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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石锐锐(1988-),男,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摘要】动物在民法上的地位,一直以来都颇受争议.相对于无生命的物,它却与人类一样,有生命,有自己的活动范围和生存的需要。近年来随着许多虐待动物案件的发生以及动物权利组织的呼吁,民法界也开始就动物的法律地位进行探讨,以期能够达到人与动物以及自然界和谐相处。动物的法律地位的确定在理论上还有许多争议,但一定要寻求一种恰当的路径以促进对动物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动物权利;民事主体;民事地位
我国的动物立法只有2004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在网上发布但尚未得到颁布,而民间对动物保护的呼声也一片高涨,如网络上对“虐猫”“虐兔”等案件的一致声讨,说明动物权利在公民的心中已经得到认可。而在民事领域,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动物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主体,从而赋予它们一定的权利以保证它们不受人类的虐待和伤害。同样有学者反对将动物视为民事主体,只赋予它们有限的权利,但不能将它们列为民法上的主体。
一、对动物的保护不能以将动物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来进行
民事主体资格作为法律上的概念,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其经历了从赋予部分自然人(奴隶、女人除外)主体资格到全部的自然人再到法人、社团组织的过程。现阶段我国的民事主体由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等)。但是并未将动物纳入民事主体的范畴。有动物保护者和一些学者提出应当通过法律确认动物的主体资格以达到保护动物权利的目的,但在理论上还是有许多无法克服的障碍。
(一)动物不符合民事主体存在的客观基础
民事主体是社会经济活动和人类生活的内在要求和法律的外在固定。民事主体不是漫无目的的人以设计,法律对社会上活动实体的主体承认是有条件的。民事主体应当是在社会中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权利、负有义务的事物。对于一个事物是否能够成为民事主体,大体有以下几种学说:
1.独立意志说①
2.主体功能说②
3.区分说③
综合以上几种学说,似乎只有“主体功能说”能够支持将动物作为民事主体对待,因动物或多或少总有其存在的功能。但究竟如何把握所谓的“功能”尚是一个不能妥善定位的问题。因为万物都有其存在的价值,不能据此就把所有的事物都作为民事主体对待。动物作为一种特殊的存在,不具有独立表达意思的能力(相对人类而言),但它们应当享受到生存、自由以及健康生活的权利。对动物的保护也应当跳出将其作为“主体”的圈子,赋予或者说还给它们自由、自尊地生存的权利。
(二)赋予动物民事主体资格的困境分析
1.动物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认定之困境
众所周知,民事主体都有其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即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动物作为与人类共同生活在地球上的生命体,区别于植物以及矿产等其他的自然因素,与人类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只有人类能够制定法律。动物的生存一部分是依靠大自然的给予(野生动物),另外还有很大一部分受到人类的控制和影响(宠物、饲养的食用动物等)。它们也许有自己的思维,但由于无法将其表达出来,不能为人类所认识。人类保护动物的伦理基础的动力是人类的同情心,但人类的法律毕竟只是针对人类,对动物如果给予权利还说得通,对其课以义务则是不能成立的。這样就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动物还不同于胎儿、死者、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等,因为上述主体虽没有意思能力,但他们还是有着与这个社会其他人的利益,还是存在与其他人的亲属或者财产或者人格利益等等关系。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动物比为完全无民事行为人来对待,认为可以适用监护人等制度对动物加以保护。
现有的法律中关于动物的规定并不多见,《民法通则》、《物权法》都没有将动物的属性规定下来,但实践中也存在买卖动物即将动物当做“动产”交付的行为,此时应将这种行为中的动物视为“物”对待,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保证交易安全。另外,《侵权责任法》第十章专章规定了“饲养动物侵害责任”,在本章中也未明确规定动物的法律地位,仅规定了动物侵权情况下饲养任何管理人的责任。这样规定只是将动物当做了一种“工具”,也丝毫看不出将动物视做权利主体的迹象。
2.将动物作为民事主体的范围界定之困境
这里的范围包括两个概念,一是将什么样的动物作为民事主体加以规定,二是在什么范围内赋予动物以权利。自然界中的动物多种多样,它们的生活方式以及与人类交流的多寡也完全不同,甚至有同样的物种一部分在大自然中自由的生活,另一种却被作为人类的实验对象接受各种残酷的或者无害的实验,怎样对动物进行分类保护就成为了一个难题。就譬如熊,在山林中它就是作为一种珍稀动物被刑法加以保护,而在“活熊取胆”案件中的熊却被当做一种养殖的动物,被作为私人财产来对待,当商人利用一些“不人道”的方式对它进行侵害时,这种情况下应该用什么样的法律来进行规制。这样就面临着同种动物受到不同对待,这对于动物来说又是否平等。
二、动物权利保护的路径
我国的《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已经出台,该稿第一条指明了立法目的“为了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动物得到人道对待,免遭遗弃或者虐待,保障公众身心健康和公共安全,维护生态平衡被社会秩序,促进我国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制定本法。”该法将动物分为对野生动物、经济动物、宠物动物、实验动物以及其他动物(马戏表演用动物、特殊工作动物等)种类,规定了保护方式以及对动物运输、屠宰都做出了规定。较为科学和全面的对各种动物进行了分类,是一部较为完备的动物保护立法。这部法律并没有赋予动物法律主体的地位,而是通过赋予单位、个人以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监督权和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从而使得动物权利得到全方位的保障。及时通过和颁布《动物保护法》对动物权利进行保证是一条正当且有效的途径。
注释:
①李锡鹤.民法学探索之八—论民事主体[EB/OL].
②马俊驹,宋刚.民事主体功能论—兼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J].法学家,2003(6).
③唐伟元.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EB/OL].
【摘要】动物在民法上的地位,一直以来都颇受争议.相对于无生命的物,它却与人类一样,有生命,有自己的活动范围和生存的需要。近年来随着许多虐待动物案件的发生以及动物权利组织的呼吁,民法界也开始就动物的法律地位进行探讨,以期能够达到人与动物以及自然界和谐相处。动物的法律地位的确定在理论上还有许多争议,但一定要寻求一种恰当的路径以促进对动物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动物权利;民事主体;民事地位
我国的动物立法只有2004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在网上发布但尚未得到颁布,而民间对动物保护的呼声也一片高涨,如网络上对“虐猫”“虐兔”等案件的一致声讨,说明动物权利在公民的心中已经得到认可。而在民事领域,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动物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主体,从而赋予它们一定的权利以保证它们不受人类的虐待和伤害。同样有学者反对将动物视为民事主体,只赋予它们有限的权利,但不能将它们列为民法上的主体。
一、对动物的保护不能以将动物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来进行
民事主体资格作为法律上的概念,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其经历了从赋予部分自然人(奴隶、女人除外)主体资格到全部的自然人再到法人、社团组织的过程。现阶段我国的民事主体由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等)。但是并未将动物纳入民事主体的范畴。有动物保护者和一些学者提出应当通过法律确认动物的主体资格以达到保护动物权利的目的,但在理论上还是有许多无法克服的障碍。
(一)动物不符合民事主体存在的客观基础
民事主体是社会经济活动和人类生活的内在要求和法律的外在固定。民事主体不是漫无目的的人以设计,法律对社会上活动实体的主体承认是有条件的。民事主体应当是在社会中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权利、负有义务的事物。对于一个事物是否能够成为民事主体,大体有以下几种学说:
1.独立意志说①
2.主体功能说②
3.区分说③
综合以上几种学说,似乎只有“主体功能说”能够支持将动物作为民事主体对待,因动物或多或少总有其存在的功能。但究竟如何把握所谓的“功能”尚是一个不能妥善定位的问题。因为万物都有其存在的价值,不能据此就把所有的事物都作为民事主体对待。动物作为一种特殊的存在,不具有独立表达意思的能力(相对人类而言),但它们应当享受到生存、自由以及健康生活的权利。对动物的保护也应当跳出将其作为“主体”的圈子,赋予或者说还给它们自由、自尊地生存的权利。
(二)赋予动物民事主体资格的困境分析
1.动物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认定之困境
众所周知,民事主体都有其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即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动物作为与人类共同生活在地球上的生命体,区别于植物以及矿产等其他的自然因素,与人类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只有人类能够制定法律。动物的生存一部分是依靠大自然的给予(野生动物),另外还有很大一部分受到人类的控制和影响(宠物、饲养的食用动物等)。它们也许有自己的思维,但由于无法将其表达出来,不能为人类所认识。人类保护动物的伦理基础的动力是人类的同情心,但人类的法律毕竟只是针对人类,对动物如果给予权利还说得通,对其课以义务则是不能成立的。這样就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动物还不同于胎儿、死者、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等,因为上述主体虽没有意思能力,但他们还是有着与这个社会其他人的利益,还是存在与其他人的亲属或者财产或者人格利益等等关系。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动物比为完全无民事行为人来对待,认为可以适用监护人等制度对动物加以保护。
现有的法律中关于动物的规定并不多见,《民法通则》、《物权法》都没有将动物的属性规定下来,但实践中也存在买卖动物即将动物当做“动产”交付的行为,此时应将这种行为中的动物视为“物”对待,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保证交易安全。另外,《侵权责任法》第十章专章规定了“饲养动物侵害责任”,在本章中也未明确规定动物的法律地位,仅规定了动物侵权情况下饲养任何管理人的责任。这样规定只是将动物当做了一种“工具”,也丝毫看不出将动物视做权利主体的迹象。
2.将动物作为民事主体的范围界定之困境
这里的范围包括两个概念,一是将什么样的动物作为民事主体加以规定,二是在什么范围内赋予动物以权利。自然界中的动物多种多样,它们的生活方式以及与人类交流的多寡也完全不同,甚至有同样的物种一部分在大自然中自由的生活,另一种却被作为人类的实验对象接受各种残酷的或者无害的实验,怎样对动物进行分类保护就成为了一个难题。就譬如熊,在山林中它就是作为一种珍稀动物被刑法加以保护,而在“活熊取胆”案件中的熊却被当做一种养殖的动物,被作为私人财产来对待,当商人利用一些“不人道”的方式对它进行侵害时,这种情况下应该用什么样的法律来进行规制。这样就面临着同种动物受到不同对待,这对于动物来说又是否平等。
二、动物权利保护的路径
我国的《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已经出台,该稿第一条指明了立法目的“为了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动物得到人道对待,免遭遗弃或者虐待,保障公众身心健康和公共安全,维护生态平衡被社会秩序,促进我国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制定本法。”该法将动物分为对野生动物、经济动物、宠物动物、实验动物以及其他动物(马戏表演用动物、特殊工作动物等)种类,规定了保护方式以及对动物运输、屠宰都做出了规定。较为科学和全面的对各种动物进行了分类,是一部较为完备的动物保护立法。这部法律并没有赋予动物法律主体的地位,而是通过赋予单位、个人以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监督权和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从而使得动物权利得到全方位的保障。及时通过和颁布《动物保护法》对动物权利进行保证是一条正当且有效的途径。
注释:
①李锡鹤.民法学探索之八—论民事主体[EB/OL].
②马俊驹,宋刚.民事主体功能论—兼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J].法学家,2003(6).
③唐伟元.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EB/O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