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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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这是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维护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社会风气好转的重要举措,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该《意见》的颁布施行对检察系统查办商业贿赂案件也具有深远意义。
  
  一、《意见》的出台背景
  近年来,商业贿赂在一些领域和行业滋生繁衍并有愈演愈烈之势,严重危害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危害党风廉政建设和社会风气。中央审时度势,决定部署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做好这项工作,既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预防与惩治腐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条款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为司法机关及时有效惩治此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仍然面临许多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实践中因有关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而影响案件办理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对于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和商业贿赂犯罪的严重危害,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非常关注,迫切希望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结合治理商業贿赂专项工作的要求,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该《意见》。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及积极作用
  《意见》共十一条,主要规定了七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所涉及的相关罪名;二是在明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范围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三是明确了医药购销、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中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特别是对医生“开单提成”等群众反映强烈的贿赂行为的定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四是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及其数额的认定;五是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六是区分了商业贿赂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七是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处理依据。
  1、关于商业贿赂犯罪所涉及的相关罪名
  对于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及范围所存在的不同认识一直困扰着法学界及司法实务届,这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商业贿赂犯罪所涉及的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明确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有利于进一步有效的打击商业贿赂犯罪。
  2、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界定
  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一百六十四条中的犯罪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无疑对保障充分打击商业贿赂犯罪起到重要作用,但是随之而来的,对何谓“其他单位”这一概念的界定则成为必然引申的话题。这次,《意见》第二条将“其他单位”定义为,“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可以说是对正确把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一百六十四条中的犯罪主体起到了巨大的规范化作用。而且,《意见》在第三条中将“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也纳入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一百六十四条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范围里,这也起到了查漏补缺的作用。
  3、关于医疗、教育、招标领域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
  医疗、教育、招标等一些关乎“民生”,关乎百姓切身利益的领域所存在的商业贿赂犯罪情况日趋严重,人民群众对此类商业贿赂犯罪要求严厉打击的呼声也日趋强烈,针对上述情况,《意见》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规定,明确了医务人员、教师、评标委员会等组成人员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根据《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料的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整个《意见》最闪亮的地方就在这几条,这给相关的职能机关查办医务人员、教师、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的商业贿赂犯罪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必将对打击商业贿赂犯罪起到不可磨灭的巨大作用。
  4、关于贿赂中“财物”的界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深入,各种新形式、新方法的贿赂手段也孕育而生,如果我们检察机关不能跟上时代步伐,依旧简单的以“金钱和实物”为判断商业贿赂中“财物”的唯一标准,必将会放纵犯罪,无法全面打击各种新形式的商业贿赂犯罪,针对这点,《意见》第七条对商业贿赂中的“财物”进行了新的界定,“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这一规定中所谓的“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这一说法具有相当大的弹性,不仅包括了现阶段已经普遍出现的一些新的贿赂形式,而且也可以为以后可能出现的贿赂形式铺下一个“口袋”,不至于因为法律的稳定性而放纵了犯罪。
  《意见》第七条、第八条还规定,财产性利益的数额认定,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5、关于行贿之不正当利益
  我国《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是行贿罪,众观司法实践中,受贿打击较多,而行贿打击的少,仔细分析,受贿和行贿有较多的对应关系,无行贿行为,也就无受贿行为,而行贿罪则多了一个必备条件:不正当利益。如何把握好“不正当利益”,是行贿定罪的关键。然而,对于“不正当利益”的界定一直众说纷纭,造成对行贿罪构成的把握上一直没有精确统一的标准,对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特别是商业贿赂中的行贿罪极为不利。针对此状况,两高《意见》第九条提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同时,《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还提出,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6、关于贿赂与馈赠的区分
  法律并不禁止亲友之间的正当馈赠行为。然而,在现实办案过程中,一些犯罪分子在实施贿赂犯罪的时候,借馈赠之名而行贿赂之实,并以馈赠正当为其行为辩解。为正确区分贿赂与亲友正当馈赠,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依据,两高《意见》第十条对两者的界限进行了严格的阐述,应通过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往来财物的价值;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以上四点判断标准,为严格正确区分贿赂与馈赠提供了科学依据。
  7、关于商业贿赂犯罪中的共同犯罪
  对于商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的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两高《意见》第十一条区分了商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三种情形,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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