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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具有悠久的酒文化。发展至今,无酒不成席。为了营造氛围,酒桌上兴起劝酒、逼酒、赌酒、拼酒之态势。因酒驾导致的交通事故悲剧每天不断上演,饮酒醉酒犯罪案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也加重了司法机关办案的难度。我国地域辽阔,各地饮酒文化差异,法官的专业素质参差不齐,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引起了诸多争议。仅通过道德约束这类情谊行为已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为减少不当饮酒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亟需法律对此行为作出约束。
【关键词】 侵权责任 共同饮酒人 致害共饮行为
一、问题的引出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2015年5月2日晚,韦某请范某及李某于家中饮酒,后三人均醉酒,李某、范某无法独立回到家中便留下过夜。李某休息后呕吐不止,但韦某、范某认为只是稍有不适并未予以照顾。次日,韦某打算叫醒李某却发现其已浑身僵硬,送往医院后,医生诊断李某早已死亡。经司法鉴定,李某系酒精中毒致死。李某家属遂起诉同饮的韦某与范某,要求赔偿50余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死者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自身的身体状况并可以预见到大量饮酒对自身的伤害,故其对死亡结果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与李某同饮,原告不能证明二被告在饮酒时有过度劝酒的行为,但二被告对酒后的李某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应有的谨慎注意、照顾、帮助、救护义务,导致李某未能及时就医而死亡,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赔偿15万余元。[1]
案例二:家住北海市的王某,邀请李某等八人共同饮酒,席间李某几人饮入白酒两瓶。酒后,李某感觉身体不适无法独立行走,后王某请朋友来把李某抬回家,但因李某熟睡无行动能力没有成功,故睡在李某家中。次日,王某发现李某在床上已没有了知觉立即拨打120,但为时已晚,后法医认定为猝死。后李某家人起诉王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50多万元。法院审理认为死者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身体健康负责。饮酒量大小应由自身控制。死者本人对损害結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
(二)案例分析
以上两个共饮致人死亡的案例判决结果存在的焦点问题:一是法官对于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案例一中法官判决被告承担不同程度的赔偿责任。而案例二中法官的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法官认为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饮酒量大小对自身的损害应具有预见性,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法官对于共同饮酒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判决结果相同但判决的依据却不同。如案例一中法官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官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饮酒中有过错行为,故被告并不存在过错,但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三是共同饮酒人受损,同饮人赔偿责任的比例承担问题。如案例一中法官认为死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判决被告赔偿15万余元。近年来我国类似案例呈递增趋势,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可知,各地区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在司法界、理论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因共同饮酒而发生损害后果同饮人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责任的比例划分、与免责问题一直没有取得理论界的一致看法。
二、共饮致害责任承担的司法实践
(一)共同饮酒人责任的司法实践
1.饮酒活动的组织者与共同饮酒人根据公平原则适当补偿型。一般在这类司法案例中,共同饮酒行为被法官认为是在进行社会交往中所进行的情谊行为,这类行为不能直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对于过度饮酒和饮酒后从事危险行为而造成的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害饮酒人具有明确的了解和认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大量饮酒会导致自身健康受损的预见性,在饮酒人造成损害时应负全部的责任。因考虑饮酒行为和饮酒后发生损害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使共同饮酒人或饮酒活动组织者给予饮酒受害人一定的补偿。
2.饮酒活动的组织者担责,共同饮酒人不担责型。对于此类司法案例,法院一般判定既有饮酒人自身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没有尽职的安全注意义务的共同饮酒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且将饮酒活动组织者视为对安全保障的主体。所以应在自身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对此类案件作出过对饮酒组织者承担10%的补偿责任的判决。
3.饮酒活动的组织者与共同饮酒人均承担过错责任型。共同饮酒人之所以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因为他没有对事故中的受害人履行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据统计,在因饮酒活动而造成事故的案件中,37.5%受访人表示法院应该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准则来判定与此事故相关的人应承担的责任。[3]随着我国司法的逐渐完善,相关司法从不追究到追究责任的变化。但在其他许多方面,各地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有所不同,如:共同饮酒人是否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共同饮酒人应承担责任大小的确定,或者共同饮酒人是否应免责等。对于除饮酒活动组织者以外的其他酒精饮料的供应商是否也应承担责任,相关司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由此可见,随着法律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司法还有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三、共饮致害责任的理论依据
在我国,法院以过错责任原则,安全注意原则理论,公平原则理论为评判标准,来确定共同饮酒人对同饮者酒后驾驶应承担的责任。
1.过错责任理论。过错责任是指,作为侵害人一方,在实施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况下,侵害人要对被侵害人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当以侵害人在导致此种损害时具有客观的义务违反行为作为基础的一种责任制度。[4]我国目前的民法对共同饮酒侵权此类案件的保护主要是基于过错责任中的侵权责任制度。[5]过错责任理论德评判标准时是以共同饮酒人在饮酒期间是否有强制劝酒、敬酒、赌酒等过错行为,以此来确定共同饮酒人是否要对同饮人酒后损害承担责任。
2.安全注意原则理论。以利益分析的视角来看,对于某些使他人风险增加的行为,法律有义务减少风险的发生。[6]在饮酒的过程中,酒宴的组织者与客人之间,同饮者与同饮者之间在法律上是有一定关系的。过度的饮酒行为是造成同饮者处于危险状态的前提条件。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能力行为的人,每个人都可以合理地预见同饮者是否处于危险状态,也都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组织同饮人做出不安全的行为,以此来减少同饮者的人身风险。因此,为了阻止同饮者在饮酒后发生安全事故,不让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受到损害,我国司法规定即劝酒者,敬酒者,赌酒者要对共同饮酒人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这就是所谓的安全注意理论原则。 3.公平原则理论。公平原则是部分法院判决共同饮酒人或者聚会的组织者对因共同饮酒行为引发损害的饮酒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7]虽然共同饮酒人在饮酒期间没有相关的过错行为,但根据公平原则理论,其应对于饮酒受害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8]法院以公平原则为评判依据来判决共饮人对受害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当受害人发生事故后,应当依据公平原则来处理该事故,要从受害人及其家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等角度考虑,以此来判定共同饮酒人或者宴会组织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便在饮酒期间,共同饮酒人没有对其进行强迫性灌酒和敬酒。
四、结语
共同饮酒人及酒宴的组织者对某一饮酒人酒后所受损害进行赔偿,并不是说当我们一举起酒杯的时候就有产生的了一种义务。如果端起酒杯就有了义务也不符合民事立法的本意,民事法律通过创设权利义务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节约社会成本,以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没有绝对的权利也没有绝对的义务,当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同时也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共同饮酒时,端起酒杯时各饮酒人之间并没有产生法律行為,每个饮酒人有自由喝酒的权利。但是行使这种权利致他人处于一种危险境地时,此时,就对陷于不利情形中的饮酒人负有不使其受到人身或者财产伤害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如同处理自己事务时所应具有的注意义务,不能按照专业水准来衡量。只有违反这一注意义务时,才负有民事法律责任。共饮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仅对通常情况下常人所能够预见的损害结果进行赔偿。对于同饮人酒后犯罪、违反治安处罚条例以及饮用假酒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共饮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法律所惩戒的是未尽注意义务的共饮人,如果共饮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是不负民事法律责任。
注 释
[1] 周国华,过量饮酒致死劝酒者被判赔偿[EB]. 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3/11/2.shtml.
[2] 赵思军,喝酒后猝死请客人不一定要承担赔偿责[EB]. http://www.66law.cn/goodcase/34275.aspx.
[3] 周永军.论共同喝酒引发损害侵权法律责任[J].人民司法(案例版).2007.
[4]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5] 余能斌.民法学.第 1 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574.
[6] [德]考夫曼著.法律哲学[M].刘辛义泽,法律出版社,2004.
[7] 雷瑞甫.相约喝酒后意外受伤应由谁担责[J].劳动午报,2009.
[8] 高永周,杨遂全.共饮人的酒后驾车劝阻责任[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129-131.
【参考文献】
[1] 周永军.论共同喝酒引发损害侵权法律责任[J].人民司法(案例版).2007.
[2]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 余能斌.民法学.第1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574.
[4] 雷瑞甫.相约喝酒后意外受伤应由谁担责[J].劳动午报,2009.
作者简介:曾译婵,女,汉族,湖南,硕士研究生,湖南师范大学,民商法;
【关键词】 侵权责任 共同饮酒人 致害共饮行为
一、问题的引出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2015年5月2日晚,韦某请范某及李某于家中饮酒,后三人均醉酒,李某、范某无法独立回到家中便留下过夜。李某休息后呕吐不止,但韦某、范某认为只是稍有不适并未予以照顾。次日,韦某打算叫醒李某却发现其已浑身僵硬,送往医院后,医生诊断李某早已死亡。经司法鉴定,李某系酒精中毒致死。李某家属遂起诉同饮的韦某与范某,要求赔偿50余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死者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自身的身体状况并可以预见到大量饮酒对自身的伤害,故其对死亡结果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与李某同饮,原告不能证明二被告在饮酒时有过度劝酒的行为,但二被告对酒后的李某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应有的谨慎注意、照顾、帮助、救护义务,导致李某未能及时就医而死亡,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赔偿15万余元。[1]
案例二:家住北海市的王某,邀请李某等八人共同饮酒,席间李某几人饮入白酒两瓶。酒后,李某感觉身体不适无法独立行走,后王某请朋友来把李某抬回家,但因李某熟睡无行动能力没有成功,故睡在李某家中。次日,王某发现李某在床上已没有了知觉立即拨打120,但为时已晚,后法医认定为猝死。后李某家人起诉王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50多万元。法院审理认为死者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身体健康负责。饮酒量大小应由自身控制。死者本人对损害結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
(二)案例分析
以上两个共饮致人死亡的案例判决结果存在的焦点问题:一是法官对于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案例一中法官判决被告承担不同程度的赔偿责任。而案例二中法官的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法官认为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饮酒量大小对自身的损害应具有预见性,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法官对于共同饮酒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判决结果相同但判决的依据却不同。如案例一中法官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官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饮酒中有过错行为,故被告并不存在过错,但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三是共同饮酒人受损,同饮人赔偿责任的比例承担问题。如案例一中法官认为死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判决被告赔偿15万余元。近年来我国类似案例呈递增趋势,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可知,各地区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在司法界、理论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因共同饮酒而发生损害后果同饮人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责任的比例划分、与免责问题一直没有取得理论界的一致看法。
二、共饮致害责任承担的司法实践
(一)共同饮酒人责任的司法实践
1.饮酒活动的组织者与共同饮酒人根据公平原则适当补偿型。一般在这类司法案例中,共同饮酒行为被法官认为是在进行社会交往中所进行的情谊行为,这类行为不能直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对于过度饮酒和饮酒后从事危险行为而造成的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害饮酒人具有明确的了解和认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大量饮酒会导致自身健康受损的预见性,在饮酒人造成损害时应负全部的责任。因考虑饮酒行为和饮酒后发生损害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使共同饮酒人或饮酒活动组织者给予饮酒受害人一定的补偿。
2.饮酒活动的组织者担责,共同饮酒人不担责型。对于此类司法案例,法院一般判定既有饮酒人自身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没有尽职的安全注意义务的共同饮酒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且将饮酒活动组织者视为对安全保障的主体。所以应在自身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对此类案件作出过对饮酒组织者承担10%的补偿责任的判决。
3.饮酒活动的组织者与共同饮酒人均承担过错责任型。共同饮酒人之所以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因为他没有对事故中的受害人履行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据统计,在因饮酒活动而造成事故的案件中,37.5%受访人表示法院应该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准则来判定与此事故相关的人应承担的责任。[3]随着我国司法的逐渐完善,相关司法从不追究到追究责任的变化。但在其他许多方面,各地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有所不同,如:共同饮酒人是否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共同饮酒人应承担责任大小的确定,或者共同饮酒人是否应免责等。对于除饮酒活动组织者以外的其他酒精饮料的供应商是否也应承担责任,相关司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由此可见,随着法律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司法还有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三、共饮致害责任的理论依据
在我国,法院以过错责任原则,安全注意原则理论,公平原则理论为评判标准,来确定共同饮酒人对同饮者酒后驾驶应承担的责任。
1.过错责任理论。过错责任是指,作为侵害人一方,在实施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况下,侵害人要对被侵害人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当以侵害人在导致此种损害时具有客观的义务违反行为作为基础的一种责任制度。[4]我国目前的民法对共同饮酒侵权此类案件的保护主要是基于过错责任中的侵权责任制度。[5]过错责任理论德评判标准时是以共同饮酒人在饮酒期间是否有强制劝酒、敬酒、赌酒等过错行为,以此来确定共同饮酒人是否要对同饮人酒后损害承担责任。
2.安全注意原则理论。以利益分析的视角来看,对于某些使他人风险增加的行为,法律有义务减少风险的发生。[6]在饮酒的过程中,酒宴的组织者与客人之间,同饮者与同饮者之间在法律上是有一定关系的。过度的饮酒行为是造成同饮者处于危险状态的前提条件。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能力行为的人,每个人都可以合理地预见同饮者是否处于危险状态,也都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组织同饮人做出不安全的行为,以此来减少同饮者的人身风险。因此,为了阻止同饮者在饮酒后发生安全事故,不让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受到损害,我国司法规定即劝酒者,敬酒者,赌酒者要对共同饮酒人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这就是所谓的安全注意理论原则。 3.公平原则理论。公平原则是部分法院判决共同饮酒人或者聚会的组织者对因共同饮酒行为引发损害的饮酒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7]虽然共同饮酒人在饮酒期间没有相关的过错行为,但根据公平原则理论,其应对于饮酒受害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8]法院以公平原则为评判依据来判决共饮人对受害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当受害人发生事故后,应当依据公平原则来处理该事故,要从受害人及其家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等角度考虑,以此来判定共同饮酒人或者宴会组织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便在饮酒期间,共同饮酒人没有对其进行强迫性灌酒和敬酒。
四、结语
共同饮酒人及酒宴的组织者对某一饮酒人酒后所受损害进行赔偿,并不是说当我们一举起酒杯的时候就有产生的了一种义务。如果端起酒杯就有了义务也不符合民事立法的本意,民事法律通过创设权利义务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节约社会成本,以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没有绝对的权利也没有绝对的义务,当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同时也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共同饮酒时,端起酒杯时各饮酒人之间并没有产生法律行為,每个饮酒人有自由喝酒的权利。但是行使这种权利致他人处于一种危险境地时,此时,就对陷于不利情形中的饮酒人负有不使其受到人身或者财产伤害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如同处理自己事务时所应具有的注意义务,不能按照专业水准来衡量。只有违反这一注意义务时,才负有民事法律责任。共饮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仅对通常情况下常人所能够预见的损害结果进行赔偿。对于同饮人酒后犯罪、违反治安处罚条例以及饮用假酒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共饮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法律所惩戒的是未尽注意义务的共饮人,如果共饮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是不负民事法律责任。
注 释
[1] 周国华,过量饮酒致死劝酒者被判赔偿[EB]. 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3/11/2.shtml.
[2] 赵思军,喝酒后猝死请客人不一定要承担赔偿责[EB]. http://www.66law.cn/goodcase/34275.aspx.
[3] 周永军.论共同喝酒引发损害侵权法律责任[J].人民司法(案例版).2007.
[4]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5] 余能斌.民法学.第 1 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574.
[6] [德]考夫曼著.法律哲学[M].刘辛义泽,法律出版社,2004.
[7] 雷瑞甫.相约喝酒后意外受伤应由谁担责[J].劳动午报,2009.
[8] 高永周,杨遂全.共饮人的酒后驾车劝阻责任[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129-131.
【参考文献】
[1] 周永军.论共同喝酒引发损害侵权法律责任[J].人民司法(案例版).2007.
[2]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 余能斌.民法学.第1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574.
[4] 雷瑞甫.相约喝酒后意外受伤应由谁担责[J].劳动午报,2009.
作者简介:曾译婵,女,汉族,湖南,硕士研究生,湖南师范大学,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