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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错案、冤案不断被媒体披露,引起社会关注。从王子发杀人、佘祥林杀妻、赵作海杀人等一系列重大冤案的纠正看,无不是偶然因素使然:要么是真凶现身,要么是“死”者复活。在这些偶然因素出现之前,无论证据有多大缺陷,无论冤者如何申诉鸣冤,都因被“盖棺”而毫无作用,纠错机制几乎完全失灵。防止冤案错案固然重要,但及时、有效的纠正冤案错案更加重要。因为,在某种意义上说,错案是难以完全避免的,有效的刑事错案纠正机制是法治完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而有错不纠,甚至制造新错掩盖旧错,是对当事人、社会正义和司法公信的再次伤害、加重伤害。笔者拟结合有关案例,分析刑事案件纠错难的原因,探讨完善刑事错案纠正机制的对策建议。
一、刑事错案纠正机制失灵的主要原因
(一)法律层面的因素
一是“互相配合”异化为个案协调阻碍了错案纠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别承担着刑事侦查、公诉和审判职能,只有互相配合才能完成刑事犯罪案处理的全过程。这应该是互相配合的本意。但在司法实践中,互相配合往往演变为个案协调,个别公检法机关对于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事实模糊不清的案件,往往通过协调达成共识,“统一口径”、“统一处理结果”。个案协调完全脱离了“互相配合”的本意,更取代了“互相制约”的权力制衡关系,阻碍了错案的揭露、纠正和解决。因为,错案尤其是冤案的形成,是个别有关机关通过协调而“忽略”重大瑕疵、“消除”分歧的结果,为了掩盖错误、免除责任,个别公检法不仅统一了答复口径,而且可能尽量拖延、阻碍纠错。
二是缺乏期限规定拖延了错案纠正。纠正刑事错案必须依法启动再审或重审程序,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期限规定,导致久拖不审、不决、不纠,这些明显的不合理、不公平却合法,无需有谁承担责任。在王子发案中,真凶现身自首,属于有新的重大证据证明王子发蒙冤入狱的可能极大,有关机关本应以高度的敏感性、责任感,立即启动对真凶杀人案、王子发“杀人”案的审理程序,尽快查明真相;即使一时难以查明真相,但只要给王子发定罪的证据予以排除,就应当立即释放王子发。但事实却完全不是这样,有关机关一拖再拖,导致王子发多在狱中冤枉服刑3年半,引起了公众的一片质疑。由于没有启动纠错程序的期限,不仅使错案纠正遥遥无期,而且无法追究拖延者的责任。
三是缺乏特殊救助规定弱化了错案纠正。发现刑事案件明显是冤案后,本应立即释放蒙冤者,以及时有效的减轻错案对当事人造成的严重侵害。但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特殊救助措施,只能按照一般程序一步一步走,而错案纠正需要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可能较短也可能较长,导致蒙冤者可能继续较长时期被关押。严重伤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弱化了错案纠正的效果。
(二)利益层面的因素
错案尤其是冤案的发生,无疑将对原办案机关和案件承办人带来不利影响,包括经济利益、政治前途、政绩名誉、国家赔偿、责任追究等等。尤其是原来的办案人员和单位领导,很可能因为当时办案“成绩”突出而得到表彰奖励甚至职务提升。为了保住名誉、地位等既得利益,他们忌讳错案被发现、被纠正。还有一些人本就内心“有鬼”,当初通过刑讯逼供、伪造有罪假证或隐匿无罪证据而制造了错案,一旦错案被确定、纠正,将意味着承担刑事责任,出于本能,他们也会阻碍错案的及时纠正。
(三)制度层面的因素
一是缺乏集体回避制度导致错案纠正难。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专门设定集体回避制度,只有极少数案件通过上级指定异地管辖实现集体回避,对于多数错案而言,主要靠原办案机关启动有关程序自行纠正。但理论和实践证明,自行纠错实在有些勉为其难,无异于自己打自己的耳光,必然存在各种各样的困难和障碍。
二是攀比零错案导致刑事错案纠正难。从理论和实践来说,错案都是难以完全避免的,司法机关既要努力防止错案,也要以客观的心态看待错案。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我们要求零错案无疑是正确的;但零错案不单是为了目标考评,更不是有了错案而加以掩盖不予纠正。有些人片面理解零错案,不是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去追求,而是在错案发生后千方百计掩盖,把确认和纠正错案看成影响零错案政绩的大敌。《南风窗》记者在采访张冲波错案不被纠正的原因时得知:纠正错案就意味着法院办错案,法院面临“问责”和“赔偿”,影响法院的政绩和形象,直接影响上级院的当年评先资格。从本质上说,及时有效地纠正错案,使其回归正确的轨道,在事实上消除错案,才是真正的零错案;而有错不纠,恰恰不止是一个错案,而是错上加错,并没有实现零错案。执法人员应当追求实质上的零错案,把公平正义放在首位;摒弃表面的零错案,把考评作为促进公平正义的手段,而不是阻碍公平正义实现的“栏杆”。
三是缺乏奖惩机制导致错案纠正难。现行刑事错案纠正机制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缺乏刑事错案纠正的激励机制。错案既然是不可避免的,鼓励有关单位和人员及时有效的纠正错案就十分必要。因为及时有效的纠错,说明有关单位和人员真诚地认错悔错,尊重人权,敢于承担责任并努力减轻错误造成的危害,理应受到鼓励。这与承担错案责任应该各归各,分开“算账”。二是缺乏刑事错案纠正的追责机制。冤案、错案发生后,一些责任单位和人员基于各种原因,不敢面对错误,甚至千方百计掩盖错误,回避和拖延错误的纠正,导致错误的危害后果扩大,极大地侵犯了人权和司法公信。对于这些行为,理应追究纠正不力甚至故意阻碍纠正的责任。但目前缺乏这方面的法律和制度规定,导致难以追责。
二、完善刑事错案纠正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理性对待错案强化纠错意识。一是理性认识、对待刑事错案。任何社会、国家都会发生刑事错案,但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却很多。社会和责任单位、责任人,都要有坦然的胸怀来面对错案。一方面,责任单位和人员切不可为了面子、为了推卸责任、为了掩盖错案,而制造更多、更大的错误;另一方面,要理性对待错案,不可因着急、浮躁而造成新的错误。除承办人员枉法、渎职等严重情形外,由认识错误、特殊背景等原因导致的错案,不能完全否认承办人及司法机关的工作成绩。刑事错案是否归责、归多大责于承办人及司法机关,应当有充分的证据和客观、理性的分析。当然,因枉法和渎职等重大错误造成的错案,必须依法追究责任。二是强化错案必纠理念。要引导执法人员充分认识错案对当事人、对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严重伤害;深刻认识及时有效地纠正错案是减轻和消除错误造成的危害的补救措施,是执法机关和人员的重要责任;有错不纠是错上加错、严重瀆职,害人、害己、害社会,从而增强错案纠正的主动性和责任感,自觉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案。
(二)完善立法司法推动错案纠正。一是强化互相制约取消个案协调。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不同的职能,分工负责体现了权力制衡的原则,有利于从不同的角度发现错误和纠正错误,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但“个案协调”却弊多利少,违背了“互相配合”的本意,以协调压制了分歧和疑问,不符合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的原则,弱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二是明确错案纠正机制启动的期限。建议对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刑事诉讼规则进行完善,对于有明显证据证明的错案,应当规定启动纠错程序的期限和超越期限的处罚措施,防止久拖不纠。三是明确错案特殊救助机制。笔者建议,法律应当规定法院在一定的期限内,通过裁定(不改变原判决效力)先行释放明显是错案的受害人,完善错案救济的特殊程序,并通过临时性经济补助解决基本的生活问题,让蒙冤之人尽快恢复自由,减轻错案危害。
(三)健全奖惩机制促进错案纠正。一是改革现行集体责任制度。改革现行集体责任制度,实行个人实质担责。要强化侦查人员、检察官、审判员对案件办理的权利和责任,实行个人责任制。对于少量由集体决策的案件,也应当由承办人、负责人分担责任,既以高度的责任感减少错案,又便于错案责任追究。二是建立刑事错案纠正的奖惩机制。司法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应当追求零错案;但在错案不可回避的发生后,应当对不积极纠错零容忍。发现错案后,第一要务是及时补救,启动特殊救助机制;紧接着,应当及时纠错,有效减轻错误带来的危害,尽快还当事人和社会一个公道。待错案纠正后,才涉及追责问题。既要依法、理性地追究错案发生的责任,又要客观评价有关单位和人员在错案纠正过程中的表现,对及时有效纠错的予以鼓励,对拖延不纠甚至掩盖错误、阻碍纠错的严肃追责。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已同意将刑事错案纠正的激励机制纳入制度建设,但何时、如何纳入目前没有明确的信息。
一、刑事错案纠正机制失灵的主要原因
(一)法律层面的因素
一是“互相配合”异化为个案协调阻碍了错案纠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别承担着刑事侦查、公诉和审判职能,只有互相配合才能完成刑事犯罪案处理的全过程。这应该是互相配合的本意。但在司法实践中,互相配合往往演变为个案协调,个别公检法机关对于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事实模糊不清的案件,往往通过协调达成共识,“统一口径”、“统一处理结果”。个案协调完全脱离了“互相配合”的本意,更取代了“互相制约”的权力制衡关系,阻碍了错案的揭露、纠正和解决。因为,错案尤其是冤案的形成,是个别有关机关通过协调而“忽略”重大瑕疵、“消除”分歧的结果,为了掩盖错误、免除责任,个别公检法不仅统一了答复口径,而且可能尽量拖延、阻碍纠错。
二是缺乏期限规定拖延了错案纠正。纠正刑事错案必须依法启动再审或重审程序,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期限规定,导致久拖不审、不决、不纠,这些明显的不合理、不公平却合法,无需有谁承担责任。在王子发案中,真凶现身自首,属于有新的重大证据证明王子发蒙冤入狱的可能极大,有关机关本应以高度的敏感性、责任感,立即启动对真凶杀人案、王子发“杀人”案的审理程序,尽快查明真相;即使一时难以查明真相,但只要给王子发定罪的证据予以排除,就应当立即释放王子发。但事实却完全不是这样,有关机关一拖再拖,导致王子发多在狱中冤枉服刑3年半,引起了公众的一片质疑。由于没有启动纠错程序的期限,不仅使错案纠正遥遥无期,而且无法追究拖延者的责任。
三是缺乏特殊救助规定弱化了错案纠正。发现刑事案件明显是冤案后,本应立即释放蒙冤者,以及时有效的减轻错案对当事人造成的严重侵害。但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特殊救助措施,只能按照一般程序一步一步走,而错案纠正需要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可能较短也可能较长,导致蒙冤者可能继续较长时期被关押。严重伤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弱化了错案纠正的效果。
(二)利益层面的因素
错案尤其是冤案的发生,无疑将对原办案机关和案件承办人带来不利影响,包括经济利益、政治前途、政绩名誉、国家赔偿、责任追究等等。尤其是原来的办案人员和单位领导,很可能因为当时办案“成绩”突出而得到表彰奖励甚至职务提升。为了保住名誉、地位等既得利益,他们忌讳错案被发现、被纠正。还有一些人本就内心“有鬼”,当初通过刑讯逼供、伪造有罪假证或隐匿无罪证据而制造了错案,一旦错案被确定、纠正,将意味着承担刑事责任,出于本能,他们也会阻碍错案的及时纠正。
(三)制度层面的因素
一是缺乏集体回避制度导致错案纠正难。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专门设定集体回避制度,只有极少数案件通过上级指定异地管辖实现集体回避,对于多数错案而言,主要靠原办案机关启动有关程序自行纠正。但理论和实践证明,自行纠错实在有些勉为其难,无异于自己打自己的耳光,必然存在各种各样的困难和障碍。
二是攀比零错案导致刑事错案纠正难。从理论和实践来说,错案都是难以完全避免的,司法机关既要努力防止错案,也要以客观的心态看待错案。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我们要求零错案无疑是正确的;但零错案不单是为了目标考评,更不是有了错案而加以掩盖不予纠正。有些人片面理解零错案,不是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去追求,而是在错案发生后千方百计掩盖,把确认和纠正错案看成影响零错案政绩的大敌。《南风窗》记者在采访张冲波错案不被纠正的原因时得知:纠正错案就意味着法院办错案,法院面临“问责”和“赔偿”,影响法院的政绩和形象,直接影响上级院的当年评先资格。从本质上说,及时有效地纠正错案,使其回归正确的轨道,在事实上消除错案,才是真正的零错案;而有错不纠,恰恰不止是一个错案,而是错上加错,并没有实现零错案。执法人员应当追求实质上的零错案,把公平正义放在首位;摒弃表面的零错案,把考评作为促进公平正义的手段,而不是阻碍公平正义实现的“栏杆”。
三是缺乏奖惩机制导致错案纠正难。现行刑事错案纠正机制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缺乏刑事错案纠正的激励机制。错案既然是不可避免的,鼓励有关单位和人员及时有效的纠正错案就十分必要。因为及时有效的纠错,说明有关单位和人员真诚地认错悔错,尊重人权,敢于承担责任并努力减轻错误造成的危害,理应受到鼓励。这与承担错案责任应该各归各,分开“算账”。二是缺乏刑事错案纠正的追责机制。冤案、错案发生后,一些责任单位和人员基于各种原因,不敢面对错误,甚至千方百计掩盖错误,回避和拖延错误的纠正,导致错误的危害后果扩大,极大地侵犯了人权和司法公信。对于这些行为,理应追究纠正不力甚至故意阻碍纠正的责任。但目前缺乏这方面的法律和制度规定,导致难以追责。
二、完善刑事错案纠正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理性对待错案强化纠错意识。一是理性认识、对待刑事错案。任何社会、国家都会发生刑事错案,但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却很多。社会和责任单位、责任人,都要有坦然的胸怀来面对错案。一方面,责任单位和人员切不可为了面子、为了推卸责任、为了掩盖错案,而制造更多、更大的错误;另一方面,要理性对待错案,不可因着急、浮躁而造成新的错误。除承办人员枉法、渎职等严重情形外,由认识错误、特殊背景等原因导致的错案,不能完全否认承办人及司法机关的工作成绩。刑事错案是否归责、归多大责于承办人及司法机关,应当有充分的证据和客观、理性的分析。当然,因枉法和渎职等重大错误造成的错案,必须依法追究责任。二是强化错案必纠理念。要引导执法人员充分认识错案对当事人、对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严重伤害;深刻认识及时有效地纠正错案是减轻和消除错误造成的危害的补救措施,是执法机关和人员的重要责任;有错不纠是错上加错、严重瀆职,害人、害己、害社会,从而增强错案纠正的主动性和责任感,自觉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案。
(二)完善立法司法推动错案纠正。一是强化互相制约取消个案协调。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不同的职能,分工负责体现了权力制衡的原则,有利于从不同的角度发现错误和纠正错误,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但“个案协调”却弊多利少,违背了“互相配合”的本意,以协调压制了分歧和疑问,不符合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的原则,弱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二是明确错案纠正机制启动的期限。建议对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刑事诉讼规则进行完善,对于有明显证据证明的错案,应当规定启动纠错程序的期限和超越期限的处罚措施,防止久拖不纠。三是明确错案特殊救助机制。笔者建议,法律应当规定法院在一定的期限内,通过裁定(不改变原判决效力)先行释放明显是错案的受害人,完善错案救济的特殊程序,并通过临时性经济补助解决基本的生活问题,让蒙冤之人尽快恢复自由,减轻错案危害。
(三)健全奖惩机制促进错案纠正。一是改革现行集体责任制度。改革现行集体责任制度,实行个人实质担责。要强化侦查人员、检察官、审判员对案件办理的权利和责任,实行个人责任制。对于少量由集体决策的案件,也应当由承办人、负责人分担责任,既以高度的责任感减少错案,又便于错案责任追究。二是建立刑事错案纠正的奖惩机制。司法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应当追求零错案;但在错案不可回避的发生后,应当对不积极纠错零容忍。发现错案后,第一要务是及时补救,启动特殊救助机制;紧接着,应当及时纠错,有效减轻错误带来的危害,尽快还当事人和社会一个公道。待错案纠正后,才涉及追责问题。既要依法、理性地追究错案发生的责任,又要客观评价有关单位和人员在错案纠正过程中的表现,对及时有效纠错的予以鼓励,对拖延不纠甚至掩盖错误、阻碍纠错的严肃追责。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已同意将刑事错案纠正的激励机制纳入制度建设,但何时、如何纳入目前没有明确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