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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日,山东某地两死刑犯请求在执行死刑前,能批准他们领取结婚登记证书并举行婚礼,经媒体报道后,引发了法学界对死刑犯婚姻权的大讨论。文章借这次学术讨论之机,从我国对罪犯婚姻权的认识出发,讨论应当如何看待死刑犯的婚姻权,如何在执行刑罚和保护人权找到平衡点,并以此引发对以权利的本质内涵的思考。
关键词:死刑犯;婚姻权;权利
2008年1月23日,正义网以《一对“有情人”判死刑后要结婚罕见情形难住司法人员》为题,报道了山东苍山的一对同居恋人多次抢劫杀人,在知道会被判处死刑后,他们请求驻所检察官在他们执行死刑前,批准他们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并举行婚礼的事情。从而,在法学界掀起了对死刑犯的婚姻权的讨论,争议的核心在于法律并没有剥夺死刑犯这一权利,但是这项权利与死刑犯的人身自由权密切相关,在该种情况下,如何实现和保护死刑犯的这一权利就成为需要探讨的问题。笔者将力求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展开分析,提出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从我国对罪犯婚姻权的认识看死刑犯的婚姻权
我国对罪犯婚姻权的认识一直处于探索的阶段,从立法体例上讲,一般都是通过各种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来规范罪犯的婚姻权,但这繁杂的规章也正是人民对罪犯婚姻权疑问和认识矛盾的根源。[1]早在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等文件规定:“对于因病保外就医的罪犯,考虑到病愈后还要收监执行的情况,因此,他们的恋爱与结婚以不允许为宜……“。又规定:“过去法院判处监外执行的罪犯,他们的恋爱与结婚问题可以允许,由婚姻登记机关审核即可。“被判处徒刑缓期执行和假释的罪犯,在缓刑或假释期间,他们的恋爱问题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是可以允许的。“随后,1982年公安部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规定“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期间,不准结婚。“这两个一直被当作对罪犯婚姻权规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来执行的,根据它们的精神,基本否定来了在押犯和保外就医犯行使婚姻权的可能。但是近年来,很多监狱普遍设立了“鸳鸯房“、“亲情楼”,允许表现良好的服刑人员与家人团聚,为已婚罪犯提供体会家庭温暖创造了一定条件,变通的允许了罪犯行使了某些婚姻权利、履行了一部分婚姻义务(如同居义务)。在此基础上,2004年5月19日,民政部颁发了《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意见》,该《意见》第十条规定:“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第一次以部门规章形式承认了是在押罪犯)的婚姻权,从而在我国罪犯婚姻权规定上实现了又一个重要突破。从对在押罪犯的婚姻权保护来看,保护罪犯婚姻权目的就在于,对罪犯婚姻权实施有效的保护可以更好的改造罪犯的思想和行为方式,能够让罪犯在人性化的环境中改变对社会的认识,提高其对社会、家庭、亲人的责任感,能有效促进监狱改造的效果。[2]所以,有学者就认为,为求达到罪犯改造的最好效果和预防犯罪是国家规章保护罪犯婚姻权的主要目的,由此看来,死刑犯的婚姻权是否应当进行保护似乎是个另一个命题,不能用保护罪犯婚姻权的理论来试图解释死刑犯具有婚姻权的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罪犯婚姻权保护理念也昭示着国家正在试图找到维护人权和执行刑罚的平衡点,对死刑犯的法律审判是否会影响到死刑犯基本权利的行使?这是讨论死刑犯婚姻权的根本所在。死刑犯婚姻权和罪犯婚姻权的共性就在于都是个体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受到了公权利的介入,从目前的法律制度和法治理念来看,人权神圣不可侵犯,保护罪犯婚姻权甚至是保护死刑犯的婚姻权是被肯定的,但是,如何去解释死刑犯婚姻权存在但不能行使这一理论上的尴尬呢?从权利的本质属性中考查似乎可以突破这一瓶颈。
二、从权利的本质属性看死刑犯的婚姻权
权利,在法理学上一般解释为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题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这是法律上的意义,如果从权利的来源上考察,权利来源一般有两种方式:第一类权利是由人权,是天赋和与生来具有的。人权是由人类共有的道德因素决定的,是一个不断变化和发展的概念,而不是和现有法定权利相等同的概念。第二类是由具有公民的资格而具有的公民权,这部分权利是经由国家意志决定的,相对而言是被动的、稳定的,在形式上表现为法定权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和保障的有章可循的权利。[3]而从婚姻权的本质来考虑,婚姻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这些都属于人格权,婚姻自由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也属于人权,属于天赋的、与生俱来的,人格权不会因为刑法上被判处死刑剥夺自由和生命而消灭。所以,对死刑犯是否具有婚姻权争论不大。但是,是否承认婚姻权存在,就要保证其实施呢?这是讨论死刑犯婚姻权最核心、最实质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难题,就应当从权利的本质上考查。权利到底是什么?笔者认为,如果借用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观点,权利在内涵上其实两个方面,即权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一个是权利的形式和本质,一个权利的内容和实施方法,一个是客观的,一是主观的,是两个侧面,打个比方说,法律规定公民的政治权利包括公民具有担任国家工领导人的权利,但是显然这只是一种机会或可能,所以该权利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只是形式上的权利,要实际实施这一权利必须达到一定条件和认可。权利不是绝对的,要得到权利的使用价值就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原则、条件、范围和程序,能够提供实施这一价值的可能。从这点出发去分析死刑犯的婚姻权的实质就能迎刃而解了。具体解析为:婚姻权属于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而且法律没有明令禁止,触犯刑法,不等于就触犯了所有的法律,也不等同国家剥夺了法律赋予公民的所有权利。只要他们双方符合条件,又自愿同意,所以我们确定死刑犯拥有形式上的婚姻权,但是他们不具有婚姻权的使用价值。原因就在于他们在权利的享用上是存在障碍的,当然,有学者认为看守所的看守人员选择某一天由陪同他们到婚姻登记机关去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来到监所,给他们当场办理结婚登记[4],这就可以解决上述难题,但是笔者认为,在法律和技术条件都许可的条件下,问题还没有解决,那就是权利不仅是个人的自由,还具有社会性,个人行使权利的合力会促使社会道德、伦理甚至是法律的变革,同样,个人权利行使也会受到诸如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制约。在法律上看,承认死刑犯的婚姻权是行得通的,似乎也符合人道主义的精神,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如果承认死刑犯的婚姻权就带来了一系列难题,例如,在同意死刑犯结婚后,再要求行使生育权怎么办?(2001年死刑犯罗峰妻子就提出以人工授精的方式给丈夫生个孩子的请求,但是司法机关基于未有先例和同意后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的考虑,最终未能同意他的请求),一味地从法律效果出发而不注重事物的发展性和社会效果是及其有害的,这将会导致一系列社会问题,甚至把法律陷于两难的境地。所以,在对待死刑犯婚姻权上,笔者的观点是要肯定其权利的存在,但是不支持他们有行使婚姻权的权利。只肯定其形式,而不支持其实质内容。
注释:
[1] 冉战波,初论罪犯婚姻权及其保护,中国法律信息网,2002.5。
[2] 冉战波.初论罪犯婚姻权及其保护,中国法律信息网,2002.5。
[3] 杨征军.罪犯权利新探.北京: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4。
[4] 北京大学法学院婚姻法专家马忆南接受法制日报采访时所言。
关键词:死刑犯;婚姻权;权利
2008年1月23日,正义网以《一对“有情人”判死刑后要结婚罕见情形难住司法人员》为题,报道了山东苍山的一对同居恋人多次抢劫杀人,在知道会被判处死刑后,他们请求驻所检察官在他们执行死刑前,批准他们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并举行婚礼的事情。从而,在法学界掀起了对死刑犯的婚姻权的讨论,争议的核心在于法律并没有剥夺死刑犯这一权利,但是这项权利与死刑犯的人身自由权密切相关,在该种情况下,如何实现和保护死刑犯的这一权利就成为需要探讨的问题。笔者将力求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展开分析,提出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从我国对罪犯婚姻权的认识看死刑犯的婚姻权
我国对罪犯婚姻权的认识一直处于探索的阶段,从立法体例上讲,一般都是通过各种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来规范罪犯的婚姻权,但这繁杂的规章也正是人民对罪犯婚姻权疑问和认识矛盾的根源。[1]早在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等文件规定:“对于因病保外就医的罪犯,考虑到病愈后还要收监执行的情况,因此,他们的恋爱与结婚以不允许为宜……“。又规定:“过去法院判处监外执行的罪犯,他们的恋爱与结婚问题可以允许,由婚姻登记机关审核即可。“被判处徒刑缓期执行和假释的罪犯,在缓刑或假释期间,他们的恋爱问题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是可以允许的。“随后,1982年公安部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规定“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期间,不准结婚。“这两个一直被当作对罪犯婚姻权规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来执行的,根据它们的精神,基本否定来了在押犯和保外就医犯行使婚姻权的可能。但是近年来,很多监狱普遍设立了“鸳鸯房“、“亲情楼”,允许表现良好的服刑人员与家人团聚,为已婚罪犯提供体会家庭温暖创造了一定条件,变通的允许了罪犯行使了某些婚姻权利、履行了一部分婚姻义务(如同居义务)。在此基础上,2004年5月19日,民政部颁发了《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意见》,该《意见》第十条规定:“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第一次以部门规章形式承认了是在押罪犯)的婚姻权,从而在我国罪犯婚姻权规定上实现了又一个重要突破。从对在押罪犯的婚姻权保护来看,保护罪犯婚姻权目的就在于,对罪犯婚姻权实施有效的保护可以更好的改造罪犯的思想和行为方式,能够让罪犯在人性化的环境中改变对社会的认识,提高其对社会、家庭、亲人的责任感,能有效促进监狱改造的效果。[2]所以,有学者就认为,为求达到罪犯改造的最好效果和预防犯罪是国家规章保护罪犯婚姻权的主要目的,由此看来,死刑犯的婚姻权是否应当进行保护似乎是个另一个命题,不能用保护罪犯婚姻权的理论来试图解释死刑犯具有婚姻权的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罪犯婚姻权保护理念也昭示着国家正在试图找到维护人权和执行刑罚的平衡点,对死刑犯的法律审判是否会影响到死刑犯基本权利的行使?这是讨论死刑犯婚姻权的根本所在。死刑犯婚姻权和罪犯婚姻权的共性就在于都是个体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受到了公权利的介入,从目前的法律制度和法治理念来看,人权神圣不可侵犯,保护罪犯婚姻权甚至是保护死刑犯的婚姻权是被肯定的,但是,如何去解释死刑犯婚姻权存在但不能行使这一理论上的尴尬呢?从权利的本质属性中考查似乎可以突破这一瓶颈。
二、从权利的本质属性看死刑犯的婚姻权
权利,在法理学上一般解释为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题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这是法律上的意义,如果从权利的来源上考察,权利来源一般有两种方式:第一类权利是由人权,是天赋和与生来具有的。人权是由人类共有的道德因素决定的,是一个不断变化和发展的概念,而不是和现有法定权利相等同的概念。第二类是由具有公民的资格而具有的公民权,这部分权利是经由国家意志决定的,相对而言是被动的、稳定的,在形式上表现为法定权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和保障的有章可循的权利。[3]而从婚姻权的本质来考虑,婚姻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这些都属于人格权,婚姻自由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也属于人权,属于天赋的、与生俱来的,人格权不会因为刑法上被判处死刑剥夺自由和生命而消灭。所以,对死刑犯是否具有婚姻权争论不大。但是,是否承认婚姻权存在,就要保证其实施呢?这是讨论死刑犯婚姻权最核心、最实质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难题,就应当从权利的本质上考查。权利到底是什么?笔者认为,如果借用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观点,权利在内涵上其实两个方面,即权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一个是权利的形式和本质,一个权利的内容和实施方法,一个是客观的,一是主观的,是两个侧面,打个比方说,法律规定公民的政治权利包括公民具有担任国家工领导人的权利,但是显然这只是一种机会或可能,所以该权利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只是形式上的权利,要实际实施这一权利必须达到一定条件和认可。权利不是绝对的,要得到权利的使用价值就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原则、条件、范围和程序,能够提供实施这一价值的可能。从这点出发去分析死刑犯的婚姻权的实质就能迎刃而解了。具体解析为:婚姻权属于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而且法律没有明令禁止,触犯刑法,不等于就触犯了所有的法律,也不等同国家剥夺了法律赋予公民的所有权利。只要他们双方符合条件,又自愿同意,所以我们确定死刑犯拥有形式上的婚姻权,但是他们不具有婚姻权的使用价值。原因就在于他们在权利的享用上是存在障碍的,当然,有学者认为看守所的看守人员选择某一天由陪同他们到婚姻登记机关去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来到监所,给他们当场办理结婚登记[4],这就可以解决上述难题,但是笔者认为,在法律和技术条件都许可的条件下,问题还没有解决,那就是权利不仅是个人的自由,还具有社会性,个人行使权利的合力会促使社会道德、伦理甚至是法律的变革,同样,个人权利行使也会受到诸如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制约。在法律上看,承认死刑犯的婚姻权是行得通的,似乎也符合人道主义的精神,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如果承认死刑犯的婚姻权就带来了一系列难题,例如,在同意死刑犯结婚后,再要求行使生育权怎么办?(2001年死刑犯罗峰妻子就提出以人工授精的方式给丈夫生个孩子的请求,但是司法机关基于未有先例和同意后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的考虑,最终未能同意他的请求),一味地从法律效果出发而不注重事物的发展性和社会效果是及其有害的,这将会导致一系列社会问题,甚至把法律陷于两难的境地。所以,在对待死刑犯婚姻权上,笔者的观点是要肯定其权利的存在,但是不支持他们有行使婚姻权的权利。只肯定其形式,而不支持其实质内容。
注释:
[1] 冉战波,初论罪犯婚姻权及其保护,中国法律信息网,2002.5。
[2] 冉战波.初论罪犯婚姻权及其保护,中国法律信息网,2002.5。
[3] 杨征军.罪犯权利新探.北京: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4。
[4] 北京大学法学院婚姻法专家马忆南接受法制日报采访时所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