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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变得越来越重要。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权利机构的重要象征,职能是代表国家公权力履行法律监督,其民事检察监督就是一个具体的体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检察监督在适用方面存在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起抗诉和检察建议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如何调查核实以及所涉及的一系列问题。本文从民事检察监督发展过程以及司法解释入手,重点研究民事检察监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权;适用性
一、国内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过程
(一)清朝末期民事检察制度引入我国宪法
清朝末期,我国将民事检察制度正式写入宪法当中。在清朝末年,中国才将检察机关引入到民事诉讼当中。清政府在“预备立宪”期间对民事检察制度进行了修改,将原来的法部替代了刑部。重新编写之后,按照职权划分为总检察厅、高级检察厅和地方检察厅。清明民事检察制度的引入为我国以后民事检察监督的成立奠定了基础,也使得检察权能独立于审判权之外。
(二)新中国的成立促进了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
1949年至1957年,是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成立的初期,随着社会主义的推进,民事检察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实施。1957年到“文化大革命”前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逐渐发展到正轨,但是经历了“文化大革命”之后,民事检察制度便被夭折。因为当时的人们心中的检察院与文革的形势不容缓和,最终被破坏了。1978年至1991年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慢慢恢复了生机,开始恢复检察机关的职能。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成立后,我国才真正将民事监督制度完善起来,从而确立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明确职权范围和监督细则。
二、民事检察监督的范畴
(一)民事检察监督与检察职权法定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致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1]为了防止越权、滥权、侵权、国家机关的权力通常由法律进行规定。凡是法律没有进行规定的事项,视为该国家机关没有的权限,此即职权法定。职权法定是公法主体取得职权的重要原则,在现代法治国家任何国家机关的权能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
(二)民事检察监督与私法处分原则的关系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实施监督机关,其职能在于履行法律监督,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虽然监督职责是法律所赋予的,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思去处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和监督应當适当的收敛和节制,体现出谦抑审慎的原则。这一原则主要表现在:在监督的内容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监督的重点应是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在监督的启动上,检察机关应以当事人申诉,申请等为介入民事诉讼程序的阀门,严格限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参与诉讼。这一原则也是对当事人诉讼自治权和主导权为基础的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的尊重。
三、民事检察监督适用的有限性和滞后性
检察机关是法律实施的专门监督机关,其在民事诉讼中监督的广泛性使得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的多元化,其监督的目的是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宪法从宪政的角度赋予检察机关以监督权,但这种监督并不是毫无控制的监督,应是有限度的监督。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完整性应当尊重行政执法权、法院裁判权和行政管理权等,不得越权监督,因此检察监督的范围是有限的。[3]任何公权力都具有两面性,既是权利也是责任,不能放弃,也不得越权,检察机关有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法律监督,但这种监督的强度应是有限的,只对诉讼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于法院裁量权的事项,对于私法主体依自己的意思自治处分的权利,检察机关不应干预。
四、规范调查核实权
(一)调查权行使的范围
2001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了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的四种情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七条对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件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得进行调查。”[4]据此,检察机关审查民事案件,主要是通过书面审查原审案件材料,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及裁判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调查取证是作为监督的一种辅助手段。
(二)调查取得的证据在适用上的效力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同样,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权所取得的证据在再审程序中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样同样需要接受庭审的质证;但鉴于检察机关履行双重职责,既要承担诉讼的职责,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监督,在当前的法律适用上,检察机关在法庭上特别是在再审程序的抗诉中只能宣读抗诉书,监督庭审而不参与其中,因此检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一般是交个法院,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质证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五、民事检察监督在适用上定位不清
民事诉讼法将检察建议作为法定的监督方式之一,从之前的单一的监督方式,但如今的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移送相关司法机关按犯罪处理等,可谓是增加了不少监督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区分哪些情况是提出建议或提出抗诉的;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诉讼过程实行监督主要是采取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促使其纠正错误。两种方式各有其特点,也各有局限性,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或是分情况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人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法提出检察建议”。《民事诉讼法》并为对检察建议的效力作出规定,而且检察建议通常没有法律的约束力,这使得人民检察院该检察建议的不建议,或者是建议了没有对人民法院有任何权威性和改变、在导致了该建议的不建议、该抗诉的不抗诉。司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改变了之前的检察建议的效力的情况,规定为:“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所以民诉司法解释的出台对进一步规范对诉讼过程的监督方式以保证其监督的效力和权威性,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不采纳意见的须说明理由,从而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和拘束力以维护实现司法公正的监督目的。
注释: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北京:商务出版社,1961.
[2]汤维建:“构建民事抗诉制约机制”,检察日报,2007(05).
[3]江必新:民事诉讼新制度讲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4]参照《人民检察院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五、第八十六条.
参考文献:
[1]周晨煦,刘阳:《社会建构视野下的民事法律监督之维》,《政法学刊》,2012(9)
[2]何勤华:《法律文化史谭》,北京:商务印刷馆,2004.
[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北京:商务出版社,1961.
[4]江必新:《民事诉讼新制度讲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5]慧强、宋海、徐猛:《民事检察监督若干实务问题探讨》,《人民检察》,2014(8).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权;适用性
一、国内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过程
(一)清朝末期民事检察制度引入我国宪法
清朝末期,我国将民事检察制度正式写入宪法当中。在清朝末年,中国才将检察机关引入到民事诉讼当中。清政府在“预备立宪”期间对民事检察制度进行了修改,将原来的法部替代了刑部。重新编写之后,按照职权划分为总检察厅、高级检察厅和地方检察厅。清明民事检察制度的引入为我国以后民事检察监督的成立奠定了基础,也使得检察权能独立于审判权之外。
(二)新中国的成立促进了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
1949年至1957年,是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成立的初期,随着社会主义的推进,民事检察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实施。1957年到“文化大革命”前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逐渐发展到正轨,但是经历了“文化大革命”之后,民事检察制度便被夭折。因为当时的人们心中的检察院与文革的形势不容缓和,最终被破坏了。1978年至1991年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慢慢恢复了生机,开始恢复检察机关的职能。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成立后,我国才真正将民事监督制度完善起来,从而确立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明确职权范围和监督细则。
二、民事检察监督的范畴
(一)民事检察监督与检察职权法定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致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1]为了防止越权、滥权、侵权、国家机关的权力通常由法律进行规定。凡是法律没有进行规定的事项,视为该国家机关没有的权限,此即职权法定。职权法定是公法主体取得职权的重要原则,在现代法治国家任何国家机关的权能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
(二)民事检察监督与私法处分原则的关系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实施监督机关,其职能在于履行法律监督,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虽然监督职责是法律所赋予的,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思去处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和监督应當适当的收敛和节制,体现出谦抑审慎的原则。这一原则主要表现在:在监督的内容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监督的重点应是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在监督的启动上,检察机关应以当事人申诉,申请等为介入民事诉讼程序的阀门,严格限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参与诉讼。这一原则也是对当事人诉讼自治权和主导权为基础的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的尊重。
三、民事检察监督适用的有限性和滞后性
检察机关是法律实施的专门监督机关,其在民事诉讼中监督的广泛性使得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的多元化,其监督的目的是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宪法从宪政的角度赋予检察机关以监督权,但这种监督并不是毫无控制的监督,应是有限度的监督。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完整性应当尊重行政执法权、法院裁判权和行政管理权等,不得越权监督,因此检察监督的范围是有限的。[3]任何公权力都具有两面性,既是权利也是责任,不能放弃,也不得越权,检察机关有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法律监督,但这种监督的强度应是有限的,只对诉讼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于法院裁量权的事项,对于私法主体依自己的意思自治处分的权利,检察机关不应干预。
四、规范调查核实权
(一)调查权行使的范围
2001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了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的四种情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七条对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件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得进行调查。”[4]据此,检察机关审查民事案件,主要是通过书面审查原审案件材料,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及裁判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调查取证是作为监督的一种辅助手段。
(二)调查取得的证据在适用上的效力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同样,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权所取得的证据在再审程序中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样同样需要接受庭审的质证;但鉴于检察机关履行双重职责,既要承担诉讼的职责,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监督,在当前的法律适用上,检察机关在法庭上特别是在再审程序的抗诉中只能宣读抗诉书,监督庭审而不参与其中,因此检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一般是交个法院,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质证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五、民事检察监督在适用上定位不清
民事诉讼法将检察建议作为法定的监督方式之一,从之前的单一的监督方式,但如今的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移送相关司法机关按犯罪处理等,可谓是增加了不少监督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区分哪些情况是提出建议或提出抗诉的;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诉讼过程实行监督主要是采取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促使其纠正错误。两种方式各有其特点,也各有局限性,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或是分情况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人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法提出检察建议”。《民事诉讼法》并为对检察建议的效力作出规定,而且检察建议通常没有法律的约束力,这使得人民检察院该检察建议的不建议,或者是建议了没有对人民法院有任何权威性和改变、在导致了该建议的不建议、该抗诉的不抗诉。司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改变了之前的检察建议的效力的情况,规定为:“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所以民诉司法解释的出台对进一步规范对诉讼过程的监督方式以保证其监督的效力和权威性,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不采纳意见的须说明理由,从而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和拘束力以维护实现司法公正的监督目的。
注释: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北京:商务出版社,1961.
[2]汤维建:“构建民事抗诉制约机制”,检察日报,2007(05).
[3]江必新:民事诉讼新制度讲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4]参照《人民检察院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五、第八十六条.
参考文献:
[1]周晨煦,刘阳:《社会建构视野下的民事法律监督之维》,《政法学刊》,2012(9)
[2]何勤华:《法律文化史谭》,北京:商务印刷馆,2004.
[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北京:商务出版社,1961.
[4]江必新:《民事诉讼新制度讲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5]慧强、宋海、徐猛:《民事检察监督若干实务问题探讨》,《人民检察》,20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