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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则完全可以独立决定并直接执行,无需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而对人民检察院已经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是否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批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立法应当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应当报请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否则,公安机关不得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使人民检察院对强制措施的监督制度更加完善,增强可操作性。具体理由如下:
一、公安机关将变更逮捕措施的案件报请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是《刑事诉讼法》原则的基本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依据本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对公安机关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是否需要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没有作出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规定是刑事诉讼法指导、规范、处理三机关在诉讼中相互关系的最重要最基本的原则,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各机关自觉接受其他机关制约的原则性规定。据此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更逮捕措施的,应当主动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以有效贯彻落实相互制约原则。
二、公安机关对已经逮捕的犯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报请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是确保检察机关准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客观要求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是全方位的、动态的。单就强制措施而言,既包括提请逮捕时,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和逮捕执行情况的监督,也包括公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对变更逮捕措施活动的监督。公安机关对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的行为显然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范畴,应当属于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
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职能作用设置的层面上讲,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之间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人民检察院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权限,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公安机关未经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许可,对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属于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力的否定,是被监督机关对监督者决定的否定,违背司法的统一性原则。
三、公安机关将变更逮捕措施的案件报请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有利于规范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促进公正执法
刑事诉讼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每一步骤和环节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一旦出现违法行为就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作为刑事诉讼的内容,同样也存在变更活动是否合法的问题,对被逮捕的不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是不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逮捕条件的违法行为,所以,公安机关将变更逮捕措施的拟处理意见及时报请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及时发现问题,有效纠正违法,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严格依法办案的自觉性,进一步规范使用强制措施的行为,促进公正执法。
四、山东省费县检察院实行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审批制度,加强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的探索
山东省费县检察院,院针对过去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对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随意性较强,影响司法公正等社会反映较强烈的问题,积极研究探索加强对侦查活动和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监督的新途径,经与公安机关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强制措施实行审批制度。与公安机关共同规定,凡是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公安机关确因侦查需要,拟对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的案件,一律报送该院审批。
自2005年5月到今年12月,实行该制度以来,已审查公安机关建议变更逮捕措施案件29件36人,其中批准侦查机关变更意见的18件24人,不批准变更意见的11件12人。
具体做法是,对公安机关拟变更逮捕措施的案件,该院侦查监督部门指定专人,对原批准逮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批准逮捕后案件事实和证据发生的变化、变更强制措施的事实与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并详细填写批准逮捕案件变更强制措施审批表。审批表的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犯罪的罪名、侦查机关(部门)、拘留逮捕时间、变更逮捕措施的事由和依据、拟变更强制措施的种类等内容。承办人经严格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变更逮捕措施的意见后,提交科集体研究讨论,最后报检察长决定。该院批准后,公安机关方可变更逮捕措施,否则公安机关不得变更。该项制度的实行,有效规范了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中的执法行为,促进了公正执法。
五、加强对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监督的途径和措施
费县检察院自实行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实行审查批准制度以来,积极探索加强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监督的途径和方式。主要采取了以下四种制度和措施加强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
(一)是实行专人负责,定期联系,跟踪监督制度,确保对变更逮捕措施监督的规范化和经常化。为了从制度上保证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监督的经常化,该院侦查监督科指定一名副科长具体负责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工作。该同志定期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交警大队、经侦大队、看守所等业务部门检查核对已批准逮捕案件的执行,诉讼情况,是否变更逮捕措施,变更逮捕措施是否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以便及时发现公安机关在变更逮捕措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错误。工作中坚持人来人往,责任人员每周一次深入到公安机关业务部门核对法律文书,到看守所检查在押人员释放情况,全面准确掌握变更逮捕措施的信息。利用现代通讯和办公手段及时掌握公安机关对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的具体情况。确保信息及时、准确、无误。从制度上保证了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监督经常化。
(二)是坚持事实求是,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公安机关建议的符合变更逮捕措施的案件及时审查批准。随着侦查工作的深入,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和案件的证据情况往往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依照审查批捕时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后,因案件的证据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因为侦查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变更逮捕措施,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变化情况、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等进行全面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变更逮捕措施的意见后,经集体研究,最后报检察长决定。
(三)是坚持法制原则,严格执行法律标准,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坚决不批准变更逮捕措施。该院对公安机关建议变更逮捕措施的案件严格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审查过程中勇于坚持原则,果断排除不利因素的干扰,对不符合变更逮捕措施条件的案件,一律不予批准公安机关的变更建议。确保逮捕措施的严肃性。
(四)是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行为及时通过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予以纠正,确保执法的严肃性。该院对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公安机关私自变更逮捕措施的案件,一旦发现,及时采取得力措施予以纠正。
一、公安机关将变更逮捕措施的案件报请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是《刑事诉讼法》原则的基本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依据本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对公安机关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是否需要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没有作出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规定是刑事诉讼法指导、规范、处理三机关在诉讼中相互关系的最重要最基本的原则,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各机关自觉接受其他机关制约的原则性规定。据此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更逮捕措施的,应当主动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以有效贯彻落实相互制约原则。
二、公安机关对已经逮捕的犯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报请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是确保检察机关准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客观要求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是全方位的、动态的。单就强制措施而言,既包括提请逮捕时,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和逮捕执行情况的监督,也包括公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对变更逮捕措施活动的监督。公安机关对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的行为显然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范畴,应当属于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
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职能作用设置的层面上讲,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之间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人民检察院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权限,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公安机关未经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许可,对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属于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力的否定,是被监督机关对监督者决定的否定,违背司法的统一性原则。
三、公安机关将变更逮捕措施的案件报请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有利于规范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促进公正执法
刑事诉讼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每一步骤和环节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一旦出现违法行为就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作为刑事诉讼的内容,同样也存在变更活动是否合法的问题,对被逮捕的不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是不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逮捕条件的违法行为,所以,公安机关将变更逮捕措施的拟处理意见及时报请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及时发现问题,有效纠正违法,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严格依法办案的自觉性,进一步规范使用强制措施的行为,促进公正执法。
四、山东省费县检察院实行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审批制度,加强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的探索
山东省费县检察院,院针对过去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对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随意性较强,影响司法公正等社会反映较强烈的问题,积极研究探索加强对侦查活动和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监督的新途径,经与公安机关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强制措施实行审批制度。与公安机关共同规定,凡是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公安机关确因侦查需要,拟对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的案件,一律报送该院审批。
自2005年5月到今年12月,实行该制度以来,已审查公安机关建议变更逮捕措施案件29件36人,其中批准侦查机关变更意见的18件24人,不批准变更意见的11件12人。
具体做法是,对公安机关拟变更逮捕措施的案件,该院侦查监督部门指定专人,对原批准逮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批准逮捕后案件事实和证据发生的变化、变更强制措施的事实与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并详细填写批准逮捕案件变更强制措施审批表。审批表的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犯罪的罪名、侦查机关(部门)、拘留逮捕时间、变更逮捕措施的事由和依据、拟变更强制措施的种类等内容。承办人经严格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变更逮捕措施的意见后,提交科集体研究讨论,最后报检察长决定。该院批准后,公安机关方可变更逮捕措施,否则公安机关不得变更。该项制度的实行,有效规范了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中的执法行为,促进了公正执法。
五、加强对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监督的途径和措施
费县检察院自实行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实行审查批准制度以来,积极探索加强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监督的途径和方式。主要采取了以下四种制度和措施加强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
(一)是实行专人负责,定期联系,跟踪监督制度,确保对变更逮捕措施监督的规范化和经常化。为了从制度上保证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监督的经常化,该院侦查监督科指定一名副科长具体负责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工作。该同志定期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交警大队、经侦大队、看守所等业务部门检查核对已批准逮捕案件的执行,诉讼情况,是否变更逮捕措施,变更逮捕措施是否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以便及时发现公安机关在变更逮捕措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错误。工作中坚持人来人往,责任人员每周一次深入到公安机关业务部门核对法律文书,到看守所检查在押人员释放情况,全面准确掌握变更逮捕措施的信息。利用现代通讯和办公手段及时掌握公安机关对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的具体情况。确保信息及时、准确、无误。从制度上保证了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监督经常化。
(二)是坚持事实求是,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公安机关建议的符合变更逮捕措施的案件及时审查批准。随着侦查工作的深入,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和案件的证据情况往往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依照审查批捕时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后,因案件的证据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因为侦查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变更逮捕措施,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变化情况、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等进行全面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变更逮捕措施的意见后,经集体研究,最后报检察长决定。
(三)是坚持法制原则,严格执行法律标准,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坚决不批准变更逮捕措施。该院对公安机关建议变更逮捕措施的案件严格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审查过程中勇于坚持原则,果断排除不利因素的干扰,对不符合变更逮捕措施条件的案件,一律不予批准公安机关的变更建议。确保逮捕措施的严肃性。
(四)是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行为及时通过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予以纠正,确保执法的严肃性。该院对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公安机关私自变更逮捕措施的案件,一旦发现,及时采取得力措施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