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应该如何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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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行为失范,是社会转型期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是被社会公认为引起当前社会道德滑坡的主要力量。司法领域中的行为失范表现为司法行为缺乏规范引导、偏离司法伦理,引发公众质疑的一类现象。2006年南京发生的彭宇案件就是典型的司法失范事件,该案件的判决结果使法院无形中背上了社会道德滑坡的恶名。在诸如此类的热,最案件中,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应该如何行动,并最终形成司法活动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当前各级司法机关面临的艰巨任务。
  
  一、法院为什么会承担“恶名”
  
  (一)法律真实的局限
  真实可以分为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所谓客观真实,是指过去发生的客观存在。按照认识论的观点。对于过去发生的客观真实依靠人类的认知能力,可以完全复原。然而由于重复过去发生的事实不仅要受到外在客观条件的制约,还要受到各种抽象的主观因素的影响,所以在现实中很难得到真正地贯彻。不仅如此,这一理论还容易导致司法人员在实践中,以探求客观真实为名,任意司法、蔑视法律和法治。法律真实主义则与之不同,法律真实是指法官依据充分的证据材料支撑从而确认的事实。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经验告诉我们,基于社会秩序稳定的需求,同时由于客观真实的不可重复性,人们越来越依赖于通过证据证明的法律真实。由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提交到法庭的证据材料都不是对实际发生过的事实的同步录音录像,所以它不可能是客观事实——也就是实际发生过的事实——的原样照搬,两者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误差。在特定的情况下,甚至还可能产生原则性的偏差。这就表明即使在客观现实中确实发生了助人为乐的事实,但由于客观事实的无法重复性(“南通殷红彬案”恰恰有监控录像证明,这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客观事实可以完全复原),呈现在法官面前的证据材料可能对于被告人(助人者)而言是不利的,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如果无法查明事实,可以根据证明责任的要求分担法律风险,也可以在案件审理中根据经验法则进行合理推定,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和事实推定程序做出的裁判具有既判力,不经法定程序和理由不能变更。如果法官的判决与事实(人们心中假定的事实)不符,法院的判决也就不仅没有实现社会正义,反而可能触痛人们心中的道德底线,那么法院背上道德滑坡的恶名也就看似理所当然。
  
  (二)传媒报道的倾向性
  法律真实之所以没有被大众所接受。不仅仅在于人们法治理念的水平高低,还与传媒的倾向性报道有关。在“南京彭字案”、“天津许云鹤案”、“南通殷红彬案”发生后,本来极为普通的一起民事诉讼,但由于新闻媒体以及网络的放大效应,特别是所谓的“史上最弱智判决。将把人性引向邪恶”等言论更是抓住了人们的眼球。让本来普通的民事案件演变成为考量道德与法制、人性善恶、司法权威的公共事件。媒体在报道中声称这些被告人都是真实的助人者,他们只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助人行为。而被法院要求承担相关责任。媒体如此倾向性的报道,燃起了人们心中那朴索的正义感:法律怎么能助纣为虐,冤枉好人呢?在这种正义感的召唤下,一旦法院做出不符合媒体报道的裁判结果,那么法院必然要面临汹涌民意的压力,在缺乏司法权威传统的国度,各种质疑批评,甚至责骂之声自然而来。媒体吸引眼球的报道尽管契合了人们心中的道德优越感。但是却给司法的公正带来不可忽视的影响。相对于媒体所言称的客观性,直到现在上述案件的真相仍然还不清晰。甚至扑朔迷离。
  
  (三)法官裁判技术的不足
  倘若法律真实主义与媒体的倾向性报道是促成法院背负道德滑坡骂名的间接因素的话,那么处理相关案件的法官裁判技术不足则是直接因素。倘若法官能够坚持《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事情也不至于此。
  1.关于南京彭字案。首先,在一审中经验法则的混用。在一审中法官认定彭宇撞倒老太的事实源于所谓的“经验法则”推理:“如果彭宇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是抓住撞倒老太的人,而不是好心相扶;如果彭宇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老太家人到场后,其完全可以说明事实经过并让其家人将老太送到医院自行离开;根据社会常理,与老太儿子素不相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给其儿子,但彭宇借了,法官依据上述经验法则推定撞人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导出的另一事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也会经常运用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然而,为什么在法官看来是“经验”的社会事实。却遭遇社会大众的质疑?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法官所谓依据的“经验”并非是社会主流的经验。而可能是自己认为的符合理性人假设的经验。
  其次,法官置换了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概念。在诉讼法中,法律推定具有转移举证责任的作用,当推定事实因前提事实的确认而被假定存在后,否认推定事实的一方要推翻该推定事实。就必须对不存在推定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事实推定并无转移举证责任的作用,即使推定事实因前提事实被确认而假定其存在,举证责任也并未因此转移于对方当事人,主张推定事实存在的一方仍然对此负举证责任。在彭字案一审中。法官让不承担说服责任的彭宇来证明自己是见义勇为,显然是片面加重了彭宇的证明责任,这是违反举证责任规则的。因为本案属于一般人身侵权案。原告需要对下列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有加害行为,即撞倒原告;原告有受伤的事实;被告撞倒原告与原告受伤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有过错。对于被告是否有撞倒原告的加害行为这一关键性的要件事实。原告缺乏证据,法官也难以形成有利于原告的心证,难以依据“盖然性占优”的证据法则作出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依据证明责任原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此既可避免事实认定中不确定的风险,也能维护法院自身的威信。
  再次,二审调解的误用。倘若一审的“错判”。在二审中能够予以纠正,那么至少法院的裁判符合形式正义的标准,从而平息人们心中不满的怒火。然而对于彭宇案二审法院,不仅没有查清事实,也没有依据证明责任作出判决,而是竭尽全力做了大量的劝说工作,从而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裁定准许上诉人申请撤回了上诉。尽管彭字案最终以和解方式获得解决。但却留下了“彭宇案后的困惑”。因为和解固然可以解决社会纠纷,却没有将案中的正义和非正义的责任分清。还公众一个真相,哪怕是法律真相。正如有学者所言,这种没有原则的利益调和、利益媾和。充当了法律老好人的角色,是对道德发展的不负责任,也是了法律正义精神的羞耻。因为它没有给公众树立在助人为乐类似事件中树立一个法律责任区分规则,哪怕这种规则是以证明责任的方式表达。
  2.关于天津许云鹤案。在本案中被告人许云鹤被判赔偿原告10多万元,而依据与之前的彭宇案有很多相似之处。例如法院判决的理由是,“不能确定小客车与王老太身体有接触。也不能排除小客车与王老太没有接触。被告发现原告时只 有四五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原告突然发现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据此根据以往生活经验进行推理,做出了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这种判决再一次触动了人们的神经,书写在法律文本中的证明责任规则再次被虚置,作为助人者的证明责任再次被肆意强化。按此推理,只要没有证人证明被告人合法的事实,那么法官就可能推定被告人违法的存在,这也就是被众人所诟病的“有罪推定”逻辑。由于法官法律技术的不足,本应依据法律规则回应民众诉求,弘扬助人为乐品质的司法判决。却成为人们批评的对象。在此类案件中法官的裁判不仅没有起到正面的引导作用,反而损害了那孱弱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二、如何改进
  
  (一)提升司法裁判技术
  对于助人为乐行为,我国现行的实体法规范并未予以否定,所以在此必须指出,对于上述案件的裁判结果,其影响不应过分放大。特别是不能将其作为改变人们行为预期的接口。从本质上而言,这仅仅只是一次适用法律的错误,但是对此错误也应当汲取教训。不断提升司法裁判技术,从而彰显法律对助人为乐道德规范的支持和认可。首先,合理运用依据经验法则的事实推定。通过逐步实行判决书公开制度,使法官就个案运用经验法则裁判案件事实的经验得到理论上的总结、归纳和提升,减少法官运用个人经验法则的任意性,尽量将其规制在大众都能够认可的范围内,正确运用经验法则裁判事实。与此同时,在判决书理由部分,应当详细阐明法官对当事人攻击防御方法的意见及法律意见,无论法官是否采纳当事人提出的证据,都应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理由。通过判决书说明理由,展示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的过程,防止法官滥用事实推定权。其次。对于辩论终结前,事实仍然不清,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要敢于运用证明责任规则予以裁判,而不应进行“各打五十大板”的和稀泥式的调解。调解固然可以化解一起社会纷争。但却使实体规则的价值无法彰显。特别是在涉及道德和法律交叉内容的案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否则便可能成为道德滑坡的间接推手,从而引起社会的质疑。
  
  (二)媒体应当客观报道,引导道德风气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结构转型期,即由传统的乡土社会转向陌生人社会,在过去的乡土社会中,由于一切都是熟悉的,有经验可循的,人们通过对传统规则的服从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熟人社会中尊老爱幼、乐于助人是传统规则褒扬的行为规范,是构成我们价值观和道德观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陌生人社会法律成为调整人们行为的主要规范,道德的规范作用开始减弱,于是乎凡事都在讲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在这种社会结构转型期诚信缺乏,依据传统社会结构建构起来的伦理道德面临着功利性追求的滑坡。而此时人们对与他人的道德要求仍然过于强烈,结果往往把道德当作了义务,或者把义务当作了道德。为了吸引人们的眼球,媒体有时会放大这种效应,其对案件的报道常常超出客观的真相,利用道德滑坡、法律与道德冲突等大词作为反思的对象,从而质疑法律规范对于道德规范的支持,甚至是莫须有的批判司法裁判对于道德滑坡的推动。这不仅不利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传播,还可能刺激人们趋利避害的心理。因为在媒体的报道中,人们看到如果自己对他人施予援手,就很可能成为下一个彭宇或者许云鹤。这也导致人们对与现行法律实体规范的误读。我们承认一次误判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但是绝不应当不负责任的夸大和渲染。
  
  (三)司法对道德规范的支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成为利益表达和利益协调的主要载体,作为法律忠实适用者的司法人员,必须依靠法律承担起引导甚至重塑社会文明、道德规范的责任。所以,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要求,严格依照“谁主张,谁举证”以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扶助道德规范的实现;其次,要严格落实司法公开原则,让公众媒体走进来,将司法的正义和理念传播出去;再次,在社会热点案件中,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充分设想到司法裁判不仅仅是解决一起纠纷,维护一家安宁,而是具有行为规则的指向性。
  
  (四)合理借鉴域外经验
  由于司法裁判的局限性,即使我们投入再多的资源也可能在司法裁判中无法避免助人者“流血又流泪”的误判。所以如何设计有效的法律制度预防此类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成为关键,在此可以结合国情,合理借鉴域外制度,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例如根据新加坡的相关法律规定,倘若被援助者事后不仅没有感激援助者。而是诬陷援助者,则其必须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并施以相应的处罚;倘若情节恶劣,行为严重,影响较大的话,甚至还可能以污蔑罪论处。据称,该规定实施以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公民在实施见义勇为时免去了不少的顾虑和担忧。
  
  消除“助人恐惧”需要理性司法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当法官面临“案发瞬间无法还原,双方举证均不充分”,事实不清、真伪不明的情形下,运用自由心证对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认定是不可避免的。为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法官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正确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适用法律,根据司法良知来表达对当事人诉求的认知、理解和评价。并公开判决的理由以接受社会的监督,防止司法擅断。唯有这样,才能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消除公众的“助人恐惧”,形成健康、低成本的助人环境。
  
  一、自由心证原则的适用
  
  自由心证原则是大陆法系法官判断证据证明价值的一种制度原则。它与法定证据规则相对。具体指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运用逻辑规则、经验法则,根据自己的理性、良知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自由心证在抽象的法律和具体的个案之间架起了一座通向“公平与正义”的桥梁,把法官从法定证据制度的束缚下解放出来。使其能够根据自己的理智和信念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从而为其发现案件客观真实创造了条件,提高了诉讼效率。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初步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即“法官职业道德”相当于良知。“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相当于“理性”,“独立”相当于“自由”,基本涵盖了自由心证原则的基本要求。
  从审判实践来看,自由心证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一是诉讼征据的证明力。完全由法官凭自己的理性和良知自由加以判断;二是法官对案情的认定,必须在自己的内心形成确信。在自由心证之下,良知和理性都是一种心理状态。当其达到“确信”的程度,即可以对证据作出认定。法官内心确信的外在表 现就是法定的证明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即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形成的判决,只要是一个有理智的、清楚了解生活情况的人都不会对其产生怀疑。高度盖然性虽然不是绝对的客观真实,但已接近客观真实。
  从彭字案、许云鹤案判决后在社会上产生的反响来看。显然未达到消除一般公众合理怀疑的效果。在彭宇案中,法官在无任何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链可以认定彭宇与老人相撞、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朱按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认定老人因不能举证证明彭宇撞伤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是基于一系列的违背普通公众一般认识的所谓的“经验法则”即救人即有肇事之嫌、救人垫付医药费违反常理等,认定二人发生相撞的事实,并基于相撞双方无过错。适用公平责任分担损失。由于法官认可的“经验法则”为绝大多数人是自私、避害趋利的,这与社会弘扬的一般价值原则相悖,且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才引起了公众对中国道德滑坡的一系列争论。在许云鹤案中,法官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亦未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在老人主张被车“撞倒”而非“吓倒”情况下,却创造性地预设了一个逻辑前提,即无法证明车与老人发生接触性相撞,故王老人应是因为先看到了许云鹤的车开过来而“吓倒”,却未对其假定的老人先看到许云鹤车的逻辑前提进行分析认定,违背了经验法则适用的“已知事实+经验法则”的逻辑结构,亦引起了公众的合理怀疑。从上述两案处理总体来看,法官更倾向于保护倒地受伤的一方,运用了逻辑上无法证成的前提进行了事实推理。同时,这两案也反映了目前司法界盛行的过于倾向保护弱者,淡化是非,和谐第一等理念,而忽视了无辜者可能被冤枉的事实,以及法院判决可能对社会规范的指引的重大影响。
  由此可见,自由心证的内容及合理运行的基础本身应包含着制约与保障体系,它是自由又是不自由的。一旦缺少合理制约,极可能导致法官的主观恣意裁判。
  
  二、自由心证的合理限制
  
  自由心证的核心特征是法律赋予法官完全自由的证据评价的权力,使法官能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为权利人提供实体法上的保护。然而任何权力不加限制就会出现擅断及滥用。故随着时代的发展,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制度,已由“任意的自由心证”走向“合理的自由心证”。
  所谓合理的自由心证,一是指法官心证的前提是客观证据,任何关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和认定都应当建立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之上,法官必须严格贯彻从证据到事实、从事实到判决的证明路径,将裁判完全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二是指在证据资料客观存在的条件下。法官依据证据认定事实还必须严格遵循判断的逻辑规律和经验法则,将自己的内心确信建立在没有逻辑矛盾和不违背经验法则的基础之上。故自由心证制度根本的思想原则是:内心确信的形成本身是自由的,但形成确信的基础和依据却并不自由。
  根据《若干规定》第64条,法官自由心证应受法律规定、法官职业道德、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约束,并应重视心证公开,以提高心证的公信力。
  (一)法律规定的限制。法官在运用自由心证规则时,应遵守公平、诚实信用等法律基本原则,同时应受证据规则的限制,即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得违反法定证据规则。事实上我国证据规则亦给法官留有了必要的自由裁量余地,如《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等。
  此外,自由心证还应受辩论主义规则的限制,即直接决定法律效果的必要事实须是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的事实,对证据的审查只限于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证据,当事人一方自认的事实一般应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等。在上述许云鹤案中,法官在老人主张被车“撞倒”而非“吓倒”的情况下,却直接认定王老太被车“吓倒”即违反了辩论主义规则。
  (二)法官职业道德(良知)的限制。法官职业道德是调整法官与社会、法官与群众、法官与当事人、法官与法官之间关系的原则、规则及反映这些原则、规则的意识、观念和理性的总和。法官是用法律解释复杂的生活,将人们从理念王国带入现实王国的使者,因此,法官应具备良好的品行,不能徇私枉法。
  (三)逻辑推理与经验法则(理性)的限制。逻辑推理是法官自由心证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法律职业的典型代表,法官应具有法律职业技能与职业伦理,应在裁决案件时注重并善于运用缜密的逻辑推理,形成证据与事实的分析认定。经验法则是指法官依据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反映事物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根据的有关规则,这些规则是普通人都可以认知的,也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与规律。《若干规定》第9条第3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由此确定了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的逻辑结构,即“已知事实+经验法则”模式。在彭宇案、许云鹤案中,法院判决进行事实推定时适用了错误的逻辑前提、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显然违反了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
  (四)心证公开的监督。自由心证主要依赖法官的理性和良知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具有较强的隐秘性,因此,为防止法官主观随意擅断,应作到心证公开:以增强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信赖,同时也能迫使法官在审查证据时能尽到应有之注意。心证公开首先是心证过程的开放,即将司法过程中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所有程序公开,促使裁判者的心证要根据证据和相应的论证生成并接受逻辑和经验的检验,而不是受非理性因素促成;其次是心证理由的公开,即法官在判决中理由部分。应对其心证依据的理由进行详细、充分、有说服力的阐述。如彭宇案、许云鹤案的法官心证理由的公开,引起了社会公众热烈的讨论,即体现了心证公开的监督价值。
  总之,法官自由心证固然有许多优点,然而,自由心证却也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不加以严格约束,会导致法官的恣意擅断,甚至有可能会为司法腐败提供温床。正如上述彭宇案和许云鹤案的判决一样,由于违反了自由心证的一般原则,产生的裁判令公众难以信服,并引发了公众的“助人恐惧”,不利于健康的助人环境的形成。“老吾老,以及人之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法官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运用理性的力量作出足够说服力的判决,通过公正的裁判对社会规范形成正确的指引,让助人者的助人动机不再成为对其做出不利裁判的依据,让助人者助人时不必像殷红彬那样必须靠监控录像来证明白己的清白,降低助人为乐的成本,消除公众的“助人恐惧”,不再 “送人玫瑰,手被刺伤”。
  管窥社会转型期的司法示范现象
  
   较早的“南京彭宇案”、近期发生的“天津许云鹤案”之所以引起轩然大波。是因为案件的一审判决偏离了公众所认同的司法伦理。上述热点案件的实质可归结为“司法失范”,亦即具有一定迟滞性的现行法律规范难以约束所有司法行为,部分司法行为乘势脱离约束、偏离社会公众所认同的司法伦理底限。
  
  一、热点案件中的司法失范过程
  剖析一类社会现象的深层原因或是理性建言献策,必须着眼事件过程加以审视。解析“南京彭宇案”及类似热点案件(下称“彭宇类案”),可将具体过程视为四个环节,环环相扣,最终引发越演越烈的热门事件。
  (一)瞬间法律事实难咀还原,但涉及进取性社会利益
  沿袭富勒关于“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的分类,一些学者提出了“进取性社会利益”的概念,认为进取性社会利益指非产品形式的“公共福利”,即特定文化条件下充分实现人类幸福的共同理念。诸如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爱、和谐等表征全人类普遍愿望的精神利益。毫无疑问,“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等传统美德折射出的精神利益,是当前社会公众所认可的进取性社会利益。在彭宇类案中,当事人与被害人瞬间是否相撞的法律事实难以还原,却共同指向了此类进取性社会利益。
  (二)司法过程脱离法律规范约束,偏离司法伦理底限
  在当前加速发展、急速变革的社会转型期,难以苛求现行法律规范覆盖所有司法行为,法律规则的失位乃是社会转型期的突出问题。在日常办案中,法官会自觉不自觉地运用自己的生活经验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而被运用的经验法则往往不受约束和制约,容易造成审判结果大相径庭,引发司法公正性质疑。诚然,运用经验法则推定事实是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其限度和标准却尚需明确。彭宇类案中,法官在进取性社会利益与民事个体利益保护的抉择中。遗憾地选择了个体利益,从而面临司法伦理底限的拷问。
  
  (三)不当司法行为冲撞社会道德底限,引发公众质疑
  世纪之初,龙宗智先生曾经提出“两限伦理”,其认为在一个多元社会,对于多数人。只能要求他们遵守最基本的伦理准则,即遵行“底限伦理”;而对于少数人可以要求达到道德上限,像雷锋、孔繁森。这样,“在社会因底线伦理而维系住其规范性和有序性的同时,也能不时闪烁起理想主义的光芒。使社会显得更加美好”。然而。现实生活中,大量社会行为乃至部分司法行为已经跌落于底线伦理之下,呼唤道德良知的回归成为社会公众的共同心声。彭宇类案中,热点案件当事人彭宇、许云鹤等人的行为被网络舆情冠以“道德良知”之名。却遭到了司法行为的实际否定,冲撞了社会公众敏感的道德底限,引起了强烈反弹。
  
  (四)后续司法未能正确回应公众疑虑,造成持续伤害
  彭宇类案中,社会公众所认同的“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等行为却招来了恶意的反报。这显然并非人们所能接受。司法判决结果与社会公众期望产生极大出入,然而法院并未给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显然未能满足人们希望了解真相的愿望。况且,在一个备受关注的事件发生后,人们总是希望有一个相应的处理结果能够为社会所知悉,继而从这个处理结果中进行理性评价。遗憾的是,“南京彭宇案”的最终处理结果规避了社会公众的目光,由于缺失应当被评价的处理结果。社会公众只能将评价重点转向后续事件,“天津许云鹤案件”等相关案例再度引发热议也在意料之中。
  
  二、引发司法失范现象的深层原因
  
  解析司法失范过程,展示了热点事件中浮于表层的行为表现,有必要继续深入剖析潜藏其中的体制和制度方面原因,以期为理性治理司法失范现象提供准确视角。
  
  (一)体制因素:陌生人社会转型期缺乏约束机制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经济结构急剧变化,尤其是城市化导致人口大规模流动,逐渐从“熟人社会”跨入“陌生人社会”。在陌生人社会,需要引导建立一种普遍的约束机制,促使个人克制自己的贪婪并遵守既有规则,并逐渐形成一种文化、道德本能。西方幸运的是,在人们进入陌生人社会前,逐渐完成了“精神——社会”约束机制的大转型。反观我国当前的社会现状,熟人社会的约束机制无从发挥作用,陌生人社会的约束机制则尚在孕育之中,社会公众的道德责任感淡漠、道德责任意识迷糊不清、道德责任能力低,陷入了公民道德责任的真空地带。彭宇类案中,当事人之间系陌生人关系,对于瞬间是否相撞的事实均未能提出有力证据,又缺乏社会个体自身约束机制,容易促使双方当事人各自寻找利益空间,作出利于自己的选择,导致司法处理困境。
  
  (二)制度因素:司法推理缺乏限度和标准
  以“南京彭宇案”为例,一审判决对于彭宇与老太太是否相撞的事实认定,含糊其词地表述“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较大”,据此判决彭宇负有赔偿责任。且这种司法推理的所依据的“常理”(经验规则)为:“如果彭宇是见义舅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是好心相扶”;“如果不是彭宇撞的老太太,他完全不用送她去医院,而可以自行离去”;“如果不是他撞的,应该不会垫钱”,如此等等。在这些经验规则背后,人们可以想象一个阴暗陌生、丧失信任的世界,引起舆论喧哗。但是大部分围绕判决肆意批判或是大发感慨者,或许忽视了当前社会转型期所面临的严峻的道德信任危机。该类判决依据的确实是我们时代的常理。然而,这种司法推理,显然可以预见的将与社会进取性利益发生冲突,引发社会公众广泛质疑,从而造成了彭宇类案中的“法律适用困境”,而这恰恰是诱发司法失范现象的制度因素。
  
  三、司法失范现象的具体控制路径
  
  简言之,热点案件中的司法失范现象概因陌生社会缺乏约束机制。公民道德缺失,致使瞬间法律事实需要依托于司法推理加以甄别,而依据“常理”得出的推定结论往往冲撞了司法伦理底限,引起司法公正性质疑,损害司法权威性。笔者认为,可从三个方面进行适当引导控制:
  
  (一)明确司法推理的基本限度和价值取向
  在社会转型期,运用经验规则进行司法推理,是司法人员面对形形色色司法实践的必然选择,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却需谨防陷入道德滑坡的尴尬。因此,应当深入研究准确界定“经验法则”之内涵与外延,把握经验法则之性质,在法官制度、程序制度、证据制度的设计上力求避免法官滥用、误用“经验法则”造成认定事实的偏差,指导法官合理选择运用“经验法则”推理认定事实。在彭宇类案等热点案件中,则需明确司法推理的基本价值取向,即:法官进行自由心证时,应该将认定法律事实的结果与其和客观真实完全相反时可能导致的对社会利益带来的损害进行权衡比较,继而对法律事实作出更为谨慎的认定。如“南京彭宇案”,应当全面权衡自由心证“认定相撞与客观真实相违”或是“认定没有相撞与客观事实相悖”时,二者各自产生的社会影响。前者代表了进取性社会利益,后者代 表了民事个体利益,显然前者对于社会的负面影响远远大于后者,而这也应当为“天津许云鹤案”等后续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引导形成普遍的道德约束机制
  控制司法失范现象的正当进路。或许在于从源头上引导重建公民道德,以热点案件的司法判决为载体,将适合于陌生人社会的一般性道德规则体系嵌入人们的心灵中,变成人们的文化本能。从而逐步在陌生人内部建立起最基本的信任。在彭宇类案等热点案件中,应当谨记一份司法裁判的作出,并不仅仅针对个案自身,而对其他社会成员的行为也起着间接的规范和引导作用。尤其是在新闻媒体介人以后,无论是法官的自由心证还是自由裁量都不应无视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和情理,也更不应该无视案件裁判后可能导致的社会效果。相反。法官应该更多地尊重和理解公众的情感,更加谨慎地适用自由心证,并在司法过程中注重加强释法说理,审慎公开地回应社会公众所有合理质疑,力图通过恰当的司法裁判,逐步引导社会公众形成普遍的道德约束机制。
  
  (三)重建司法人员的司法伦理
  着眼具体司法行为,司法失范现象的实质在于司法人员的“信念缺失”——缺乏对法治的信仰,缺乏对社会公正的信念。缺乏内在的道德约束,司法行为往往只是自身利益考量的结果。从披露的彭宇类案等热点案件看,现有司法道德面临着严峻的下滑危机。而控制司法失范现象,关键在于呼吁道德回归,重建司法伦理。各司法机关也相继作出了努力,最高人民检察院适时颁布《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对检察官职业伦理作了全面而具体的要求,各地检察机关也先后做了部署安排,取得了一些成效,却仍有浮于表面未能内化于心的质疑。重建司法伦理,应当着力反思当前伦理教育体系,注重制度的合理设置及运作。如在考绩评价中转变单纯的业绩导向。充分尊重法治的效果和道德良知的要求,防止导向不当等等。以此确保司法伦理融人司法人员的自觉行为。从而准确指导办理各类案件尤其是热点案件实践。
  司法失范,是社会转型时期司法行为缺乏规范引导、偏离司法伦理。继而引发公众质疑的特殊现象,在彭宇类案等热点案件中得到充分体现。毫无疑问,司法失范现象经网络舆情加工放大后将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必须继续深究制度和机制等方面存在的诸多原因,加以严格防范控制。然而,热点案件引发社会公众的持续关注,对于当前司法何尝不是一种契机,期冀对于司法失范现象的深入研究有助于司法行为的合理化,成为提升挽救司法公信力的拐点。
  
  特殊私权救助的理性思考
  
  私权,相对于公权力而言,即私权利。指公民、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甚至国家,在自主、平等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所拥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彭宇类案反映出以下特点:遭遇人身损害迫切需要救助的都是老年群体特殊私权;损害发生的事实大多因种种原因无法查清:事件另一方当事人是侵权人还是帮助人真假难辨。为讨论的方便,在抽象给出的事例后,本文将需要迫切救助的特殊私权限定在有正当权益遭受侵害,侵权事实难以查明或损害原因难以确定的范围之内。
  
  一、特殊私权救助的必要性
  
  在现代法治中,法的本质是公平正义。任何正当权益遭受侵害都应当获得救济,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而获得救济的范围和程度也成为衡量一国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尺。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特殊私权亦应当获得充分救济,而不必过问查明事实和损害缘由的成本问题。这时,私权主体首先想到的是司法救济。因为司法权的专业性、中立性、技术性特征,决定了其成为私权主体主观上最可信赖的维权路径选择。但是。假设侵权事实确定存在的彭宇类案。特殊私权的救助仅靠司法裁判来决断似有不能承受之重。原因也很简单,司法权尚有被动性的特征。过分苛求司法权积极启动调查或核实手段去查明争议事实显然是不可取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特殊侵权类案件被害人屡屡申诉无果的现象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特殊私权需要更广泛救助的必要性。
  
  二、特殊私权救助的路径选择
  
  特殊私权救助最直接有效的途径是立法的完善和制度的构建。如《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就是最好的例证。另外。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特定保险制度的设立、法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进一步确立等,都将起到对特殊私权的救助提供更加全面、及时保障的功能。
  然而。基于社会现象的复杂性和法的稳定性、普适性特征,法律规范不可能实现万能调整。此时,行政救助的及时性、能动性、专业性决定了其成为弥补立法不足最恰当的救助方式和路径。应当说,在彭宇案的一审中。审判法官将派出所的调查情况作为裁判依据的思路是很可取的。只是令人遗憾的是,因为派出所的失职或失范,相关情况已经无法核实,使得本案相关私权失去了最佳的行政救助时机。
  司法的强制性、终结性决定了司法救济成为特殊私权救助的最后一道防线。特殊私权的私权性质及所涉事实查明的难度,注定司法裁判将以事实推定作为裁判的基础。就彭宇案而言,一审法官依据间接证据将心证过程明确公诸于众的做法值得肯定。如果该案不是涉及可能的侵权人和帮助人真假难辨的情形。不是涉及一般伦理道德问题,法官自由心证的裁判结果将并不为过。可以设想。如果当时对必要的司法理性予以更足够的关注。推定的结果可能会朝着更有利于被告彭宇的方向发展,其判决可能成为较有意义的范例。因此,可以说司法理性标准的确立已成为特殊私权救助案件自由裁判的重要标尺。
  
  三、特殊私权救助的规制和理性
  
  现代法治并不倡导私权的自力救助。特殊私权案的权利主体往往也无从有效实施自力救助。因此。这里只探讨公权力救助的情形。由于公权力救济的强制性、专业性、高渗透性,在运用公权力救济私权的时候必须严格规制并保持高度理性,否则受损害的就不仅仅是私权,更可能是国家机关秩序乃至法制秩序和伦理道德。
  相对而言,对特殊私权救助过程进行规制主要是针对行政救助程序。一般情况下,行政权力对私权利的救助必须发生在私权纠纷与行政违法或其它行政职责竞合的过程中。因此。行政权力的参与需以权力启动程序合法为必要前提。并且救助手段、方式必须符合正当性要求,不得意图使用刑事司法手段直接获取行政违法证据。在彭宇案中,从网络披露的判决书内容看,显然派出所不仅是启动了行政调查程序,因判决书内容多次提到了对被告的“讯问”笔录。应该推定,派出所已经启动了刑事侦查程序。不管派出所究竟启动了什么样的调查程序,也不管笔录材料是怎么丢失的,法院应当查明调查程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却是无疑的。然而。令人惋惜和不懈的是,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连证明派出所启动调查程序的基本材料都没有。需知,派出所受案、立案材料肯定是有留存的。在此种情形下。法官仍然采信派出所出具的电子文档及誊写材料 内容,无疑是支持了极有可能的违法行政行为,裁判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可想而知。
  特殊私权救助的理性主要针对司法裁判而言。这种理性首先必须满足公共理性的标准,而不仅是法官个人的经验、情理。其次,这种理性必需以确定的法律价值为参照,依据理性所为的事实推定、自由心证结果亦必须接受公共价值标准的检验。当依据理性作出的推定或裁判面临法律利益、甚至道德冲突时,应当反复质疑所谓的理性是否具备正当性要求。直至作出冲突法律价值的确定抉择。换言之。特殊私权救助中的司法理性必须满足高度理性的要求。然而,在彭宇案中,法官的事实推定实际上多次严重违背了公共理性的要求:1、在评述彭宇相扶老太情节时,认为“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在老太是否是被撞、侵权人是否存在都不明确的情况下,何来见义勇为抓人?即使明确。抓人和相扶择其一为之也完全在情理之中。2、一方面认可派出所的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另一方面却未尽调查程序必须合法性审查职责。更没有进一步查明视听资料证据材料的来源和合法性。3、在原告老太当庭否认证人在事发现场时,这一虚假陈述未能引起法官的足够注意。4、最大的失败在于。在被告彭宇辩称“如果由于做好事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时,法官应当明确注意到本案的事实推定和裁判结果已经面临着公众基本道德评价的法律价值选择问题。而裁判结果仍然靠牵强的推定,逾越了这一理性底线。
  彭宇案,从一个普通的侵权个案演变成了一个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公共事件,这已然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期矛盾纠纷、法律道德评价标准冲突在诉讼领域的反映。但如何从特殊私权救助过程中体现、挽救、弘扬传统道德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道德目标的实现也绝非司法所能独当。因此。借助法治的轨道,构建协同性的特殊私权救助体系成为全体公民理想并可行的选择。互助互爱、以德报德、公平和谐的社会环境首先需要每一个公民的互动和广泛参与:国家应当通过立法构建起充分合理的社会保障体系和救助制度。以鼓励和引导见义勇为的行为,解好心人后顾之忧;行政救助在我国私权保护相对薄弱的现实条件下,其独特作用应当在特殊私权救助领域得到强化,但必须在法律程序上规范运行,确保有效规制;司法作为法律和正当权益的守护人,在特殊私权救助体系中担当着终局裁判的角色,其价值标准的确立。高度司法理性的建立,无不影响着特殊私权救助体系的根本。司法裁判的示范和指引将直接影响着公民、社会组织、乃至国家行政机关的各种法律行为,从而影响着国家法律秩序的建立和社会道德标准的确立,因而司法裁判的高度理性已然成为特殊私权救助体系的生命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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