诉讼结果的正义,程序正义是诉讼过程的正义。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仍然强调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人们只重视实体正义忽视程序正义,并将程序法视为实体法的助法。相应地认为程序正义本身不具有意义,它是为实现实体正义而存在的。然而实体正义的实现应“从着眼于刑法的旧思路转向着眼于刑事诉讼法的新思路,向程序要出路,向程序要正义。”
在实体的正义被相对化、纠纷所涉及的关系越来越复杂的当代社会中,程序正义最基本的内容就是“参加命题”,即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一个人只有充分参加到程序中,提出自己的意见,并与其他各方进行充分辩论,交涉之后,其才会对诉讼结果产生认同,并自愿接受由此而来的诉讼结果。这样的诉讼结果就是正义的,该实体正义即是通过程序正义的保障而得以实现的。随着程序正义理论的现代发展,程序正义理论进入“交涉性”阶段,通过对话、谈判、妥协和自治,最后形成的裁判结果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四、诉讼效益理论
犯罪问题的严峻形势,对当今各国的刑事司法系统提出了新的挑战。繁冗拖沓的诉讼程序已经不足以应对日益增长的犯罪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问题,成为一个人们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所谓效益,是指效率以及由此带来的利益。效益是经济学上的术语,其核心内容是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限度的产出,刑事诉讼效益的价值实质是通过寻求最佳的方式,即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时间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
二十一世纪以来犯罪率大幅攀升,刑事案件激增,司法资源相对紧缺,繁重的案件需要便捷的诉讼程序,以快速地解决纠纷,恢复社会秩序。程序的简化必然会对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大打折,损害其合法权益,正义与效益的矛盾日益突出,使刑事诉讼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诉讼效益也因此成为衡量一国刑事程序是否现代化的重要标尺。如何在诉讼效益与诉讼正义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成为当务之急。诉讼效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体现在缩短诉讼周期,节约诉讼资源,减少上诉申诉程序的启动。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只有诉讼效益得以提高,积案现象得以缓解,使当事人早日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才能收到良好的诉讼效果和社会效果。
注释:
刘少军.刑事审判中的对抗与合意.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97页.
王晓东.西方哲学主体间性理论批判.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姜涛.刑事程序分流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王新清,李蓉.论刑事诉讼中的合意问题.法学家.2003(3).
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关键词社会契约 主体间性理论 程序正义 诉讼效益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295-01
一、 社会契约观念
在传统观念中,刑事诉讼可谓是国家属性最为强烈的公法领域,是国家机关行驶国家刑罚权的活动,以惩罚犯罪维护国家统治和社会秩序为其主要的历史使命。在这种诉讼理念之下,国家追诉犯罪的行为就具有天然的强制性与单向性。但随着法治的进程合意理念应运而生,并不断繁衍,通过协商与合意使纠纷得到一种最佳的解决。
现代社会所奉行的“权力本位”观认为,国家进行各项诉讼活动的根本原因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障广大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各项民主和政治权利,以及涉诉公民的合法权利。国家权力的行驶本身不是目的,维护公民合法权利才是各项诉讼的应用之意。在这样高度重视和保障权利的诉讼环境中,代表国家的追诉机关与公民个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从而使合意成为可能。
刑事诉讼的本质是公民个人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纠纷。国家权力具有天然的强制性,然而国家的权力本身就人民的让渡,国家是自由的人们以平等资格订立契约而产生的,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应与公民个人具有平等的地位。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性体现在诉讼进程主要由追诉机关推动,每一个人都有可能被动或主动参与到诉讼中。为了能更好地安定社会秩序,保障公众的各项合法权利,国家必须以平等的地位和诉讼当事人进行交涉。双方在“对话与协商,妥协与合作”精神指导下平等协商、相互妥协、权衡利弊,最终使纷争得到最符合实际情况的最佳解决。
二、主体间性理论
主体间性( intersubjectivity)又被译为“交互主体性”、“主体际性”、“主观际性”、“主体通性”和“共主体性”等,是指人作为主体在对象化的活动方式中与他者的相关性和关联性。它包含着多重的主体间关系:个体与整体之间的关系、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关系以及个体与群体类(人类整体)之间的关系。主体间性是一种关系范畴,它是在存在多个主体的情况下,主体之间的互动、关联、作用和影响。
程序性合意的前提在于诉讼当事人为诉讼的主体,可以在诉讼进程的任何阶段自由的表达其意愿,而不受任何他人的干涉。然而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因不同程序的展开,而处于交互主客体的地位,即会因不同程序阶段的性质发生主体角色的转移。
三、程序正义理念
正义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诉讼中的正义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两个层面。实体正义是诉讼结果的正义,程序正义是诉讼过程的正义。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仍然强调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人们只重视实体正义忽视程序正义,并将程序法视为实体法的助法。相应地认为程序正义本身不具有意义,它是为实现实体正义而存在的。然而实体正义的实现应“从着眼于刑法的旧思路转向着眼于刑事诉讼法的新思路,向程序要出路,向程序要正义。”
在实体的正义被相对化、纠纷所涉及的关系越来越复杂的当代社会中,程序正义最基本的内容就是“参加命题”,即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一个人只有充分参加到程序中,提出自己的意见,并与其他各方进行充分辩论,交涉之后,其才会对诉讼结果产生认同,并自愿接受由此而来的诉讼结果。这样的诉讼结果就是正义的,该实体正义即是通过程序正义的保障而得以实现的。随着程序正义理论的现代发展,程序正义理论进入“交涉性”阶段,通过对话、谈判、妥协和自治,最后形成的裁判结果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四、诉讼效益理论
犯罪问题的严峻形势,对当今各国的刑事司法系统提出了新的挑战。繁冗拖沓的诉讼程序已经不足以应对日益增长的犯罪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问题,成为一个人们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所谓效益,是指效率以及由此带来的利益。效益是经济学上的术语,其核心内容是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限度的产出,刑事诉讼效益的价值实质是通过寻求最佳的方式,即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时间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
二十一世纪以来犯罪率大幅攀升,刑事案件激增,司法资源相对紧缺,繁重的案件需要便捷的诉讼程序,以快速地解决纠纷,恢复社会秩序。程序的简化必然会对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大打折,损害其合法权益,正义与效益的矛盾日益突出,使刑事诉讼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诉讼效益也因此成为衡量一国刑事程序是否现代化的重要标尺。如何在诉讼效益与诉讼正义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成为当务之急。诉讼效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体现在缩短诉讼周期,节约诉讼资源,减少上诉申诉程序的启动。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只有诉讼效益得以提高,积案现象得以缓解,使当事人早日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才能收到良好的诉讼效果和社会效果。
注释:
刘少军.刑事审判中的对抗与合意.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97页.
王晓东.西方哲学主体间性理论批判.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姜涛.刑事程序分流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王新清,李蓉.论刑事诉讼中的合意问题.法学家.2003(3).
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